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李寶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各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不滿超車而惡意跟車檢舉,違反比例原則,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使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才得連續處罰,不得連續舉發,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雖有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前全程使用,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另關於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處分誤載違規地點為北向部分,業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123號函更正及通知原告,被告亦依上開函文予以更正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並送達原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即應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又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數次在高速公路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數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為相當熟稔,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像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本案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處分,均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含更正後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734號函附採證檔案連結、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123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處分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類推適用。

2.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1分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18公里處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⑵原告嗣於同日之不足1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19.8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距離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不足6公里,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裁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⑶原告復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25.6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⑷原告嗣於同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距離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均不足6公里,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處分裁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⑸原告又於同日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之10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36.8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⑹原告嗣於同日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距離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均不足6公里,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處分裁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⑺原告復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43.9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符合比例原則。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⑻原告嗣於同日與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距離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均不足6公里,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處分裁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⑼原告又於同日與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60.8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與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符合比例原則。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

⑽原告嗣於同日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處分之違規時間相隔不足6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違規地點,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上開違規地點距離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處分之違規地點均不足6公里,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以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處分裁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處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十一、十四、二十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一 111年1月11日 10時41分 國道1號南向 11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07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 111年1月11日 10時41分 國道1號南向 119.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08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 111年1月11日 10時45分 國道1號南向 125.6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09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 111年1月11日 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 127.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0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 111年1月11日 10時46分 國道1號南向 128.5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1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六 111年1月11日 10時47分 國道1號南向 129.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2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七 111年1月11日 10時47分 國道1號南向 130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3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八 111年1月11日 10時47分 國道1號南向 130.4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4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九 111年1月11日 10時48分 國道1號南向 131.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5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 111年1月11日 10時48分 國道1號南向 131.4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6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一 111年1月11日 10時51分 國道1號南向 136.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7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二 111年1月11日 10時52分 國道1號南向 138.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8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三 111年1月11日 10時53分 國道1號南向 139.7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19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四 111年1月11日 10時55分 國道1號南向 143.9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0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五 111年1月11日 10時56分 國道1號南向 145.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1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六 111年1月11日 10時57分 國道1號南向 146.9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2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七 111年1月11日 10時57分 國道1號南向 147.6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3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八 111年1月11日 10時58分 國道1號南向 14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4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十九 111年1月11日 10時58分 國道1號南向 148.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BB869825號 111年2月23日竹監苗字 第54-ZBB86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十 111年1月11日11時5分 國道1號南向160.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CA855232號 111年3月3日竹監苗字 第54-ZCA855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十一 111年1月11日11時5分 國道1號南向16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CA855233號 111年3月3日竹監苗字 第54-ZCA85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十二 111年1月11日11時5分 國道1號南向161.6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CA855234號 111年3月3日竹監苗字 第54-ZCA855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十三 111年1月11日11時6分 國道1號南向162.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ZCA855235號 111年3月3日竹監苗字 第54-ZCA855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