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錠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進律師
- 被告
- 黃文品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被告
- 劉志春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 、218 、839 、223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43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697 號)及本院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107、2439號之附表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玉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為玖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為玖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應與黃文品、劉志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文品、劉志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應與黃文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文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五三○四八六號SIM 卡壹枚),應與劉志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志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黃文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文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劉志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劉志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黃文品犯如附表編號4 、11、13、1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 、11、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九八二八八五四九○號SIM 卡各壹枚),應與李玉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李玉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劉志春犯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1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枚),應與李玉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李玉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至84年10月24日假釋;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1年8 月16日假釋;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迨88年3 月30日停止其處分、88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黃文品則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 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與劉志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李玉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8 、9 、12、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經過、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陳耀申、江浚瑀、黃添貴、吳東源、陳淑秋等人以營利之,共計10 次。
三、黃文品於101年8 月中旬至10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薪資,受李玉錠所僱用為李玉錠之司機,其明知李玉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竟仍與李玉錠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接受李玉錠之指示,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玉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李玉錠於如附表編號4 、11、13、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經過、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藍君乾、溫日良等人以營利之,共計4 次。
四、劉志春則於101 年9 月初至10月間,以月薪2 萬5,000 元之薪資,受李玉錠所僱用為李玉錠之司機,其亦明知李玉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竟仍與李玉錠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接受李玉錠之指示,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玉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李玉錠於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經過、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許玉靜以營利之,共計2 次。
五、李玉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3 小時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4.66 公克,純質淨重為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袋重共計17.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24萬9000元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六、黃文品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於苗栗縣銅鑼公墓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耀申、江浚瑀、黃添貴、吳東源、陳淑秋、藍君乾、溫日良、許玉靜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102 年度訴字第174 號,下稱「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57頁背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玉錠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李玉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文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9 月5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0月17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313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92 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2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39 號卷第137 至142 頁,偵字第2439號卷第99至100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57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耀申、江浚瑀、黃添貴、吳東源、陳淑秋、藍君乾、溫日良、許玉靜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13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92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42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39號卷第137 至142 頁,偵字第2439號卷第99至100 頁、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31至34頁、40至46頁、49頁)。又證人陳耀申、江浚瑀、黃添貴、吳東源、陳淑秋、藍君乾、溫日良、許玉靜等人與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另被告李玉錠、黃文品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李玉錠之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另被告黃文品之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等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及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50號卷第44、45頁,毒偵字第243 號卷第18、19頁)。另扣案之共計12包結晶粉末,其中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66公克、純質淨重9.64公克),其餘6 包經警初步鑑驗後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17.2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47、48頁、同偵卷卷二第92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與證人陳耀申、江浚瑀、黃添貴、吳東源、陳淑秋、藍君乾、溫日良、許玉靜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李玉錠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所得利潤約100 至200 元左右,其餘金額依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被告黃文品則自承:受李玉錠雇用之薪資中包含與被告李玉錠共同販毒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劉志春則供稱:被告李玉錠會無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42、43頁)。