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淵萍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淵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淵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廖韋賓。嗣因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廖韋賓涉嫌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廖韋賓所持用上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錄得吳淵萍與廖韋賓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復借提廖韋賓應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韋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4 號、第166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字2936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可參,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核發通訊監察書,有103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存卷(見偵字2936號卷第58頁)可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前段「於本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內容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兼之本案被告所涉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鑒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廖韋賓」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附表編號③至⑤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本院分別於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5 日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4 號、第166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字2936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則附表編號③至⑤通訊監察譯文,係於上開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韋賓之內容,惟此部分並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請法院審查認可,則依103 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廖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①、②部分,復有證人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前開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譯文、書證等頁碼,均詳見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固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及進貨價格,惟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證人廖韋賓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均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安非他命部分我有賺取他的利潤,但是海洛因部分我沒有賺錢,海洛因是證人廖韋賓臨時來找我,因為我有自己吸食用的,就先拿給他一些,是我自己吸食剩下的拿給他,我承認當時有營利的想法,但實際上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亦自承有營利意圖,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於93年間即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則被告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為本案販毒行為,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④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韋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二案與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2 年5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等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③、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華新、楊佳樺,惟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分局函查,結果略以:吳淵萍於103 年10月6 日為員警查獲並供出上手,且於103 年10月7 日製作指認筆錄,黃華新當時係因毒品案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本所員警於103 年10月13日17時30分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進行埋伏,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該大樓1 樓電梯前當場查獲黃華新及其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又經黃華新同意後至該大樓承租居住之套房內,又見楊佳樺亦在套房內,經黃華新、楊佳樺同意後進行搜索,又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警方查獲黃華新毒品案,於事實上係因吳淵萍帶同警方至上開出租大樓查看,得知黃華新及楊佳樺所住之出租公寓後,進行埋伏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為:黃華新於103 年10月13日經查緝獲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該案是否因吳淵萍之供述而查獲,請洽詢移送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警詢供出其上游黃華新,確實與員警嗣後查獲黃華新所涉毒品案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本案係檢警對證人廖韋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監錄得被告與廖韋賓為毒品交易之內容,而循線查獲上情,嗣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時方供稱:「(問:妳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如提供毒品上游者為警方查獲,依法可獲減刑?)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只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已,至於我施用之海洛因及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黃華新及綽號『秀秀』楊佳樺所購得的。(問:妳是否知道黃華新及楊佳樺之連絡電話及住處?)他們電話我已經忘記了,先前在新竹市明湖路煙波主人租房子,地址我不知道,我曾帶警察去查獲了。」