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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

字第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編號6 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雅惠自民國103 年2 月3 日起,受僱於蘇永昌且與蘇永昌同居。其明知未得蘇永昌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3 年5 月間起,利用與蘇永昌同居之機會取得蘇永昌之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蘇永昌、各特約商店及各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永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243 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7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定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227卷第13至20頁、第72至73頁、偵緝243 卷第38頁及反面、第40至45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A+SH OW 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之遠東商銀信用卡交易明細9 份、刷卡簽帳單2 張等(偵2227卷第21至38頁、第39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其身分證之事實,且該身分證對告訴人而言係屬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自屬遺失之身分證,是僅係漏引法條而已,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接續偽造「蘇永昌」署名及盜用「蘇永昌」印文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均屬接續犯,皆為包括的一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蘇永昌」署押及盜用「蘇永昌」印文、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偽造「阿昌」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11至12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 至10犯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長達有3 個月之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洪定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11、12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或特約商店店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利用與告訴人同居,而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等財物,其又以取得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語音轉帳方式繳納自己持有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費,而獲得免繳納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持向實體及網路商店購物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各商店及各電信公司以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100元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5 、11、12所示文件上各簽名欄之「蘇永昌」、「阿昌」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予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9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 萬9,184元,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詐欺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SIM 卡共5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5 張門號SIM 卡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舊103.06.18 以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地  點│        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1 │103 年5 月│苗栗縣│蔡雅惠持其所取得蘇永昌之│「蘇永昌」│SIM 卡1張 │蔡雅惠犯行使偽│
│  │10日某時許│竹南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簽名2 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博愛街│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向│          │          │有期徒刑貳月,│
│  │          │166 號│不知情之店員詐稱:其已得│          │          │如易科罰金,以│
│  │          │遠合通│蘇永昌之授權,欲代理蘇永│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訊行  │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算壹日。      │
│  │          │      │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云云,並填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書」,於上開文件之「申請│          │          │              │
│  │          │      │者簽名」欄偽簽「蘇永昌」│          │          │              │
│  │          │      │之簽名2 枚,致該店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其已經蘇永昌│          │          │              │
│  │          │      │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          │          │              │
│  │          │      │同意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交│          │          │              │
│  │          │      │付SIM 卡1 張。          │          │          │              │
├─┼─────┼───┼────────────┼─────┼─────┼───────┤
│2 │103 年6 月│臺中市│蔡雅惠持其所取得蘇永昌之│「蘇永昌」│SIM 卡1張 │蔡雅惠共同犯行│
│  │1 日某時許│太平區│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簽名5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中山路│,與洪定楷(另經檢察官提│          │          │,處有期徒刑貳│
│  │          │4 段20│起公訴)共同於左列時間及│          │          │月,如易科罰金│
│  │          │3 號宏│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詐稱│          │          │,以新臺幣壹仟│
│  │          │鴻通訊│:渠等已得蘇永昌之授權,│          │          │元折算壹日。  │
│  │          │行    │欲代理蘇永昌申辦台灣大哥│          │          │              │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          │              │
│  │          │      │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云│          │          │              │
│  │          │      │云,並填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
│  │          │      │頻業務申請書」及「續約同│          │          │              │
│  │          │      │意書」,由洪定楷簽署為蘇│          │          │              │
│  │          │      │永昌之代理人,蔡雅惠再於│          │          │              │
│  │          │      │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          │          │              │
│  │          │      │欄、「用戶/ 代理人簽名」│          │          │              │
│  │          │      │欄與「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          │              │
│  │          │      │偽簽「蘇永昌」之簽名5 枚│          │          │              │
│  │          │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為渠等已經蘇永昌授權申辦│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辦理│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並交付SIM 卡│          │          │              │
│  │          │      │1 張。                  │          │          │              │
├─┼─────┼───┼────────────┼─────┼─────┼───────┤
│3 │103 年6 月│苗栗縣│蔡雅惠持其所取得蘇永昌之│無        │SIM 卡1張 │蔡雅惠共同犯行│
│  │1 日某時許│竹南鎮│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民族路│駛執照,與洪定楷(另經檢│          │          │,處有期徒刑貳│
│  │          │94之1 │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於左列│          │          │月,如易科罰金│
│  │          │號亞太│時間及地點,向不知情之店│          │          │,以新臺幣壹仟│