是以,本案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文品於100 年3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另被告李玉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玉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李玉錠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李玉錠本次在101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10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李玉錠所犯如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黃文品、劉志春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李玉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等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李玉錠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黃文品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玉錠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玉錠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黃文品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玉錠、黃文品所犯如附表編號4 、11、13、1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君乾、溫日良部分,及被告李玉錠、劉志春所犯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部分,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玉錠就附表所示單獨或與被告黃文品、劉志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6次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品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被告劉志春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李玉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黃文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黃文品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就販賣毒品罪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①查被告黃文品、劉志春就其等與被告李玉錠分別所犯附表附表編號4 、11 、13 、14及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4、11、13、14及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品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②另查被告李玉錠就其所犯單獨或與被告黃文品、劉志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 、9 所示販賣毒品予黃添貴、吳東源部分(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被告李玉錠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之供述)外,就其餘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此部分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均無於本案中因渠等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1日苗檢宏儉102 偵135 字第10250號函揭示甚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
①被告李玉錠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前案(即被告李玉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案件)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2日苗檢秀明101 偵4217字第24392 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認被告李玉錠有供出上手「陳清奇」,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李玉錠於本案偵訊中僅供稱:伊的上手係綽號「毛利」之人,尚無提供相關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況被告李玉錠於前案中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點均為101 年3 月至4 月間,並於同年5 月間經警查獲(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則係自101 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是被告李玉錠於前案遭查獲後,與本案被訴販毒時點相隔約3個月,時間上均無重疊,難認前案所查獲之上手與本案販毒行為有何關連性,是被告李玉錠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②另被告劉志春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志春辯護:被告劉志春接受警詢前,警方並不知被告劉志春販賣毒品予許玉靜等情,係經被告劉志春自首供出許玉靜之特徵及供出毒品來源係李玉錠後,警方始知悉,被告劉志春應有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警方查獲被告劉志春與被告李玉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靜共計2 次之犯行,係前因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李玉錠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而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玉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監聽過程中,發覺被告劉志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玉錠上開門號相互連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自上開門號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劉志春:李哥,不夠了。李玉錠:你給誰不夠。劉志春:大甲的大姐…那怎麼辦,我把這邊都給她,她說不夠,我湊一湊只有1 個,她說不夠。李玉錠:1 還不夠,那土雞也要過去,土雞的我回去再給她,你先給她…你那些先給她,要給她拿錢。劉志春:好,我知道。(101 年9 月9 日上午12時02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94 頁)」、「李玉錠:喂,阿春到家裡去一趟…那個大甲阿姐來…那個阿姐會在銅鑼火車站等你…。劉志春:喂,李哥,那個阿姐他要比下午拿的還多哩。(101 年9 月12日下午9 時14分41秒、9 時17分1 秒、9 時34分34秒、9 時4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94 頁)」等語,被告劉志春顯係聽從被告李玉錠指示,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警方於被告劉志春自白其與被告李玉錠共同販賣毒品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渠等間之共同販毒之犯行。是被告劉志春就己身涉及犯罪部分,並無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證人許玉靜既為購毒者,並非法條規定之「毒品來源」,是否係由被告劉志春供出而查獲,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無涉。從而,被告劉志春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亦洵不足採。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李玉錠涉犯除附表編號1 、9 部分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另其所為附表編號1 、9 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無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李玉錠,明知其於前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已於101 年8 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進行審理(102 年1 月17日宣判),其並於該案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等情(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2 至136 頁),竟仍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無物,在前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時又為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以一面於前案審理中坦然犯罪,表示悔悟,另一面又私下續行販毒非法行為之手法,藐視法治,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而本案所認定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含共同販賣)高達16次,其中交易之數量、金額自0.1 公克販賣1,000 元、1 公克販賣3,000 至5,000 元不等,至高達4 公克販賣1 萬2,000 元,交易之對象高達8 人等情,要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或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顯然有別,此亦據證人黃添貴於警詢中證述:整個苗栗縣嗑藥的誰不認識李玉錠等語,可見端倪。