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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柳章峰黃思惠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營
輔佐人
林德銘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發還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元發還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事實

一、林國營於民國93年1 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係擔任由苗栗縣三義鄉鄉公所依據「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聘用之公墓管理員;按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納骨堂使用應由申請人先攜帶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至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選定所需購買之塔位,由管理員開立欲申購塔位單據給申請人,申請人持該單據向行政業務承辦人填寫塔位使用切結書、申請書、許可證書,再向三義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統一規格之「骨罐」及「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使用納骨堂;申請民眾其繳納使用費之方式乃由林國營開立行政規費繳費單予申請民眾,申請人再持林國營開立之行政規費繳費單至三義鄉農會繳款,嗣於入堂時並應出示繳款收據供林國營確認;而林國營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負責法定職權為:⑴辦理墓園、納骨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⑵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⑶依據鄉公所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他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形等事項。⑷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罐等維護事項。⑸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故林國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林國營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民眾欲辦理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必須依照前開說明辦理、繳費,竟趁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民眾彭睦鄰等人,不諳該繳款規定,而基於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理申請民眾彭睦鄰等人為其親人申辦使用三義鄉納骨堂之機會,佯稱使用費係由其收取,致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請使用三義鄉納骨堂櫃位應繳納之使用費分別交予林國營,林國營則將該款項據為己用。

三、林國營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民眾欲辦理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必須依照前開說明辦理、繳費,竟趁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民眾劉鎮輝等人,不諳該繳款規定,而基於假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理申請民眾劉鎮輝等人為其親人申辦使用三義鄉納骨堂之機會,佯稱使用費係由其收取,致附表二所示之各申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請使用三義鄉納骨堂櫃位應繳納之使用費分別交予林國營,林國營則將該款項收為己有(各次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林國營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民眾欲辦理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必須依照前開說明辦理、繳費,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人陳來妹等申請人,為其親人之骨罐申請暫厝安置使用,本應按存放期間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第6 款定有明文);林國營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基於圖得如附表三所示各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三所示各申請人為其親人之骨罐申請暫厝安置時,竟未依規定收費,而任由附表三所示各申請人之親人骨罐無償暫厝於三義鄉納骨堂而獲得利益(各次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100 年5 月9 日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另繳回其犯罪所得2,738,000 元。

五、案經苗栗縣政府政風處舉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1 年12月3 日義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納骨堂申請收款流程、舊墓修繕、公墓(土葬)申請收款流程、使用切結書、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書(為兩式一份之複寫文件)、舊墓修繕切結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舊墓修繕使用申請書、苗栗縣三義鄉公墓使用許可證(為複寫共三聯)、苗栗縣三義鄉規費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苗栗縣政府101 年12月3 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任鄉長及現任鄉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102 年2 月27日義鄉民代19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於92年至101 年間相關修正條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8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5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牌位申請人清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櫃位盤點清冊、公墓納骨堂專戶資料及清查資料各1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6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僱用人員僱用計畫表(名冊)7 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70 頁)、三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38 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6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點資料、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塔位收費標準各1 份、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6 份、切結書6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規費收據7 份、櫃位登記簿資料1 張(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65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8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櫃位清查資料、相關櫃位申請書、退堂證明及規費收據資料1 冊(見本院卷二第33至67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27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一樓入堂塔位名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二樓入堂塔位名冊及平面圖各1 冊(見本院卷二第90頁、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26至49頁、第50至72頁)、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收款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7 至128 頁)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法律變更之比較:

甲、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份:

㈠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僅屬文字修正,對於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刑法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足資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第2 條規定(95 年5 月30日由總統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從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係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依據「苗栗縣三義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約聘之公墓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㈢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新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

㈦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仍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至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因褫奪公權部分之修正屬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基於從刑與主刑不能割裂適用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乙、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被告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該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修正而予減縮。然查,本案被告係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之管理人員,負責有⑴辦理墓園、納骨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⑵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⑶依據鄉公所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他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形等事項。⑷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罐等維護事項。⑸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圖利附表三所示之申請人之犯行,均該當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佈前、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該當於修正前、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該法之法定刑度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法定本刑雖屬相同,惟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範圍既有減縮,自應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利被告。

