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 原告
- 黃晨炫
- 被告
- 楊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無」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辯稱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實際上其並未替原告代購球鞋、其小孩未曾住院、其未曾發生車禍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至同年12月21時42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弄00號住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並分別使用LINE暱稱「楊健良」及假帳號「黃芯良」,向原告佯以協助代購球鞋(「黃芯良」部分)、小孩生病住院、發生車禍而急需用錢(「楊健良」部分)等話術,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7,700元金錢,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18萬7,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差額7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7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健良 2 111年9月4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健良 3 111年9月5日零時6分許 1萬元 4 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5 111年9月10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6 111年9月15日22時4分許 1萬元 7 111年9月19日零時1分許 1萬2,000元 8 111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9 111年9月23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0 111年10月2日22時57分許 3萬元 11 111年10月6日23時5分許 1萬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健良 12 111年10月10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健良 13 111年10月13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14 111年10月30日23時5分許 1,200元 15 111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1,000元 16 111年11月4日20時58分許 1,000元 17 111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18 111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22時41分許 2,0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23時44分許 500元 21 111年11月22日17時9分許 2,000元 22 111年11月29日10時6分許 2,500元 23 111年11月30日21時4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健良 24 111年12月3日21時34分許 1,500元 25 111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 2,000元 26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1,500元 27 111年12月15日21時42分許 1,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健良 總計 18萬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