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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柳章峰林大為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5694號、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乙○○於民國101 年5 月起借住於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住處之期間,因知悉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等情(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二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用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連絡之工具,並以何人接到購毒者來電,則由該人負責該次毒品交易接洽之模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 號所示之林啟賢等人;又每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均交由甲○○統籌運用,甲○○除負責提供乙○○食宿外,亦將前開販毒所得扣除販入毒品愷他命價錢後,以不固定比例分給乙○○花用。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另案偵辦林啟賢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發現上情,並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於苗栗縣公館鄉○○路000 ○000 號處所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9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偵查卷宗第22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附表一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9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1 年聲搜字00062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票申請書、搜索筆錄、執行搜索查扣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2、27頁,偵字卷第6026號第124 至141 、183 至200 頁),復有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而證人林啟賢、江羿宏、邱佳奕、陳建文、康晏綸、劉興兆、吳佳朋、丁○○與被告甲○○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情節亦與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甲○○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或由被告乙○○出面)將毒品愷他命送交予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可賺取100 元之利潤;以300 、4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可賺取50至100 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甲○○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甲○○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19項),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犯行,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就附表一編號5 、11、12、13(即同案被告乙○○接獲購毒者來電,逕自進行交易部分)之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來電為乙○○所接,不知該通話內容為何等語,然其對於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模式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仍應認屬自白犯行,合先敘明,是被告甲○○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因父母離異致行為歧變,且犯案當時僅18歲,尚未了解販毒之嚴重性,因而認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然查,被告甲○○經本院認定與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已達13次,販毒對價則為300 元至500 元不等,交易對象高達8 人,且本案犯罪動機顯係欲以販毒營利,而其行為時已18歲,具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應有判斷是非對錯及承擔責任之能力,其家庭狀況雖有憐憫之處,惟此並非得以合理化其犯罪之理由或動機,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甲○○經前述偵、審中自白依法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是認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暨酌以被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係扮演提供愷他命之主要販賣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深入,兼以其與乙○○販賣毒品次數共計13次、販賣所得總計5,600 元;併衡酌被告甲○○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與販賣所得利潤,暨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其本案所犯,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欄所載,惟均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之所示。

②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之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甲○○之母丙○○所申辦,贈送予被告甲○○所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6026號第142至148頁),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無疑,又此扣案手機及門號係供被告甲○○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因而認被告甲○○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卷6026號第2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5694號第89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12 至116 頁、148 至149 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128 至129 、151 至152 頁),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被告甲○○沒有免費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且被告甲○○亦不曾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過,伊的愷他命都是跟綽號「烏龜」的乙○○買的,伊都是跟乙○○交涉等語明確,另觀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伊毒品係跟「烏龜」(即乙○○)所購買等語明確,據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均僅係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號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部分予以證述,另對被告甲○○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其之證述均隻字未提,而警員及檢察官亦未於偵查中就轉讓愷他命部分加以訊問,是被告甲○○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顯屬有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坦承在附表二編號1 的時間、地點有轉讓愷他命給丁○○,可是丁○○剛剛作證的時候說沒有,這點你有何意見?)其實時間有點久了,我自己也搞不太清楚。」、「(問:你也不知道是你講的對還是他講的對?)嗯,因為我自己印象中好像是有,可是剛剛他這樣一講我又覺得好像又不是他。」等語。綜上以觀,被告甲○○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等情,既仍有可疑之處,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難認被告甲○○供稱曾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證人戊○○先於警詢中證稱:甲○○曾提供三次愷他命給伊施用,第一次是在101 年6 月中旬在中苗麥當勞旁的巷子跟甲○○相遇聊天後,他拿出K 菸請伊用,第二次是在101年7 月中旬的晚上,伊在公館夜市前7-11與甲○○相遇聊天,他拿出K 菸請伊用,第三次也是同第2 次的時間,因還在繼續聊天,甲○○拿出第2 支K 菸請伊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151 背面頁),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101 年6月下旬,在中苗麥當勞遇到甲○○和他的朋友,是甲○○的朋友請伊施用愷他命,伊當時有跟刑事組的人講,當時施用的地點在中苗麥當勞旁的巷子,不是靠近火車鐵路的高架橋下,另一次是在公館7-11跟甲○○聊天,期間甲○○請伊施用了2 支K 菸,去年6 、7 月間,甲○○確實沒有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高架橋下的公廁轉讓愷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述,於101 年6 月中旬,究係被告甲○○或其友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戊○○,仍有可疑;另被告甲○○亦確有於101 年7 月中旬轉讓愷他命予戊○○等情,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然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雖坦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按一罪一罰之原則,每一罪之成立均需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本件被告甲○○雖自白於101 年6 至7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高架橋下的公廁曾轉讓愷他命予戊○○一次,惟其自白與證人戊○○所證之時間或地點均未符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戊○○及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均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至同案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接洽販│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毒者  │象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毒品種類、數│              │                                      │                    │
│  │      │      │量;交易金額│              │                                      │                    │
│號│      │      │(新臺幣)  │              │                                      │                    │
├─┼───┼───┼──────┼───────┼───────────────────┼──────────┤