丁、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份: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二第116 頁、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莊莉楓、楊天白、丁允霞、范睿樺、孫炳郎、彭正福、邱玉鳳警詢證述、證人謝寬正、謝添福、梁紹琳、林治正、吳博奇、蕭增彩、王炳金、吳盛耀、彭國政、彭仁禧、劉振輝、鍾秋圓、魏勝峯、馮春錢、范寶達、孫桂英、謝其勝、彭睦麟、劉栢宏、李庭梅、王錫當、湯申源、李秋思、陳志豪、游金煌、劉浚鋒、王少梅、楊壬妹、林洸宏、朱元章、湯智光、徐榮宗、劉建男、王昭漳、吳立福、吳坤森、吳延盛、李寅鳳、李開明、胡燈華、徐信游、張育生、劉兆賢、鍾智銘、黃鼎泉、黃順勇、吳玉梅、吳戊成、韓茂森、湯樹明、陳煥樑、劉鎮輝、賴秀珍、吳陳貞蓉、陳國平、陳來妹、彭德科、胡秀鳳、彭慶林、葉力嘉、黃肇烽、賴明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進有、陳金妹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樹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謝寬正、謝添福、梁紹琳、林治正、吳博奇、蕭增彩、王炳金、彭國政、彭仁禧、劉振輝、鍾秋圓、魏勝峯、馮春錢、范寶達、孫桂英、謝其勝、彭睦鄰、劉栢宏、李庭梅、王錫當、湯申源、李秋思、陳志豪、游金煌、劉浚鋒、王少梅、楊壬妹、林恍宏、朱元章、湯智光、徐榮宗、劉建男、王昭漳、吳立福、吳坤森、吳延盛、李寅鳳、李開明、胡燈華、徐信游、張育生、劉兆賢、鍾智銘、黃鼎泉、黃順勇、吳玉梅、吳戊成、韓茂森、湯樹明、陳煥樑、劉鎮輝、賴秀珍、吳進有、陳金妹、吳陳貞蓉、陳國平、陳來妹、彭德科、胡秀鳳、彭慶林、葉力嘉、黃肇烽、賴明火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吳樹秋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均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1 年12月3 日義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納骨堂申請收款流程、舊墓修繕、公墓(土葬)申請收款流程、使用切結書、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書(為兩式一份之複寫文件)、舊墓修繕切結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舊墓修繕使用申請書、苗栗縣三義鄉公墓使用許可證(為複寫共三聯)、苗栗縣三義鄉規費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至41頁)、苗栗縣政府101 年12月3 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任鄉長及現任鄉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102 年2 月27日義鄉民代19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於92年至101 年間相關修正條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28 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5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牌位申請人清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櫃位盤點清冊、公墓納骨堂專戶資料及清查資料各1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6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僱用人員僱用計畫表(名冊)7 份(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70 頁)、三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238 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6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點資料、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塔位收費標準各1 份、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6 份、切結書6 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規費收據7 份、櫃位登記簿資料1 張(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65 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8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櫃位清查資料、相關櫃位申請書、退堂證明及規費收據資料1 冊(見本院卷二第33至67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27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一樓入堂塔位名冊、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二樓入堂塔位名冊及平面圖各1 冊(見本院卷二第90頁、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26至49頁、第50至72頁)、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收款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年8 月29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27 至128 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0 年10月3 日苗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15頁)、一樓及二樓櫃位資料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鄉長湯申源共同出具交予楊天白之收據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48頁)、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5 月9 日栗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約僱人員解僱(職務代理)通知書、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納骨堂規費繳納作業流程各1 份、申請人為黃金獅之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2 份、切結書、行政規費收據各1 份、三義鄉第一公墓納骨堂骨骸(灰)寄存登記簿影本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收費標準各1份、民政課簽4 份、政風室簽2 份、櫃位清查相關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公所98年9 月25日義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99年10月4 日義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9年9 月2 日苗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100 年他字第555 號卷第3 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4 至14頁)、櫃位清查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87至89頁)、林國營於95年7 月1 日前收取申請納骨堂櫃位款項表1 份(見100 年偵字第6439號卷二第83至89頁)、申請人為謝添福、林治正、吳博奇、范寶蓮、游金煌、劉建男、黃順勇、吳碧珠、吳進有、吳坤森、徐信游之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各1 份、申請人為王錫當之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4 份、申請人為劉福美之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3 份及被告林國營簽收款項之紀錄1 份、申請人為劉明鎮之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2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27頁、第33頁、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93頁、第113至116 頁、第150 頁、第181 頁、第210 頁、第214 頁、第218 頁、卷二第62頁、第66至69頁、第72頁、第77至78頁)、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專戶存款代收款)、收據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之約聘管理員,並非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又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除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命及銓敘審定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外,尚應包括各公務機關依法(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至就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93年1 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係擔任由苗栗縣三義鄉鄉公所依據「苗栗縣三義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約聘之公墓管理員;按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納骨堂使用應由申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至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選定所需購買之塔位,由管理員開立欲申購塔位單據給申請人,申請人持該單據向行政業務承辦人填寫塔位使用切結書、申請書、許可證書,再向三義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統一規格之「骨罐」及「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使用納骨堂;申請民眾其繳納使用費之方式乃由被告開立行政規費繳費單予申請民眾,申請人再持被告開立之行政規費繳費單至三義鄉農會繳款,嗣於入堂時並應出示繳款收據供被告確認;而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負責法定職權為:⑴辦理墓園、納骨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⑵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⑶依據鄉公所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他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形等事項。⑷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罐等維護事項。⑸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故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1年12月3日義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102年2月27日義鄉民代19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自92年至101 年間相關條文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及僱用人員僱用計畫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71至128 頁、第158 至170 頁)。

㈢另觀之該「苗栗縣三義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鄉第一公墓至第十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第二條之一規定:「本自治條例收費認定對象皆以設籍登記本鄉為準,但:一、世居本鄉,現居他鄉鎮死亡。二、申請者直系親屬戶籍不在本鄉,死亡欲返本鄉埋葬或入堂時,需檢附戶籍謄本證明之」;另第二章規定公墓墓基之使用、第三章規定納骨堂之使用等語,此有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另該自治條例係於84年6 月8 日由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四次臨時會修正公佈施行,被告行為後雖於96年9 月26日、97年3 月28日、99年5 月12日迭次修正,惟就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之總則、使用、管理員之法定權限等規定,並無修改,此有歷次之苗栗縣三義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128 頁);是不論依據被告行為時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行,雖違反上開自治條例,惟該自治條例非屬公權力範疇,而係私經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100 頁);但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已如前述;再者,本案被告所有之法定職權,係由苗栗縣三義鄉民代表會依法修正公佈施行之上開自治條例所明文規定,自係依法由法律授權之自治條例,故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加以論處。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三、符合自首規定:查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該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目亦訂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92年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雖經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8 月9 日接獲署名為「黃金獅」之民眾檢舉後,隨即著手訪談證人黃金獅並為相關證據之蒐集,並於100 年5月9 日(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月10日收文)發函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之證據資料,據此請求公訴人偵辦起訴,此有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5 月9 日栗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政風室於99年8 月9 日對證人黃金獅所為之訪談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3 至9 頁、第18至21頁),惟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明,故縱若本案被告於100年5 月9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之前,業經其所屬政風機構查知犯罪並調查其犯行、證據,惟僅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之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即無礙其自首情狀之成立,而得依規定適用減刑,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即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法律裁判之意,而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時間,顯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苗栗縣政府政風處移送報告之函文之前,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9 日自首案件報告表暨同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第3 至7頁),故被告仍符合自首規定為是。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另經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6 月2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惟該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認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9年9月2 日苗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核(見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46至47頁),則雖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前曾接獲被告犯行之函送資料,惟調查後既認查無不法事證,則難謂「已發覺」被告犯行為是,則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歷經多次偵查訊問,直至100 年10月25日始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傳喚調查及移送,此分別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0 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100 年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4 至14頁、第82至89頁);綜上,被告確係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犯罪之前,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無訛,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首減刑規定,先予敘明。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附表一犯行:

⑴罪名: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附表一編號3 、6 、11(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由公訴人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以101 年度蒞字第3315號補充理由書提出更新起訴事實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6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之各往生者姓名、目前置放之櫃位、購買或入堂日期、申請人姓名、被告收取之櫃位使用費等,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犯罪已如前所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此有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專戶存款代收款)、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收款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7 至128 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說明: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經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民眾繳納之納骨堂使用規費,其行為固屬國家嚴懲之貪污犯行,確值非難,然被告雖為上揭行為,惟其犯罪期間仍妥善安排民眾將親屬骨灰置入納骨堂內,且依卷內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大部分民眾申請入堂之親屬骨灰,歷經數年尚安存良好,大部分擺放位置、櫃位名牌均屬正常,並參酌被告目前年屆5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程度,且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非佳,雖其於本案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固無庸置疑,又其所詐取得財物為273 萬8,000 元,已於本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時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足認其犯罪行為的非難評價較低,相對於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上開95年7 月1 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自首並繳交所得之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⑷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之說明: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 或所圖得) 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 或所圖得) 在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經計算後附表一之所得為63萬4,000 元,顯已逾5 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謂之情節輕微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⑸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本刑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而非「應併科」或「併科」,自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認定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已於事後繳交全部所得,且經本院認事用法後科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爰認無須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⑹褫奪公權部分: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基於從刑與主刑不能割裂適用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⑺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行為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予以減刑之情形,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無可減刑,附予敘明。

㈡附表二犯行:

⑴罪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其如附表二所示之41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10、15、19、20、22、26、41部分,櫃位申請人均係一次申請多個櫃位,故被告僅分別為一次行為收取多個櫃位使用規費,併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16、33、3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至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由公訴人於102 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以101 年度蒞字第3315號補充理由書提出更新起訴事實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編號17至52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之各往生者姓名、目前置放之櫃位、購買或入堂日期、申請人姓名、被告收取之櫃位使用費等,併此敘明。

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犯罪已如前所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此有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專戶存款代收款)、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收款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7 至128 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與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本條項之數額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5 、6 、8 至13、16至18、21、23、24、28至41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所得財物均為5 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4 、7 、14、15、19、20、22、25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各次所得財物均已逾5 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謂之情節輕微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7 、14、15、19、20、22、25至27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民眾繳納之納骨堂使用規費,其行為固屬國家嚴懲之貪污犯行,確值非難,然被告雖為上揭行為,惟其犯罪期間仍妥善安排民眾將親屬骨灰置入納骨堂內,且依卷內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大部分民眾申請入堂之親屬骨灰,歷經數年尚安存良好,大部分擺放位置、櫃位名牌均屬正常,並參酌被告目前年屆5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程度,且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非佳,雖其於本案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固無庸置疑,又其本案所詐取得財物共為273 萬8,000 元,已於本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時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足認其犯罪行為的非難評價較低,相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7 、14、15、19、20、22、25至27所示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7 、14、15、19、20、22、25至2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⑸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本刑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而非「應併科」或「併科」,自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認定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已於事後繳交全部所得,且經本院認事用法後科處如附表二各罪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爰認無須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⑹褫奪公權部分: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二各罪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⑺適用與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說明: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8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8 部分,仍屬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褫奪公權部分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8 主文欄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2 、4 、7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附表二編號2 、4 、7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且亦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犯行:

⑴罪名:被告係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倘無犯罪所得,因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故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理於自首情形者,若無所得,亦無應否具備繳交所得財物之要件為是,換言之,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首者,如無所得,亦應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始為合理。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各罪,雖有圖利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人,惟被告並未因此而獲犯罪所得,故其於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時,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行為當。至附表三所示部分申請人即證人蕭增彩、王炳金、丁允霞、葉力嘉、彭德科及代附表三申請人彭錢金處理喪葬事宜之證人吳延盛,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有交付款項或紅包予被告林國營,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載明,且為被告否認,又遍查全卷,並無相關文書證據輔證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既無證據得證明前開被告有所得,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適用與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之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圖得利益均於5 萬元以下(以暫放費用每個月1,000 元計算:①編號2 部分,暫放時間為97年3 月7 日入堂後至購買塔位之101 年3 月16日,所圖得利益為49,000元;②編號3 部分,暫放時間為97年11月8 至10日間至101 年2 月16日購買塔位止,所圖得利益為40,000元;③編號4 部分,暫放時間為98年3 月入堂後至102 年2 月25日退堂止,所圖得利益為47,000元;④編號5 部分,暫放時間為98年6 月入堂後至今,暫放費用計算至目前為止為48,000元;⑤編號6 部分,暫放時間為98年9 月30日入堂後至101 年12月17日退堂止,所圖得利益為40,000元;⑥編號7 部分,暫放時間為99年2 月1 日入堂後至100 年10月26日購買塔位止,所圖得利益為21,000元;⑦編號8 部分,暫放時間為99年5 月入堂後至100 年10月24日退堂止,所圖得利益為18,000元;⑧編號9 部分,暫放時間為99年6 至7 月間入堂後至101 年4 月30日退堂止,為有利被告以99年7 月起算,所圖得利益為22,000元;⑨編號10部分,暫放時間為99年7 至12月間至101 年2 月24日退堂止,為有利被告以99年12月起算,所圖得利益為15,000元),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林國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各罪,分別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圖得不法利益已逾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不予減刑(①編號1 部分,暫放時間為96年5 月26日入堂後至100 年10月5 日購買塔位止,所圖得利益為54,000元)。上開暫放時間之認定及所圖利益之計算,有上開證據清單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2 年3 月8 日義鄉民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67頁),併此敘明。

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林國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圖利他人之不正利益僅5 萬4 千元,雖不符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5 萬元上限,但相差僅4 千元而已,且其該次犯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確值非難,然被告雖為上揭行為,惟其該次犯行並未圖得自身利益,並參酌被告目前年屆5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程度,且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非佳,雖其於本案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固無庸置疑,惟其該次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然其所犯前開圖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量處該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⑸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就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得併科」而非「應併科」或「併科」,自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認定是否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並未實際上圖得自身利益,且經本院認事用法後科處如附表三各罪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爰認無須再處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⑹褫奪公權部分: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如附表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三各罪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就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褫奪公權部份,併依據上開規定,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納骨堂管理員,理應依職權辦理民眾納骨堂申請事宜,竟利用其職權之便,多次詐取款項或圖他人私利,惟念及其目前年齡為59歲,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須由家人照料每日起居生活,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所詐取得財物為273 萬8,000 元,金額非微,然已於本案自首犯罪時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又其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客觀犯罪事實(僅其辯護人為公務員身分適用及非職務內容為法律適用之辯護),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仍然妥善安排申請櫃位之民眾辦理入堂及櫃位維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上揭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73 萬8,0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此有三義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專戶存款代收款)、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收款收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0 年8 月29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7 至128 頁),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申請其親屬之納骨堂塔位後,確實均有實際使用三義鄉納骨堂櫃位,而錯將原應繳予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之櫃位規費(由三義鄉農會代收款項),交付予被告,則實際上應收取上開被告詐欺取財所得273萬8,000 元之人應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還被害之苗栗縣三義鄉鄉公所。

