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羅永安、賴映岑、郭世顏
- 法定代理人黃璧瑩
- 被告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法人、裴家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璧瑩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被 告 裴家隆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5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1號、104 年度偵字第3090號、104 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家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裴家隆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9樓之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麥農公司)經理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該公司農藥購買、進口報關及販賣等營運事項。 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輸入偽農藥部分: ㈠裴家隆明知農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檢驗合格而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外,不得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且明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農委會防檢局申請核發之「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陶斯松」、「貝芬替」等進口農藥之許可證所載原製造廠分別係「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陶斯松」等農藥許可證證號詳附表一)及「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CO. KG」公司(「貝芬替」農藥許可證證號詳附表一),依我國農藥管理法規定,僅可輸入與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製造之農藥。 ㈡裴家隆為牟取台灣科麥農公司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輸入偽成品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至103 年12月間止,以電子郵件等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下單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並指示不知情之台灣科麥農公司員工沐曉玲以台灣科麥農公司名義匯款至「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印度CHEMINOVA 公司」之銀行帳戶,向「新加坡FERTIAGRO PTE LTD 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含有「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貝芬替」等成分之偽成品農藥(附表一編號1 、2 、3、4 、8、9 、10、11、13)及向「印度CHEMINOVA 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含有「陶斯松」成分之偽農藥(附表編號5 、6 、7 、12)。裴家隆為使上開購買之偽農藥順利輸入我國臺灣地區,並同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之犯意,提供農委會防檢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口許可證等文件予不知情之永宏報關公司依國內報關程序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佯裝為台灣科麥農公司使用自己所有之農藥許可證,自丹麥、德國等地合法進口農藥,規避我國海關查緝,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台灣科麥農公司名義輸入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數量,重量共計65公噸600 公斤至我國(各次購買偽農藥廠商名稱、進口日期、原許可證證號、原申請國外製造廠、輸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裝偽農藥及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裴家隆進口之偽農藥,均意圖販賣,基於分裝偽農藥及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印度地區偽農藥係非法農藥產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上開偽農藥輸入我國臺灣地區後,分別運送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 ○0 號之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並由裴家隆提供印有台灣科麥農公司合法農藥許可證證號及國外合格製造廠「丹麥CHEMINOVA A/S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CO . KG 公司」等標示之農藥標籤,交由不知情之瑞芳公司、華夏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分裝時間、地點,分裝如附表二所示農藥名稱之偽農藥,並在各農藥商品外包裝打印台灣科麥農公司之合法農藥許可證證號及產地,以此方式虛偽標示該農藥商品係許可證所載之登記原產國工廠所生產並為合法品質之進口農藥。其意圖欺騙消費者,復將虛偽標記之偽農藥商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振業公司)倉庫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之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集成公司)存放陳列並伺機販售他人。 四、販賣偽農藥、詐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 裴家隆明知前開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在國內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農藥與意圖為台灣科麥農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貼有虛偽標示為台灣科麥農公司合格農藥許可證及國外合格製造廠「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CO . KG公司」生產之偽農藥標籤商品,由裴家隆向附表三所示之經銷商佯稱其所販售之農藥商品,均係台灣科麥農公司農藥許可證所載自歐洲合法輸入之農藥,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韋廷以同一銷售方式兜售,致附表三所示之能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凱公司)之蕭吉錚等經銷商(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售販售予不特定農藥行及農民),及苗栗縣內之景山農藥行、東山農業資材行、永欣植物保護社、宏興農藥行等零售商及農民,因信賴裴家隆、台灣科麥農公司員工之銷售話語及各該農藥外包裝所載之農藥許可證字號之產地記載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台灣科麥農公司之偽農藥係歐洲原裝進口之農藥,而以高於一般同類型成品農藥商品行情約10至20%不等之價格,自102 年3 月間至104 年2 月間,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向台灣科麥農公司購入附表三所示之偽農藥(含合法農藥混賣),以此方式讓台灣科麥農公司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2 萬2,035 元(起訴書誤載為962 萬6,649 元)之貨款(扣除退貨77萬6,440 元,犯罪所得為904 萬5,595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及三之一說明)。 