│ 1│甲○○│林啟賢│101 年6 月2 │林啟賢以其所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5694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日16時50分許│之門號0000-000│  卷第37頁)、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卷第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914 號行動電話│  227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柒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撥打甲○○所有│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苗栗縣公館鄉│之門號0000-000│  院卷第65頁)。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鶴山村附近某│961 號行動電話│⒉證人林啟賢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土地公廟    │聯絡交易第三級│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6026號卷第46-47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毒品愷他命事項│  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後,嗣由甲○○│問:上通譯文是否即為你與甲○○之通話內│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於前揭時、地將│    容? 其意?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第三級毒品愷│第三級毒品愷他│答:是的,我要向甲○○購買K 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他命1 包(約│命交付予林啟賢│問:該次交易地點? 是否交易成功?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0.8 公克),│,並收受林啟賢│答:鶴岡五穀宮,由小中出面交          │。                  │
│  │      │      │交易價格為  │交付之價金,因│    易,我購買新臺幣500 元的K 他命(約│                    │
│  │      │      │500 元      │而販賣第三級毒│    0.8 公克) ,有交易成功。          │                    │
│  │      │      │            │品愷他命既遂。│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694號卷第93 頁 │                    │
│  │      │      │            │              │  )                                  │                    │
│  │      │      │            │              │問:101 年6 月2 日16時50分許有無跟陳韋│                    │
│  │      │      │            │              │    智聯絡跟甲○○購買K 他命?         │                    │
│  │      │      │            │              │答:有。                              │                    │
│  │      │      │            │              │⒊通聯譯文:[101年6 月2 日16時37分10秒│                    │
│  │      │      │            │              │  ] 、[101年6 月2 日16時50分01秒](101│                    │
│  │      │      │            │              │  年偵字6026號卷第46至47頁、151頁)   │                    │
│  │      │      │            │              │⒋林啟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字6026號卷第150 頁)│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                    │
│  │      │      │            │              │  號卷第146-148頁)                   │                    │
├─┼───┼───┼──────┼───────┼───────────────────┼──────────┤
│ 2│甲○○│江羿宏│101年7月15日│江羿宏委由友人│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026│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9時30分許   │吳意華以江羿宏│  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所持有門號0981│  5694號第88頁、他卷第227 頁背面-2 28 │柒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669403 號行動│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鶴山全家超商│電話撥打甲○○│  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旁          │所有之門號0985│  頁)。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468961號行動 │⒉證人江羿宏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電話聯絡交易第│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5694號卷第15 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 包(重│三級毒品愷他命│  )                                  │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量不詳),交│事項後,嗣由江│問:你於何時? 何地? 如何透過吳意華向該│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價格為500 │羿宏以其手機重│    男子購買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元          │撥甲○○門號再│答:101年7月15日9點多,在她檳榔攤時,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度聯絡,甲○○│    我問她有沒有認識朋友有東西(K他命) │。                  │
│  │      │      │            │即於前揭時、地│    ,她說要打電話問問看,因她電話無法│                    │
│  │      │      │            │將第三級毒品愷│    發話,所以就拿我電話撥打給這名男子│                    │
│  │      │      │            │他命交付予江羿│    ,經過聯絡後,她叫我直接去鶴山全家│                    │
│  │      │      │            │宏,並收取江羿│    超商旁,到達後再重撥電話給該名男子│                    │
│  │      │      │            │宏所給付之價金│    。                                │                    │
│  │      │      │            │,因而販賣第三│問:到達該地點後( 鶴山全家超商旁), 你│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既│    如何聯絡交易?                     │                    │
│  │      │      │            │遂。          │答:就重撥該支號碼說「已經到了」,並告│                    │
│  │      │      │            │              │    知我駕駛的車輛,約5-10分鐘,該男子│                    │
│  │      │      │            │              │    出現後,就在我車副駕駛窗戶處將1 小│                    │
│  │      │      │            │              │    包的K 他命( 重量不清楚)交給我,我 │                    │
│  │      │      │            │              │    也拿新臺幣500 元給他。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76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15日9 時17分、9 時│                    │
│  │      │      │            │              │    25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電話何人間的│                    │
│  │      │      │            │              │    聯絡、內容為何?                   │                    │
│  │      │      │            │              │答:是吳意華用我的電話跟甲○○聯絡,後│                    │
│  │      │      │            │              │    來約在公館超商前交易,我是以500 元│                    │
│  │      │      │            │              │    向甲○○購買。                    │                    │
│  │      │      │            │              │⒊通聯譯文:[101年7 月15日9 時17分41秒│                    │
│  │      │      │            │              │]、[101年7 月15日9 時25分52秒](101 年│                    │
│  │      │      │            │              │偵字第6026號卷第84-85 頁)            │                    │
│  │      │      │            │              │⒋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 │                    │
│  │      │      │            │              │   號卷第146-148 頁)                 │                    │
├─┼───┼───┼──────┼───────┼───────────────────┼──────────┤
│3 │甲○○│邱佳奕│101年8月23日│邱佳奕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694│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11時21分許  │之門號0000-000│  號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89 號行動電話│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撥打甲○○所有│  本院卷第65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鶴岡全家超商│門號0000-00096│⒉證人邱佳奕: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斜對面的廟  │1 號行動電話聯│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 -80頁)問│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絡交易第三級毒│  :你向甲○○購買愷他命毒品次數?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品愷他命事項後│    其地點、數量及金額?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包(重 │,嗣由甲○○於│答:…101 年8 月23日11時許在鶴岡全家超│參佰元,應與乙○○連│
│  │      │      │量不詳),交│前揭時、地將第│    商斜對面的廟新台幣300 元購買1 小包│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易價格為300 │三級毒品愷他命│    顆粒愷他命。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元          │交付予邱佳奕,│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2 頁背面)│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並收取邱佳奕交│問:(提示101 年8 月23日11時3 分至11時 │。                  │
│  │      │      │            │付之價金,因而│    21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何人連絡、內│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容為何?                           │                    │