七、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因本件被告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有期徒刑,是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項 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 、第17條,修正前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往生者│目前置│購買或入堂日期│申請人│被告收取之櫃│起訴書│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姓名  │放之櫃│              │姓名  │位使用費(新│編號  │        │                  │
│  │      │位編號│              │      │臺幣)      │      │        │                  │
├─┼───┼───┼───────┼───┼──────┼───┼────┼─────────┤
│1 │彭雙烘│2 樓  │93年間(依證人│彭睦鄰│26,000元    │附表一│100 年6 │林國營連續依據法令│
│  │      │01B 區│彭睦鄰警詢之證│      │            │編號2 │月29日修│從事公務之人,利用│
│  │      │14號  │述、100 年9 月│      │            │      │正後貪污│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  │      │      │14日入堂塔位名│      │            │      │治罪條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冊認定)      │      │            │      │第5 條第│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1 項第2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彭賴嬌│2 樓  │93年間(依證人│彭睦鄰│46,000元    │附表一│款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妹    │01B 區│彭睦鄰警詢之證│      │            │編號3 │95年7 月│拾叁萬肆仟元應發還│
│  │      │23號  │述、100 年9 月│      │            │      │1 日刪除│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  │      │      │14日入堂塔位名│      │            │      │前刑法第│                  │
│  │      │      │冊認定)      │      │            │      │56條    │                  │
├─┼───┼───┼───────┼───┼──────┼───┤        │                  │
│3 │預購  │2 樓  │93年2 月(依卷│楊天白│172,000 元  │附表四│        │                  │
│  │      │02A 區│內所附聯信商業│      │            │編號1 │        │                  │
│  │      │27號  │銀行匯款回條所│      │            │      │        │                  │
│  │      │      │示匯款時間及被│      │            │      │        │                  │
│  ├───┼───┤告林國營開立之│      │            │      │        │                  │
│  │楊秉勳│2 樓  │手寫購買證明時│      │            │      │        │                  │
│  │      │02A 區│間均為93年間、│      │            │      │        │                  │
│  │      │38號  │100年9月14日入│      │            │      │        │                  │
│  │      │      │堂塔位名冊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4 │馮春木│2 樓  │94年10月22日(│馮春錢│26,000元    │附表一│        │                  │
│  │      │23B 區│依證人馮春錢警│      │            │編號8 │        │                  │
│  │      │18號  │詢之證述、100 │      │            │      │        │                  │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                  │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                  │
├─┼───┼───┼───────┼───┼──────┼───┤        │                  │
│5 │劉正雄│2 樓  │94年12月2 日(│劉錦沐│46,000元    │附表一│        │                  │
│  │      │03B 區│依證人劉栢宏警│ (劉栢│            │編號4 │        │                  │
│  │      │31號  │詢之證述、100 │宏應訊│            │      │        │                  │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                  │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                  │
├─┼───┼───┼───────┼───┼──────┼───┤        │                  │
│6 │湯林壬│2 樓  │94年12月18日(│湯申源│92,000元    │附表四│        │                  │
│  │妹    │15A 區│依100 年9 月14│      │            │編號2 │        │                  │
│  │      │26號  │日入堂塔位名冊│      │            │      │        │                  │
│  │      │      │認定)        │      │            │      │        │                  │
│  ├───┼───┤              │      │            │      │        │                  │
│  │湯慶星│2 樓  │              │      │            │      │        │                  │
│  │      │15A 區│              │      │            │      │        │                  │
│  │      │27號  │              │      │            │      │        │                  │
├─┼───┼───┼───────┼───┼──────┼───┤        │                  │
│7 │湯貴芳│2 樓  │95年1 月19日(│湯騰輝│60,000元    │附表一│        │                  │
│  │      │04A 區│依證人李庭梅警│ (李庭│            │編號5 │        │                  │
│  │      │27號  │詢之證述、100 │梅應訊│            │      │        │                  │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                  │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                  │
├─┼───┼───┼───────┼───┼──────┼───┤        │                  │
│8 │謝祥文│1 樓26│95年2 月8 日(│謝其勝│26,000元    │附表一│        │                  │
│  │      │區2261│依證人謝其勝警│      │            │編號1 │        │                  │
│  │      │號    │詢之證述、100 │      │            │      │        │                  │
│  │      │      │年9 月14日入堂│      │            │      │        │                  │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                  │
├─┼───┼───┼───────┼───┼──────┼───┤        │                  │
│9 │林冠宇│2 樓  │95年3 月6 日(│林治正│26,000元    │附表一│        │                  │
│  │      │21B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            │編號7 │        │                  │
│  │      │74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            │      │        │                  │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            │      │        │                  │
│  │      │      │及證人林治正警│      │            │      │        │                  │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10│王楊喜│2 樓  │95年4 月26日(│王錫當│共88,000 元 │附表一│        │                  │
│  │      │18A 區│依卷內所附之納│      │            │編號6 │        │                  │
│  │      │47號(│骨堂使用許可申│      │            │      │        │                  │
│  │      │起訴書│請書及證人王錫│      │            │      │        │                  │
│  │      │誤載2-│當警詢所稱之時│      │            │      │        │                  │
│  │      │18A*  │間、100 年9 月│      │            │      │        │                  │
│  │      │)    │14日入堂塔位名│      │            │      │        │                  │
│  │      │      │冊認定)      │      │            │      │        │                  │
│  ├───┼───┼───────┤      │            │      │        │                  │
│  │王江海│2 樓  │95年4 月26日(│      │            │      │        │                  │
│  │      │18A 區│依卷內所附之納│      │            │      │        │                  │
│  │      │48號(│骨堂使用許可申│      │            │      │        │                  │
│  │      │起訴書│請書及證人王錫│      │            │      │        │                  │
│  │      │誤載2-│當警詢所稱之時│      │            │      │        │                  │
│  │      │18A*  │間、100 年9 月│      │            │      │        │                  │
│  │      │)    │14日入堂塔位名│      │            │      │        │                  │
│  │      │      │冊認定)      │      │            │      │        │                  │
│  ├───┼───┼───────┤      │            │      │        │                  │
│  │王紀兼│2 樓  │95年4 月(依證│      │            │      │        │                  │
│  │      │18A 區│人王錫當警詢所│      │            │      │        │                  │
│  │      │49號(│稱時間、100 年│      │            │      │        │                  │
│  │      │起訴書│9月14日入堂塔 │      │            │      │        │                  │
│  │      │誤載2-│位名冊認定)  │      │            │      │        │                  │
│  │      │18A*)│              │      │            │      │        │                  │
│  ├───┼───┼───────┤      │            │      │        │                  │
│  │陳玉蘭│2 樓  │95年4 月(依證│      │            │      │        │                  │
│  │      │18A 區│人王錫當警詢所│      │            │      │        │                  │
│  │      │62號(│稱時間、100 年│      │            │      │        │                  │
│  │      │起訴書│9月14日入堂塔 │      │            │      │        │                  │
│  │      │誤載2-│位名冊認定)  │      │            │      │        │                  │
│  │      │21A*)│              │      │            │      │        │                  │
├─┼───┼───┼───────┼───┼──────┼───┤        │                  │
│11│彭元曾│1 樓11│95至96年間(依│彭正福│26,000元    │附表四│        │                  │
│  │      │區2918│證人彭正福警詢│      │            │編號3 │        │                  │
│  │      │號    │之證述、100 年│      │            │      │        │                  │
│  │      │      │9月14日入堂塔 │      │            │      │        │                  │
│  │      │      │位名冊認定    │      │            │      │        │                  │
└─┴───┴───┴───────┴───┴──────┴───┴────┴─────────┘
附表二:
┌─┬───┬───┬───────┬───┬──────┬───┬────┬────┬─────────┐
│編│往生者│目前置│購買或入堂日期│申請人│被告收取之櫃│起訴書│備註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姓名  │放之櫃│              │姓名  │位使用費(新│編號  │        │        │                  │
│  │      │位編號│              │      │臺幣)      │      │        │        │                  │
├─┼───┼───┼───────┼───┼──────┼───┼────┼────┼─────────┤
│1 │陳芬圓│2 樓  │95年7 月15日(│劉鎮輝│2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21B 區│依證人劉鎮輝警│      │            │編號36│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68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拾│
│  │      │      │              │      │            │      │        │款      │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        │        │萬陸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
│2 │徐信宏│2 樓  │95年8 月24日(│徐信游│8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02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16│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76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及證人徐信游警│      │及證人徐信游│      │        │第5 條第│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
│  │      │      │)            │      │定)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              │      │            │      │        │        │鄉公所。          │
├─┼───┼───┼───────┼───┼──────┼───┼────┼────┼─────────┤
│3 │劉華英│2 樓  │95年9 月13日(│劉振輝│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8A 區│依100 年9 月14│      │證人劉振輝警│編號28│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2 號  │日入堂塔位名冊│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認定)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拾│