五、嗣於104 年3 月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苗栗分局等員警會同農委會防檢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等相關農政單位,持本院搜索票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證物及附表四之一非法偽農藥「嘉磷塞異丙胺鹽」、「陶斯松」共計15公噸909.5公斤等物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裴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家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試所)主任秘書何明、農委會防檢局副組長劉天成、台灣科麥農公司會計沐曉玲、黃璧瑩、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張惠萍、林韋廷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 至135 、175 至18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9 至16頁),並有農委會防檢局102 年10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21424467號函(含農藥登記申請注意事項、一般成品農藥登記審查流程)、台灣科麥農公司進口許可證一覽表(資料來源:農委會防檢局農藥資訊網)、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資料(丹麥CHEMINOVA A/S 公司、德國STAHLER TEC DEUTSCHLAND GMBH & CO .KG 公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興振業期初期末存量總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委託保管清冊、農試所104 年5 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暨檢驗報告、彙整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9 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38429號函暨台灣科麥農公司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六第1 至3 、5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43至64頁、147 至254 頁,103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第5 至8 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進口資料(102 年2 月27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撲滅松、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益達胺之訂購單、102 年2 月27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3 月4 日BC02KA298207號進口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3 月15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3 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見偵卷六第42至89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2 年2 月28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 . 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3 月23日BC02UA128313號進口報關單(見偵卷六90至93頁)、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2 年6 月14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 . 商業發票、裝箱清單、102 年6 月23日到貨通知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6 月23日BD02X0000000號進口報關單)(見偵卷卷六第94至105 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貝芬替」進口資料(102 年10月2 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貝芬替之訂購單、102 年10月2 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2 年10月7 日BC02ML318209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10月25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2 年10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見偵卷六第106 至116 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嘉磷塞異丙胺鹽」進口資料(103 年1 月8 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嘉磷塞異丙胺鹽之訂購單、103 年1 月8 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1 月15日BC02VE190087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2 月10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2 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見偵卷六第117 至127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益達胺」進口資料(103 年3 月24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益達胺之訂購單、103 年3 月24日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商業發票、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及其附件、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4 月01日BC03UA120053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見偵卷六第128 至138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貝芬替」進口資料(103 年3 月24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之貝芬替訂購單、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04月09日BC03UA000000號進口報關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10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70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5 月02日交易取款憑條相片、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5 月2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見偵卷六第139 至146 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陶斯松」進口資料(103 年5 月26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 . 商業發票、103 年5 月26日印度Cheminova India Ltd . 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6 月9 日BD03UK436105號進口報關單)(見偵卷六第147 至152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嘉磷塞異丙胺鹽」進口資料(103 年11月30日台灣科麥農公司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訂購嘉磷塞異丙胺鹽之訂購單、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裝箱清單、成分分析報表、海運提單、永宏報關公司103 年12月7 日BD03V0000000號進口報關單)(見偵卷六第153 至157 頁)等在卷可稽。 2.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黃璧瑩、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張惠萍、瑞芳公司會計王寶琪、華夏公司廖炳麒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7至1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4 至65頁),並有華夏公司102 年、103 年分裝農藥一覽表、瑞芳公司與台灣科麥農公司簽訂之委託分裝合約書、瑞芳公司103 年分裝清單、103 年台灣科麥農公司分裝派單、103 年分裝完成回傳單(見偵卷五第7 、26至62頁)在卷可參。 3.事實欄四部分: ①核與證人即台灣科麥農公司業務助理林韋廷、能凱公司負責人蕭吉錚、高承行負責人李高銘、大容園藝景觀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富鍵、宇慶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培勳、財旺農藥行負責人林財旺、農大行負責人陳居茂、喜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池、全宏農業資材行負責人郭振星、宏彬農業資材行負責人林文政、荃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宜豐、芳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勝傑、福春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董生全、源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劉建男、守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蕭賢榮、宏興農藥行負責人賴德政、景山農藥行負責人徐可財、永欣植物保護社負責人余英傑、東山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謝松祐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76 至18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9、20、46、47、56至59、80至83、86至89、91至94、131 至134 、143 至146 、170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 至6 、17至20、25至28、38至41、44至46、51至54、85至89、117 、118 頁,偵卷五第77、78、80至82、92、93、96、97、102 至106 、115 、116 頁),並有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予財旺農藥行之發票33紙(見偵卷三第100 至130 頁)、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予源豐農業資材行之發票30紙(見偵卷四第62至84頁)、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予守豐農業資材行之發票39紙(見偵卷四第94至116 頁)、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予芳本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1 紙(見偵卷四第43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所列之物扣案可佐。 ②證人即財旺農藥行負責人林財旺於警詢中證稱:伊102 年迄今向台灣科麥農公司交易品項有亞托敏、得克利、護汰芬、陶斯松、巴拉刈、嘉磷塞、阿巴汀、阿納寧、伽瑪賽洛寧、大滅松等農藥,實際交易品項、單價及發票金額,伊可提供102 年到104 年2 月發票影本,要以台灣科麥農公司交易開立的發票品項及金額來統計等語(見偵卷三第92頁正面、93頁反面),且被告裴家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票應該是較銷貨明細表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面)。而依證人林財旺所提供之發票另有附表三之四編號6 、12所示2 筆交易(見偵卷三第103 、106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漏載,應予補充。至證人林財旺雖提出一筆6 萬6,400 元之發票(見偵卷三第99頁),惟該筆發票品名係為殺草劑,且被告裴家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殺草劑裡有嘉磷賽跟巴拉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面),又依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此一交易紀錄,故此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③證人即農大行負責人陳居茂於警詢中證稱:(提示:台灣科麥農公司銷售紀錄明細表--農大行1 份)伊不曾販售嘉磷賽異丙胺鹽5 公升及2.5 公升裝的,伊印象中在數量上也不如所提示資料所載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三第132 頁),故起訴書附表三之五編號2 、6 、14、16所載5 公升及2.5 公升之嘉磷賽異丙胺鹽交易,應予扣除,爰更正如附表三之五所示。 ④證人即全宏農藥資材行負責人郭振星於警詢中提出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0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7 萬5,000 元。 ⑤證人即福春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董生全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 年12月29日退嘉磷賽異丙胺鹽2.5 公升600 瓶款項19萬8,000 元,在104 年3 月9 日退2.5 公升658 瓶款項共21萬7,140 元等語(見偵卷四第46頁),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上開退款41萬5,140 元。 ⑥證人即源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劉建男於警詢中證稱:實際的出貨次數、品項、數量及單價還是以伊提供的發票結查結果為準(見偵卷四第53頁反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三之十一所示;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2 月有退了陶斯松EC490L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反面),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15萬1,900元。至證人劉建男旺雖提出16萬4,000元、30萬元、29萬4,000 元之發票(見偵卷四第61、77、81頁),惟上開發票品名係為殺草劑,而殺草劑有嘉磷賽及巴拉刈,已如前述,且依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上開交易紀錄,故此部分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⑦證人即守豐農業資材行負責人蕭賢榮於警詢中證稱:應以台灣科麥農公司開立給守豐農業資材行的發票明細為準等語(見偵卷四第86頁反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三之十一所示。至證人蕭賢榮雖提出7 萬3,800 元、4 萬9,200 元之發票(見偵卷四第94頁),惟上開發票品名係載殺草劑,而殺草劑有嘉磷賽及巴拉刈,已如前述,且依台灣科麥農公司所提之銷貨明細表亦無上開交易紀錄,故此部分發票交易之農藥應係巴拉刈。 ⑧證人即能凱公司負責人蕭吉錚於警詢中提出該公司之進貨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3頁反面),於103 年8 月1 日有一筆5 萬400 元之退貨,故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筆退款5 萬400 元。至能凱公司雖於102 年1 月1 日有一筆愛殺松60瓶之退貨(見偵卷三第27頁),惟該筆退貨係於附表三之十三能凱公司進貨前,應非本案所銷售之農藥,故不予扣除。 ⑨證人即喜收公司負責人陳清池於警詢中證稱:實際的出貨次數、品項、數量及單價還是以伊提供的發票結查結果為準(見偵卷三第144 頁反面),爰就起訴書所載更正如附表三之十四所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辯稱:台灣科麥農公司雖有自新加坡及印度進品成品農藥,但疏未完成行政手續,該漏未辦理行政手續之行為,與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偽農藥有間,本案之成品農藥至多屬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輸入同法第7 條第3 款之「抽換國內外產品」,應僅處以行政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83至86頁)。惟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附件一「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要求申請農藥許可證須檢附之文件包括農藥理化性資料、農藥毒理試驗資料、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原體來源說明、農藥規格檢驗報告、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農藥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等,對於農藥本身及生產農藥之廠商均有相當程度之管制要求,被告裴家隆本案輸入之農藥,該生產農藥之廠商及所生產之農藥均未經審核,所生產農藥縱使成分相同,亦可能具有危害性,鑑於農藥之毒性與對人體之危害,自無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又製造農藥者縱為相同原廠,但該原廠可能僅係製造農藥之代工廠,可能因購買委託製造客戶之需求不同與各次購買價、量之差異導致成本之差異而使相同品名之農藥之成分、純度有異,故由不同購買者向同一生產者所購買相同品名農藥,亦無從保證品質必然相同,此為農藥許可證就農藥生產者與販賣者兩方皆進行管制之道理所在。而實務上現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3 款所謂「抽換國內外產品」,係指合法具有農藥許可證之產品更換外標籤,例如同一廠商就相同品項農藥具有2 張進口農藥許可證,其中1 張許可證已過期,而改標記為另1 張許可證之產品,或原為核准進口產品,標示上貼上核准之製造產品,標示都符合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用以抽換之農藥本身亦需經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得以合法進口、製造或加工,方可認係情節較輕微僅處以行政罰(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 規定參照)之「抽換國內外產品」行為態樣。本案被告裴家隆輸入之農藥並未經檢驗合格發給許可證,顯與情節較輕微之「抽換國內外產品」態樣不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家隆及台灣科麥農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裴家隆行為後: 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罰金刑額度分別由「五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裴家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裴家隆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裴家隆。