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兼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怡慧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治國
- 上訴人
- 王瑞蓉
- 上訴人
- 林長靜
- 上訴人
- 周紋綉
- 上訴人
- 前列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君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應給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金額,按序超過新臺幣(下同)15,783,532元、5,986,427元、362,636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治國應給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7,754,865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王瑞蓉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林長靜負擔百分之十八,周紋綉負擔百分之一,林治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蔡碧珍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有行政院令財政部函可稽(本院卷147、149頁),茲據李怡慧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周逢麟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核定周逢麟遺產稅時,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稱其名)於93年9 月10日提出說明書7 紙,主張其等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逢麟使用,彼等間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惟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
㈡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因上訴人異議,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欄所示金額。
㈢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遺產管理人)於109年3月18日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將附表二欄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稅額(即附表二欄),合計為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周逢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挪用其他公司款項而來,其內之存款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被上訴人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距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每人依序應分別給付高雄國稅局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而駁回高雄國稅局其餘部分之訴及李淑妃律師之訴。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各就受不利判決之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國稅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國稅局後開對被上訴人林治國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治國應給付高雄國稅局8,600,724元。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敗訴部份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高雄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周紋綉為周逢麟女兒,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王瑞蓉等4 人提出異議。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鍰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說明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8 至10所示帳戶之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說明書係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進行調查時,由林治娟所提出,內容均記載:帳戶借給周逢麟使用,其帳戶用途及資金之所有權,本人並不知情,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㈣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周逢麟使用。
㈤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㈥高雄國稅局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㈦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㈧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為郭清寶(律師)及吳瑜智(記帳士),渠二人於93年間共同委任林治娟申報周逢麟遺產。
㈨吳瑜智先前曾就周逢麟之遺產稅核課事宜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731號事件),其在該案中對於上該說明書均屬真正及帳戶均屬周逢麟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判決第1頁倒數第3 行記載:「(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之罰鍰12,64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第2頁第4至5行記載:「(原告不服)…就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段…等18筆農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判決第25頁記載:「本件被繼承人於91.12.26死亡,被告查獲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借用林長靜、王瑞蓉、林陳麗卿、林治國、林治娟、杜木河與周紋綉等7 人分別設於…銀行存款計33,273,348元,漏報遺產總額合計36,435,358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2,640,372元處1倍罰鍰12,640,300元,並無違誤」等語。高雄國稅局對周逢麟所欠上揭遺產稅、罰鍰三千餘萬元,因高雄國稅局執行本事件以外之周逢麟其他遺卜產。於109年3月間,獲大部分清償,未償餘額僅0000000元(見附表二乙欄)。俟於110年年底,該未償部分又因另案執行周逢麟之其他遺產,而獲全數受償完畢。
六、本院判斷:
㈠王瑞蓉等4 人就系爭帳戶與周逢麟間是否存在借用帳戶關係?
⒈上訴人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給周逢麟使用之事實,經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在原審及更審前之本院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19頁及其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40頁),性質上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庸舉證,是周逢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間有借用帳戶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林長靜雖否認93年間林治娟所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說明書之真正(本院重上字卷第147 頁背面),然其不否認確有出借上開帳戶之事實(同上頁),故而說明書是否林長靜所提出,不影響林長靜上該自認之效果及認定。
⒉高雄國稅局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下合稱A 帳戶)為林治國借給周逢麟使用,並提出以林治國名義出具之說明書(原審卷第7、8 頁,以下合稱A說明書)為憑,然為林治國所否認。經查:
⑴高雄國稅局指稱周逢麟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士)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 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並不爭執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且A說明書為林治國姐姐林治娟所提出,應屬真實云云。林治國否認A 說明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經核對林治國在證人結文所為之簽名(本院重上字卷第167頁)之運筆模式、筆觸,與A說明書上「林治國」簽名顯不相符,高雄國稅局亦未證明A說明書上印文之真正。而吳瑜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事件中,雖對A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未為爭執,然該事件之審理重點在於: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95年1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情,該行政訴訟事件並未就A 帳戶是否林治國出借給周逢麟使用部分有為調查、辯論。況,當事人之一造在另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已,遑論林治國並非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難徒憑與林治國無關之吳瑜智在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行為,據為不利於林治國之認定。