│  │      │      │            │愷他命既遂。  │答:我跟甲○○聯絡,這天我跟甲○○約在│                    │
│  │      │      │            │              │    鶴岡全家對面我以300 元向甲○○購買│                    │
│  │      │      │            │              │    K 他命,有交易完成。              │                    │
│  │      │      │            │              │⒊通聯譯文:[101年8 月23日11時03分50秒│                    │
│  │      │      │            │              │  ] 、[101年8 月23日11時13分30秒] 、[1│                    │
│  │      │      │            │              │  01年8 月23日11時19分26秒] 、[101年8 │                    │
│  │      │      │            │              │  月23日11時21分07秒] (101年偵字6026 │                    │
│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58-160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甲○○│陳建文│101年7月5日 │陳建文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6026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4 │乙○○│      │19時8分許   │之門號0000-000│  卷第26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第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44 號行動電話│  5694號卷第88頁背面、他字卷第228 頁背│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撥打甲○○所有│  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龜山橋鶴岡口│門號之0000-000│  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附近萊爾富超│961 號行動電話│  65頁)。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商          │聯絡交易第三級│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毒品愷他命事項│「問:( 提示101年7 月5 日12時32分至19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第三級毒品愷│後,嗣後由黃正│  時3 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是何人與何│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他命1包(約1│中於前揭時、地│  人的通話、內容為何?答:陳建文跟我聯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公克),交易│將第三級毒品愷│  絡,後來約在龜山橋鶴岡口的萊爾富的便│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價格為400元 │他命交付予陳建│  利商店,我賣給他K 他命1 公克400 或50│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文,並收取陳建│  0 元。」(見偵字5694號卷第33頁)    │。                  │
│  │      │      │            │文交付之價金,│⒊證人陳建文:                        │                    │
│  │      │      │            │因而販賣第三級│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6頁)問:上│                    │
│  │      │      │            │毒品愷他命既遂│  開通聯係你與何人通話?其內容係談論何 │                    │
│  │      │      │            │。            │    事?                               │                    │
│  │      │      │            │              │答:是綽號「大頭」之男子與另一名不詳姓│                    │
│  │      │      │            │              │    名男子接聽電話。談論購買愷他命毒品│                    │
│  │      │      │            │              │    之前談話。                        │                    │
│  │      │      │            │              │問:承上,該次係由何人出面交易? 於何時│                    │
│  │      │      │            │              │    、何地? 交易何種類毒品? 其數量及金│                    │
│  │      │      │            │              │    額? 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答: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左右(101年7 月5  │                    │
│  │      │      │            │              │    日19時08分許) 我與綽號「大頭」之男│                    │
│  │      │      │            │              │    子,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6線口 │                    │
│  │      │      │            │              │    ( 萊爾富超商) 前進行毒品交易。我以│                    │
│  │      │      │            │              │    新台幣400 元向他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 │                    │
│  │      │      │            │              │    ( 約1 公克) 。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5 頁背面)│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5 日12時32分至    │                    │
│  │      │      │            │              │    19時3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何人連│                    │
│  │      │      │            │              │    絡、內容為何?                     │                    │
│  │      │      │            │              │答:對方我不知道是誰,我要跟對方購買K │                    │
│  │      │      │            │              │    它命,後來在19時3 分約在鶴岡的萊爾│                    │
│  │      │      │            │              │    富便利超商,我以400 元代價向綽號大│                    │
│  │      │      │            │              │    頭的男子購買1 小包K 他命,有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              │⒋通聯譯文:[101年7 月5 日12時59分54秒│                    │
│  │      │      │            │              │、[101年7 月5 日17時28分27秒]、[101 年│                    │
│  │      │      │            │              │7 月5 日19時03分02秒](101 年偵字6026 │                    │
│  │      │      │            │              │號卷第54至55 頁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52-155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乙○○│陳建文│101年7月10日│陳建文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6026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5 │      │      │21時35分許  │之門號00000000│  卷第26頁)、偵查中之自白(偵字5694號│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44號行動電話撥│  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打甲○○所有門│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公館車站某超│號0000-000000 │  本院卷第65頁背面)。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商旁        │號行動電話與黃│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正中聯絡交易第│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10頁)│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三級毒品愷他命│問: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建文│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包(約1│事項後,嗣由黃│    ? 其時間、地點及次數? 交易之數量及│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公克),交易│正中於前揭時、│    金錢?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格為400元 │地將第三級毒品│答:有,至少6次以上,101年6月22及26日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愷他命交付予陳│    及101年7月10、12、16、20日,都在晚│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建文,並收取陳│    上11點半左右,在台6 線路邊,晚上11│。                  │
│  │      │      │            │建文交付之價金│    點半(快到福基派出所),每次交易都│                    │
│  │      │      │            │,因而販賣第三│    是新臺幣400 至500 元購買1 公克K 他│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既│    命。                              │                    │
│  │      │      │            │遂。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33頁)│                    │
│  │      │      │            │              │問:(提示101 年7 月10日21時20分至21時 │                    │
│  │      │      │            │              │    32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是何人與何│                    │
│  │      │      │            │              │    人的通話、內容為何?               │                    │
│  │      │      │            │              │答:我跟陳建文通話內容是陳建文要跟我買│                    │
│  │      │      │            │              │    K 它命,後來約在公館車站的便利商店│                    │
│  │      │      │            │              │    ,是以1 公克400 元賣給陳建文,有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⒊證人陳建文:                        │                    │