況被告李玉錠亦於偵查中供述:現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中國大陸走私的,購買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先預備現金20萬元,交貨時另付款100 萬元等語,益徵被告李玉錠有相當之管道取得大量毒品,顯自成一販毒中盤商之地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李玉錠犯罪之一切情狀,而認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犯行,雖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綜被告李玉錠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黃文品、劉志春與被告李玉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共計4 次、2 次,其等交易之次數、人數、所得之利益雖非甚鉅,惟其等所犯之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文品、劉志春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黃文品、劉志春分別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李玉錠復於前案販毒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甚至雇用被告黃文品、劉志春2 人,與之共同販賣毒品,其等行為,均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等人各別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及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之分配等情節,暨審酌被告李玉錠前涉犯多次毒品案件,素行不良,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製麵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文品前亦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志春前涉有毒品、傷害等案件,素行不佳,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 、154 、155 頁,及被告等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後,就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等人,分別就其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合併定其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被告李玉錠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5 、7 、8 、9 、12、15、16部分),共計3 萬7,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11、13、1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1 萬4,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上開金錢既為被告李玉錠、黃文品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李玉錠、劉志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3,000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錢既為被告李玉錠、劉志春等人因該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等所共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仍未取得價金(見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人許玉靜證述),此部分尚無所得,即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及分別搭配手機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分別係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劉志春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李玉錠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4 、156 頁,偵字第135 號卷第42頁)。
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李玉錠用以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8 、9 、12、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李玉錠所犯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李玉錠、黃文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11及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係被告李玉錠、劉志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玉錠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含袋重共計1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被告李玉錠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編號16)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玉錠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6)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14.66 公克,純質淨重為9.64公克),係供被告李玉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袋重共計17.2公克),亦係同時供被告李玉錠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業據被告李玉錠於本院供述甚明。上開物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玉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另扣案被告李玉錠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24萬9,000 元,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李玉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李玉錠、黃文品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李玉錠、黃文品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李玉錠、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153 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 │象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毒品種類、數│ │ │ │ │ │ │ │量;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玉錠│黃添貴│101年8月24日│黃添貴以其所有門號│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10時1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辯稱:當日是黃添貴跟伊聯絡,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即追│ │ │許,於苗栗縣│話,撥打李玉錠所有│ 在阿帕契遊藝場,黃添貴還伊欠款2,│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加起訴│ │ │苗栗市阿帕契│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 元,伊則再拿出1 萬元,共計1 │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書附表│ │ │遊藝場前。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萬2,000 元請黃添貴幫伊買4 公克的│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編號1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命,黃添貴本身有在賣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起訴書所載│命事宜,嗣由李玉錠│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第124 號卷│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販毒時間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第12頁、28頁背面)。其後於本院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10時8 分│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 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為通聯時間,│他命交付予黃添貴,│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1 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惟證人黃添貴│並收受黃添貴給付之│ 背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警詢證述本│價金,因而販賣第二│⒉證人黃添貴於警詢中證述:伊販賣的│ │ │ │ │ │件交易時間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小李」即李玉錠│ │ │ │ │ │於晚間10時10│既遂。 │ 那裡拿的,他是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 │ │ │ │ │分許,又依經│ │ 水甲埔人,整個苗栗縣嗑藥的誰不認│ │ │ │ │ │驗法則及通聯│ │ 識他,102 年8 月24日晚上9 點31分│ │ │ │ │ │譯文觀之,尚│ │ 第一通電話李玉錠說要來縣政府找伊│ │ │ │ │ │無可能於通話│ │ ,後來第二通電話李玉錠說他在縣政│ │ │ │ │ │之時即交易毒│ │ 府旁的永和豆漿,伊叫他來阿帕契電│ │ │ │ │ │品,故爰以證│ │ 玩店找伊,他大約10點10分到電玩店│ │ │ │ │ │人黃添貴所證│ │ 樓上,與伊當面交易,伊以現金向他│ │ │ │ │ │時間更正之。│ │ 購買1 包4 公克,價金1 萬2,000 元│ │ │ │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第124 號│ │ │ │ │ ├──────┤ │ 卷第18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伊於│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101 年8 月24日晚上9 點31分、10點│ │ │ │ │ │基安非他命1 │ │ 8 分有跟李玉錠聯絡,確實有在阿帕│ │ │ │ │ │包(約4公克 │ │ 契遊藝場向李玉錠購買4 公克1 萬2,│ │ │ │ │ │),交易價格│ │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第│ │ │ │ │ │為12,000元。│ │ 124 號卷第31頁)。 │ │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08.24 下午9:31:23】 │ │ │ │ │ │ │ │【101.08.24 下午10:08:34】 │ │ │ │ │ │ │ │(他字第124 號卷第23頁) │ │ │ │ │ │ │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697 │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查詢資料(偵字第697號卷第41 │ │ │ │ │ │ │ │ 頁、第45頁)。 │ │ ├───┼───┼───┼──────┼─────────┼─────────────────┼───────────┤ │2 │李玉錠│黃添貴│101年8月31日│黃添貴以其所有門號│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他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4 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4 號卷第14頁)、於偵訊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即追│ │ │許,於苗栗縣│話,撥打李玉錠所有│ (他字第124 號卷第28頁背面)、本│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加起訴│ │ │銅鑼火車站。│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書附表│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編號2 │ │ │(起訴書所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販毒時間即│命事宜,嗣由李玉錠│⒉證人黃添貴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午4 時19分│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124 號卷第20頁)、於偵訊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為通聯時間│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 (他字第124 號卷第31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惟證人黃添│他命交付予黃添貴,│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貴及被告李玉│惟僅收受黃添貴給付│ 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錠於警詢均稱│之價金計1,000 元(│【101.08.31 下午03:44:24】 │ │ │ │ │ │本件交易時間│2,000 元賒欠尚未取│【101.08.31 下午04:18:02】 │ │ │ │ │ │為下午4 時30│得),因而販賣第二│【101.08.31 下午04:19:41】 │ │ │ │ │ │分許,又依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字第124 號卷第25頁) │ │ │ │ │ │驗法則及通聯│既遂。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697 │ │ │ │ │ │譯文觀之,尚│ │ 號卷第27頁) │ │ │ │ │ │無可能於通話│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時即交易毒│ │ 電話查詢資料(偵字第697 號卷第41│ │ │ │ │ │品,故爰以上│ │ 頁、第45頁)。 │ │ │ │ │ │開時間更正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1公克 │ │ │ │ │ │ │ │),交易價格│ │ │ │ │ │ │ │為3,000元。 │ │ │ │ ├───┼───┼───┼──────┼─────────┼─────────────────┼───────────┤ │3 │李玉錠│吳東源│101年9月6日 │吳東源以其持有之門│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3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35 號卷二第130 頁背面)、於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即起│ │ │於李玉錠位於│電話,撥打李玉錠所│ 中之自白(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44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 │苗栗縣西湖鄉│有之門號0000000000│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 │高埔村5鄰水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6) │ │ │甲埔17號住處│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本院卷第151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他命事宜,嗣由李│⒉證人吳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玉錠於左列時、地將│ 135 號卷二第64頁)、於偵訊中之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第二級毒品甲│左列所示份量之第二│ 述(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71頁背面)│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約1公克 │交付予吳東源,並收│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價格│受吳東源給付之價金│ 訊監察譯文 │ │ │ │ │ │為3,000元。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101.09.06 下午02:04:17】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1.09.06 下午02:21:06】 │ │ │ │ │ │ │。 │(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70頁) │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 │ ├───┼───┼───┼──────┼─────────┼─────────────────┼───────────┤ │4 │李玉錠│藍君乾│101年9月7日 │藍君乾以其所有門號│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黃文品│ │下午1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 │ │於苗栗縣公館│話,撥打李玉錠所有│ 135號卷一第25頁)、於偵訊中之自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訴書附│ │ │鄉碧妮絲展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白(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69頁背面)│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表二編│ │ │中心前。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號1)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壹枚),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第二級毒品甲│命事項後,嗣由黃文│ 第151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1 │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②被告黃文品偵訊中之自白書(偵字第│沒收時,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包(約0.3公 │列地點,將李玉錠所│ 218 號卷第81至82頁)、偵訊中之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克),交易價│有、左列所示份量之│ 白(偵字第218 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為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97 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貳仟元,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 │付予藍君乾,並收受│ 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藍君乾所給付之價金│ 自白(本院卷第153 頁)。 │沒收時,應以其與黃文品│ │ │ │ │ │,李玉錠、黃文品因│⒉證人藍君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135號卷一第116頁背面)、於偵訊中│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證述(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22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黃文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101.09.07 11:59】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19頁) │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20頁)。 │○○○○○○○○○○號│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SIM 卡壹枚),應與李玉│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18頁│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 │ │ │ │ │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玉│ │ │ │ │ │ │ │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 │ │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5 │李玉錠│黃添貴│101年9月7日 │黃添貴以其所有之門│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1時40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35 號卷二第132 頁)、於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即起│ │ │許,於銅鑼火│電話,撥打李玉錠所│ 自白(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44 頁背│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 │車站前。 │有門號0000000000號│ 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卷第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5) │ │ │(起訴書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院卷第151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本次交易時間│他命事宜,嗣由李玉│⒉證人黃添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下午1時30 │錠於左列所示時、地│ 135 號卷二第14頁背面)、於偵訊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惟被告李│將左列所示份量之甲│ 之證述(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20頁背│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玉錠於警詢供│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 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稱交易時間為│予黃添貴,並收受黃│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下午1時40分 │添貴給付之價金,因│ 訊監察譯文 │ │ │ │ │ │,本院參酌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1.09.07 下午01:38:15】 │ │ │ │ │ │次雙方通聯時│基安非他命既遂。 │(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7頁) │ │ │ │ │ │間為下午1時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38分,爰更正│ │ 人紀錄表(第16頁)。 │ │ │ │ │ │本次犯罪時間│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為下午1時40 │ │ 電話查詢資料(偵字第697 號卷第41│ │ │ │ │ │分許。) │ │ 頁、第45頁)。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1公克 │ │ │ │ │ │ │ │),交易價格│ │ │ │ │ │ │ │為3,500元。 │ │ │ │ ├───┼───┼───┼──────┼─────────┼─────────────────┼───────────┤ │6 │李玉錠│許玉靜│101年9月9日 │許玉靜以不詳方式與│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劉志春│ │上午12時許,│李玉錠聯絡購買第二│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 │ │於李玉錠位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5號卷二第125頁)、於偵訊中之自│。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訴書附│ │ │苗栗縣西湖鄉│事宜,嗣劉志春與許│ 白(偵字第135號卷二第143頁背面)│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表三編│ │ │高埔村5 鄰水│玉靜相約於左列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號1) │ │ │甲埔17號住處│地見面,劉志春則於│ 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壹枚)及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同日上午12時2 分許│ 第151頁背面)。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②被告劉志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八五三○四八六號SIM 卡│ │ │ │ │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35號卷二第44頁)、於偵訊中之自 │壹枚),應與劉志春連帶│ │ │ │ │基安非他命1 │,撥打李玉錠所有門│ 白(偵字第135號卷二第57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包(約1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沒收時,應與劉志春連帶│ │ │ │ │),交易價格│電話,向李玉錠確認│ 7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為3,000元。 │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 院卷第154頁背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後,將李玉錠所有、│⒉證人許玉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參仟元,應與劉志春連帶│ │ │ │ │ │左列所示份量之甲基│ 135號卷二第190頁背面)、於偵訊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許玉│ 之證述(第197頁)。 │沒收時,應以其與劉志春│ │ │ │ │ │靜,許玉靜則於不詳│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日至李玉錠住處給│ 訊監察譯文 ├───────────┤ │ │ │ │ │付前開交易毒品之價│【101.09.09 上午 12:02:56】 │劉志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金予李玉錠,李玉錠│【101.09.09 上午 12:08:21】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劉志春因而共同販│(偵字第135號卷二第194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非他命既遂。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號卷二第52至 │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 │ │ │ │ │ 55頁、第113至114頁第192 至193頁 │壹枚)及不詳廠牌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八五三○四八六號SIM 卡│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壹枚),應與李玉錠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與李玉錠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應與李玉錠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李玉錠│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李玉錠│吳東源│101年9月9日 │吳東源以其持有之門│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7時36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35 號卷二第131 頁)、於偵訊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即起│ │ │許,於李玉錠│電話,撥打李玉錠所│ 自白(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44 頁背│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 │位於苗栗縣西│有門號0000000000號│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 │湖鄉高埔村5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7) │ │ │鄰水甲埔1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151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 │他命事宜,嗣由李玉│⒉證人吳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錠於左列時、地將左│ 135 號卷二第65頁)、於偵訊中之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第二級毒品甲│列所示份量之甲基安│ 述(偵字第135號卷二第71頁背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非他命交付予吳東源│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約1公克 │,並收受吳東源給付│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價格│之價金,因而販賣第│ 訊監察譯文 │ │ │ │ │ │為3,000元。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1.09.09 下午07:35:07】 │ │ │ │ │ │ │命既遂。 │(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70頁) │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 │ ├───┼───┼───┼──────┼─────────┼─────────────────┼───────────┤ │8 │李玉錠│陳淑秋│101年9月10日│陳淑秋以不詳方式與│⒈被告李玉錠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下午4時30分 │李玉錠聯絡交易第二│ 1232號卷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即起│ │ │許,於苗栗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理│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訴書附│ │ │三義鄉六角亭│事宜,嗣由李玉錠於│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1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表一編│ │ │旁之加油站。│左列時、地將左列所│⒉證人陳淑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9) │ │ ├──────┤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 2230號卷第46頁背面)、於偵訊中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命交付予陳淑秋,並│ 證述(他字第888 號卷第162 頁、偵│ │ │ │ │ │基安非他命1 │收受陳淑秋給付之價│ 字第2230號卷第52頁、第61頁)。 │ │ │ │ │ │包(約8.07公│金,因而販賣第二級│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表、│ │ │ │ │ │克),交易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扣押物品收據、刑警大隊執行拘提逮│ │ │ │ │ │格為5,000元 │遂。 │ 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查獲毒品│ │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物品│ │ │ │ │ │ │(起訴意旨認陳淑秋│ 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 │係以電話向李玉錠聯│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 │ │ │ │ │ │絡購毒事宜,係以陳│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字第│ │ │ │ │ │ │淑秋於警詢中證述其│ 2230號卷第20至29頁背面、第59頁背│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面)。 │ │ │ │ │ │ │行動電話與李玉錠持│⒋陳淑秋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 │ │ │有之0000000000號門│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呈安非│ │ │ │ │ │ │號聯絡等語為據。