│  │          │電信股│員詐稱:渠等已得蘇永昌之│          │          │元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授權,欲代理蘇永昌申辦亞│          │          │              │
│  │          │公司(│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          │              │
│  │          │下稱亞│,復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太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竹南│、「委託書」及「A+SHOW五│          │          │              │
│  │          │直營店│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先由│          │          │              │
│  │          │      │洪定楷自書為蘇永昌之代理│          │          │              │
│  │          │      │人,再由蔡雅惠利用該不知│          │          │              │
│  │          │      │情之店員於上開文件之「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立委託書│          │          │              │
│  │          │      │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          │          │              │
│  │          │      │」欄盜蓋「蘇永昌」印文3 │          │          │              │
│  │          │      │枚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          │              │
│  │          │      │誤以為渠等已經蘇永昌授權│          │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同意│          │          │              │
│  │          │      │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交付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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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6 月│苗栗縣│蔡雅惠持其取得蘇永昌之印│無        │SIM 卡1張 │蔡雅惠共同犯行│
│  │2 日某時許│竹南鎮│章、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民族路│執照,與洪定楷(另經檢察│          │          │,處有期徒刑貳│
│  │          │94之1 │官提起公訴)共同於左列時│          │          │月,如易科罰金│
│  │          │號亞太│間及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          │          │,以新臺幣壹仟│
│  │          │電信竹│詐稱:渠等已得蘇永昌之授│          │          │元折算壹日。  │
│  │          │南直營│權,欲代理蘇永昌申辦亞太│          │          │              │
│  │          │店    │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          │              │
│  │          │      │復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委託書」及「A+SHOW五零│          │          │              │
│  │          │      │大賞專案同意書」,先由洪│          │          │              │
│  │          │      │定楷自書為蘇永昌之代理人│          │          │              │
│  │          │      │,再由蔡雅惠利用該不知情│          │          │              │
│  │          │      │之店員於上開文件盜蓋「蘇│          │          │              │
│  │          │      │永昌」印文3 枚後,致該店│          │          │              │
│  │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已│          │          │              │
│  │          │      │經蘇永昌授權申辦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遂同意辦理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並交付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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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7 月│基隆市│蔡雅惠持其所取得蘇永昌之│「蘇永昌」│SIM 卡1張 │蔡雅惠犯行使偽│
│  │31日某時許│安樂區│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簽名3 枚│          │造私文書罪,處│
│  │          │基金一│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向│          │          │有期徒刑貳月,│
│  │          │路176 │不知情之店員詐稱:其已得│          │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1 號│蘇永昌之授權,欲代理蘇永│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遠傳電│昌申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          │          │算壹日。      │
│  │          │信登貴│門號云云,並填寫門號0977│          │          │              │
│  │          │通訊百│004487號之「行動電話/ 第│          │          │              │
│  │          │貨行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      │申請書」,於上開文件之「│          │          │              │
│  │          │      │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客│          │          │              │
│  │          │      │戶簽章」欄偽簽「蘇永昌」│          │          │              │
│  │          │      │之簽名3 枚,致該店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其已經蘇永昌│          │          │              │
│  │          │      │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          │          │              │
│  │          │      │同意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交│          │          │              │
│  │          │      │付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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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7 月│苗栗縣│蔡雅惠將蘇永昌所有之遠東│無        │7,796元   │蔡雅惠共同犯行│
│  │15日16時33│境內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          │          │使偽造準私文書│
│  │分許      │處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東商銀信用卡)之卡號及授│          │          │參月,如易科罰│
│  │          │      │權碼告知洪定楷(另經檢察│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官提起公訴),由洪定楷於│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列時間及地點撥打電話予│          │          │              │
│  │          │      │遠傳電信,佯經蘇永昌授權│          │          │              │
│  │          │      │,以語音轉帳方式,輸入上│          │          │              │
│  │          │      │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          │          │              │
│  │          │      │權碼,刷卡繳納門號098674│          │          │              │
│  │          │      │2748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          │          │              │
│  │          │      │新臺幣(下同)7,796 元,│          │          │              │
│  │          │      │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使遠│          │          │              │
│  │          │      │傳公司誤以為蔡雅惠經蘇永│          │          │              │
│  │          │      │昌同意繳納該筆費用而陷於│          │          │              │
│  │          │      │錯誤,允予此筆消費,蔡雅│          │          │              │
│  │          │      │惠因而詐得免繳納電信費用│          │          │              │
│  │          │      │7,796 元之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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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7 月│苗栗縣│蔡雅惠將蘇永昌所有之遠東│無        │665元     │蔡雅惠共同犯行│