│  │      │      │              │      │            │      │        │款      │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        │        │萬陸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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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國賓│2 樓  │邱國賓入堂時間│邱玉鳳│52,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邱黃│10A 區│95年9 月25 日 │ (黃肇│證人黃肇烽於│編號23│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秀妹等│30號  │、邱黃秀妹入堂│烽繳款│警詢之證述認│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2 人( │      │時間為97 年1月│)     │定)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夫妻式│      │13日(依證人邱│      │            │      │        │第5 條第│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櫃位) │      │玉鳳警詢之證述│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100 年9 月14│      │            │      │        │款      │萬貳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日入堂塔位名冊│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  │      │      │認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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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李免│2 樓  │95年10月8 日(│吳進有│4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6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26│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11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及證人吳戊成警│      │及證人吳戊成│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定)        │      │        │款      │,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
│  │      │      │              │      │            │      │        │        │仟元應發還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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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韓劉玉│2 樓  │96年1 月26日(│韓茂森│26,000元(證│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嬌    │18A 區│依證人韓茂森警│      │人韓茂森警詢│編號32│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51號  │詢之證述、100 │      │證稱2萬多元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等語)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拾│
│  │      │      │              │      │            │      │        │款      │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      │        │        │萬陸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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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段妹│2 樓  │96年1 月28日(│鍾信河│52,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06A 區│依證人鍾智銘警│      │證人鍾智銘警│編號19│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8 號  │詢之證述、100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      │        │款      │萬貳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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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珍祥│2 樓  │96年4 月2 日(│黃順勇│46,000元(起│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5B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訴書誤載為  │編號31│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16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26,000元,依│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卷內所附納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及證人黃順勇警│      │堂使用許可申│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請書所載費用│      │        │1 項第2 │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及證人黃順勇│      │        │款      │,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              │      │警詢之證述認│      │        │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
│  │      │      │              │      │定)        │      │        │        │仟元應發還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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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黃壬│2 樓  │96年7 月29日(│陳煥樑│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妹(起│21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34│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訴書載│60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黃壬妹│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及證人陳煥樑警│      │及證人陳煥樑│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定)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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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孫張四│1 樓14│96年10月5 日(│孫桂英│30,000元(依│附表二│嗣後由孫│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妹    │區3127│依101 年2 月20│      │證人孫炳郎、│編號6 │炳郎於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日購買塔位所填│      │孫桂英警詢之│      │101年2月│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具之使用許可申│      │證述認定)  │      │20日重新│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請書所載入堂時│      │            │      │購買塔位│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間,及證人孫炳│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郎、孫桂英於警│      │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詢稱96年間購買│      │            │      │        │        │鄉公所。          │
│  │      │      │塔位來認定)  │      │            │      │        │        │                  │
│  ├───┼───┼───────┤      │            │      ├────┤        │                  │
│  │預購(│1 樓14│96年間預購;  │      │            │      │嗣後由孫│        │                  │
│  │孫文喜│區3128│101 年1 月21  │      │            │      │桂英於  │        │                  │
│  │)    │號    │日入堂(依101 │      │            │      │101年1月│        │                  │
│  │      │      │年1 月16 日 購│      │            │      │16日重新│        │                  │
│  │      │      │買塔位所填具之│      │            │      │購買塔位│        │                  │
│  │      │      │使用許可申請書│      │            │      │        │        │                  │
│  │      │      │所載入堂時間,│      │            │      │        │        │                  │
│  │      │      │及證人孫炳郎、│      │            │      │        │        │                  │
│  │      │      │孫桂英於警詢稱│      │            │      │        │        │                  │
│  │      │      │96年間購買塔位│      │            │      │        │        │                  │
│  │      │      │來認定)      │      │            │      │        │        │                  │
├─┼───┼───┼───────┼───┼──────┼───┼────┼────┼─────────┤
│11│范燈發│2 樓  │96年10月23日(│范睿樺│4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6B 區│依證人范睿樺警│      │            │編號27│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18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12│朱馬月│1 樓15│96年11月8 日(│朱元章│2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娥    │區3289│依證人朱元章警│      │            │編號9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13│張英斌│1 樓20│97年(依證人張│張育生│4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1946│育生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育生警│編號14│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100 年9 月14│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日入堂塔位名冊│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14│吳炳有│2 樓  │97年1 月12日(│吳左正│9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等4 人│06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納骨│卷內所附納骨│編號20│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家族│22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堂使用│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式)   │      │書所載入堂時間│許可申│請書及被告開│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及證人吳博奇警│請書所│具之收據所載│      │        │第5 條第│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載申請│費用及證人吳│      │        │1 項第2 │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
│  │      │      │)            │人為吳│博奇警詢之證│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              │博奇)│述認定)    │      │        │        │鄉公所。          │
├─┼───┼───┼───────┼───┼──────┼───┼────┼────┼─────────┤
│15│陳叁妹│2 樓  │97年2 月1 日預│李寅鳳│180,000 元(│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01A 區│購(依卷內所附│ (許可│依卷內所附納│編號15│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24號  │納骨堂使用許可│申請書│骨堂使用許可│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申請書所載入堂│之申請│申請書背面影│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時間及證人李寅│人載劉│本由被告林國│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鳳警詢所稱時間│福美) │營具名所載收│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
│  │      │      │認定)        │      │迄費用及證人│      │        │款      │萬元應發還苗栗縣三│
│  │      │      │              │      │李寅鳳警詢證│      │        │        │義鄉公所。        │
│  │      │      │              │      │述認定)    │      │        │        │                  │
│  ├───┼───┼───────┤      │            │      │        │        │                  │
│  │預留  │2 樓  │99年2 月8 日預│      │            │      │        │        │                  │
│  │      │01A 區│購(依卷內所附│      │            │      │        │        │                  │
│  │      │25號  │納骨堂使用許可│      │            │      │        │        │                  │
│  │      │      │申請書所載入堂│      │            │      │        │        │                  │
│  │      │      │時間及證人李寅│      │            │      │        │        │                  │
│  │      │      │鳳警詢所稱時間│      │            │      │        │        │                  │