然│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字│ │ │ │ │ │ │查上開門號之通聯記│ 第2230號卷第59頁)。 │ │ │ │ │ │ │錄查詢結果,均無相│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 │ │ │ │ │關通聯紀錄,此部分│ 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097015│ │ │ │ │ │ │爰僅認定雙方係以「│ 8280、0000000000號自101 年9 月7 │ │ │ │ │ │ │不詳方式」聯絡,附│ 日至101 年9 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 │ │此敘明。) │ )(偵字第2230號卷第62頁)。 │ │ │ │ │ │ │ │⒍車輛詳細資料(偵字第2230號卷第64│ │ │ │ │ │ │ │ 至65頁)。 │ │ │ │ │ │ │ │⒎扣得陳淑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 │ │ │ │ │ │ 16包(含袋重共計8.07公克)、SAMS│ │ │ │ │ │ │ │ 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1 枚)、現金11,600元、安非│ │ │ │ │ │ │ │ 他命吸食器1 組、記事本2 本、夾鍊│ │ │ │ │ │ │ │ 袋2 包(偵字第2230號卷第22頁)。│ │ ├───┼───┼───┼──────┼─────────┼─────────────────┼───────────┤ │9 │李玉錠│吳東源│101年9月11日│吳東源以其持有門號│⒈被告李玉錠先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晚間7 時4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當日伊是要去陳淑秋交保,去法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即起│ │ │許,於臺灣苗│話,撥打李玉錠所有│ 不可能帶毒品,本次並無交易毒品情│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 │栗地方法院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 事云云(見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31 │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 │之全家便利商│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嗣於本院│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8) │ │ │店對面之馬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所有犯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 │命事宜,嗣由李玉錠│ 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15│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地將左列│ 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第二級毒品甲│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⒉證人吳東源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9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他命交付予吳東源,│ 月11日晚間7 時45分許,有在苗栗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約1公克 │並收受吳東源給付之│ 方法院前的全家便利商店的馬路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價格│價金,因而販賣第二│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是1公│ │ │ │ │ │為3,000元。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克、價錢是3,000元,是跟李玉錠一 │ │ │ │ │ │ │既遂。 │ 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知道伊打電話│ │ │ │ │ │ │ │ 給他就是要買毒品,不必在電話明講│ │ │ │ │ │ │ │ ,見面時再講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 │ │ │ │ │ │ │ 跟價錢等語(偵字第135號卷二第66 │ │ │ │ │ │ │ │ 頁);及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李玉錠│ │ │ │ │ │ │ │ 幫朋友「阿秋」交保,伊是在法院外│ │ │ │ │ │ │ │ 面的全家等李玉錠,在全家出口處對│ │ │ │ │ │ │ │ 面的樹下,跟已經在車上的李玉錠說│ │ │ │ │ │ │ │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一手交 │ │ │ │ │ │ │ │ 錢,一手拿貨等語(他字第1232號卷│ │ │ │ │ │ │ │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偵字第135號 │ │ │ │ │ │ │ │ 卷二第71頁背面)。 │ │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09.11 下午07:23:10】 │ │ │ │ │ │ │ │【101.09.11 下午07:42:54】 │ │ │ │ │ │ │ │(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70頁) │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 號卷第41頁)。 │ │ ├───┼───┼───┼──────┼─────────┼─────────────────┼───────────┤ │10 │李玉錠│許玉靜│101年9月12日│許玉靜以不詳方式與│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劉志春│ │晚上9時40分 │李玉錠聯絡購買第二│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即起│ │ │許,於苗栗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5號卷二第126頁)、於偵訊中之自│。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訴書附│ │ │銅鑼鄉火車站│事宜,嗣李玉錠則以│ 白(偵字第135號卷二第143頁背面)│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表三編│ │ │廣場。 │其所有門號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號2) │ │ ├──────┤59號行動電話,撥打│ 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第二級毒品甲│劉志春所有門號0938│ 第151頁背面)。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 │ │ │ │基安非他命1 │530486號行動電話,│②被告劉志春於警詢中之自白:本次毒│五三○四八六號SIM 卡壹│ │ │ │ │包(約4公克 │指示劉志春於左列時│ 品交易未當場取得價金等語(偵字第│枚),應與劉志春連帶沒│ │ │ │ │),交易價格│、地與許玉靜交易毒│ 135 號卷二第45頁)、於偵訊中之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為12,000元。│品,劉志春則當場交│ 白(偵字第135 號卷二第58頁)、本│收時,應與劉志春連帶追│ │ │ │ │ │付李玉錠所有、左列│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徵其價額。 │ │ │ │ │ │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 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 │ │ │ │ │他命予許玉靜收受,│ 第154 頁背面)。 ├───────────┤ │ │ │ │ │許玉靜則賒欠本次購│⒉證人許玉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劉志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毒價金。李玉錠、劉│ 135號卷二第191頁)、於偵訊中之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志春因而共同販賣第│ 述:伊都是跟李玉錠通電話,由他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小弟(劉志春)交付毒品給伊,這次│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命既遂。 │ 欠錢還沒付清等語(偵字第135 號卷│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 │ │ │ │ │ 二第197 頁背面)。 │壹枚)、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 │ │ │ │ │ │ 訊監察譯文 │五三○四八六號SIM 卡壹│ │ │ │ │ │ │【101.09.12 下午 09:14:41】 │枚),應與李玉錠連帶沒│ │ │ │ │ │ │【101.09.12 下午 09:17:0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01.09.12 下午 09:34:34】 │收時,應與李玉錠連帶追│ │ │ │ │ │ │【101.09.12 下午 09:40:19】 │徵其價額。 │ │ │ │ │ │ │(偵字第135號卷二第194頁) │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號卷二第52至 │ │ │ │ │ │ │ │ 55頁、第113至114頁第192 至193頁 │ │ │ │ │ │ │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 │ ├───┼───┼───┼──────┼─────────┼─────────────────┼───────────┤ │11 │李玉錠│藍君乾│101年9月24日│藍君乾以其所有門號│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黃文品│ │凌晨0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 │ │於苗栗縣公館│話,撥打李玉錠所有│ 135號卷一第26頁)、於偵訊中之自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訴書附│ │ │鄉近光路之7-│門號0000000000號行│ 白(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70頁背面)│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表二編│ │ │11便利商店。