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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37號

                   101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705號、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101 年度毒偵

字第113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毛重共十一點七九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九八九五○二九八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九七七○九七四○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九八九六二七六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 甲○○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轉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接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或轉讓毒品,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 二)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迄93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26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設址於苗栗市福德居1 號之金萬年電子遊藝場為警臨檢,而查扣施用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3.51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再於同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122.5 公里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其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

4.5 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末於同年8 月1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金萬年遊藝場,在警方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將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78公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察,並坦承其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經警採尿送驗,始分別查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參閱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2 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13時5 分許、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2日上午8時30分為司法警察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為司法警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6、13

11、14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採尿時間誤載為上午8 時26分,應為上午8 時30分,及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誤載為1 包,應為4 包( 毛重共計4.5 公克) ,以及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705、3247號起訴書所載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的交易時間誤載為100 年3 月18日,應為101 年3 月18日,上開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以及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所載施用毒品之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超過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至20頁反面),其因於97年間再犯3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另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案件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他案,基此,其假釋被撤銷,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事由: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於苗栗縣刑警大隊101 年4 月26日之調查筆錄(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37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是關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任意轉讓毒品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四、編號六至九所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42頁),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四、編號六至九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而門號「0000000000」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用以聯絡轉讓毒品事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共計9 包(毛重共11.79 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上開報告單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101 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35頁、第43頁、101 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33 頁至36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結晶9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殘渣袋9 個,經被告供陳為供己施用在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轉讓之用,或為尚未賣出之毒品,均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是各次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於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101 年6 月18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另101 年8 月13日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前揭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101 年6 月18日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為其分裝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供陳在案(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6頁),應屬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晚間23時許犯行所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其他犯行有關,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101 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之起訴書)┌─┬───┬────┬──────┬──────────────────┬──────┐│編│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 │罪名暨宣告刑││號│(轉讓)├────┤品種類、數量│ │(含主刑、從││ │對 象│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刑) ││ │ │ │新台幣) │ │ │├─┼───┼────┼──────┼──────────────────┼──────┤││劉欽明│101 年(│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起訴書誤│502984門號行│ 28至29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二級毒品,處││起│ │載為100 │動電話與劉欽│ 47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有期徒刑叁年││訴│ │年)3 月│明持用之09 │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18日20時│00000000門號│⑵證人劉欽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行動電話壹││附│ │45分許 │行動電話,於│ 第60至61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支(含門號○││表│ ├────┤101 年3 月18│ 卷第69頁反面); │九八九五○二││編│ │苗栗縣苗│日20時31分53│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九八四號SIM ││號│ │栗市西勢│秒至同日20時│①【101年3月18日20時31分53秒】 │卡壹張)沒收││1│ │美南土地│40分52秒共2 │吳:喂。 │,如全部或一││︶│ │公廟前 │通聯絡購買甲│劉:癲狗喔。 │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吳:誰。 │,追徵其價額││ │ │ │甲○○於左揭│劉:阿民。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 │吳:嗯。 │賣毒品所得新││ │ │ │千元】之價格│劉:啊。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吳:嗯。 │收,如全部或││ │ │ │付甲基安非他│劉:在哪裡。 │一部不能沒收││ │ │ │命】1 包(重│吳:在店裡,金萬年啊。 │時,以其財產││ │ │ │約0.1 至0.2 │劉:啊。 │抵償之。 ││ │ │ │公克)予劉欽│吳:等我。 │ ││ │ │ │明。 │劉:我過去喔。 │ ││ │ │ │ │吳:嗯。 │ ││ │ │ │ │劉:好。 │ ││ │ │ │ │②【101 年3 月18日20時40分52秒】 │ ││ │ │ │ │吳:喂。 │ ││ │ │ │ │劉:你不是說在土地公廟等。 │ ││ │ │ │ │吳:是啊,我馬上到了。 │ ││ │ │ │ │劉:啊。 │ ││ │ │ │ │吳:啊。 │ ││ │ │ │ │劉:要多久。 │ ││ │ │ │ │吳:我馬上到了。 │ ││ │ │ │ │劉:馬上到喔。 │ ││ │ │ │ │(偵2705卷第67頁) │ │├─┼───┼────┼──────┼──────────────────┼──────┤││徐健堂│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明知為││︵│ │月18日22│502984門號行│ 29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頁│禁藥而轉讓,││起│ │時43分許│動電話與徐健│ 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度│處有期徒刑陸││訴│ ├────┤堂持用之0986│ 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月。