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易宜嫻
- 訴訟代理人
- 王律東
- 被上訴人
- 王培懿
- 被上訴人
- 張易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5,000元不當得利,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培懿、張易豪分別為訴外人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伊前因父親生病及短缺生活費,於收受玉山管理公司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後致電該公司詢問,並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易豪出面向伊收取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即訴外人王洪恩覓得金主即訴外人謝嫈娟後,由張易豪告知可借予150萬元,但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等語。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受被上訴人不當勸誘而同意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然伊本意是要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豪及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由王洪恩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伊則當場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費及設定規費共12,000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112,500元(月息2.5分),而張易豪另向伊索取服務費525,000元(即貸款金額35%,下稱系爭報酬費用),伊遂交付525,000元予張易豪,並攜剩餘現金60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5,000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嗣王洪恩再返還介紹費1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元獎金,則被上訴人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重利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受有系爭報酬費用525,000元之損害,及因此罹患焦慮、殘餘幻聽症狀,精神受到折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王律東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處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謝嫈娟之間,伊等與玉山管理公司均非實際借貸金錢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之規範主體為貸與人之要件不符,當不構成重利罪。上訴人於簽約及給付服務費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外在行為互動與常人無異,上訴人當時並無急迫之金錢需求,伊等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再以辦理金錢借貸所生紛爭為由請求給付,且本件僅涉及財產權之糾紛,伊等並無對上訴人之人格權為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且伊等係依約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並已依約使上訴人借得金錢,則系爭報酬費用顯非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4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等,並於107年5月23日依約給付系爭報酬費用,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於原審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報酬費用525000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5 仟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有無理由?
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財產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應屬無據。
⒉財產損害525,000元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14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等,並於107年5月23日給付系爭報酬費用,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5月2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迄至110年12月13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損害,有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1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
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此處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謂之「貸與金錢」,其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並非僅限於金錢之「實際貸與人」,舉凡利用此一貸與金錢之過程從中獲取利益者,均該當之,否則形同行為人可以假借介紹他人貸款之機會,不但無須承擔貸與金錢之風險,反而可藉此從中賺取高額報酬,顯非該條文旨在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之立法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謝嫈娟之提出申請人基本資料、委任代辦民間抵押借款、107年5月17日王洪恩簽收文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本票、上訴人收款簽收文件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75至87頁;原審卷第145、153至161、167至173頁),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而以他人貸款機會,收取系爭報酬費用,應屬重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6年度僅有1筆薪資所得1,849元、1筆其他所得3,268元,10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本案房地1筆資產等情,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㈡第175至177頁),可見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固定收入或存款,且除賴以生活居住之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又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前之107年3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雅雄借款2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73至75頁)。再參以上訴人之父易國蓉於107年1月至6月底,因腦出血後遺症,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07年3至6月間分別前往高醫、民生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多達16次等情,有高醫110年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87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247號函附易國蓉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㈡第149頁、第167至17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07年5月間,因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多餘之資產,尚有20萬元負債,且其父親因病持續就診中,始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等情,堪予採信。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貸款金額之35%作為服務酬金,顯然金額甚高,若非上訴人確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甘願支付高額服務酬金之理,足認上訴人系爭借款當時確已陷於急迫之情事甚明。再審酌王培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因為上訴人來找玉山管理公司之前有做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給民間借貸,銀行不做抵押在民間之後,所以伊只能幫上訴人送民間借貸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卷第7007號第176頁);張易豪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原本已經有跟民間借錢,且系爭房地也已經有被設定抵押權,比較沒有人想要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已經不可能跟銀行借款了,所以本件服務酬金才比較高等語(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㈡卷第219 至221頁),益證被上訴人均已明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仍乘其需款急迫之際,代為覓得金主貸以金錢而收取高額報酬。
⒋再者,被上訴人透過王洪恩覓得謝嫈娟擔任金主借出150萬元後,由謝嫈娟交付150萬元予王洪恩,王洪恩在麥當勞將該1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代書費及設定規費共1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2,500元(月息2.5分)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載離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上訴人索取服務費525,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借款金額150萬元,約定月息2.5分,即年息百分之3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再加計被上訴人另收取達貸款金額35%之高額服務報酬,即無異乘上訴人急迫急需用款之貸款過程而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重利罪。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辦貸款而非貸與人,並無重利罪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⒌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費用之利益,乃屬犯罪所得,其與上訴人收取系爭報酬費用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525,000元,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之際,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財產損害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