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輝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
- 被告
- 邱文村
曾韻忠
謝宗祐
邱義祥
王孝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輝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邱文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曾韻忠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謝宗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邱義祥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孝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及謝宗祐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之蝶戀卡拉OK店2 樓之包廂內,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博工具,輪流作莊,而在非公眾出入之場所與葉威岐賭博(涉犯賭博罪部分,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結算後,葉威岐賭輸曾文輝共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詎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竟萌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曾文輝先阻止葉威岐以手機對外聯繫,並恫稱:欠的錢,如果不簽好本票跟借據,不能離開現場等語後,曾文輝、邱文村分別坐在葉威岐之左右二側,曾韻忠、謝宗祐則站在葉威岐面前,以此脅迫之方式,致葉威岐心生畏懼,雖無義務而仍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 張及165 萬元之借據1張交予曾文輝。
二、曾文輝、邱文村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8 月底某日晚上,在臺中市之閣樓酒店內之非公眾出入之包廂內,以撲克牌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贏得余明宗53萬元,詎曾文輝、邱文村及1 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文輝、邱文村兩人一搭一唱向余明宗恫稱:外面兄弟很多,如果不還就到家裡去找余明宗等語,上開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一旁,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余明宗心生畏懼,雖無義務而仍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酒店附近提領3 萬元現金交付予曾文輝。
三、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於99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間)晚間某時許,在前揭酒店內之非公眾出入之包廂內,以撲克牌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贏得張詔鈞、童智聖共計39萬5000元,因張詔鈞、童智聖身上之現金不足,故曾文輝命2 名不詳之男子帶同張詔鈞、童智聖至酒店附近之提款機領錢,童智聖領得6 萬元現金,張詔鈞則未領到錢。嗣兩人被帶回酒店包廂後,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5 名不詳之男女,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張詔鈞及童智聖,再由曾文輝向張詔鈞、童智聖恫稱:如果不還這筆賭債,就無法離開酒店等語,曾文輝復徒手毆打張詔鈞頭、臉等部位(未成傷),並要求張詔鈞交付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詔鈞、童智聖心生畏懼,雖無義務而仍簽立面額39萬5000元之本票1 張(票據編號為0000000 號),張詔鈞並交付金項鍊1 條予曾文輝。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威岐、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證人即葉威岐之母親李晏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文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曾文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葉威岐、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李晏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文輝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人葉威岐、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李晏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文輝而言,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邱義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247 頁),核與證人葉威岐、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3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7 頁反面、第9 頁、他字第128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並有葉威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46 頁至第249 頁)、葉威岐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影本(見偵卷第362 頁)、葉威岐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見偵卷第361 頁反面)、余明宗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4頁)、張詔鈞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80 頁至第285頁)、童智聖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童智聖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提款紀錄影本(見偵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張詔鈞及童智聖簽立之本票1 張影本(票據編號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9萬5000元)(見偵卷第301 頁)存卷供佐,此外復有扣案之葉威岐簽立之借據1 張可證,足認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謝宗祐、邱義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謝宗祐辯稱:101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許,我有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之蝶戀卡拉OK店的2 樓包廂內,當天我心情不好,進到包廂前就已經有6 到7 分醉意,進去包廂後大概坐了10到15分鐘,我就已經酒醉,然後躺在沙發上開始睡覺,直到被告邱文村叫我起來說要離開了,所以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邱義祥辯稱:我有於99年3 