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166號
- 原告
- 黃鈺淨
- 被告
- 李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伊也是遭詐騙,並不認識原告,且伊沒有在工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行動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因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3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2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於106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見其並非首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其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自具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此外,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難信為真實;另其辯稱無力清償乙節,亦僅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鈺淨 114年8月4日某時許 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繳費之詐術 114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4年8月11日11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