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游鴻杰
- 被告
- 蔡佑承
陳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佑承、陳昱全(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分別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陳昱全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佑承,再由蔡佑承以踰越牆垣及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製工具撬開紗窗等方式,侵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趁原告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與金飾數個、鑽戒1只、手錶4支(前揭物品變賣所得共50萬元),及存錢筒2個、精品包1個、現金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由陳昱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佑承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被告2人前揭竊盜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事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意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2人於竊得原告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與金飾數個、鑽戒1只、手錶4支等財物後已將之變賣,無法返還原物等情,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失竊之前揭財物,因被告2人業已變賣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給付金錢方式,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2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6日(於115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