等語(見偵字2936號卷第22頁),佐以黃華新所涉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公訴,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知黃華新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於被告104 年5 月21日供出時,早已由檢方提起公訴並判決在案,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②、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 次,數量亦屬小額,且對象均係1 人,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分別獲得之利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7 年6 月、3 年10月、4年確定之素行;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與證人廖韋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73頁背面),惟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①│廖韋賓│103 年6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6 月24日22│吳淵萍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
│ │ │月24日22│00000000號行│2 包,重量共│時28分44秒】 │級毒品,累犯,│ (偵字2608號卷48-49 │
│ │ │時52分許│動電話與吳淵│約1 兩 │吳:喂,怎樣? │處有期徒刑肆年│ 頁、73頁背面、82頁背│
│ │ ├────┤萍0000000000├──────┤廖:妳妳妳在家嗎?│貳月,未據扣案│ 面、97頁、107 頁)、│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0元 │ 對不對? │門號「00000000│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吳:對。 │03」號行動電話│ 卷12頁背面-13 頁、32│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廖:我到門口,妳妳│(含內置SIM 卡│ 頁、73頁背面)。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那個打給妳,│)壹支及販賣毒│②證人廖韋賓警詢筆錄(│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 妳出來我再跟妳│品所得新臺幣參│ 偵字2608號卷17-18 頁│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 講,尼尼尼....│萬元均沒收,如│ 、偵訊筆錄(偵字2608│
│ │ │住處樓下│非他命2 包予│ │ 喔。 │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卷39頁背面)。 │
│ │ │ │廖韋賓,並收│ │ │沒收時,新臺幣│③監聽譯文(偵字2608號│
│ │ │ │取現金30,000│ │【103 年6 月24日22│參萬元部分,以│ 卷29頁)。 │
│ │ │ │元,而完成交│ │時49分14秒】 │其財產抵償,行│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易。 │ │吳:等一下,我還沒│動電話部分,追│ (偵字2608號卷26-27 │
│ │ │ │ │ │ 有空喔,等一下│徵其價額。 │ 頁)。 │
│ │ │ │ │ │ 。 │ │ │
│ │ │ │ │ │廖:姊,我要,我要│ │ │
│ │ │ │ │ │ ,ㄟ,喂。 │ │ │
│ │ │ │ │ │吳:你要怎樣? │ │ │
│ │ │ │ │ │廖:我要男人,我要│ │ │
│ │ │ │ │ │ 男人。 │ │ │
│ │ │ │ │ │吳:OK,我知道,OK│ │ │
│ │ │ │ │ │ 。 │ │ │
│ │ │ │ │ │廖:一半,一半,一│ │ │
│ │ │ │ │ │ 半。快點喔,門│ │ │
│ │ │ │ │ │ 口。不是,現在│ │ │
│ │ │ │ │ │ ,馬上。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4日22│ │ │
│ │ │ │ │ │時52分4 秒】 │ │ │
│ │ │ │ │ │廖:怎麼了啦? │ │ │
│ │ │ │ │ │吳:好,馬上出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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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廖韋賓│103 年7 │廖韋賓使用09│海洛因1 包,│【103 年7 月4 日19│吳淵萍販賣第一│①被告吳淵萍本院審理中│
│ │ │月4 日20│00000000號行│重量約0.4 公│時59分53秒】 │級毒品,累犯,│ 自白(本院卷32頁、73│
│ │ │時5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克 │吳: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 頁背面)。 │
│ │ ├────┤萍0000000000├──────┤廖:姊。 │年貳月,未據扣│②證人廖韋賓警詢筆錄(│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 元 │吳:ㄟ。 │案門號「098995│ 偵字2608號卷18-19 頁│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廖:你幫那個,鐵公│1540」號行動電│ 、偵訊筆錄(偵字2608│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 雞有沒有,鐵公│話(不含內置SI│ 號卷39頁背面)。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雞今天不是有跟│M 卡)壹支及販│③監聽譯文(偵字2608號│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一│ │ 妳那個嗎? │賣毒品所得新臺│ 卷30頁)。 │
│ │ │樓吳淵萍│級毒品海洛因│ │吳:什麼啊? │幣參仟元均沒收│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住處樓下│1 小包予廖韋│ │廖:鐵公雞啊。 │,如全部或一部│ (偵字2608號卷26-27 │
│ │ │ │賓,並收取現│ │吳:ㄟ,安怎? │不能沒收時,新│ 頁)。 │
│ │ │ │金3,000 元,│ │廖:ㄟ,我要跟鐵公│臺幣參仟元部分│ │
│ │ │ │而完成交易。│ │ 雞一樣的。等一│,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下我過去蛤。 │,行動電話部分│ │
│ │ │ │ │ │吳:喔,好。 │,追徵其價額。│ │
│ │ │ │ │ │廖:妳知道啦齁。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33分21秒】 │ │ │
│ │ │ │ │ │廖:姊。 │ │ │
│ │ │ │ │ │吳:嗯。 │ │ │
│ │ │ │ │ │廖:妳可不可以幫我│ │ │
│ │ │ │ │ │ 拿出來? │ │ │
│ │ │ │ │ │吳:什麼東西? │ │ │
│ │ │ │ │ │廖:我在門口,門口│ │ │
│ │ │ │ │ │ 跟妳講好不好。│ │ │
│ │ │ │ │ │ 鐵公雞不是今天│ │ │
│ │ │ │ │ │ 有跟妳拿? │ │ │
│ │ │ │ │ │吳:喔,我知道了,│ │ │
│ │ │ │ │ │ 我知道了。 │ │ │
│ │ │ │ │ │廖:一樣的蛤。 │ │ │
│ │ │ │ │ │吳:喔。 │ │ │
│ │ │ │ │ │廖:可以拿到門口嗎│ │ │
│ │ │ │ │ │ ? │ │ │
│ │ │ │ │ │吳:好好好。 │ │ │
│ │ │ │ │ │廖:我沒有要進去,│ │ │
│ │ │ │ │ │ 我等一下忙完再│ │ │
│ │ │ │ │ │ 進去。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35分20秒】 │ │ │
│ │ │ │ │ │吳:好,我馬上出去│ │ │
│ │ │ │ │ │ 。 │ │ │