未扣案之││書│ │苗栗縣苗│172638門號行│⑵證人徐健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行動電話壹支││附│ │栗市金萬│動電話,於10│ 第79至80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含門號○九││表│ │年遊藝場│1 年3 月18日│ 卷第92頁反面)。 │八九五○二九││編│ │ │21時40分至同│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八四號SIM 卡││號│ │ │日22時38分56│①【101年3月18日21時40分】 │壹張)沒收之││2│ │ │秒共2 通聯絡│吳:喂。 │。 ││︶│ │ │後,甲○○於│徐:阿叔,你有上班嗎。 │ ││ │ │ │左揭時地【無│吳:金萬年撩啊。 │ ││ │ │ │償轉讓甲基安│徐:你有上班嗎。 │ ││ │ │ │非他命】1 包│吳:過來啦。 │ ││ │ │ │(重量不詳)│徐:好。 │ ││ │ │ │予徐健堂。 │②【101年3月18日22時38分56秒】 │ ││ │ │ │ │吳:喂。 │ ││ │ │ │ │徐:喂。 │ ││ │ │ │ │吳:啊。 │ ││ │ │ │ │徐:還在那裡喔。 │ ││ │ │ │ │吳:是啊,你鶴岡來很久喔。 │ ││ │ │ │ │徐:不是,我現在才有空。 │ ││ │ │ │ │吳:好。 │ ││ │ │ │ │徐:我馬上過去找你。 │ ││ │ │ │ │吳:好。 │ ││ │ │ │ │(偵2702卷第87頁) │ │├─┼───┼────┼──────┼──────────────────┼──────┤││陳彥列│101 年3 │甲○○以0977│⑴被告甲○○在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甲○○販賣第││︵│ │月17日中│097404門號行│ 第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二級毒品,處││起│ │午12時55│動電話與陳彥│ 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有期徒刑叁年││訴│ │分許 │列持用之0926│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342451門號行│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行動電話壹││附│ │苗栗縣苗│動電話,於10│ 第122 至124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支(含門號○││表│ │栗市中山│1年3月17日11│ 2705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九七七○九七││編│ │路「樂透│時57分52秒至│ 8 頁)。 │四○四號SIM ││號│ │遊藝場」│同日12時55分│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卡壹張)沒收││3│ │後方停車│05秒共4 通聯│①【101 年3 月17日11時57分52秒】 │,如全部或一││︶│ │場 │絡購買甲基安│吳: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非他命,吳新│陳:老大,在哪裡。 │,追徵其價額││ │ │ │榮於左揭時地│吳:誰。 │。未扣案之販││ │ │ │,以【1 千元│陳:阿成啦。 │賣毒品所得新││ │ │ │】之價格,【│吳:阿華喔。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甲│陳:啊。 │收,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吳:在上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1 包(重量不│陳:要哪裡找你。 │時,以其財產││ │ │ │詳)予陳彥列│吳:你在哪裡。 │抵償之。 ││ │ │ │。 │陳:我在頭屋。 │ ││ │ │ │ │吳:頭屋喔。 │ ││ │ │ │ │陳:嗯。 │ ││ │ │ │ │吳:你在頭屋喔。 │ ││ │ │ │ │陳:嗯,我要出去苗栗啊。 │ ││ │ │ │ │吳:你要去苗栗,不用去苗栗。 │ ││ │ │ │ │陳:嗯。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怎樣啊。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苗栗哪裡打給你。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啊,甚麼啊。 │ ││ │ │ │ │吳:不用出苗栗啊。 │ ││ │ │ │ │陳:對啊,我要去苗栗啊,我要去哪裡打│ ││ │ │ │ │ 給你。 │ ││ │ │ │ │吳:我說不用啦。 │ ││ │ │ │ │陳:不用喔。 │ ││ │ │ │ │吳:到頭屋大橋。 │ ││ │ │ │ │陳:嗯。 │ ││ │ │ │ │吳:我現再從頭份回去。 │ ││ │ │ │ │陳:嗯。 │ ││ │ │ │ │吳:好。 │ ││ │ │ │ │陳:哪你打給我。 │ ││ │ │ │ │吳:我到頭屋打給你。 │ ││ │ │ │ │②【101 年3 月17日12時37分17秒】 │ ││ │ │ │ │陳:喂。 │ ││ │ │ │ │吳:阿華。 │ ││ │ │ │ │陳:怎樣。 │ ││ │ │ │ │吳:阿華,現在。 │ ││ │ │ │ │陳:你就沒接電話,我現再出去苗栗了,│ ││ │ │ │ │ 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 │ │吳:我也要出去苗栗。 │ ││ │ │ │ │陳:好啦。 │ ││ │ │ │ │吳:你在苗栗找我就好了。 │ ││ │ │ │ │③【101 年3 月17日12時46分05秒】 │ ││ │ │ │ │吳:喂。 │ ││ │ │ │ │陳:老大去哪裡找你。 │ ││ │ │ │ │吳:你到那甚麼。 │ ││ │ │ │ │陳:啊。 │ ││ │ │ │ │吳:你到阿秋,樂透好嗎。 │ ││ │ │ │ │陳:好。 │ ││ │ │ │ │吳:你在樂透等我。 │ ││ │ │ │ │陳:好啦。 │ ││ │ │ │ │④【101年3月17日12時55分05秒】 │ ││ │ │ │ │吳:喂。 │ ││ │ │ │ │陳:我在你車子這邊啊。 │ ││ │ │ │ │吳:啊。 │ ││ │ │ │ │陳:我在你車子這邊啊。 │ ││ │ │ │ │吳:你就進來啊,我在裡面。 │ ││ │ │ │ │陳:不要啦。 │ ││ │ │ │ │(偵2705卷第139至140頁) │ │├─┼───┼────┼──────┼──────────────────┼──────┤││陳彥列│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月22日中│502984門號行│ 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 │二級毒品,處││起│ │午12時20│動電話與陳彥│ 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有期徒刑叁年││訴│ │分許 │列持用之0926│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342451門號行│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行動電話壹││附│ │苗栗縣苗│動電話,於10│ 第124 至125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支(含門號○││表│ │栗市饒平│1 年3 月22日│ 2705卷第146頁正反面、第148 頁)。 │九八九五○二││編│ │街「國碩│12時10分28秒│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九八四號SIM ││號│ │遊藝場」│至同日12時20│①【101 年3 月22日12時10分28秒】 │卡壹張)沒收││4│ │前 │分42秒共2 通│吳:喂。 │,如全部或一││︶│ │ │聯絡購買甲基│陳: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安非他命,吳│吳:誰。 │,追徵其價額││ │ │ │新榮於左揭時│陳:老大,去哪找你。 │。未扣案之販││ │ │ │地,以【1 千│吳:國碩。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陳:啊。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吳:國碩。 │收,如全部或││ │ │ │甲基安非他命│陳:好。 │一部不能沒收││ │ │ │】1 包(重量│⑵【101 年3 月22日12時20分42秒】 │時,以其財產││ │ │ │不詳)予陳彥│吳:喂,到了。 │抵償之。 ││ │ │ │列。 │陳:在外面。 │ ││ │ │ │ │吳:好。 │ ││ │ │ │ │(偵2705卷第140頁) │ ││ │ │ │ │ │ ││ │ │ │ │ │ │├─┼───┼────┼──────┼──────────────────┼──────┤││陳彥列│101 年4 │甲○○在左揭│⑴被告甲○○在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甲○○販賣第││︵│ │月23日20│時地巧遇陳彥│ 第30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二級毒品,處││起│ │時30分許│列後,以【1 │ 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有期徒刑叁年││訴│ ├────┤千元】之價格│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販賣並交│⑵證人陳彥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販賣毒品所││附│ │栗市光復│付甲基安非他│ 第120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05 │得新臺幣壹仟││表│ │路與中山│命】1 包(重│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元沒收,如全││編│ │路口萊爾│量不詳)予陳│ )。 │部或一部不能││號│ │富便利商│彥列。 │ │沒收時,以其││5│ │店旁 │ │ │財產抵償之。││︶│ │ │ │ │ │├─┼───┼────┼──────┼──────────────────┼──────┤││黎政宏│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月12日18│627633門號行│ 23至24頁);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二級毒品,處││起│ │時50分許│動電話與黎政│ 第47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有期徒刑叁年││訴│ ├────┤宏持用之0921│ 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253657門號行│⑵證人黎政宏於警詢中證述(偵2705卷第│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動電話,於10│ 210 至213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7│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超│1 年3 月12日│ 05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 │九八九六二七││編│ │市門口 │18時31分41秒│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六三三號SIM ││號│ │ │至同日18時40│①【101 年3 月12日18時31分41秒】 │卡壹張)沒收││6│ │ │分49秒共2 通│吳:喂。 │,如全部或一││︶│ │ │聯絡購買甲基│黎:喂,大伙ㄟ。 │部不能沒收時││ │ │ │安非他命,吳│吳:誰。 │,追徵其價額││ │ │ │新榮於左揭時│黎:我啦,你在哪裡,在南苗嗎。 │。未扣案之販││ │ │ │地,以【1 千│吳:在南苗。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黎:南苗喔。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吳:在中苗加油站這邊。 │收,如全部或││ │ │ │甲基安非他命│黎:你在中苗加油站喔。 │一部不能沒收││ │ │ │】1 包(重約│吳:嗯。 │時,以其財產││ │ │ │0.2 公克)予│黎:在東京那邊嗎。 │抵償之。 ││ │ │ │黎政宏。 │吳:在頂好超商。 │ ││ │ │ │ │黎:頂好那邊喔。 │ ││ │ │ │ │吳:嗯。 │ ││ │ │ │ │黎:我在水流娘這邊要過去。 │ ││ │ │ │ │吳:水流娘過來喔。 │ ││ │ │ │ │黎:是啊。 │ ││ │ │ │ │吳:到了打給我。 │ ││ │ │ │ │黎:到頂好那邊嗎。 │ ││ │ │ │ │吳:嗯。 │ ││ │ │ │ │黎:頂好那邊打給你啦。 │ ││ │ │ │ │吳:好。 │ ││ │ │ │ │黎:我差不多10分鐘以內會到。 │ ││ │ │ │ │吳:好。 │ ││ │ │ │ │②【101 年3 月12日18時40分49秒】 │ ││ │ │ │ │吳:喂。。 │ ││ │ │ │ │黎:喂,大伙ㄟ,我到了,到頂好嗎。 │ ││ │ │ │ │吳:頂好超商,對。 │ ││ │ │ │ │黎:頂好超市啊。 │ ││ │ │ │ │吳:好。 │ ││ │ │ │ │(偵2705卷第225頁) │ │├─┼───┼────┼──────┼──────────────────┼──────┤││邱宏鍵│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月17日21│502984門號行│ 31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 │二級毒品,處││起│ │時許 │動電話與邱宏│ 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度訴 │有期徒刑叁年││訴│ ├────┤鍵持用之0917│ 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299896 門 號│⑵證人邱宏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行動電話,於│ 第241 正反面);偵查中之證述(偵 │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超│10 1年3 月17│ 2705卷第249 頁反面)。 │九八九五○二││編│ │市門口 │日20時42 分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九八四號SIM ││號│ │ │19秒至同日20│①【101 年3 月17日20時42分19秒】 │卡壹張)沒收││7│ │ │時51分08 秒 │吳:喂。 │,如全部或一││︶│ │ │共2 通聯絡購│邱:阿建。 │部不能沒收時││ │ │ │買甲基安非他│吳:喂,大聲一點。 │,追徵其價額││ │ │ │命後,甲○○│邱:啊。 │。未扣案之販││ │ │ │於左揭時地,│吳:大聲一點。 │賣毒品所得新││ │ │ │以【1 千元】│邱:甚麼啊。 │臺幣壹仟元沒││ │ │ │之價格,【販│吳:誰。 │收,如全部或││ │ │ │賣並交付甲基│邱:小建。 │一部不能沒收││ │ │ │安非他命】1 │吳:啊。 │時,以其財產││ │ │ │包(重約0.2 │邱:小建。 │抵償之。 ││ │ │ │公克)予邱宏│吳:阿變喔。 │ ││ │ │ │鍵。 │邱:嗯。 │ ││ │ │ │ │吳:怎樣。 │ ││ │ │ │ │邱:要去哪邊。 │ ││ │ │ │ │吳:要去哪邊喔。 │ ││ │ │ │ │邱:嗯。 │ ││ │ │ │ │吳:在頂好這邊好嗎。 │ ││ │ │ │ │邱:哪邊的,你說中苗的喔。 │ ││ │ │ │ │吳:中正路,中苗的。 │ ││ │ │ │ │邱:好, │ ││ │ │ │ │吳:到了打給我。 │ ││ │ │ │ │②【101年3月17日20時51分08秒】 │ ││ │ │ │ │吳:喂。 │ ││ │ │ │ │邱:喂,我到了。 │ ││ │ │ │ │吳:到了喔。 │ ││ │ │ │ │邱:嗯。 │ ││ │ │ │ │(偵2705卷第246頁) │ │├─┼───┼────┼──────┼──────────────────┼──────┤││邱宏鍵│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月18日19│502984門號行│ 31頁);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 │二級毒品,處││起│ │時53分許│動電話與邱宏│ 頁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有期徒刑叁年││訴│ ├────┤鍵持用之0917│ 度訴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299896門號行│⑵證人邱宏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金萬│動電話,於10│ 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偵查│支(含門號○││表│ │年遊藝場│1 年3 月18日│ 中之證述(偵2705卷第第249 頁反面)│九八九五○二││編│ │前 │17時44分05秒│ 。 │九八四號SIM ││號│ │ │至同日19時43│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卡壹張)沒收││8│ │ │分28秒共4 通│①【101 年3 月18日17時44分05秒】 │,如全部或一││︶│ │ │聯絡購買甲基│吳: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安非他命後,│邱:我要去哪裡找你。 │,追徵其價額││ │ │ │甲○○於左揭│吳:今天休息。 │。未扣案之販││ │ │ │時地,以【1 │邱:啊。 │賣毒品所得新││ │ │ │千元】之價格│吳:嗯。 │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邱:你說甚麼啊。 │收,如全部或││ │ │ │付甲基安非他│吳:啊。 │一部不能沒收││ │ │ │命】1 包(重│邱:我要去哪裡找你。 │時,以其財產││ │ │ │約0.2 公克)│吳:你要哪裡找我。 │抵償之。 ││ │ │ │予邱宏鍵。 │邱:哪裡啊。 │ ││ │ │ │ │吳:休息啦。 │ ││ │ │ │ │邱:啊。 │ ││ │ │ │ │吳:誰啦。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小建喔。 │ ││ │ │ │ │邱:嗯。 │ ││ │ │ │ │吳:國碩啊。 │ ││ │ │ │ │邱:那麼遠喔,好啦,我過去,到了打給│ ││ │ │ │ │你。 │ ││ │ │ │ │②【101 年3 月18日19時00分24秒】 │ ││ │ │ │ │吳:喂。 │ ││ │ │ │ │邱:喂。 │ ││ │ │ │ │吳:誰。 │ ││ │ │ │ │邱:小建。 │ ││ │ │ │ │吳:等一下再打。 │ ││ │ │ │ │邱:好。 │ ││ │ │ │ │③【101年3月18日19時38分00秒】 │ ││ │ │ │ │吳:喂。 │ ││ │ │ │ │邱:現在我過去。 │ ││ │ │ │ │吳:喂。 │ ││ │ │ │ │邱:還是我過去。 │ ││ │ │ │ │吳:誰。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啊。 │ ││ │ │ │ │邱:小建。 │ ││ │ │ │ │吳:喔,金萬年好了。 │ ││ │ │ │ │邱:好。 │ ││ │ │ │ │④【101年3月18日19時43分28秒】 │ ││ │ │ │ │吳:喂。 │ ││ │ │ │ │邱:我到了。 │ ││ │ │ │ │吳:馬上到了。 │ ││ │ │ │ │(偵2705卷第246頁正反面) │ │├─┼───┼────┼──────┼──────────────────┼──────┤││鄧鈞章│101 年3 │甲○○以0989│⑴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販賣第││︵│ │月13日22│627633門號行│ 237 頁正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二級毒品,處││起│ │時10分許│動電話與鄧鈞│ 101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有期徒刑叁年││訴│ ├────┤章持用之0975│⑵證人鄧鈞章於警詢之證述(偵3247卷第│捌月,未扣案││書│ │苗栗縣苗│787800門號行│ 114 至115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之行動電話壹││附│ │栗市中正│動電話,於10│ 2705卷第232 頁反面) │支(含門號○││表│ │路「頂好│1 年3 月13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九八九六二七││編│ │超市」旁│21時41分44秒│①【101 年3月13日21時41分44 秒 】 │六三三號SIM ││號│ │ │至同日21時50│吳:喂。 │卡壹張)沒收││9│ │ │分25秒共3 通│鄧:喂。 │,如全部或一││︶│ │ │聯絡購買甲基│吳: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安非他命,吳│鄧:喂,阿哥。 │,追徵其價額││ │ │ │新榮於左揭時│吳:嗯。 │。未扣案之販││ │ │ │地,以【1 千│鄧:阿弟啊,你在哪裡。 │賣毒品所得新││ │ │ │元】之價格,│吳:我現在在北苗,我們去頂好好嗎,喂│臺幣壹仟元沒││ │ │ │【販賣並交付│ ,頂好好嗎。 │收,如全部或││ │ │ │甲基安非他命│鄧:哪裡。 │一部不能沒收││ │ │ │】1 包(重量│吳:頂好,中苗加油站啊。 │時,以其財產││ │ │ │不詳)予鄧鈞│鄧:頂好,中苗加油站啊。 │抵償之。 ││ │ │ │章。 │吳:是,中苗加油站。 │ ││ │ │ │ │鄧:好,馬上過去。 │ ││ │ │ │ │吳:好。 │ ││ │ │ │ │②【101 年3月13日21時46分27 秒 】 │ ││ │ │ │ │吳:喂。 │ ││ │ │ │ │鄧:阿哥,我到了。 │ ││ │ │ │ │吳:好。 │ ││ │ │ │ │③【101 年3月13日21時50分25秒 】 │ ││ │ │ │ │吳:喂。 │ ││ │ │ │ │鄧:阿哥,到了嗎。 │ ││ │ │ │ │吳:到了啊。 │ ││ │ │ │ │鄧:你在哪裡。 │ ││ │ │ │ │吳:頂好啊。 │ ││ │ │ │ │鄧:喔,我再靠近那個。 │ ││ │ │ │ │吳:好。 │ ││ │ │ │ │(偵3247卷第125 至126 頁) │ │├─┼───┼────┼──────┼──────────────────┼──────┤││李明珠│101 年4 │甲○○於左揭│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偵2705卷第│甲○○明知為││︵│ │月24日23│時地,【無償│ 31頁);在偵查中自白(偵2705卷第47│禁藥而轉讓,││起│ │時許 │轉讓甲基安非│ 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度訴│處有期徒刑陸││訴│ ├────┤他】1 包(供│ 字第385 號第84頁)。 │月。 ││書│ │李明珠位│施用1 次之重│⑵證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卷│ ││附│ │於苗栗縣│量),供同居│ 第185 至186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 ││表│ │苗栗市西│人李明珠施用│ 2705卷第196頁)。 │ ││編│ │勢美南53│。 │ │ ││號│ │號住處 │ │ │ │││ │ │ │ │ ││︶│ │ │ │ │ │└─┴───┴────┴──────┴──────────────────┴──────┘【附表二】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101 年度易字第597 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及101 年度訴字第637 號案件之起訴書)┌─┬──────┬────────┬──────────────────┬──────┐│編│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次數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 │罪名暨宣告刑││號├──────┤ │ │(含主刑、從││ │施用地點 │ │ │刑) │├─┼──────┼────────┼──────────────────┼──────┤│一│101 年4 月22│以燒烤玻璃球之吸│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毒偵1383卷│甲○○施用第││︵│日凌晨2 時許│食器方式,【施用│ 第22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二級毒品,處││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有期徒刑伍月││加│甲○○位於苗│非他命1 次】。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扣案之吸食││起│栗縣苗栗市西│ │ 中心於101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器壹組沒收之││訴│勢美南53 號 │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書│住處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 ││犯│ │ │ 份。(毒偵1383卷第44至45頁) │ ││罪│ │ │ │ ││事│ │ │ │ ││實│ │ │ │ ││︶│ │ │ │ ││ │ │ │ │ │├─┼──────┼────────┼──────────────────┼──────┤│二│101 年6 月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毒偵1136卷│甲○○施用第││︵│日23時許 │置於玻璃球之吸食│ 第23頁);在偵查中自白(毒偵1136卷│二級毒品,處││起├──────┤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第62頁正反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有期徒刑陸月││訴│苗栗高商對面│方式,【施用第二│ 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扣案之甲基││書│停車場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安非他命壹包││犯│ │命1 次】。 │ 中心於101 年6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毛重三點五││罪│ │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一公克)暨其││事│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包裝袋壹個沒││實│ │ │ (毒偵1136卷第65至66頁) │收銷燬之。扣││㈠│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案之吸食器壹││︶│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組、電子磅秤││ │ │ │ 份、照片5 張。(毒偵1136卷第36、37│壹臺沒收之。││ │ │ │ 至39頁) │ ││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1公│ ││ │ │ │ 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 │ │ │ 毒偵1136卷第67至68頁) │ ││ │ │ │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各1份(毒偵1136卷第33至34頁) │ │├─┼──────┼────────┼──────────────────┼──────┤│三│101 年7 月21│以燒烤玻璃球之吸│⑴被告甲○○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甲○○施用第││︵│日某時 │食器方式,【施用│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二級毒品,處││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0│有期徒刑陸月││訴│ │非他命1 次】。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及│。扣案之甲基││書│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安非他命肆包││犯├──────┤ │ 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1 份。(毒偵1311│(毛重四點五││罪│不詳地點 │ │ 卷第50至51頁) │公克)暨其包││事│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裝袋肆個沒收││實│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銷燬之。扣案││㈡│ │ │ 份、查獲毒品照片4 張。(毒偵1311卷│之吸食器壹組││︶│ │ │ 第37至39頁) │沒收之。 ││ │ │ │⑷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鑑驗報告單各1 份│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4.5 │ ││ │ │ │ 公克)(毒偵1311卷第35-36 頁) │ │├─┼──────┼────────┼──────────────────┼──────┤│四│101 年8 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毒偵1433卷│甲○○施用第││︵│日20時許 │置於玻璃球之吸食│ 第24至25頁);在偵查中自白(毒偵14│二級毒品,處││起├──────┤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33卷第70頁);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有期徒刑伍月││訴│苗栗火車站之│方式,【施用第二│ 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扣案之甲基││書│廁所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安非他命肆包││犯│ │命1 次】。 │ 中心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毛重三點七││罪│ │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八公克)暨其││事│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包裝袋肆個沒││實│ │ │ (毒偵1433卷第73至74頁) │收銷燬之。扣││㈢│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案之吸食器壹││︶│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組沒收之。 ││ │ │ │ 份、照片8 張。(毒偵1433卷第35-1、│ ││ │ │ │ 41至43頁) │ ││ │ │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78公│ ││ │ │ │ 克)、吸食器1 組。(毒偵1433卷第 │ ││ │ │ │ 74-1 至74-2 頁) │ ││ │ │ │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各1份(毒偵1433卷第35、37頁) │ │├─┼──────┼────────┼──────────────────┼──────┤│五│101 年8 月13│以點煙方式,【施│⑴被告甲○○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甲○○施用第││ │日某時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84頁)。 │一級毒品,處││起│ │因1 次】。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有期徒刑柒月││訴│ │ │ 中心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書│ │ │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 ││犯├──────┤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 ││罪│不詳地點 │ │ (毒偵1433卷第73至74頁) │ ││事│ │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實│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 ││㈢│ │ │ 份、照片8 張。(毒偵1433卷第35-1、│ ││︶│ │ │ 41至4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