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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建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善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以詐欺友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達成調解,顯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嚴智永之權益,爰併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需按期陸續給付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被告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告訴人嚴智永1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剩餘
款項為10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