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105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謂:「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 102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 10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嗣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第16號、第21號、第55號裁定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9號、第 12號、第26號、第43號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以此類推,亦均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上開再審理由,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未附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因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一節,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確定裁定中本院已說明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依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等語,非有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前諸多確定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未對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等語,均屬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確定裁判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等語,自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