│ │ │ │ │ │廖:是。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4 日20│ │ │
│ │ │ │ │ │時42分36秒】 │ │ │
│ │ │ │ │ │廖:姊。 │ │ │
│ │ │ │ │ │吳:請問你,我摩托│ │ │
│ │ │ │ │ │ 車騎著怎麼跟你│ │ │
│ │ │ │ │ │ 接電話啦,你要│ │ │
│ │ │ │ │ │ 我跌死啊。 │ │ │
│ │ │ │ │ │廖:不是啦。妳到加│ │ │
│ │ │ │ │ │ 了喔? │ │ │
│ │ │ │ │ │吳:到家了啊。 │ │ │
│ │ │ │ │ │廖:那我,我跟那個│ │ │
│ │ │ │ │ │ ,ㄟ,我去苗客│ │ │
│ │ │ │ │ │ 那裡好不好? │ │ │
│ │ │ │ │ │吳:啊? │ │ │
│ │ │ │ │ │廖:直接去妳家樓下│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吳:對對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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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廖韋賓│103 年7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吳淵萍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
│ │ │月30日8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證據能力。 │級毒品,累犯,│ (偵字2608號卷51頁、│
│ │ │時2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半兩 │ │處有期徒刑肆年│ 73頁背面、83頁、97頁│
│ │ ├────┤萍0000000000├──────┤ │,未據扣案門號│ 背面、107 頁背面)、│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15,000元 │ │「0000000000」│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 │號行動電話(不│ 卷13、32頁、73頁背面│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 │含內置SIM 卡)│ )。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壹支及販賣毒品│②證人廖韋賓警詢筆錄(│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 │所得新臺幣壹萬│ 偵字2608號卷21頁、偵│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 │伍仟元均沒收,│ 訊筆錄(偵字2608號卷│
│ │ │住處樓下│非他命1 小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 39頁背面-40頁)。 │
│ │ │ │予廖韋賓,並│ │ │能沒收時,新臺│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收取現金15,0│ │ │幣壹萬伍仟元部│ (偵字2608號卷26-27 │
│ │ │ │00元,而完成│ │ │分,以其財產抵│ 頁)。 │
│ │ │ │交易。 │ │ │償,行動電話部│ │
│ │ │ │ │ │ │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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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廖韋賓│103 年8 │廖韋賓使用09│海洛因1 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吳淵萍販賣第一│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
│ │ │月4 日17│00000000號行│重量約0.4 公│證據能力。 │級毒品,累犯,│ (偵字2608號卷51-52 │
│ │ │時1 分許│動電話與吳淵│克;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拾伍│ 頁、73頁背面、83頁、│
│ │ ├────┤萍0000000000│他命1 包,重│ │年陸月,未據扣│ 97頁背面、107 頁背面│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量約1 兩 │ │案門號「098794│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6473」號行動電│ 本院卷14、32頁、73頁│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33,000 元 │ │話(含內置SIM │ 背面)。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卡)壹支及販賣│②證人廖韋賓警詢筆錄(│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一│ │ │毒品所得新臺幣│ 偵字2608號卷22-23 頁│
│ │ │樓吳淵萍│級毒品海洛因│ │ │參萬參仟元均沒│ 、偵訊筆錄(偵字2608│
│ │ │住處樓下│1 小包、第二│ │ │收,如全部或一│ 號卷40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部不能沒收時,│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非他命1 小包│ │ │新臺幣參萬參仟│ (偵字2608號卷26-27 │
│ │ │ │予廖韋賓,並│ │ │元部分,以其財│ 頁)。 │
│ │ │ │分別收取現金│ │ │產抵償,行動電│ │
│ │ │ │30,000、3,00│ │ │話部分,追徵其│ │
│ │ │ │0 元,而完成│ │ │價額。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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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廖韋賓│103 年8 │廖韋賓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吳淵萍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淵萍偵查中自白│
│ │ │月9 日23│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證據能力。 │級毒品,累犯,│ (偵字2608號卷53頁、│
│ │ │時10分許│動電話與吳淵│1 兩 │ │處有期徒刑肆年│ 73頁背面、83頁背面、│
│ │ ├────┤萍0000000000├──────┤ │貳月,未據扣案│ 97頁背面、108 頁)、│
│ │ │苗栗縣頭│號聯絡,雙方│30,000元 │ │門號「00000000│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 │ │份市仁愛│約定見面地點│ │ │88」號行動電話│ 卷13、32頁、73頁背面│
│ │ │里2 鄰中│後,吳淵萍即│ │ │(含內置SIM 卡│ )。 │
│ │ │山路165 │於左列時間、│ │ │)壹支及販賣毒│②證人廖韋賓警詢筆錄(│
│ │ │巷3 號3 │地點交付第二│ │ │品所得新臺幣參│ 偵字2608號卷23-24 頁│
│ │ │樓吳淵萍│級毒品甲基安│ │ │萬元均沒收,如│ 、偵訊筆錄(偵字2608│
│ │ │住處樓下│非他命1 小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卷40頁)。 │
│ │ │ │予廖韋賓,並│ │ │沒收時,新臺幣│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收取現金30,0│ │ │參萬元部分,以│ (偵字2608號卷26-27 │
│ │ │ │00元,而完成│ │ │其財產抵償,行│ 頁)。 │
│ │ │ │交易。 │ │ │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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