│  │      │      │            │              │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問:承│                    │
│  │      │      │            │              │  上,該次由何人出面交易? 於何時、何地│                    │
│  │      │      │            │              │  ? 交易何種類毒品? 其數量及金額? 有無│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答:電話掛斷後約3 分鐘左右(101年7 月10│                    │
│  │      │      │            │              │    日21時35分許) 我與綽號「大頭」之男│                    │
│  │      │      │            │              │    子,在苗栗縣公館鄉○○路000 號(7-1│                    │
│  │      │      │            │              │     1超商) 旁進行毒品交易。我以新台幣│                    │
│  │      │      │            │              │    400 元向他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約1公│                    │
│  │      │      │            │              │    克) 。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5 頁背面)│                    │
│  │      │      │            │              │問:(提示101 年7 月10日21時24 分至21時│                    │
│  │      │      │            │              │    32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何人連絡、內│                    │
│  │      │      │            │              │    容為何?                           │                    │
│  │      │      │            │              │答:我跟綽號大頭約在公館車站,我以400 │                    │
│  │      │      │            │              │    元向大頭購買K 他命1 小包,有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              │⒋通聯譯文:[101年7 月10日21時24分53秒│                    │
│  │      │      │            │              │]、[101年7月10日21時32分48秒] (101 年│                    │
│  │      │      │            │              │他字973 號卷第97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52-155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甲○○│陳建文│101年7月16日│陳建文以其持有│⒈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偵字卷6026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6 │乙○○│      │20時8分許   │之門號0000-000│  卷第26頁)、偵查中之自白(偵字第5694│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44 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撥打甲○○所有│  白(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福星村金日豐│之門號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背面)。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超商旁      │961 號行動電話│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六一號SI M卡壹枚)沒│
│  │      │      ├──────┤與乙○○、陳韋│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10頁)│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智聯絡交易第三│問: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建文│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包(約1│級毒品愷他命事│    ? 其時間、地點及次數? 交易之數量及│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公克),交易│項後,嗣由黃正│    金錢?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格為400元 │中於前揭時、地│答:有,至少6次以上,101年6月22及26日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將第三級毒品愷│    及101年7月10、12、16、20日,都在晚│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他命交付予陳建│    上11點半左右,在台6 線路邊,晚上11│。                  │
│  │      │      │            │文,並收取陳建│    點半(快到福基派出所),每次交易都│                    │
│  │      │      │            │文交付之價金,│    是新臺幣400 至500 元購買1 公克K 他│                    │
│  │      │      │            │因而販賣第三級│    命。                              │                    │
│  │      │      │            │毒品愷他命既遂│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33頁)│                    │
│  │      │      │            │。            │問:(提示101 年7 月16日16時41分至20時│                    │
│  │      │      │            │              │    8 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是何人之間│                    │
│  │      │      │            │              │    的通話內容?                       │                    │
│  │      │      │            │              │答:是我跟陳建文的通話,他要向我購買K │                    │
│  │      │      │            │              │    它命,後來約在公館金日豐超商,是以│                    │
│  │      │      │            │              │    1 公克400 元賣給陳建文,有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陳建文:                        │                    │
│  │      │      │            │              │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8頁)問:上│                    │
│  │      │      │            │              │  開通聯係你與何人通話?其內容係談論何 │                    │
│  │      │      │            │              │    事?                               │                    │
│  │      │      │            │              │答:是綽號「大頭」之男子與另一名不詳姓│                    │
│  │      │      │            │              │    名男子接聽電話。談論購買愷他命毒品│                    │
│  │      │      │            │              │    之前談話。                        │                    │
│  │      │      │            │              │問:承上,該次由何人出面交易? 於何時、│                    │
│  │      │      │            │              │    何地? 交易何種類毒品? 其數量及金額│                    │
│  │      │      │            │              │    ? 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答:電話掛斷後約1分鐘左右(101年7 月16 │                    │
│  │      │      │            │              │    日20時09分許) 我與綽號「大頭」之男│                    │
│  │      │      │            │              │    子,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 福星村金│                    │
│  │      │      │            │              │    日豐超商旁) 進行毒品交易。我以新台│                    │
│  │      │      │            │              │    幣400 元向他購買1 包愷他命毒品( 約│                    │
│  │      │      │            │              │    1公克) 。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5 頁背面)│                    │
│  │      │      │            │              │問:(提示101 年7 月16日16時41分至20時 │                    │
│  │      │      │            │              │    8 分通訊監察釋文) 你與何人連絡、內│                    │
│  │      │      │            │              │    容為何?                           │                    │
│  │      │      │            │              │答:我要跟對方購買K他命,也是約在公館 │                    │
│  │      │      │            │              │    福星金日豐超商,我以400元向綽號大 │                    │
│  │      │      │            │              │    頭的購買1 小包K 他命,有完成交易。│                    │
│  │      │      │            │              │    我向綽號大頭共購買3 次K他命。     │                    │
│  │      │      │            │              │⒋通聯譯文:[101年7 月16日16時41分24秒│                    │
│  │      │      │            │              │]、[101年7 月16日19時57分37秒]、[101年│                    │
│  │      │      │            │              │7 月16日20時03分28秒] (101年偵字6026 │                    │