⑵據林治國到庭證述:當時我才20歲出頭大概讀大一,A 帳戶應該是我父母在使用,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會匯生活費給我。我很少在用這兩個帳戶,可能是我父母帶我去開戶的。當時我只在乎我的生活費有沒有進來,我覺得父母應該不會害我,如果他們拿帳戶給別人用我也不會知道。我姐姐林治娟沒有跟我借過帳戶,但林治娟有沒有跟我父母拿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周逢麟處工作過,跟他也沒有資金往來,也不知道父母跟周逢麟有無資金往來,我知道林治娟在周逢麟那裡工作,但不知道她幫周逢麟處理遺產,我在2007、8 年才回台南工作,之前的事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台銀帳戶在91年12月2日到12月23日陸續存入8,600,624元,我是第一次看到A說明書,林治娟或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過要把A帳戶借給周逢麟,A說明書上的簽名和印文都不是我的(本院重上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依林治國所言,其並未接觸過周逢麟,也未曾聽聞林治娟或其母親告知有無將A 帳戶借用給周逢麟,不可能也無從與周逢麟就A 帳戶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是而縱林治國前曾同意其父母使用A 帳戶,然並不能因此而推斷其即有概括授權父母將A帳戶轉借用他人之意,是縱因A說明書係林治娟提出,或有林治娟乃係向其父母拿取A 帳戶使用之疑,均無從憑此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
⑶林治國雖不否認A 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然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A 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母親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向他人所借之款項」(原審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表示其係接獲法院通知,詢問林治娟及林長靜,其等告知該筆錢是周逢麟與母親之借貸往來(本院卷第164頁),是而自無從徒以周逢麟存款之事實,據以推論渠等二人間就A 帳戶存有借用契約之合意。
⑷至高雄國稅局指稱帳戶為個人所有,林治國稱存摺、印章不在其持有中,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林治國縱未持有A帳戶存摺、印章,然並不當然即可認A帳戶係由林治國出借給周逢麟使用。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高雄國稅局主張林治國與周逢麟就A 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據此請求林治國返還A 帳戶內款項,應由高雄國稅局就其主張上該有借用帳戶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然依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令本院獲致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 帳戶存在借用契約之心證,林治國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高雄國稅局之認定。是其主張林治國與周逢麟二人間就A帳戶存有借用關係,並無可採。
㈡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
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分別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出借給周逢麟使用,且附表一各該帳戶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並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既係周逢麟所借用並為實際管領支配,其內存款當屬周逢麟所有,於周逢麟死亡後當屬周逢麟遺產。
⑵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雖執前詞抗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繳款收據、附表一編號1、6、9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0至92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祥永公司曾於91年7月26日以價金55,000,000元出售名下不動產及加油站經營權、相關生財器具予穩泰公司;周逢麟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部分款項於91年11月間經清償;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91年11月15日曾轉出9,044,421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91年8月22日曾轉出19,099,638元;周逢麟為納稅義務人之某筆土地增值稅3,776,678元於91年10月2日付訖;王瑞蓉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78,138元、28,266元於91年10月2日付訖;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91年10月2日曾轉出3,888,558元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述祥永公司出售名下財產所得價金係匯入周紋綉名義申辦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內,且未能證實附表一編號1、6、9所示帳戶轉出金額,係用以清償周逢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款項或周逢麟出售台北房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林長靜嗣並表示不再主張其帳戶款項為周逢麟擅自處分祥永加油站所賣得之價金(本院卷第145頁),是王瑞蓉、周紋綉所辯難信真實。況縱如其等所辯,然周逢麟既已將出售祥永公司財產所獲金錢據為己有,而匯入其所實質支配之附表一編號9帳戶內,該等金錢自已歸周逢麟所有,於周逢麟死亡時既未經祥永公司股東索回,當屬為周逢麟遺產。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稱此非周逢麟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⑶再,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所辯以附表一編號1、6、9帳戶內金錢清償周逢麟債務或稅務之日期,均在周逢麟死亡前發生云云。然因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帳戶金額存款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於周逢麟死亡前附表一編號1、6、9 帳戶內款項之減少,不影響周逢麟死亡時尚存款項為其遺產之事實。是而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乃周逢麟遺產。
⒉A帳戶部分:高雄國稅局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有就A帳戶成立借用契約,已如前述,是而A帳戶本身性質上不能認係周逢麟所借用名義登記之財產(至於與林治國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另在後面論敘)。
㈢高雄國稅局請求王瑞蓉等4 人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高雄國稅局雖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A帳戶成立借用契約。然林治國並不否認A 帳戶內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入,並稱其事後聽林治娟及林長靜說該筆存款是周逢麟與其母親之借貸往來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164 頁),則林治國既不否認其確受有A 帳戶內周逢麟存入款項之利益,周逢麟遺產及高雄國稅局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治國就其所主張取得款項之原因事實,自負有具體化之說明義務。查林治國之姐林治娟受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委任申報周逢麟遺產,提出A說明書,說明A帳戶為周逢麟使用,與林治國所謂存款為周逢麟跟其母親之借貸往來顯然不符,而林治國母親與周逢麟間如確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治娟當會提出攸關之憑證供稅務單位審查,要無自行提出A 說明書令林治國背負日後被稅務單位追償之不利益之理。且林治國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事證供查證證明,難認林治國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係因周逢麟與其母親之借貸往來取得A 帳戶款項云云,不足採信。