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家隆所為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製作商品販售,須同時製作外包裝,以利推廣、銷售,製作外包裝係其業務上附隨行為。「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是指該商品製造廠商,不同國籍之不同製造廠商彼此間生產技術上容有鉅幅落差,所生產產品之品質自有相當之差異,基此,於包裝上標明「國外製造廠商及公司工廠地址」,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 ㈡核被告裴家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不實書面進口報單等部分)、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裴家隆就上開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輸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則被告裴家隆輸入偽農藥後,進而分裝及販賣,其分裝及販賣之輕行為均應為輸入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裴家隆利用不知情之永宏報關公司員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進口輸入附表一之偽農藥,利用不知情之瑞芳公司、華夏公司人員遂行其事實欄三虛偽標記商品、分裝偽農藥,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韋廷、經銷商等犯事實欄四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家隆輸入偽農藥後,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為求獲取銷售收益之單一犯意,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裴家隆分別輸入偽農藥後,為求獲取銷售收益之單一犯意,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偽農藥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欄四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裴家隆其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無礙被告裴家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再按行為人之行為,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其犯罪非基於單一之決意,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數個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始符法律之適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裴家隆先後共計9 次輸入偽農藥犯行,除時間各有一定間隔外,交易方式均為需要之時,方按實際數量及報價分別輸入,有別於單一整體之長期供應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人歷次(輸入)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裴家隆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應對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而依上開說明,並應依每次輸入行為,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 至9 各次犯行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裴家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竟不知自重,自恃具有販賣農藥之實務經驗,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不循正軌而假藉合法之農藥許可證,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以販賣牟利,非但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輸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為圖謀其個人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原產國與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消費者受到誤導而購買,致生財產損害,且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時間長達近2 年左右,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增添無辜消費者對於農藥使用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各次輸入、販賣之數量、不法所得、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向其購買本案偽農藥之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各該廠商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相關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30 頁),實際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所輸入之上開陶斯松偽農藥,現已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發農業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且所輸入、販賣之偽農藥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對人體或環境造成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勞工退休金2 萬餘元、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須扶養91歲之母親,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代表人黃璧瑩自陳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 萬元、目前無資產、公司帳上現金3,000 萬元、積欠母公司2,000 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裴家隆、台灣科麥農公司司分別量處、科以各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裴家隆於10個月內輸入9 次偽農藥等節,及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處各罪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偽農藥(必須屬本案各次輸入之偽農藥品項方得認係偽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㈡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裴家隆持以報關進口偽農藥之附表一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之進口報單等,業已交付海關人員,已非被告裴家隆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裴家隆販賣本案偽農藥所得而屬於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者982 萬2,035 元(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估算),扣除退貨部分所得(附表三之六所示7 萬5,000 元、三之十所示41萬5,140 元、三之十一所示15萬1,900 元、三之十三所示5 萬400 元、三之十四所示8 萬4,000 元,共77萬6,440 元)後為904 萬5,59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扣除成本共690 萬3,137 元,附表三之一之銷售單價將不同成本售價產品混合計算,且實際銷售量非單純由扣案量減去扣案量即可算出,被告裴家隆未必將貨款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52頁)。惟被告裴家隆係以上開不法手段出售偽農藥,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因此獲得收入,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依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一第128 至133 頁之銷售紀錄表所示,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所販售之嘉磷塞異丙胺鹽、愛殺松農藥數量遠超過所進口之數量,陶斯松扣除扣案農藥數量,其販售數量亦高於所進口之數量,而撲滅松、貝芬替販售數量則與銷售偽農藥數量相當,且被告台灣科麥農公司並未提出輸入之偽農藥有何項目未賣出、被告裴家隆有未繳回貨款之實據,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本案犯罪所得以估算認定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其餘眾多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未經檢察官敘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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