月29日晚間,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等人在臺中市閣樓酒店的包廂內,我有看到被害人張詔鈞、童智聖跟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簽本票,也有看到被害人張詔鈞把項鍊脫下來,但我只是在旁邊唱歌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足參),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謝宗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威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許,被告曾文輝拿出小碗公讓在場的人玩骰子賭博,剛開始我沒有玩,後來是被告邱文村出去接電話,就讓我接手玩,被告邱文村回來以後,就要我一起合夥做莊,玩的結果是我跟被告邱文村輸給在場的其他人約196 萬,被告邱文村背100 萬賭債,我則背96萬賭債,後來我又跟被告曾文輝對賭,又再輸給被告曾文輝69萬,被告曾文輝就要求我要簽本票跟借據來還上開165 萬的賭債債務,我本來要打電話,但被告曾文輝把我的電話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繫,後來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分別坐在我的左右兩側,被告曾韻忠、謝宗祐則站在我的面前,我很害怕,想要離開,才簽了面額均為55萬的本票3 張和165 萬元的借據1 張,我不是自願簽本票跟借據的,當天整個案發經過,被告謝宗祐都在場且是清醒的,不可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他字第63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
⒉雖證人葉威岐於偵查、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等人賭博之過程,究係由何人主導、確切之輸贏等細節,所述或有出入,惟互核證人葉威岐歷次陳述,就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確有要求其簽立本票,被告曾韻忠、謝宗祐則站在其前方,在此等壓力下脅迫其簽發本票、借據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葉威岐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葉威岐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又稽之證人葉威岐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證人葉威岐豈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多次堅指被告謝宗祐有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共同脅迫其簽立本票、借據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之可能?是證人葉威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葉威岐於前揭時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62 頁)、借據影本(見偵卷第361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 號裁定(見他字第63號卷第5 頁)存卷可憑,益徵證人葉威岐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⒊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葉威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打電話的,但被告曾文輝不讓我打電話,把我的電話拿走,並對我說要簽完本票才能離開,被告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在旁邊站一圈,等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不准證人葉威岐打電話,也有對葉威岐說欠我的錢沒有簽好本票跟借據,不准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旁邊有對證人葉威岐說欠人家的錢本來就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被告曾韻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有對證人葉威岐說欠人就要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客觀上當然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苟證人葉威岐未按被告曾文輝等人之指示簽發本票及借據,恐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害;亦足認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是以分工合作方式,藉人多勢眾對證人葉威岐形成壓力,即由被告曾文輝對證人葉威岐為脅迫之言語,被告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則在被告曾文輝要求證人葉威岐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於旁附和被告曾文輝,以對證人葉威岐之心理形成壓迫,客觀情狀上顯示出如證人葉威岐當場未簽發本票即無法自由離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謝宗祐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被告謝宗祐辯稱當天其到現場後約10至15分鐘即已睡著,後面發生的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問:101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你在何處?做何事?)答:我在苗栗市蝶戀卡拉OK喝酒,現場共4 、5 人,我只認識邱文村,其他人不認識」、「(問:你當日在蝶戀卡拉OK與邱文村及不詳人等在一起做何事?)答:一起喝酒。(問:除了喝酒以外,有無做其他事情?)答:沒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稱到現場後沒多久就睡著了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謝宗祐進包廂不久後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然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於偵查時均有提及被告謝宗祐有在包廂內,惟未曾稱謝宗祐有睡著之情事(見他字第63號卷第25頁反面、第154 頁),難謂證人曾文輝、邱文村前揭證述無維護被告謝宗祐之嫌,其等前開證述能否盡信,亦非無疑。而證人葉威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謝宗祐當天的精神狀態正常嗎?)答:正常。(問:在過程當中他有講什麼話嗎?)答:沒有講什麼話。(問:他說這件事情他完全都不知道,你有何意見?)答:怎麼可能不知道,就清醒的為什麼會不知道」、「(問:你跟謝宗祐之前認識嗎?)答:認識」,則證人葉威岐並無誤認被告謝宗祐之可能,且明確證稱被告謝宗祐意識清楚且有參與前開強制犯行,堪認被告謝宗祐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謝宗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及證人葉威岐後,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上,被告謝宗祐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邱義祥部分:
⒈證人張詔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我跟童智聖搭被告邱文村的車子,到臺中市的閣樓酒店,進到包廂後,被告曾文輝帶另外2 名男子約於晚上9 點進包廂,被告邱義祥帶另外2 名男子、1 名女子大概晚上10點半左右進包廂,後來被告邱義祥就拿出撲克牌邀大家一起玩十點半,我不太會玩就拒絕,本來是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跟其他5 名男女在玩,我跟童智聖在旁邊唱歌,後來他們一直邀我跟童智聖加入,被告邱文村並拿2 萬元現金借我玩,後來我跟童智聖就跟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開始玩,最後我輸了被告曾文輝約36萬5000元,童智聖輸了被告曾文輝10萬元,被告曾文輝便要求我跟童智聖要給付給他40萬元,並叫現場2 名男子帶我跟童智聖前往酒店對面的銀行的提款機提款,但後來我沒有領到錢,2 名男子又把我跟童智聖帶回酒店的包廂內,一回到包廂內,被告曾文輝和其他人就把我跟童智聖圍住,童智聖把領到的6萬元、身上的現金1 萬元共7 萬元交給被告曾文輝,被告曾文輝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還動手打我的頭部、臉部、推我的身體、拉扯我脖子上的金項鍊,並對我說如果我不還這筆賭債,就要讓我跟童智聖不能離開這間酒店,我聽了以後很害怕,就當場和童智聖一起簽立了面額39萬5000元的本票1 張,並把金項鍊交給被告曾文輝,我跟童智聖在包廂內簽本票時,現場在包廂內的人都圍在我跟童智聖旁邊看我們處理這件事情,包廂內已經沒有人在唱歌或是賭博了。當晚我和童智聖搭被告邱文村的車回到苗栗。約3 到4 天後,被告邱文村載我、童智聖到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一分利賣場旁邊的停車場,嗣被告曾文輝也到該停車場並直接坐上被告邱文村的車子,我就把39萬5000元現金拿給被告曾文輝,被告曾文輝把本票、金項鍊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他字第63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童智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29日晚間,我到張詔鈞的租屋處,後來就跟張詔鈞、被告邱文村一起去臺中市的閣樓酒店,大概晚上9 點半左右,被告曾文輝和2 名男子進入包廂,晚上10點半左右又有4 名男子、1 名女子進入包廂,後來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和2 名男子就在包廂內玩十點半,本來我跟張詔鈞在旁邊唱歌,但後來被告邱文村就拿錢給張詔鈞,一直叫我跟張詔鈞一起玩,我不確定張詔鈞輸了多少,我自己則是輸了大概10萬元,被告曾文輝等人先叫我跟張詔鈞拿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領了6 萬元,張詔鈞則沒領到錢。回到包廂後,我把領到的6 萬元跟身上的1 萬元拿給被告曾文輝,但因為張詔鈞沒有領到錢,所以被告曾文輝就說要我跟張詔鈞一起簽本票,被告曾文輝有動手推我跟張詔鈞,還有伸手去摸張詔鈞脖子上的金項鍊,有沒有拉扯下來我不確定,但當時曾文輝說一定要拿東西抵押,要張詔鈞交付金項鍊、我跟張詔鈞都要簽本票後才能離開,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因為害怕,所以才跟張詔鈞一起簽下面額39萬5000元的本票,當時在包廂內的其他人都在看我跟張詔鈞處理賭債這件事,沒有其他人在唱歌或賭博了。隔3 到4 天左右,我就借張詔鈞15萬元,兩人湊到39萬5000元後,由被告邱文村載我跟張詔鈞到某個停車場,被告曾文輝上車後,張詔鈞就把39 萬5000 元現金交給曾文輝,曾文輝把本票跟張詔鈞的金項鍊還給我們。那張本票一直由我保管,因為我怕家人擔心,所以把本票上我簽名的部分用剪刀剪掉等語(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他字第6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大致相符。
⒉雖證人張詔鈞、童智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其他5 名不詳之男、女等人賭博之輸贏、經被告曾文輝之要求而外出領錢、領完錢後回到包廂至簽本票前與上開人等爭執過程等細節,所述或有出入,惟互核證人張詔鈞、童智聖歷次陳述,就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在場之男、女確有圍住證人張詔鈞、童智聖,被告曾文輝有推扯證人張詔鈞、童智聖,並要求簽立本票,證人張詔鈞、童智聖在此等壓力下簽發本票、證人張詔鈞並交付金項鍊1 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張詔鈞、童智聖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暨證人張詔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件很惡夢的事情,我第一次被騙這麼多錢,所以我現在不回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張詔鈞、童智聖就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而證人張詔鈞、童智聖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等人未有前揭行為,證人張詔鈞、童智聖豈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多次堅指被告邱義祥有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及5 名不詳之男女共同強暴、脅迫其等簽立本票之犯行不移而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是證人張詔鈞、童智聖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而證人張詔鈞、童智聖遭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5名不詳之男女圍住,復聽聞被告曾文輝恫稱:不還賭債、不簽本票,張詔鈞和童智聖就不能離開之話語,並遭被告曾文輝徒手推扯,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苟未按被告曾文輝之指示簽發本票及借據,恐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害。此外,復有證人張詔鈞、童智聖於前揭時地所簽發之本票(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93頁、第94頁)、童智聖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第95頁至第97頁)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邱義祥確有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及5 名不詳之男女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證人張詔鈞、童智聖合法行使權利。且足認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其他不詳之5 名男女,係以分工合作方式,藉人多勢眾對證人張詔鈞、童智聖形成壓力,即由被告邱義祥、邱文村及5 名不詳之男女圍住證人張詔鈞、童智聖,被告曾文輝以上開言語脅迫證人張詔鈞、童智聖,並以徒手推扯證人張詔鈞、童智聖之強暴方式,以達命證人張詔鈞、童智聖簽發本票及使證人張詔鈞交付金項鍊之目的,被告邱義祥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及其他不詳之5 名男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雖被告邱義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邱義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何人動手毆打證人張詔鈞及搶證人張詔鈞的金項鍊,因為我已經先離開了,也不清楚證人張詔鈞、童智聖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證人張詔鈞、童智聖在場賭輸錢之後,有在現場簽本票,當時我在唱歌等語(見他字第63號卷第329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能否採信,尚非無疑。而證人張詔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邱義祥你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問:是當天才認識的?)