│  │      │      │認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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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吳萬春│1 樓32│97年2 月12日(│吳坤森│46,000元(依│附表五│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4076│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3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金額│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及證人吳坤森警│      │及證人吳坤森│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      │定)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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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慶文│1 樓14│97年3 月25日(│林洸宏│2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184│依證人林洸宏警│      │            │編號8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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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全富│1 樓12│97年9 月(依證│王少梅│38,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1450│人王少梅警詢之│      │證人王少梅警│編號4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證述、100 年9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月14日入堂塔位│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              │      │            │      │        │款      │捌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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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母陳│2 樓  │97年10月24日(│李開明│184,000 元(│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氏    │05A 區│依100 年9 月14│      │依證人李開明│編號17│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13號  │日入堂塔位名冊│      │警詢之證述認│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認定)        │      │定)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李雙雲│2 樓  │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05A 區│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
│  │      │14號  │              │      │            │      │        │款      │萬肆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  │李蔡二│2 樓  │              │      │            │      │        │        │                  │
│  │妹    │05A 區│              │      │            │      │        │        │                  │
│  │      │20號  │              │      │            │      │        │        │                  │
│  ├───┼───┤              │      │            │      │        │        │                  │
│  │李文定│2 樓  │              │      │            │      │        │        │                  │
│  │      │05A 區│              │      │            │      │        │        │                  │
│  │      │2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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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林緞│2 樓  │97年10月21日(│黃鼎泉│180,000 元(│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妹    │08B 區│依證人黃鼎泉警│      │依證人黃鼎泉│編號22│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8 號  │詢之證述、100 │      │警詢之證述認│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年9 月14 日入 │      │定)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黃添旺│2 樓  │堂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08B 區│)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
│  │      │9 號  │              │      │            │      │        │款      │萬元應發還苗栗縣三│
│  ├───┼───┤              │      │            │      │        │        │義鄉公所。        │
│  │黃徐送│2 樓  │              │      │            │      │        │        │                  │
│  │妹    │08B 區│              │      │            │      │        │        │                  │
│  │      │17號  │              │      │            │      │        │        │                  │
│  ├───┼───┤              │      │            │      │        │        │                  │
│  │黃克食│2 樓  │              │      │            │      │        │        │                  │
│  │      │08B 區│              │      │            │      │        │        │                  │
│  │      │18號  │              │      │            │      │        │        │                  │
├─┼───┼───┼───────┼───┼──────┼───┼────┼────┼─────────┤
│21│陳榮俊│2 樓  │97年11月23日(│陳國平│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8A 區│依100 年9 月14│      │證人陳國平警│編號29│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28號  │日入堂塔位名冊│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認定)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22│預留  │2 樓  │97年12月間預購│劉兆賢│92,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05A 區│(依卷內所附納│(納骨│卷內所附納骨│編號18│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15號  │骨堂使用許可申│堂使用│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請書所載入堂時│許可申│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間及證人劉兆賢│請書所│及證人劉兆賢│      │        │第5 條第│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      │      │警詢所稱時間、│載申請│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
│  │      │      │100年9月14日入│人為劉│定)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堂塔位名冊認定│明鎮)│            │      │        │        │鄉公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映廷│2 樓  │97年12月14日(│      │            │      │        │        │                  │
│  │      │05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            │      │        │        │                  │
│  │      │16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            │      │        │        │                  │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            │      │        │        │                  │
│  │      │      │及證人劉兆賢警│      │            │      │        │        │                  │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23│吳發成│2 樓  │97年12月24日申│陳金妹│4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5B 區│請、97年12 月 │ (納骨│卷內所附納骨│編號25│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25號  │28日入堂(依卷│堂使用│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內所附納骨堂使│許可申│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用許可申請書所│請書所│及證人吳玉梅│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載入堂時間及證│載申請│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人吳玉梅警詢所│人為吳│定)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稱時間認定)  │碧珠)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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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新英│2 樓  │98年間(依證人│李開明│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06A 區│李開明警詢之證│      │證人李開明警│編號21│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47號  │述認定)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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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梁秀喜│2 樓  │98年間(依證人│梁紹琳│80,000元(依│附表五│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等4 人│06A 區│梁紹琳警詢之證│      │證人吳延盛警│編號4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家族│34號  │述、100 年9 月│      │詢筆錄之證述│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式)   │      │14日入堂塔位名│      │認定)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      │      │              │      │            │      │        │1 項第2 │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
│  │      │      │              │      │            │      │        │款      │發還苗栗縣三義鄉公│
│  │      │      │              │      │            │      │        │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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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秋香│2 樓  │98年3 月間(依│魏勝峯│78,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21B 區│證人魏勝峯警詢│      │證人魏勝峯警│編號35│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63號  │之證述、100 年│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9月14日入堂塔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
│  │魏坤集│2 樓  │位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      │21B 區│              │      │            │      │        │1 項第2 │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
│  │      │64號  │              │      │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            │      │        │        │鄉公所。          │
│  │預購(│2 樓  │              │      │            │      │        │        │                  │
│  │魏陳灶│21B 區│              │      │            │      │        │        │                  │
│  │妹)  │6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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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賴謝阿│2 樓  │98年4 月間(依│賴智明│52,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蓮    │10B 區│證人賴秀珍警詢│ (賴秀│            │編號24│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33號  │之證述認定)  │珍申請│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      │        │第5 條第│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      │        │款      │萬貳仟元應發還苗栗│
│  │      │      │              │      │            │      │        │        │縣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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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范羅春│1 樓14│98年4 月9 日(│范寶達│38,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蘭    │區3100│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5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及證人范寶達警│      │及證人范寶達│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            │      │定)        │      │        │款      │捌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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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劉耆仁│1 樓12│98年4 月28日(│劉浚鋒│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1397│依證人劉浚鋒警│      │證人劉浚鋒警│編號3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起│詢之證述、100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訴書誤│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載為1-│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2*1380│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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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董金榜│1 樓14│98年5 月間(依│楊壬妹│2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165│證人楊壬妹警詢│      │            │編號7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之證述、100 年│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9月14日入堂塔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位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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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董鐵仁│2 樓  │98年5 月間(依│楊壬妹│26,000元    │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8A 區│證人楊壬妹警詢│      │            │編號30│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33號  │之證述、100 年│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9月14日入堂塔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位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32│湯煥祥│2 