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81號
- 原告
- 陳游介
- 被告
- 陳游文
余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三星鄉○○段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七四之二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292之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陳游文、余斐雅分別為原告之兄、嫂,緣於民國88年間原告因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兄弟情誼,乃與被告2人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嗣原告向被告2人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以利買賣或作其他用途時,被告2人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目前仍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而參以兩造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顯然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2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游文之父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被告2人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俊宏原均居住於陳俊宏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路152巷17號房屋,嗣於87年12月間陳俊宏將該房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原告,而訴外人陳俊宏售屋後即無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原告乃向訴外人陳俊宏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其居住使用,被告2人因分別為訴外人陳俊宏之子、媳,並與訴外人陳俊宏共同生活,以照顧訴外人陳俊宏,基於親屬關係亦隨訴外人陳俊宏遷入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陳俊宏同住迄今,此業經證人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陳俊宏間,被告2人僅係基於與陳俊宏之親屬關係為盡扶養義務而共同生活,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又原告因訴外人陳俊宏將其原有之房屋出售後,原告亦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始將系爭房屋借予無自有房屋之訴外人陳俊宏使用,且借貸目的亦係提供系爭房屋供訴外人陳俊宏居住使用,以盡扶養義務,則本件借貸之目的應係至訴外人陳俊宏有自有房屋或百年之後,然訴外人陳俊宏迄今仍健在且無自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結束,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陳游文、余斐雅分別為原告之兄、嫂,而被告2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有無訂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有無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證人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是何時住在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我已經住10幾年了,但還不到20年,應該差不多12、3年,因為我以前住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自己的房子及土地,…該房屋及坐落的土地被陳游文、陳游介賣掉,當時因陳游介、陳游文都有向銀行借款無法清償,2人各為60萬元,我本人也向銀行借8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我就將運動公園附近的房地賣掉獲得價金460萬元,清償之前母親的貸款40萬元,陳游介、陳游文各拿走80萬元,其餘錢我拿去清償借款及做生意,原告在我賣了房屋及土地後就跟我講,因為我賣掉房屋及土地沒有地方住,而他有三星鄉○○路74之22號3樓房屋空著沒人住,不然就搬去那裡住,…之前陳游文、余斐雅是同我住在羅東運動公園的房子內,原告並沒有跟我同住,原告當時只有跟我說我可以去住,並沒有對陳游文講,…之後我就搬進去系爭房屋住,陳游文、余斐雅也一起搬進去住,…因陳游文生活比較困難,也沒辦法給我生活費,…我記得要搬進去系爭房屋前,原告有在我原有的住處跟被告陳游文說,你現在沒有地方住,因為房子已經賣掉,那邊的房子空空的沒人住,你就和父親一起搬去那裡住,可以不用租房子,當時我也在場,…這跟我剛剛講原告跟我講可以搬去系爭房屋住是不同天,當時被告余斐雅並沒有在場,被告陳游文並沒有問原告可以住到什麼時候,也沒有問需不需要支付租金,原告也都沒有說,…我與原告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陳游文也沒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都是口頭說的而已,原告後來有到系爭房屋看我,並沒有問我為何余斐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證人陳俊宏係原告、被告陳游文之父,與其等均屬至親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足認於88年間原告因證人陳俊宏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以清償其本身及原告、被告陳游文之債務,原告遂與證人陳俊宏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證人陳俊宏居住使用,且雙方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而被告2人因原與證人陳俊宏共同生活,原告考量被告陳游文經濟狀況不佳,為節省被告陳游文在外租屋之支出,乃與被告陳游文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陳游文居住使用,雙方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至於原告雖未口頭與被告余斐雅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余斐雅既為被告陳游文之妻,被告2人並共同生活,且被告余斐雅亦隨被告陳游文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原告前往系爭房屋見狀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容任被告余斐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係單純之沈默,依據社會觀念可認為係默示同意被告余斐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由原告與被告余斐雅間之舉止與互動,足見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余斐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其等間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就使用借貸期限亦未為約定。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可證原告於88年間基於前述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各別與證人陳俊宏、被告陳游文、余斐雅訂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於88年間原告因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兄弟情誼,乃與被告2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之事實,堪認屬實。至於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此與使用借貸契約之一般目的,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而原告係因體恤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為節省其等房租之支出,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屬一般目的,參以證人陳俊宏前述兩造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過程,顯示被告2人並非為特定目的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且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被告2人借貸使用系爭房屋既無特定目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47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2人已於100年5月29日收送該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0年5月29日合法終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借貸之目的係以系爭房屋供陳俊宏居住使用,應至陳俊宏有自有房屋或百年之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承前述,此係原告與證人陳俊宏間因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2人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甚明,故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固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但如家長之子女雖與之同住一屋內,但子女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係訴外人陳俊宏之家屬,為盡扶養義務而與訴外人陳俊宏共同生活云云。然查證人陳俊宏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平常生活沒有人照顧我,我都是自己照顧自己,如果我生病,陳游文、余斐雅會帶我去醫院,我都是外食,假日偶而買菜,余斐雅會煮飯,我們會一起用膳,…我都要定期看醫生,被告2人如果有空都會陪我去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俊宏與被告2人同住系爭房屋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均係自理,被告2人僅在空閒時陪同證人陳俊宏用膳及就醫,是由其等間互動情形,難謂被告2人於100年5月29日兩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係受證人陳俊宏之指示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照顧證人陳俊宏之日常生活,況被告2人均年滿44歲,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足以在外租賃居住獨立生活,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被告2人於100年5月29日兩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證人陳俊宏之指示,尚難認被告2人自100年5月30日起係證人陳俊宏之輔助占有人,被告2人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故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100年5月29日終止,而被告2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