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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告
游○榕
原告
游○蓉
共同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父
被告
陳至偉
被告
陳信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榕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蓉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游○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游○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游○榕、游○蓉、原告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游○榕新臺幣(下同)86,036元、連帶給付游○蓉84,8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日期為104年7月21日,並撤回原告之父起訴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3年9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無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設施之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富英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其他車輛,煞車後滑行,致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附載原告2人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停等於系爭路口前之腳踏車,致原告祖父受有左腳第4、5趾蹠骨、右側遠端鎖骨、左側第5、6、7肋骨、右邊第5肋骨等處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游○榕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游○蓉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頸挫傷(以上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而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與其父母即被告丙○○、被告甲○○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游○榕、游○蓉因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36元、835元。

⒉保母費用:原告二人原由祖母照顧,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祖母因需照護受傷之祖父,無暇照護原告,致須支出日間照護原告之保母費用各7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12,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祖父騎乘附載原告之自行車已停等於系爭路口,本件事故非因原告祖父騎乘自行車附載原告重心不穩、難以控制及迴避危險所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榕8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蓉8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而係因年幼需人照顧,縱認原告祖母因本件事故而無暇照顧原告,原告此部分損害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傷勢輕微,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63元、6,11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經過,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乙○○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堪認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乙○○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85年3月1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游○榕、游○蓉因系爭事故,均自103年9月1日急診入院起至同年月4日止於聖母醫院住院4日、游○蓉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游○榕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1,863元(1,463+320+80=1,863)、游○蓉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835元(200+45+160+350+80=835),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9號影卷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61、64至68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保母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103年9月1日急診入院,103年9月4日出院,共計4天。需專人照顧1星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9號影卷第6、7頁),則依原告傷勢既有住院4日及出院後7日(合計11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因年幼(分別為100年5月、102年8月生)而原本即需人照顧,但因系爭事故受傷,必然增加親屬照顧時所需勞力、時間、精神;若謂前述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僅適用於成人而不及於兒童少年,將有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4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原則,對兒童少年之保障顯有不周。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各受有19,8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00元/日〈約24小時看護收費標準〉×11日=19,800元)。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祖母須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祖父,致無暇照護原告,衍生日間照護之保母費用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查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通常不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上述損害,故縱令原告所指上情屬實,亦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未受祖母照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倘原告祖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原告祖母照顧,原告祖父本得以其名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尚難認得原告得另於本件訴訟重複求償。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等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幼、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記載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34、35-1、37、39、40、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游○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663元(醫療費用1,863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33,663元),游○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635元(醫療費用83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32,635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祖父騎乘、附載原告之自行車已停等於系爭路口而處於靜止狀態一情,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該案卷宗後,認應與該刑事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告祖父將自行車停等於系爭路口前之騎乘情形如何,顯與系爭事故當下之責任歸屬無關,是系爭事故自係乙○○之過失所致,無從認定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因自行車附載原告致生重心不穩、難以控制及迴避危險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有無理由?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63元、6,110元,有系爭車輛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上揭准許金額扣除上揭保險金後,即游○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300元(33,663-7,363=26,300)、游○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525元(32, 635-6,110=26,52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游○榕26,300元、游○蓉26,5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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