│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 │號2)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壹枚),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第二級毒品甲│命事項後,嗣由黃文│ 第151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基安非他命1 │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②被告黃文品偵訊中之自白書(偵字第│沒收時,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包(約0.3公 │列地點,將李玉錠所│ 218號卷第81至82頁)、偵訊中之自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克),交易價│有、左列所示份量之│ 白(偵字第218號卷第96背面至第97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格為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貳仟元,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 │付予藍君乾,並收受│ 卷第7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藍君乾所給付之價金│ (本院卷第153頁)。 │沒收時,應以其與黃文品│ │ │ │ │ │,李玉錠、黃文品因│⒉證人藍君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135號卷一第117頁)、於偵訊中之證│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述(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22頁背面)├───────────┤ │ │ │ │ │。 │ 。 │黃文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訊監察譯文 │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101.09.23 22:24】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101.09.23 23:58】 │○○○○○○○○○○號│ │ │ │ │ │ │(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19頁) │SIM 卡壹枚),應與李玉│ │ │ │ │ │ │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20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18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玉│ │ │ │ │ │ │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 │ │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2 │李玉錠│陳耀申│101年10月10 │陳耀申以其持有之(│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9 分許│其父陳正成所申辦)│ 135 號卷一第26頁)、於偵訊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即起│ │ │,於李玉錠位│門號0000000000號行│ 白(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70 頁背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 │於苗栗縣西湖│動電話,於101 年10│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 │鄉高埔村5 鄰│月10日上午8 時42分│ 第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1) │ │ │水甲埔17號住│許,傳簡訊至李玉錠│ 卷第150 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 │所有之門號00000000│⒉證人陳耀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9號行動電話邀約見│ 135 號卷一第104 頁)、於偵訊中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第二級毒品甲│面,嗣二人於左列時│ 證述(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12 頁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 │間、地點當面洽談交│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約0.1公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交易價│非他命事宜,並由李│ 訊監察譯文 │ │ │ │ │ │格為1,000元 │玉錠將左列所示份量│【101.10.10 8 :42】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06 頁) │ │ │ │ │ │ │予陳耀申,並收受陳│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耀申給付之價金,因│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07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至108 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 │ ├───┼───┼───┼──────┼─────────┼─────────────────┼───────────┤ │13 │李玉錠│溫日良│101年10月17 │李玉錠以與溫日良約│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黃文品│ │日晚上7時許 │定,先販賣第二級毒│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合併│ │ │,於苗栗縣頭│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 2107號卷第101頁)、於偵訊中之自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審理之│ │ │份鎮下公園。│日良,當場均先賒帳│ 白(偵字第2107號卷第109 至109-1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102年 │ │ ├──────┤,嗣由溫日良(以販│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二八八五四九○號SIM 卡│ │度偵字│ │ │第二級毒品甲│賣上開毒品或其他方│ 第177 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理│壹枚),應與黃文品連帶│ │第2107│ │ │基安非他命1 │式)取得價金後,始│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2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439│ │ │包(約2公克 │行給付交易價金,並│②被告黃文品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沒收時,應與黃文品連帶│ │號起訴│ │ │),交易價格│再向李玉錠拿取不詳│ 2439 號卷第69至70頁)、於偵訊中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書附表│ │ │為5,000元。 │份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自白(偵字第2107號卷第96-1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二編號│ │ │ │以此模式,販賣甲基│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伍仟元,應與黃文品連帶│ │1) │ │ │(被告李玉錠│安非他命予溫日良。│ 第177 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黃文品及證│溫日良則於101年10 │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沒收時,應以其與黃文品│ │ │ │ │人溫日良於本│月17日某時以不詳方│⒉證人溫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院準備程序中│式與李玉錠聯絡交易│ 2107號卷第47頁)、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均稱本次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偵字第2107號卷第57頁背面)。 │ │ │ │ │ │易價格為5,00│他命事宜,嗣於左列│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 │ │ │ │ │0 元,爰予更│時、地,由黃文品將│ 訊監察譯文 ├───────────┤ │ │ │ │正之) │李玉錠所有、左列所│【101.10.18 下午 11:07:02】 │黃文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偵字第2107號卷第52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命交付溫日良,嗣由│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黃文品於同年月18日│ (偵字第2439號卷第38頁、第59至60│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下午11時7分許,以 │ 頁、第72至73頁)。 │○○○○○○○○○○號│ │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察書│SIM 卡壹枚),應與李玉│ │ │ │ │ │90號行動電話,撥打│ 暨電話附表(101聲監字第000356號 │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溫日良持有門號0960│ )(偵字第2107號卷第69至70頁、偵│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 │ │ │ │ │805108號行動電話,│ 字第2439號卷第99至100頁)。 │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追討前日交易毒品之│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欠款,嗣於左列地點│ (偵字第2107號卷第71至72頁)。 │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李玉│ │ │ │ │ │,由溫日良交付前次│ │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購買毒品之價金與黃│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文品。李玉錠、黃文│ │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品因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既遂。 │ │ │ ├───┼───┼───┼──────┼─────────┼─────────────────┼───────────┤ │14 │李玉錠│溫日良│101年10月24 │承前開交易模式,黃│⒈被告之自白 │李玉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合併│黃文品│ │日晚上6時許 │文品於同年月24日下│①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審理之│ │ │,於苗栗縣頭│午5 時33分許,以其│ 2107號卷第102頁)、於偵訊中之自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102年 │ │ │份鎮下公園。