樓  │98年5 月15日(│湯樹明│4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19A 區│依證人湯樹明警│      │證人湯樹明警│編號33│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40號  │詢之證述、100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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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徐錦明│1 樓16│98年5 月28日(│徐榮宗│26,000元    │附表五│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470│依證人徐榮宗警│      │            │編號1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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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游金龍│1 樓11│98年6 月22日(│游金煌│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2900│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2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及證人游金煌警│      │及證人游金煌│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定)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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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羅仕墻│1 樓17│98年7 月15日(│胡燈華│2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735│依證人胡燈華警│      │證人胡燈華警│編號13│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詢之證述、100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36│王錦義│1 樓16│98年7 月26日(│王昭漳│26,000元    │附表五│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602│依證人王昭漳警│      │            │編號2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詢之證述、100 │      │            │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年9月14日入堂 │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塔位名冊認定)│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37│湯睦明│1 樓15│98年9 月(依證│湯智光│30,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317│人湯智光警詢之│      │證人湯智光警│編號11│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證述、100 年9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月14日入堂塔位│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              │      │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              │      │            │      │        │        │鄉公所。          │
├─┼───┼───┼───────┼───┼──────┼───┼────┼────┼─────────┤
│38│陳永和│1 樓16│98年9 月6 日(│劉建男│16,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584│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12│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認定)        │      │及證人劉建男│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警詢之證述認│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      │              │      │定)        │      │        │款      │陸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39│徐鳳姬│1 樓15│98年12月(依證│湯智光│30,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3316│人湯智光警詢之│      │證人湯智光警│編號10│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證述、100 年9 │      │詢之證述認定│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月14日入堂塔位│      │)          │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名冊認定)    │      │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              │      │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      │              │      │            │      │        │        │鄉公所。          │
├─┼───┼───┼───────┼───┼──────┼───┼────┼────┼─────────┤
│40│謝庭章│1 樓11│99年4 月22日(│謝添福│38,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      │區2875│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1 │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所載入堂時間│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及證人謝添福警│      │及證人謝添福│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詢所稱時間認定│      │於警詢筆錄之│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
│  │      │      │)            │      │證述認定)  │      │        │款      │捌仟元應發還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所。      │
├─┼───┼───┼───────┼───┼──────┼───┼────┼────┼─────────┤
│41│黃曾玉│2 樓  │99年8 月8 日(│黃金獅│40,000元(依│附表二│        │100 年6 │林國營公務員利用職│
│  │枝    │18A 區│依卷內所附納骨│      │卷內所附納骨│編號37│        │月29日修│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  │      │46號  │堂使用許可申請│      │堂使用許可申│      │        │正後貪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書、三義鄉第一│      │請書所載費用│      │        │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公墓納骨堂骨骸│      │認定)      │      │        │第5 條第│月。褫奪公權貳年。│
│  │黃文雅│2 樓  │/灰 寄存登記簿│      │            │      │        │1 項第2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18A 區│上所載入堂時間│      │            │      │        │款      │元應發還苗栗縣三義│
│  │      │18號(│認定)        │      │            │      │        │        │鄉公所。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2-18  │              │      │            │      │        │        │                  │
│  │      │8018)│              │      │            │      │        │        │                  │
└─┴───┴───┴───────┴───┴──────┴───┴────┴────┴─────────┘
附表三:
┌─┬────┬──────┬────┬────┬────┬───┬────┬────┬─────────┐
│編│往生者姓│目前置放之櫃│入堂日期│申請人姓│已補繳之│起訴書│備註/嗣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名      │位編號      │        │名      │櫃位暫放│編號  │後繳款紀│        │                  │
│  │        │            │        │        │費      │      │錄      │        │                  │
│  │        │            │        │        │        │      │        │        │                  │
├─┼────┼──────┼────┼────┼────┼───┼────┼────┼─────────┤
│1 │練文錦  │2樓22B區30號│96年5月 │陳來妹  │48,000元│附表三│嗣後已由│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            │26日(依│        │        │編號10│陳來妹於│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            │100年9月│        │        │      │100年10 │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            │14日入堂│        │        │      │月5日購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塔位名冊│        │        │      │買塔位,│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認定)  │        │        │      │並補繳96│1 項第4 │                  │
│  │        │            │        │        │        │      │年9月至 │款      │                  │
│  │        │            │        │        │        │      │100年9月│        │                  │
│  │        │            │        │        │        │      │之暫放費│        │                  │
│  │        │            │        │        │        │      │48,000元│        │                  │
│  │        │            │        │        │        │      │100年10 │        │                  │
│  │        │            │        │        │        │      │月5日之 │        │                  │
│  │        │            │        │        │        │      │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納骨│        │                  │
│  │        │            │        │        │        │      │堂使用許│        │                  │
│  │        │            │        │        │        │      │可申請書│        │                  │
│  │        │            │        │        │        │      │、切結書│        │                  │
│  │        │            │        │        │        │      │、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        │                  │
│  │        │            │        │        │        │      │所規費收│        │                  │
│  │        │            │        │        │        │      │據(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  │        │                  │
│  │        │            │        │        │        │      │262至26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 │蕭紹文  │2樓03A區007 │97年3月7│蕭增彩  │        │附表三│嗣後已於│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號          │日      │        │        │編號2 │101年3月│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原本置放於│(依證人│        │        │      │16日購買│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1樓12區3573 │蕭增彩於│        │        │      │塔位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號櫃位,起訴│警詢之證│        │        │      │        │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書誤載為    │述、100 │        │        │      │        │1 項第4 │                  │
│  │        │1-16*3573 )│年9月14 │        │        │      │101年3月│款      │                  │
│  │        │            │日入堂塔│        │        │      │16日之苗│        │                  │
│  │        │            │位名冊認│        │        │      │栗縣三義│        │                  │
│  │        │            │定)    │        │        │      │鄉納骨堂│        │                  │
│  │        │            │        │        │        │      │使用許可│        │                  │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切結書、│        │                  │
│  │        │            │        │        │        │      │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公所│        │                  │
│  │        │            │        │        │        │      │規費收據│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56 │        │                  │
│  │        │            │        │        │        │      │至2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彭錢金  │1樓17區3796 │97年11月│彭國政  │        │附表三│嗣後已由│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號          │8至10日 │        │        │編號8 │彭國政於│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            │間(依10│        │        │      │101年2月│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            │1 年2月 │        │        │      │16日購買│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16日購買│        │        │      │塔位    │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塔位所填│        │        │      │        │1 項第4 │                  │
│  │        │            │具之使用│        │        │      │        │款      │                  │
│  │        │            │許可申請│        │        │      │101年2月│        │                  │
│  │        │            │書所載入│        │        │      │16日之苗│        │                  │
│  │        │            │堂時間及│        │        │      │栗縣三義│        │                  │
│  │        │            │證人彭國│        │        │      │鄉納骨堂│        │                  │
│  │        │            │政於警詢│        │        │      │使用許可│        │                  │
