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0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7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鄰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有父親及弱智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