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電線(規格五點五平方)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0 時1 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業街「樹上景」工地,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鉗子1 支(未扣案),將陳泳喬所有裝設在上開工地1 樓變電箱旁之PVC 電線(規格:5.5 平方)約6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剪下而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紅色鉗子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又未扣案之紅色鉗子1 支,總長約23公分,包含金屬部分,用來剪斷本案的PVC 電線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紅色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4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4年5 月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7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26日(下稱乙案殘刑);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與乙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 條、第38之2 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經查:1.被告竊得之PVC 電線(規格:5.5 平方)600 公尺,價值約2 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0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開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紅色鉗子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竊盜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