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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8號、100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7年4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7年7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7年9 月1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 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李嘉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壬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2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至李嘉琪前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新竹地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之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然李嘉琪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16日,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竹地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故上開假釋應予撤銷,尚難為本案論科累犯之依據。

三、李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640 巷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而竊得周慶全所有車牌號碼:2952-C9 號自小客貨車1 輛,並拆卸丟棄後座第二排座椅。

四、嗣李嘉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睿傑、張順安及江旻峰,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行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 鄰152 號旁,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案,警員李煜鈞、鍾梓良乃駕駛巡邏警車前往該處,依法對車內人員進行盤查。李嘉琪原已隨王睿傑、張順安下車,並出示國民身分證等待員警查驗身分,江旻峰則未及下車。詎李嘉琪突轉身跑回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衝撞員警用以阻擋其去路之上開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該警車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損壞,及上開自小客貨車部分損壞。經員警依李嘉琪遺留在現場之國民身分證,並以電話聯繫周慶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周慶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琪所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其偵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周慶全、王睿傑、張順安、江旻峰、李煜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復有汽車修理結帳清單、估價單、現場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嘉琪破壞電門鎖及車門鎖後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以一行為犯竊盜罪、毀損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竊車後,拆卸丟棄後座座椅,及因衝撞上開警車而損壞該自小客貨車,為竊盜後之處分行為,應屬於不罰後行為,故不另論罪。

(二)按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李嘉琪雖對於警員李煜鈞、鍾梓良實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核被告駕車衝撞警車,致警車受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害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係以妨害警員李煜鈞、鍾梓良依法執行公務為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公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及損害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均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有罪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品行非佳。

(二)被告藐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周慶全甫使用2 、3 個月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復毀損其右前保險桿、車鎖、座椅等(見100 偵4358號卷第97頁),致被害人周慶全重大損害及不便。

(三)被告非但拒絕員警依法盤查,復駕車衝撞警車逃逸,公然對執法人員施暴,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惡性重大。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其一再犯案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本件則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獄後不久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矯治、應報、威嚇、預防等執行效果之感知力,明顯不足,故不宜量刑過輕。

(五)被告前於99年10月21日因偷竊自小客貨車1 輛既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及2 個月即再竊取本案之自小客貨車,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熾烈,且本件未經協商程序,並發生在後,故刑度自應累進,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累進原則,否則被告極易在本次出監後短期內再犯。

(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並未與被害人周慶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國庫)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用以行竊周慶全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00 偵5831卷第5 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