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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愛寧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3 、904 、937 、3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愛寧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係屬國有林班地(座標X:245423、Y:0000000 及X:245430、Y:0000000 ,均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綽號「阿忠」、「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不明車輛,至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共同持林愛寧所有且置於該第46林班地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用以切割並竊取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將之搬運至前開不明車輛內,得手後駕駛該不明車輛離去,並將該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於同日下午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等人(張清寧等3 人所涉收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其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揭時地,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愛寧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下稱偵3121卷,第20至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3 號卷,下稱偵903 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3121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54至56頁;偵903 號卷第25至27頁、第84至85頁、第129 至130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 號卷,下稱偵904 號卷,第24至27頁、第74至75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7 號卷,下稱偵937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竹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張紹泉、竹管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朱劍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合致(見偵3121卷第38至38頁背面、第47至48頁、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被告竊取牛樟木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即竹管處102 年5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勘紀錄、告訴人102 年11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告訴人102 年12月1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121號卷第32頁、第63頁;偵903 號卷第47頁、第51至57頁、第110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0 頁;偵904 卷第42頁、第44頁、第47至71頁、第80頁;偵937 號卷第35頁、第49頁、第51至56頁、第108 至114 頁;本院卷第102 至126 頁、第1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忠」、「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為共同竊取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之牛樟木,而攜帶被告所有之電鋸,以供鋸伐牛樟木使用,該電鋸足以傷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03 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59 頁),該電鋸既可供伐樹使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其等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重量總計均至少達200 公斤以上,竊得後自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可認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忠」、「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不明車輛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忠」、「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均非屬保安林乙節,業經竹管處以102 年12月1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此業經公訴人以102 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被告僅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見本院第133 至133 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忠」、「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就附表編號1 、2 、3 、5 、9 、10、11、12所示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揭時地,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903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附表編號1 、2 、3 、5 、9 、10、11、12所示部分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罰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查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山價即贓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6元7 次、53,851元3 次、42,629元1 次、204,174 元1 次,共計691,058 元,有竹管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26 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其為自首及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總重量等情,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分別為80,772元7 次(40,386×2=80,772)、107,702 元3 次(53,851×2=107,702 )、85,258元1 次(42,629×2=85,258)、408,348 元1 次(204,174 ×2 =408,348),共計1,382,116 元(691,058 ×2=1,382,116 )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其所竊取之牛樟木總重量高達3,394 公斤(200 公斤7 次、214 公斤1 次、260 公斤3 次、1,000 公斤1 次),其山價總額高達691,058 元,且所竊取之牛樟木均轉賣他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犯行係被告主動自首,並具體供述銷贓管道,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短期蔬菜為職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與弟妹同住、有5 歲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㈥未扣案之電鋸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及共犯行竊牛樟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03 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5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得財物之銷售│竊得財物及│竊得財物之材│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      │
│    │              │對象、地點    │其重量    │積、山價總額│                                │
├──┼───────┼───────┼─────┼──────┼────────────────┤
│ 1  │民國100年10月 │張清寧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間某日凌晨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張清寧位在苗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              │縣公館鄉玉泉村│          │山價共新臺幣│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              │7鄰玉泉153之1 │          │(下同)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之富凱汽車修│          │40,386元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              │理廠          │          │            │                                │
├──┼───────┼───────┼─────┼──────┼────────────────┤
│ 2  │100 年11月間某│張清寧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凌晨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上開富凱汽車修│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              │理廠          │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              │              │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 3  │自100 年12月1 │張清寧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2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月20日止之某  │上開富凱汽車修│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日凌晨        │理廠          │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              │              │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 4  │101 年1月間某 │張清寧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凌晨        ├───────┤214公斤   │0.19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上開富凱汽車修│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    │              │理廠          │          │山價共      │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
│    │              │              │          │42,629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 5  │100 年11月間某│林妙盛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凌晨        ├───────┤1,000公斤 │0.91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林妙盛位於苗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    │              │縣公館鄉玉谷村│          │山價共      │金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
│    │              │109 之2號之建 │          │204,174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泓汽車行      │          │            │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 6  │自101 年1 月1 │林妙盛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月23 ├───────┤260公斤   │0.24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日即農曆春節前│上開建泓汽車行│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間某日凌晨    │              │          │山價共      │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
│    │              │              │          │53,851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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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101 年1 月1 │林妙盛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月23 ├───────┤260公斤   │0.24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日即農曆春節前│上開建泓汽車行│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間,於上開編號│              │          │山價共      │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
│    │6 所示時間外之│              │          │53,851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某日凌晨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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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101 年1 月  │林妙盛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23日至同年1   ├───────┤260公斤   │0.24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月31日間某日  │上開建泓汽車行│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凌晨          │              │          │山價共      │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罰金如易│
│    │              │              │          │53,851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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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自100 年8 月1 │莊鎮玟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2月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20日間某日凌晨│莊鎮玟位於苗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              │縣大湖鄉富興村│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              │八寮彎2 號之建│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新五金建材行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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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100 年8 月1 │莊鎮玟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2月20├───────┤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日間,於上開編│上開建新五金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號10所示時間外│材行          │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之某日凌晨    │              │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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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100 年8 月1 │莊鎮玟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2月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20日間,於上開│上開建新五金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編號10、11所示│材行          │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時間外之某日凌│              │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晨            │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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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自100 年8 月1 │莊鎮玟        │牛樟木    │材積共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日至同年12月  ├───────┤200公斤   │0.18立方公尺│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20日間,於上開│莊鎮玟位於苗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編號10、11、12│縣大湖鄉義和村│          │山價共      │金新臺幣捌萬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
│    │所示時間外之某│42號之弘暘五金│          │40,386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日凌晨        │建材行        │          │            │。未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