│  │      │      │            │              │號卷第57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52-155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甲○○│康宴綸│101年7月5日 │康宴綸以友人黃│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5694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7 │      │      │23時許      │泓皓所有之門號│  卷第38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5694│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00 號│  號卷第8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行動電話撥打陳│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甲○○打工之│韋智所有之0985│  院卷第65頁背面)。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超商        │-468961 號行動│⒉證人康宴綸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61 頁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三級毒品愷他命│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包(約1│事項後,嗣由陳│問:據甲○○於101 年10月2 日11時30分,│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公克),交易│韋智於前揭時、│    在本局製作第2 次筆錄供稱: 他曾販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格為400元 │地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品給你,共4 次,時間分別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愷他命交付予康│    101 年4 月,中旬及5 月初傍晚18時許│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宴綸,並收取康│    ,都在甲○○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旁  │。                  │
│  │      │      │            │宴綸交付之價金│    ;101年7 月5 日晚上23時許,在公館大│                    │
│  │      │      │            │,因而販賣第三│    同1 路超商(7-11)旁及7 月16日晚上19│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既│    時許,在甲○○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旁│                    │
│  │      │      │            │遂。          │    ,上開4 次你都以400 元向甲○○購買│                    │
│  │      │      │            │              │    1 公克的K 他命,對此你有何意見?   │                    │
│  │      │      │            │              │答:沒有。                            │                    │
│  │      │      │            │              │問:甲○○上開之供稱是否屬實?         │                    │
│  │      │      │            │              │答:是。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78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5 日16時01分、101 │                    │
│  │      │      │            │              │    年7 月16日11時40分、19時26 分 通訊│                    │
│  │      │      │            │              │    監察釋文) 該通電話何人間的聯絡、內│                    │
│  │      │      │            │              │    容為何?                           │                    │
│  │      │      │            │              │答:101年7月16日晚上19時2分我用我朋友 │                    │
│  │      │      │            │              │    的電話跟甲○○聯絡,也說晚一點他就│                    │
│  │      │      │            │              │    有K 他命,講完電話後我有去甲○○住│                    │
│  │      │      │            │              │    處附近的超商,我向甲○○購買1 公克│                    │
│  │      │      │            │              │    400 元的K 他命。101 年7月5 日我打 │                    │
│  │      │      │            │              │    電話給甲○○,後來在晚上23時許我去│                    │
│  │      │      │            │              │    甲○○打工的超商找他我有向他購買1 │                    │
│  │      │      │            │              │    公克400 元的K 他命。              │                    │
│  │      │      │            │              │⒊通聯譯文:[101年7 月5 日16時01分11秒│                    │
│  │      │      │            │              │](101 年偵字5694號卷第19頁)           │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  │                    │
│  │      │      │            │              │  卷第163-164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甲○○│康宴綸│101年7月16日│康宴綸以友人黃│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5694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8 │      │      │19時26分許  │泓皓所有之門號│  卷第38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0000-000000 號│  88-89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行動電話撥打陳│  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某超商前    │韋智所持有之09│  卷第65頁背面)。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00-000000 號行│⒉證人康宴綸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第三級毒品愷│動電話聯絡交易│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61頁)│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他命1包(約1│第三級毒品愷他│問:據甲○○於101 年10月2 日11時30分,│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交易│命事項後,嗣由│    在本局製作第2 次筆錄供稱: 他曾販賣│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價格為400元 │甲○○於前揭時│    愷他命毒品給你,共4 次,時間分別於│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將第三級毒│    101 年4 月,中旬及5 月初傍晚18時許│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品愷他命交付予│    ,都在甲○○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旁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康宴綸,並收取│    ;101年7 月5 日晚上23時許,在公館大│。                  │
│  │      │      │            │康宴綸交付之價│    同1 路超商(7-11)旁及7 月16日晚上19│                    │
│  │      │      │            │金,因而販賣第│    時許,在甲○○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旁│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上開4 次你都以400 元向甲○○購買│                    │
│  │      │      │            │既遂。        │    1 公克的K 他命,對此你有何意見?   │                    │
│  │      │      │            │              │答:沒有。                            │                    │
│  │      │      │            │              │問:甲○○上開之供稱是否屬實?         │                    │
│  │      │      │            │              │答:是。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78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5 日16時01分、101 │                    │
│  │      │      │            │              │    年7 月16日11時40分、19時26 分 通訊│                    │
│  │      │      │            │              │    監察釋文) 該通電話何人間的聯絡、內│                    │
│  │      │      │            │              │    容為何?                           │                    │
│  │      │      │            │              │答:101年7月16日晚上19時2分我用我朋友 │                    │
│  │      │      │            │              │    的電話跟甲○○聯絡,也說晚一點他就│                    │
│  │      │      │            │              │    有K 他命,講完電話後我有去甲○○住│                    │
│  │      │      │            │              │    處附近的超商,我向甲○○購買1 公克│                    │
│  │      │      │            │              │    400 元的K 他命。101 年7 月5 日我打│                    │
│  │      │      │            │              │    電話給甲○○,後來在晚上23時許我去│                    │
│  │      │      │            │              │    甲○○打工的超商找他我有向他購買1 │                    │
│  │      │      │            │              │    公克400 元的K 他命。              │                    │
│  │      │      │            │              │⒊通聯記錄:[101年7 月16日11時40分00秒│                    │
│  │      │      │            │              │  ](101 年偵字5694號卷第20頁)。     │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  │                    │
│  │      │      │            │              │  卷第163-164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 │                    │
│  │      │      │            │              │  詢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頁)。 │                    │
│  │      │      │            │              │                                      │                    │
├─┼───┼───┼──────┼───────┼───────────────────┼──────────┤