答:是。(問:你在警察局或是現在有沒有記錯,是不是確定是邱義祥本人,這個你會不會搞錯?)答:不會。」、「(問:你跟童智聖在跟曾文輝、邱文村討論簽立本票的事情的時候,當時現場在包廂內在場的人都是圍在一起看你們處理這件事情嗎?)答:是。(問:當時坐檯小姐或是還有其他人在旁邊唱歌或是賭博嗎?)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9 頁),證人童智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包廂裡的其他人也都是在你們身邊,然後看你們處理這件事?)答:應該還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確定有誰。(問:還有人在旁邊繼續賭博或是唱歌嗎?)答:好像沒有了」(見本院卷第211 頁),從而,堪認被告邱義祥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邱義祥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並參酌證人張詔鈞、童智聖於本院之證述、證人童智聖前揭提出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存摺提款紀錄影本(見偵卷第302頁至第303 頁)後,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基上,被告邱義祥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曾韻忠、謝宗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邱義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及1 名不詳之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邱義祥及5 名不詳之男女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韻忠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迭經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曾文輝、曾韻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曾文輝、曾韻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邱義祥貪欲圖便,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等之債務糾紛,反以不當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衡及被害人葉威岐簽發面額均55萬元之本票3 張及165 萬元之借據1 張、被害人余明宗交付現金3 萬元及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詔鈞、童智聖簽立面額39萬5000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詔鈞並交付金項鍊1 條等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曾文輝於本件各次強制犯行中均為主導角色,被告邱文村則為邀約被害人葉威岐、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出席聚會之角色,而被告曾韻忠、謝宗祐雖有共同參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邱義祥共同參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被告曾韻忠、謝宗祐、邱義祥之惡性與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相較,應屬較輕;及被告曾文輝自承:被害人余明宗於案發後有透過友人協調,交付現金10萬元給我,我全部收下,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害人張詔鈞、童智聖於案發後,有交付現金39萬5000元給我,我全部收下,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247 頁至第247 頁反面);兼以被告邱文村、謝宗祐無任何前科,被告曾韻忠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暨被告曾文輝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3 歲、17歲之小孩及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邱文村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是洗車廠及中古車廠負責人,家中有3 個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曾韻忠自承國中肄業,目前是中古車業務,家中有4 個月、1 歲半之小孩及妻子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謝宗祐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是裝潢學徒(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被告邱義祥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家中有高中三年級、國中三年籍、小學三年級、小學一年級共4 名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8 頁);末衡以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不諱,被告謝宗祐、邱義祥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害人葉威岐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均未扣案,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本票3 張均已滅失,且屬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韻忠、謝宗祐共同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葉威岐簽立之165 萬元之借據1 張,於案發後某日由被告曾文輝交予案外人賴小鈴收執,已非被告曾文輝所有乙情,據案外人賴小鈴供陳在卷(見他字第63號卷第208 頁至第20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余明宗簽立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詔鈞及童智聖簽立之面額39萬5000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張詔鈞之金項鍊1 條,均已由被害人等取回,經被害人余明宗、張詔鈞、童智聖陳述在案(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46頁、第69頁、第83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195 頁、第208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忠與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曾文輝、邱文村所涉之強制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於100 年8 月底某日晚上,在臺中市五權路閣樓酒店樓上之非公眾出入之包廂內,以撲克牌俗稱十點半之賭博方式,贏得被害人余明宗53萬元,詎被告王孝忠與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兩人一搭一唱向余明宗恫稱:外面兄弟很多,如果不還就到家裡去找你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余明宗心生畏懼,雖無義務而仍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酒店附近提領3 萬元現金交付予曾文輝。