│  │        │            │之證述來│        │        │      │申請書、│        │                  │
│  │        │            │認定)  │        │        │      │切結書、│        │                  │
│  │        │            │        │        │        │      │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公所│        │                  │
│  │        │            │        │        │        │      │規費收據│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59 │        │                  │
│  │        │            │        │        │        │      │至2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彭華珍  │已於102年2月│98年3月 │彭仁禧  │2,000元 │附表三│嗣後由彭│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25日辦理退堂│間      │        │        │編號5 │仁禧於  │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退堂前置放│(以證人│        │        │      │102年2月│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於1樓17區377│彭仁禧於│        │        │      │25日辦理│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2號)       │102年2月│        │        │      │退堂;補│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25日填具│        │        │      │繳102年1│1 項第4 │                  │
│  │        │            │之退堂證│        │        │      │月1日至 │款      │                  │
│  │        │            │明書上填│        │        │      │102年2月│        │                  │
│  │        │            │具之申請│        │        │      │28日暫放│        │                  │
│  │        │            │塔位時間│        │        │      │費用    │        │                  │
│  │        │            │認定)  │        │        │      │2,000元 │        │                  │
├─┼────┼──────┼────┼────┼────┼───┼────┼────┼─────────┤
│5 │任秋芳  │1樓17區3752 │98年6月 │丁允霞  │        │附表三│        │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號          │(依證人│        │        │編號4 │        │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            │丁允霞於│        │        │      │        │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            │警詢筆錄│        │        │      │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            │認定)  │        │        │      │        │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1 項第4 │                  │
│  │        │            │        │        │        │      │        │款      │                  │
├─┼────┼──────┼────┼────┼────┼───┼────┼────┼─────────┤
│6 │王坤貴  │已於101年12 │98年9月 │王炳金  │16,000元│附表三│嗣後已由│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月27日辦理退│30日    │(由王炳 │、10,000│編號3 │彭福蘭於│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堂          │(依證人│富繳款) │元,共計│      │101年12 │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退堂前置放│王炳金於│        │26,000元│      │月17 日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  │        │於1樓17區375│警詢筆錄│        │        │      │辦理退堂│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0號)       │所稱及嗣│        │        │      │,並於  │1 項第4 │                  │
│  │        │            │後家屬彭│        │        │      │100年10 │款      │                  │
│  │        │            │福蘭於  │        │        │      │月6日補 │        │                  │
│  │        │            │100年10 │        │        │      │繳99年10│        │                  │
│  │        │            │月6日補 │        │        │      │月至101 │        │                  │
│  │        │            │繳暫放費│        │        │      │年2月之 │        │                  │
│  │        │            │時之使用│        │        │      │暫放費用│        │                  │
│  │        │            │許可申請│        │        │      │16,000元│        │                  │
│  │        │            │書所填載│        │        │      │、101年3│        │                  │
│  │        │            │入堂時間│        │        │      │月1日至 │        │                  │
│  │        │            │認定)  │        │        │      │101年12 │        │                  │
│  │        │            │        │        │        │      │月31日暫│        │                  │
│  │        │            │        │        │        │      │放費用  │        │                  │
│  │        │            │        │        │        │      │10,000元│        │                  │
├─┼────┼──────┼────┼────┼────┼───┼────┼────┼─────────┤
│7 │吳永隆  │1樓12區1377 │99年2月1│吳陳貞蓉│21,000元│附表三│嗣後已由│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號          │日      │(事後申 │        │編號1 │吳聲金於│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            │(依100 │請人為吳│        │      │100年10 │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            │年10月26│聲金)   │        │      │月26 日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柒月。褫│
│  │        │            │日購買塔│        │        │      │購買塔位│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位所填具│        │        │      │,並補繳│1 項第4 │                  │
│  │        │            │之使用許│        │        │      │99年2月1│款      │                  │
│  │        │            │可申請書│        │        │      │日至100 │        │                  │
│  │        │            │所載入堂│        │        │      │年10月28│        │                  │
│  │        │            │時間及家│        │        │      │日之暫放│        │                  │
│  │        │            │屬事後補│        │        │      │費用    │        │                  │
│  │        │            │繳之暫放│        │        │      │21,000元│        │                  │
│  │        │            │費用回溯│        │        │      │        │        │                  │
│  │        │            │計算來認│        │        │      │100年10 │        │                  │
│  │        │            │定)    │        │        │      │月26日之│        │                  │
│  │        │            │        │        │        │      │苗栗縣三│        │                  │
│  │        │            │        │        │        │      │義鄉納骨│        │                  │
│  │        │            │        │        │        │      │堂使用許│        │                  │
│  │        │            │        │        │        │      │可申請書│        │                  │
│  │        │            │        │        │        │      │、切結書│        │                  │
│  │        │            │        │        │        │      │、苗栗縣│        │                  │
│  │        │            │        │        │        │      │三義鄉公│        │                  │
│  │        │            │        │        │        │      │所規費收│        │                  │
│  │        │            │        │        │        │      │據(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  │        │                  │
│  │        │            │        │        │        │      │252 至  │        │                  │
│  │        │            │        │        │        │      │255頁) │        │                  │
│  │        │            │        │        │        │      │        │        │                  │
├─┼────┼──────┼────┼────┼────┼───┼────┼────┼─────────┤
│8 │葉鏡源  │已於100年10 │99年5月 │葉力嘉  │8,000元 │附表三│於100年 │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月24日辦理退│間      │        │        │編號6 │10月24日│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堂(退堂前置│(依證人│        │        │      │辦理退堂│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放於1樓17區 │葉力嘉於│        │        │      │;補繳  │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  │        │3783號)    │警詢之證│        │        │      │100年3月│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述認定)│        │        │      │至100年 │1 項第4 │                  │
│  │        │            │        │        │        │      │10月26日│款      │                  │
│  │        │            │        │        │        │      │暫放費用│        │                  │
│  │        │            │        │        │        │      │8,000元 │        │                  │
├─┼────┼──────┼────┼────┼────┼───┼────┼────┼─────────┤
│9 │吳林大妹│已於101年4月│99年6至7│吳盛耀  │12,000元│附表三│嗣後由吳│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30日辦理退堂│月間    │        │        │編號7 │盛耀於  │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退堂前置放│(依證人│        │        │      │101年4月│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於1樓21區201│吳盛耀於│        │        │      │30日辦理│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柒月。褫│
│  │        │8號)       │警詢之證│        │        │      │退堂;補│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述、100 │        │        │      │繳100年7│1 項第4 │                  │
│  │        │            │年9月14 │        │        │      │月5日至 │款      │                  │
│  │        │            │日入堂塔│        │        │      │101年6月│        │                  │
│  │        │            │位名冊認│        │        │      │4日暫放 │        │                  │
│  │        │            │定)    │        │        │      │費用    │        │                  │
│  │        │            │        │        │        │      │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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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彭黃秋妹│已於101年2月│99年7月 │彭德科  │        │附表三│嗣後已由│100 年6 │林國營犯公務員對於│
│  │        │24日辦理退堂│至12月10│        │        │編號9 │彭德科於│月29日修│主管之事務,圖他人│
│  │        │(退堂前置放│日間    │        │        │      │101年2月│正後貪污│之不法利益罪,處有│
│  │        │於1樓27區   │(依證人│        │        │      │24日辦理│治罪條例│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  │        │2563號)    │彭德科於│        │        │      │退堂    │第6 條第│奪公權壹年。      │
│  │        │            │退堂申請│        │        │      │        │1 項第4 │                  │
│  │        │            │書上所填│        │        │      │        │款      │                  │
│  │        │            │載之申請│        │        │      │        │        │                  │
│  │        │            │時間及證│        │        │      │        │        │                  │
│  │        │            │人彭德科│        │        │      │        │        │                  │
│  │        │            │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認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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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