│9 │甲○○│劉興兆│101年3月底某│甲○○於左列時│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5694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日凌晨1時許 │地前往找劉興兆│  卷第39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5694│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聊天,並提供劉│  號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苗栗縣苗栗市│興兆施用第三級│  白(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北勢大橋劉興│毒品愷他命,而│  (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幣肆佰元,應與乙○○│
│  │      │      │兆上班之工廠│劉興兆則於3 週│⒉證人劉興兆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後,交付甲○○│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63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含有K他命的 │上開毒品之價金│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愷他命?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香菸,價格約│400 元,因而販│    其購買之次數及數量、金錢?         │之。                │
│  │      │      │400元       │賣第三級毒品既│答:時間太久了,約在3月底晚上(時間記不│                    │
│  │      │      │            │遂。          │    得),在北勢大橋附近,我以400元向他│                    │
│  │      │      │            │              │    購買1小包的K他命(數量不清楚),只有│                    │
│  │      │      │            │              │    這1次。                           │                    │
│  │      │      │            │              │問:據甲○○供稱,他曾與你有3次的毒品 │                    │
│  │      │      │            │              │    交易,分別於101年3月中旬及4月底晚 │                    │
│  │      │      │            │              │    上23時許,在苗栗市北勢大橋附近,你│                    │
│  │      │      │            │              │    以400元向他購買1公克K他命;101年7 │                    │
│  │      │      │            │              │    月8日晚上21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對面 │                    │
│  │      │      │            │              │    路旁,在你白色車上,你以1000元向他│                    │
│  │      │      │            │              │    購買2公克的K他命,你有何意見?     │                    │
│  │      │      │            │              │答:沒有。                            │                    │
│  │      │      │            │              │問:上開甲○○之供詞是否屬實?         │                    │
│  │      │      │            │              │答:可是我的印象只有今年3月底那1次而已│                    │
│  │      │      │            │              │    。                                │                    │
│  │      │      │            │              │問:你如何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         │                    │
│  │      │      │            │              │答:於電話中直接叫他來北勢大橋附近找我│                    │
│  │      │      │            │              │    。                                │                    │
│  │      │      │            │              │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80頁│                    │
│  │      │      │            │              │背面)                                │                    │
│  │      │      │            │              │問:有無向甲○○買過K他命?            │                    │
│  │      │      │            │              │答:101 年3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甲○○來│                    │
│  │      │      │            │              │    苗栗北勢大橋我上班的工廠找我聊天,│                    │
│  │      │      │            │              │    他拿出來請我抽摻有K 他命的香菸,我│                    │
│  │      │      │            │              │    想不要讓他虧錢,我在2、3 週後我自 │                    │
│  │      │      │            │              │    己拿3 、400 元給他。我只有跟他購買│                    │
│  │      │      │            │              │    這1 次而已。                      │                    │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46-148頁)                     │                    │
├─┼───┼───┼──────┼───────┼───────────────────┼──────────┤
│10│甲○○│吳佳朋│101年6月間某│吳佳朋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5694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日18時許    │之門號0000-000│  卷第39頁)、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5694│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23 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陸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撥打甲○○所有│  白(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鶴山村附近某│之門號0000-000│  (本院卷第66 頁 )。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土地公廟    │961 號行動電話│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警、偵訊皆未問及│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聯絡交易第三級│  吳佳朋部分                          │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毒品愷他命事項│⒊證人吳佳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1包(約1│後,嗣由甲○○│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68 頁 │肆佰元,應與乙○○連│
│  │      │      │公克),交易│於前揭時、地將│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價格為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問:據甲○○供稱,他曾與你有4 次的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命交付予吳佳朋│    交易,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初) 下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因吳佳朋沒錢│     午16時許,在甲○○家附近的土地公 │。                  │
│  │      │      │            │,係由甲○○先│    廟;101 年4 月17日(中旬) 傍晚17時 │                    │
│  │      │      │            │交付愷他命,吳│    許,在公館大同路超商(7-11)旁;101年│                    │
│  │      │      │            │佳朋則於其後某│    5 月中旬傍晚18時許,在公館大同路超│                    │
│  │      │      │            │日間給付價金40│    商(7-11) 旁;101年6 月初傍晚18時許 │                    │
│  │      │      │            │0 元予甲○○,│    ,在甲○○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上開4 │                    │
│  │      │      │            │甲○○因而販賣│    次,你都以400元向他購買1 公克的K他│                    │
│  │      │      │            │第三級毒品既遂│    命,對此你有何意見?               │                    │
│  │      │      │            │。            │答:沒有意見。                        │                    │
│  │      │      │            │              │問:你如何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         │                    │
│  │      │      │            │              │答:於電話中我直接問有沒有空,他如果說│                    │
│  │      │      │            │              │    有空,就表示有東西(K 他命) ,然後 │                    │
│  │      │      │            │              │    我會過去找他交易,如果說沒空,我就│                    │
│  │      │      │            │              │    晚一點再打給他。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81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問:K 他命何來?                       │                    │
│  │      │      │            │              │答:101 年5 、6 月問在晚上在公館甲○○│                    │
│  │      │      │            │              │    住處附近的超商或土地公廟向甲○○購│                    │
│  │      │      │            │              │    買過。我記得有1 次在傍晚18時許在陳│                    │
│  │      │      │            │              │    韋智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我要跟他買1 │                    │