因認被告王孝忠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既為被告王孝忠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孝忠有上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害人余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孝忠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8月底我沒有和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及被害人余明宗去臺中市的閣樓酒店,我已經2 年沒有去臺中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明宗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8 月底晚上7 點左右,被告邱文村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喝酒,後來被告曾文輝就駕駛裕隆黑色轎車搭載被告邱文村、王孝忠到我家找我,結果被告曾文輝就將車輛開往臺中市的閣樓酒店,約晚上10點到酒店,並叫3 名小姐坐檯陪酒,曾文輝、邱文村、王孝忠一直敬我酒等語,我喝4 到5 杯威士忌後,就昏昏沈沈、意識模糊,等我醒來時,坐檯小姐不見了,酒桌上有撲克牌和現金約20萬,先由被告曾文輝、邱文村、王孝忠玩撲克牌「十點半」開始賭博,我在旁邊看,約半小時後被告邱文村輸了106 萬,要我背53萬的債務,一直約我玩撲克牌,然後被告曾文輝就拿出本票要我跟被告邱文村一起簽,我後來有提款現金3 萬元給被告曾文輝,所以只有簽面額50萬元的本票,約凌晨0 時許離開,由被告曾文輝開車載我、邱文村、王孝忠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28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然其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於100 年8 月底,在臺中市某家酒店,一搭一唱要我簽本票付錢,被告曾文輝要我想辦法,沒錢就貸款還債等語(見他字第63號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104年3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誰在場?)答:那個名字我不太清楚,邱文村、曾文輝兩個。(問:你認不認識王孝忠?)答:不認識。(問:你之前講說案發之前你不認識,王孝忠是當日才認識?)答:當初他們是3 位,1 位是司機」、「(問:〈請被告王孝忠至應訊台予證人指認〉我們有一個人給你指認看看,是不是就是你說的當天跟你一起去除了曾文輝、邱文村以外的另外一個人?)答:我記得那個人比現在這位被告還瘦一點點,我是怕這幾年他有發福還是怎樣,可能會有一些誤差。(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敢確定?)答:不敢確定,比他瘦一點點。」、「(問:你為何說王孝忠是司機?)答:因為我記得司機身材是瘦瘦高高的,名字的話我真的事隔多年。(問:那他有做什麼行為讓你覺得說他只是個司機?)答:我們在酒店喝酒當中,他說他要開車,他不喝酒,他比較少跟我們接觸,那時候我們在賭博他就在旁邊看而已。(問:可是你在警察局講的是說曾文輝駕駛裕隆的轎車載你跟邱文村、王孝忠,後來就到臺中市的酒店,你在警察局也講說離開的時候是曾文輝開車載你、邱文村、王孝忠一起離開,所以等於當天去酒店跟從酒店離開都是曾文輝開車,這樣你為何會認為王孝忠是司機?)答:因為我記得到酒店的時候,他說他要開車,不喝酒,然後我就誤會說他是司機,而且那天他真的比較少喝,幾乎沒喝。」、「(問:你跟王孝忠是當天才見面的?)答:對,當天才見面。(問:所以之前完全不認識這個人?)答: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1 頁)。
㈡觀之前開證人余明宗之證述,其與被告王孝忠素不相識,僅於100 年8 月底在臺中市之閣樓酒店見面1 次。而證人余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到酒店後你們有發生何事?)答:到酒店剛開始算正常,就基本上認識互相敬酒,只是我懷疑他的酒裡面有動一些手腳。(問:為什麼?)答:因為本身以前就是有飲酒習慣的人,自己酒量大概知道,喝沒幾杯就完全不省人事,然後突然間清醒以後桌面就出現一堆錢」(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足見余明宗約晚上10點進入包廂、喝酒、酒醒後發生如前揭賭博、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事,直至翌日凌晨0 時許離開酒店,其於上開酒店包廂內之時間僅約2 小時,衡之證人余明宗於飲用烈酒後,醉後酒醒始發生前揭賭博、簽發本票之事,其當下之記憶力是否仍如未飲用酒類之一般人,已非無疑。況酒店包廂內之燈光昏暗,證人余明宗僅隻身一人而處於人數上之弱勢,於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之壓迫之下是否能夠完全清楚辨識在場除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外之第三人為何人,亦有疑問。而證人余明宗於102 年1 月16日始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之100 年8 月底,已隔近1 年5 個月之時間,其憑1 年5 個月前、酒後之記憶力所指認出之被告王孝忠,非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再者,其於102 年5 月7 日之偵訊時僅證稱有關被告曾文輝、邱文村之犯行,未提及被告王孝忠,而證人余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明確指認審理庭上之被告王孝忠確係100年8月底在臺中市閣樓酒店包廂內除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外之第三名男子(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王孝忠上揭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之辯詞,即難認為虛妄。又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王孝忠有前往臺中市之閣樓酒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被告王孝忠沒有去,當天只有曾文輝開車載邱文村、余明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5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實難認被告王孝忠確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遑論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之實施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孝忠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0 年8 月底在臺中市閣樓酒店參與同案被告曾文輝、邱文村之強制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王孝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孝忠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孝忠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孝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0000000 │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9 日│55萬 │ ├─┼────┼───────┼───────┼─────┤ │2 │0000000 │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9 日│55萬 │ ├─┼────┼───────┼───────┼─────┤ │3 │0000000 │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9 日│55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