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 原告
- 詹益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0日9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樹林分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砂石)」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TVA60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又被告認為原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均有因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違規記點,復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以111年3月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04月0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4年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4年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4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1年4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原告將原處分字號誤載為「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0號」,依起訴狀及所附裁決書內容,客觀上綜合判斷即可辨別與原處分實屬同一)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復於111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1110151558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前處分之違規時地,指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並未亮起,是前處分之舉發程序並非合法;被告歷次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違規記點處分,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然被告除前處分外,其餘歷次記點之不利處分並未以書面送達,原告無從知悉,則被告據以累計記點做成原處分即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歷次違規記點均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記點處理要點)第6、7點規定處理。而「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裁決書,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因系爭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原告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後,苗栗監理站自當依法以原處分處罰。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因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後繳納罰鍰結案,復於111年1月10日因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遭舉發且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在案,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苗栗監理站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㈢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行政處分效力應屬確定並合法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本所苗栗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故本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分)(如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某甲於106年1月1日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予記點3點,然甲甘服,於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並無從知悉其有受記點之處分。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甲或使其知悉,對甲亦不生效。則本案處罰機關,據此累計甲有「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所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關於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適用:1.依釋字第699號解釋,可知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關於吊扣駕照的法律效果,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21-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受吊扣駕照者,其行動自由及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於吊扣駕照期間內是受到嚴格的限制,違反者會受到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處分。道路交通違規記點由交通部負責設置電腦檔案紀錄與管理,處理作業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交通裁決單位應將違規駕駛人的違規條款、點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舉發單編號等資訊,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並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繳交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之紀錄則以吊扣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又記點處理要點是交通部依職權訂定下達給下級機關關於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的一般抽象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應僅具有對內生效之效果,惟若因其作業程序之執行而發生對外影響人民權利的效果,均應受到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2.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二、「效能」一語,包含「效率」與「效果」二者。…」如前所述,人民的一般行動自由及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會受到吊扣駕照處分的嚴格限制,汽車駕駛人因一次闖紅燈違規會受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此時並未達到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故尚未發生吊扣駕照1個月的不利處分。汽車駕駛人在收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後,為了避免發生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須吊扣駕照1個月的不利處分,依常情,汽車駕駛人會更為謹慎駕駛交通工具,避免發生吊扣駕照的不利處分,而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可以因為受到處罰進而將違規的危險駕駛行為改正為安全的駕駛行為,亦是符合處罰條例所期待不再發生違規行為的結果,況且闖紅燈行為發生碰撞肇致其他用路人傷亡、車損的可能性相當高,故上訴人自應儘速將記點處分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使記點處分發生法律效果,讓受處分人得以知所警惕而改正駕駛行為,才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規定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時序上,先依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的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其次,若受處分人於期間內累計點數已達到吊扣駕照條件者,被上訴人再依記點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通知受處分人繳交駕照,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也就是說,藉由被上訴人先將記點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有機會獲得警惕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這才符合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其所涵蓋的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之規定所形成的法規範秩序。因此,被上訴人在收到受處分人繳納的罰鍰後,不逕行裁決記點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卻等到受處分人符合吊扣駕照處分時,才一併同時作成記點處分、吊扣駕照處分而送達受處分人,即與上述法規範秩序不服。從而,記點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使得受處分人失去即時改正違規行為以免遭受更高額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的機會,亦與上述法規範秩序不服,法院得表示適當意見,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17日、110年8月18日,因「所載貨物飛散(掉落砂石致砸中6677-L9號車而肇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級配砂未依警察指揮過磅)」、「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拖車右側第一輪內側輪胎胎紋指示點磨耗)」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原告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被告就上開違規記點處分均未開立裁決書及另行製作書面處分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4日竹監苗字第1110241294號函所附第ZYXB50621、ZTVA60809、ZTZA21160號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9之2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2點,以上合計5點(下合稱系爭違規點數」)。佐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0日,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111年3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TVA609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而送達原告乙情,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書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違規點數,未待作成記點之裁決處分,並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該違規點數處分之前,逕以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為由,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尚有未洽。
㈣被告另引用記點處理要點第6、7點及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處分合法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依裁罰基準第48條第3項規定,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仍應逕行裁決系爭違規點數之記點裁決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以達成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記點處理要點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依據前揭說明,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