│  │      │      │            │              │    公克  400 元,不過因我沒有錢,我跟│                    │
│  │      │      │            │              │    甲○○講很久後他才賣給我。錢我是在│                    │
│  │      │      │            │              │    之後才給。                        │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號│                    │
│  │      │      │            │              │  卷第146-148頁)                     │                    │
├─┼───┼───┼──────┼───────┼───────────────────┼──────────┤
│11│乙○○│丁○○│101年7月10日│丁○○以其持有│⒈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偵字6026號卷│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21時43分前某│門號0000-00000│  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          │2 號行動電話撥│  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柒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打甲○○所有之│  第66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苗栗縣某地  │0000000000號行│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動電話與乙○○│見偵字5694號卷第33頁):              │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第三級毒品愷│聯絡購買第三級│問:( 提示101 年7 月10日21時43分通訊監│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他命(重量不│毒品愷他命事項│    察譯文) 該譯文是何人之間通話內容?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詳),交易價│後,嗣由乙○○│答:丁○○之前跟甲○○買K他命,丁○○ │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格為500元   │於前揭時、地將│    欠甲○○500 元,這通電話是甲○○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我問丁○○有沒有錢還購買K 他命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命交付予丁○○│    500 元,後來丁○○有把錢交給甲○○│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則於10│    。                                │。                  │
│  │      │      │            │1 年7 月10日21│⒊證人丁○○                          │                    │
│  │      │      │            │時43分後某時交│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 頁)    │                    │
│  │      │      │            │付價金500 元予│問:上開通聯係你與何人通話?其內容係談 │                    │
│  │      │      │            │乙○○,因而販│    論何事?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既│答:其中有2通電話,7/15、7/18是向「烏 │                    │
│  │      │      │            │遂。          │    龜」購買毒品交易的連絡電話,其他的│                    │
│  │      │      │            │              │    應該是有向烏龜購買毒品,積欠金錢,│                    │
│  │      │      │            │              │    他向我要錢的電話。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號卷第14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10日21時43分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你與何人聯絡、內容為何?   │                    │
│  │      │      │            │              │答:我跟綽號烏龜連絡,我要拿前幾天跟烏│                    │
│  │      │      │            │              │    龜購買K 他命欠的500 元給他。交易毒│                    │
│  │      │      │            │              │    品的地點我忘記了。                │                    │
│  │      │      │            │              │⒋通聯譯文:[101年7 月10日21時43分09秒│                    │
│  │      │      │            │              │  ](101 年他字第973 號卷第113 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卷│                    │
│  │      │      │            │              │  第167-170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
│  │      │      │            │              │  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 頁)。  │                    │
├─┼───┼───┼──────┼───────┼───────────────────┼──────────┤
│12│乙○○│丁○○│101年7月15日│丁○○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6026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2時1分      │之門號00000000│  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82號行動電話撥│  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柒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打甲○○所有之│  卷第66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某車站超商  │門號0000-00096│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1 號行動電話,│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10頁)│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第三級毒品愷│與乙○○聯絡交│問: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他命1包(約1│易第三級毒品愷│    ? 其時間、地點及次數? 交易之數量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交易│他命事項後,嗣│    金錢?                             │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價格為500元 │由乙○○於前揭│答:有,約7次,101年5月8、16日及101 年│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地將第三級│    6 月15、28日都在凌晨1-2 點左右在鶴│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毒品愷他命交付│    岡口萊爾富超商前,交易金額1000至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丁○○,並收│    1500元、數量2 至3 公克K 他命及7 月│。                  │
│  │      │      │            │取丁○○交付之│    15日2 時5 分在公館大同路(7-11),7  │                    │
│  │      │      │            │價金,因而販賣│     月18日1 時20分在公館大同路(7-11)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7 月21日3 時5 分在公館大同路(7-1│                    │
│  │      │      │            │命既遂。      │     1) ,每次交易都是新臺幣500 元購買│                    │
│  │      │      │            │              │     1 公克K 他命。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33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問:(101年7 月15日凌晨2 時1 分通訊監察│                    │
│  │      │      │            │              │    釋文)該譯文是何人間通話內容?     │                    │
│  │      │      │            │              │答:丁○○打電話要跟我買K他命,後來約 │                    │
│  │      │      │            │              │    在公館車站附近的7-11 超商,是以1  │                    │
│  │      │      │            │              │    公克賣500 元給丁○○,有完成交易。│                    │
│  │      │      │            │              │⒊證人丁○○                          │                    │
│  │      │      │            │              │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 頁)    │                    │
│  │      │      │            │              │問:承上,該次係與何人通話?由何人出面 │                    │
│  │      │      │            │              │    交易? 於何時、何地?交易何種類毒品?│                    │
│  │      │      │            │              │     其數量及金額?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答:於7/15、7/18這2通電話,是我與黃正 │                    │
│  │      │      │            │              │    中通話後,約在公館鄉大同路7-11超商│                    │
│  │      │      │            │              │    前,我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新│                    │
│  │      │      │            │              │    台幣500 元,乙○○本人將愷他命交給│                    │
│  │      │      │            │              │    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他向乙○○│                    │
│  │      │      │            │              │    購買毒品愷他命次數約有10次,都是撥│                    │
│  │      │      │            │              │    打0000000000給乙○○後,約在公館地│                    │
│  │      │      │            │              │    區,交易毒品,詳細時間已忘( 都是10│                    │
│  │      │      │            │              │    1 年6 月至7 月間) 。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8 頁背面)│                    │