│所有門號0000000000│ 白(偵字第2107號卷第109-1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度偵字│ │ ├──────┤號行動電話,撥打溫│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第177 │二八八五四九○號SIM 卡│ │第2107│ │ │第二級毒品甲│日良持有門號096080│ 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壹枚),應與黃文品連帶│ │、2439│ │ │基安非他命1 │5108號行動電話,追│ 白(本院卷第152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起訴│ │ │包(約2公克 │討前次交易毒品之欠│⒉被告黃文品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沒收時,應與黃文品連帶│ │書附表│ │ │),交易價格│款(該次未經起訴)│ 2439號卷第70至71頁)、於偵訊中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二編號│ │ │為5,000元。 │,並約定本次購毒事│ 自白(偵字第2107號卷第96-1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2) │ │ │ │宜,嗣於左列地點,│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第│伍仟元,應與黃文品連帶│ │ │ │ │(被告李玉錠│由溫日良交付前次購│ 177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理中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黃文品及證│買毒品之價金,並由│ 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沒收時,應以其與黃文品│ │ │ │ │人溫日良於本│黃文品再行交付李玉│⒉證人溫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院準備程序中│錠所有、左列所示份│ 2107號卷第47頁背面)、於偵訊中之│ │ │ │ │ │,均稱本次交│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述(偵字第2107號卷第57頁背面)├───────────┤ │ │ │ │易價格為5,00│溫日良,嗣溫日良再│ 。 │黃文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0 元,爰予更│於不詳時、地交付前│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正之) │開價金予李玉錠及黃│ 訊監察譯文 │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文品。李玉錠、黃文│【101.10.24 下午 05:33:13】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品因而共同販賣甲基│(偵字第2107號卷第52頁) │○○○○○○○○○○號│ │ │ │ │ │安非他命既遂。 │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IM 卡壹枚),應與李玉│ │ │ │ │ │ │ (偵字第2439號卷第38頁、第59至60│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頁、第72至73頁)。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李玉│ │ │ │ │ │ │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察書│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暨電話附表(101聲監字第000356號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偵字第2107號卷第69至70頁、偵│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李玉│ │ │ │ │ │ │ 字第2439號卷第99至100頁)。 │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 │ (偵字第2107號卷第71至72頁)。 │李玉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5 │李玉錠│江浚瑀│101年10月25 │江浚瑀以其所有之門│⒈被告李玉錠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6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35 號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準│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即起│ │(起訴│,於公館交流│電話,撥打李玉錠所│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附│ │書誤載│道旁往大湖方│有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1 頁│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 │表一編│ │為江浚│向某廢棄加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八二八五九號SIM 卡壹枚│ │號3) │ │「禹」│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⒉證人江浚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爰以├──────┤他命事宜,嗣由李玉│ 135 號卷一第125 頁)、於偵訊中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錠於左列時、地將左│ 證述(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41 頁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江浚「│基安非他命1 │列所示份量之甲基安│ 面)。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瑀」)│包(約1公克 │非他命交付予江浚瑀│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易價格│,江浚瑀則於同年月│ 訊監察譯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為5,000元。 │30 日,再以其上開 │【101.10.25 05:32:14】 │ │ │ │ │ │ │門號撥打李玉錠所有│【101.10.30 13:38:18】 │ │ │ │ │ │ │上開門號聯絡,於苗│(偵字第135號卷一第128 頁) │ │ │ │ │ │ │栗縣大湖街上某處,│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交付前開毒品交易價│ 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金,李玉錠因而販賣│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物明書、執行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3│ │ │ │ │ │ │他命既遂。 │ 5 號卷一第127 頁、第129 至134頁 │ │ │ │ │ │ │ │ )。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查詢資料(偵字第697 號卷第41│ │ │ │ │ │ │ │ 頁、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35 頁)。│ │ │ │ │ │ │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 │ │ │ │ │ │ (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 │ │ │ │ │ │ │ )。 │ │ ├───┼───┼───┼──────┼─────────┼─────────────────┼───────────┤ │16 │李玉錠│陳耀申│101年10月26 │李玉錠以其所有之門│⒈被告李玉錠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字第│李玉錠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4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135 號卷一第27頁)、於偵訊中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即起│ │ │,於頭份鎮下│電話,撥打陳耀申持│ 白(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70 頁背面│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訴書附│ │ │公園路邊。 │有之(其父陳正成所│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他命共陸包(含袋重共計│ │表一編│ │ ├──────┤申辦)門號00000000│ 第71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拾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號2) │ │ │第二級毒品甲│96號行動電話,聯絡│ 卷第150 頁背面)。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基安非他命1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⒉證人陳耀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包(約0.1公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 135 號卷一第105 頁)、於偵訊中之│八七九八二八五九號SIM │ │ │ │ │克),交易價│左列時、地見面後,│ 證述(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12 頁背│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格為1,000元 │由李玉錠在陳耀申車│ 面至第113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上,將左列所示份量│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訊監察譯文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予陳耀申,並收受陳│【101.10.26 15:08】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耀申給付之價金,因│【101.10.26 15:18】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1.10.26 15:39】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101.10.26 15:47】 │ │ │ │ │ │ │ │(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06 頁) │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字第135 號卷一第107 │ │ │ │ │ │ │ │ 至108 頁)。 │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 (偵字第697號卷第4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