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華
張榮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38、4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5 時起至10時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停車場,見梁裕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號牌2 面得手。
二、張榮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2日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竹東火車站附近之動漫園區路旁,見彭金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明知李明華所持有汽車號牌7S-8677 號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至翌(13)日之期間內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海邊與李明華見面,向李明華取得上開汽車號牌2 面而收受之,並懸掛在其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該小客車及汽車號牌2 面已分別發還彭金鵬、劉明金)。
三、案經彭金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華、張榮仁(下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31 頁至同頁反面、第145 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裕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足認被告李明華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金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108頁、第114 至第115 頁),並與證人黃立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合致(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34 頁至同頁反面、第136 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051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及現場相關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張榮仁確有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
㈢被告2 人關於竊取上開汽車號牌、車輛及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自應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華所為及被告張榮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榮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榮仁上開1 次竊盜、1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明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贓物案等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榮仁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3 號、98年度易字第881 號、9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9 月、2 月、2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3 月、8 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7 月、6 月、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庚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丁案已於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李明華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張榮仁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戊案、庚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係於距丁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均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張榮仁明知上開汽車號牌係被告李明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駕駛懸掛該失竊汽車號牌之車輛上路而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等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犯罪目的、手段,併考量對被害人梁裕國、彭金鵬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犯罪動機、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華之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被告張榮仁以務農為職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張榮仁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華所竊得並經被告張榮仁收受之上開汽車號牌2 面,及被告張榮仁所竊得之上開小客車,均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梁裕國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23 頁),並有被害人彭金鵬具領上開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 頁)。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屬被告張榮仁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張榮仁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又上開供被告張榮仁竊盜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