│  │      │      │            │              │問:( 提示101 年7 月15日2 時1 分至7 月│                    │
│  │      │      │            │              │    18日7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何人 │                    │
│  │      │      │            │              │    連絡、內容為何?                   │                    │
│  │      │      │            │              │答:101年7月15日2時1分我跟綽號烏龜約在│                    │
│  │      │      │            │              │    公館車站附近的7-11,我以500 元向烏│                    │
│  │      │      │            │              │    龜購買K 他命1 小包,101年7 月18日 │                    │
│  │      │      │            │              │    1 時17分我跟烏龜也是約在公館車站附│                    │
│  │      │      │            │              │    近的7-11 我 以500 元向烏龜購買K 他│                    │
│  │      │      │            │              │    命1 小包,有完成交易。            │                    │
│  │      │      │            │              │⒋通聯譯文:                          │                    │
│  │      │      │            │              │[101年7 月15日01時41分37秒] (101 年他│                    │
│  │      │      │            │              │字第973 號卷第113-114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卷│                    │
│  │      │      │            │              │  第167-170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
│  │      │      │            │              │  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 頁)。  │                    │
├─┼───┼───┼──────┼───────┼───────────────────┼──────────┤
│13│乙○○│丁○○│101年7月18日│丁○○以其持有│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6026號│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7時16分許   │之門號00000000│  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82 號行動電話 │  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柒月。扣案之黑色LG廠│
│  │      │      │苗栗縣公館鄉│撥打甲○○所有│  卷第66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
│  │      │      │某車站超商  │之0000-000000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門號○九八五四六八九│
│  │      │      ├──────┤號行動電話,與│㈠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694號卷第10頁)│六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      │第三級毒品愷│乙○○聯絡交易│問:你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他命1包(約1│第三級毒品愷他│    ? 其時間、地點及次數? 交易之數量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公克),交易│命事項後,嗣由│    金錢?                             │伍佰元,應與乙○○連│
│  │      │      │價格為500元 │乙○○於前揭時│答:有,約7次,101年5月8、16日及101 年│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將第三級毒│    6 月15、28日都在凌晨1-2點左右在鶴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品愷他命交付予│    岡口萊爾富超商前,交易金額1000至  │正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並收取│    1500元、數量2 至3 公克K 他命及7 月│。                  │
│  │      │      │            │丁○○交付之價│    15日2 時5 分在公館大同路(7-11),7  │                    │
│  │      │      │            │金,因而販賣第│     月18日1 時20分在公館大同路(7-11)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月21日3 時5 分在公館大同路(7-1│                    │
│  │      │      │            │既遂。        │     1) ,每次交易都是新臺幣500 元購買│                    │
│  │      │      │            │              │     1 公克K 他命。                   │                    │
│  │      │      │            │              │⒊證人丁○○:                        │                    │
│  │      │      │            │              │㈠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 頁)    │                    │
│  │      │      │            │              │問:承上,該次係與何人通話?由何人出面 │                    │
│  │      │      │            │              │    交易? 於何時、何地?交易何種類毒品?│                    │
│  │      │      │            │              │     其數量及金額?有無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答:於7/15、7/18這2通電話,是我與黃正 │                    │
│  │      │      │            │              │    中通話後,約在公館鄉大同路7-11超商│                    │
│  │      │      │            │              │    前,我向乙○○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新│                    │
│  │      │      │            │              │    台幣500 元,乙○○本人將愷他命交給│                    │
│  │      │      │            │              │    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他向乙○○│                    │
│  │      │      │            │              │    購買毒品愷他命次數約有10次,都是撥│                    │
│  │      │      │            │              │    打0000000000給乙○○後,約在公館地│                    │
│  │      │      │            │              │    區,交易毒品,詳細時間已忘(都是10│                    │
│  │      │      │            │              │    1 年6 月至7 月間) 。              │                    │
│  │      │      │            │              │㈡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8 頁背面)│                    │
│  │      │      │            │              │問:(提示101 年7 月15日2 時1 分至7 月1│                    │
│  │      │      │            │              │    8日7 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何人連│                    │
│  │      │      │            │              │    絡、內容為何?                     │                    │
│  │      │      │            │              │答:101年7月15日2時1分我跟綽號烏龜約在│                    │
│  │      │      │            │              │    公館車站附近的7-11,我以500 元向烏│                    │
│  │      │      │            │              │    龜購買K 他命1 小包,101年7 月18日 │                    │
│  │      │      │            │              │    1 時17分我跟烏龜也是約在公館車站附│                    │
│  │      │      │            │              │    近的7-11 我 以500 元向烏龜購買K 他│                    │
│  │      │      │            │              │    命1 小包,有完成交易。            │                    │
│  │      │      │            │              │⒋通聯譯文:[101年7 月18日01時04分01秒│                    │
│  │      │      │            │              │] 、[101年7 月18日01時12分51秒]、[101 │                    │
│  │      │      │            │              │年7 月18日01時17分45秒] 、[101年7 月  │                    │
│  │      │      │            │              │18日07時16分12 秒](101 年他字第973 號│                    │
│  │      │      │            │              │卷第114-115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字6026卷│                    │
│  │      │      │            │              │  第167-170 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
│  │      │      │            │              │  資料(偵字6026號卷第146-148 頁)。  │                    │
└─┴───┴───┴──────┴───────┴───────────────────┴──────────┘
附表二:被告甲○○轉讓愷他命部份
┌──┬────┬──────┬────────┬────┐
│編號│轉讓對象│時    間    │地    點        │轉讓毒品│
│    │        │            │                │、數量  │
├──┼────┼──────┼────────┼────┤
│ 1  │丁○○  │101年7月12日│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提供施用│
│    │        │19時許      │158 號住處附近  │愷他命1 │
│    │        │            │                │次      │
├──┼────┼──────┼────────┼────┤
│ 2  │戊○○  │101年6-7月間│苗栗縣苗栗市某高│提供施用│
│    │        │某日        │架橋下公廁      │愷他命1 │
│    │        │            │                │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