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周逢麟於91年9、12月間陸續匯入8,600,724元到林治國所有之A帳戶(原審卷第61、62頁),而林治國陳述其並不認識周逢麟,與周逢麟也無資金往來(本院重上字卷第164 頁),衡情周逢麟並無給付上該鉅款予林治國之理。林治國就其所辯上開給付原因,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林治國受領8,600,724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高雄國稅局主張林治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600,724元之不當利益,致周逢麟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⑵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己給付。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對王瑞蓉等4 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 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因王瑞蓉等4 人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至30頁背面),高雄國稅局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得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向自己為給付。經查,周逢麟所積欠之遺產稅與罰鍰,於110年底前,因高雄國稅局另執行周逢麟其他之遺產,周逢麟為納稅義務人之是項債務已完全受償(不爭執事項),為高雄國稅局陳述明確,高雄國稅局該對周逢麟之稅務、罰鍰債權既受清償完畢,已無上述之收取權利。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既於109年3 月18日將其對其債務人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之前揭債權,依序各在1578萬3532元、775萬4865元、598萬6427元、36萬2636元範圍內,將債權讓與高雄國稅局並通知債務人,有書狀、查詢情形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104至109頁),是而高雄國稅局即因而取得受讓與之各該債權。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帳戶有借用帳戶之關係,且該等帳戶內存款金額為周逢麟遺產,經認定如上。上該借用帳戶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帳戶之借用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 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李淑妃律師為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其將前述對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3 人因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及對林治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高雄國稅局,是而高雄國稅局本於各該受讓債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林治國給付,上該各人依序應在00000000元、0000000、362636、00000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七、王瑞蓉等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王瑞蓉等4人主張:高雄國稅局係以執行債權身分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請求,並非其等4人之債權人,無權依債之關係向其等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而周逢麟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 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時,既未具體表示向其等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是而李淑妃律師縱對於程序追加為原告表示同意,但不能認有符合起訴或請求而中斷時效效果,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李淑妃律師既未於15年年內之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其等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收取訴訟,係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的收取權,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得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實質上乃第三人向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行程縮短,即於債權人收取後,同時發生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效力。收取訴訟原告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收取權,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二者雖非同一(即原告雖取得收取權,但未取得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執行債務人仍係債權人),但收取訴訟之原告仍係「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此乃收取權之本質,收取訴訟之內涵在於同時解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職是,原告提起收取訴訟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雖不是執行債務人自己為起訴,亦非代位訴訟,但其既係依法律規定「起訴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事由,始符法規範意旨,否則法律既規定債權人得基於收取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訴訟,若猶須債務人另外行使請求權始可中斷時效,即可能因債務人怠於行使,致請求權在收取訴訟中發生罹於時效,而被拒絕給付之不合理情形,則賦予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收取訴訟以併解決給付爭議之立法目的致無實益,當非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況,自債權人取得收取權時,執行債務人已不能向第三債務人請求向自己給付,則亦難期待其向第三債務人為起訴等行為)。高雄國稅局係於106年8月18日對王瑞蓉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王瑞蓉等4人辯稱高雄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不能中斷時效,周逢麟對其等上揭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得拒絕云云,自非可取。又因如上述,則李淑妃律師之同意追加起訴等行為,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庸整論。
八、綜上,高雄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原本請求收取共00000000元稅務、罰鍰等債,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10年年底其因另行執行其債務人周逢麟之其他遺產而全獲清償完畢,但因於109年3月間其受讓與周逢麟對王瑞蓉等4人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債權,是而其本於該受讓債權人地位,請求王瑞蓉等4人給付,其請求在如附表二丙欄全額所示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6263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在此範圍內判命其等給付,及駁回高雄國稅局請求林治國給付超過0000000元部分之訴,核無違誤。王瑞蓉等3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等3人逾此金額之部分,及駁回高雄國稅局請求林治國給付0000000元範圍內,則有未洽,王瑞蓉等3人及高雄國稅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6,887,018元 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100元 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96,345元 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00000000000 401,522元 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附表二: 第一審 被告 國稅局起訴主張債權 迄109年3月間,高雄國稅局表示尚未收取而受償之金額 遺產管理人讓與高雄國稅局之債權 王瑞蓉 17,505,115元 1,721,583元 15,783,532元 林治國 8,600,724元 845,859元 7,754,865元 林長靜 6,639,394元 652,967元 5,986,427元 周紋綉 402,190元 39,554元 362,636元 合計 33,147,423元 3,259,963元 29,887,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