│  │15日16時38│境內某│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告│          │          │使偽造準私文書│
│  │分許      │處    │知洪定楷(另經檢察官提起│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公訴),由洪定楷於左列時│          │          │貳月,如易科罰│
│  │          │      │間及地點撥打電話予亞太電│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信,佯經蘇永昌授權,以語│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音轉帳方式,輸入上開遠東│          │          │              │
│  │          │      │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          │          │              │
│  │          │      │刷卡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655 元│          │          │              │
│  │          │      │,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使│          │          │              │
│  │          │      │亞太電信誤以為蔡雅惠經蘇│          │          │              │
│  │          │      │永昌同意繳納該筆費用而陷│          │          │              │
│  │          │      │於錯誤,允予此筆消費,蔡│          │          │              │
│  │          │      │雅惠因而詐得免繳納電信費│          │          │              │
│  │          │      │用655 元之利益。        │          │          │              │
├─┼─────┼───┼────────────┼─────┼─────┼───────┤
│8 │103 年7 月│苗栗縣│蔡雅惠將蘇永昌所有之遠東│無        │4,344 元  │蔡雅惠共同犯行│
│  │25日15時50│境內某│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告│          │          │使偽造準私文書│
│  │分許      │處    │知洪定楷(另經檢察官提起│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公訴),由洪定楷於左列時│          │          │貳月,如易科罰│
│  │          │      │間及地點撥打電話予台灣大│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哥大,佯經蘇永昌授權,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語音轉帳方式,輸入上開遠│          │          │              │
│  │          │      │東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          │          │              │
│  │          │      │,刷卡繳納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4,34│          │          │              │
│  │          │      │4 元,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          │          │              │
│  │          │      │,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蔡雅│          │          │              │
│  │          │      │惠經蘇永昌同意繳納該筆費│          │          │              │
│  │          │      │用而陷於錯誤,允予此筆消│          │          │              │
│  │          │      │費,蔡雅惠因而詐得免繳納│          │          │              │
│  │          │      │電信費用4,344 元之利益。│          │          │              │
├─┼─────┼───┼────────────┼─────┼─────┼───────┤
│9 │103 年8 月│苗栗縣│蔡雅惠將蘇永昌所有之遠東│無        │1,461 元  │蔡雅惠共同犯行│
│  │2 日7 時9 │境內某│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告│          │          │使偽造準私文書│
│  │分許      │處    │知洪定楷(另經檢察官提起│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公訴),由洪定楷於左列時│          │          │參月,如易科罰│
│  │          │      │間及地點撥打電話予遠傳公│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司,佯經蘇永昌授權,以語│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音轉帳方式,輸入上開遠東│          │          │              │
│  │          │      │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          │          │              │
│  │          │      │刷卡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1,461 │          │          │              │
│  │          │      │元,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          │          │              │
│  │          │      │使遠傳電信誤以為蔡雅惠經│          │          │              │
│  │          │      │蘇永昌同意繳納該筆費用而│          │          │              │
│  │          │      │陷於錯誤,允予此筆消費,│          │          │              │
│  │          │      │蔡雅惠因而詐得免繳納電信│          │          │              │
│  │          │      │費用1,461 元之利益。    │          │          │              │
│  ├─────┼───┼────────────┼─────┼─────┤              │
│  │103 年8 月│苗栗縣│蔡雅惠將蘇永昌所有之遠東│無        │4,918 元  │              │
│  │2 日7 時27│境內某│商銀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告│          │          │              │
│  │分許      │處    │知洪定楷(洪定楷此部分涉│          │          │              │
│  │          │      │嫌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          │          │              │
│  │          │      │,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          │          │              │
│  │          │      │由洪定楷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佯經│          │          │              │
│  │          │      │蘇永昌授權,以語音轉帳方│          │          │              │
│  │          │      │式,輸入上開遠東商銀信用│          │          │              │
│  │          │      │卡卡號及授權碼,刷卡繳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之電信費用4,918 元,偽造│          │          │              │
│  │          │      │不實之準私文書,使遠傳公│          │          │              │
│  │          │      │司誤以為蔡雅惠經蘇永昌同│          │          │              │
│  │          │      │意繳納該筆費用而陷於錯誤│          │          │              │
│  │          │      │,允予此筆消費,蔡雅惠因│          │          │              │
│  │          │      │而詐得免繳納電信費用    │          │          │              │
│  │          │      │4,918 元之利益。        │          │          │              │
├─┼─────┼───┼────────────┼─────┼─────┼───────┤
│10│103 年8 月│基隆市│蔡雅惠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        │魔法石(價│蔡雅惠犯行使偽│
│  │10日7 時29│安樂區│以智慧型手機之電子設備連│          │值90元)  │造準私文書罪,│
│  │分許      │內寮里│線至網際網路交易平台GOOG│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5鄰武│LE PLAY ,輸入蘇永昌之遠│          │          │,如易科罰金,│
│  │          │隆街59│東商銀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巷116 │、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          │          │折算壹日。    │
│  │          │號    │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          │          │              │
│  │          │      │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          │          │              │
│  │          │      │書性質電磁紀錄(即網路購│          │          │              │
│  │          │      │物單)後,佯為蘇永昌本人│          │          │              │
│  │          │      │進行線上刷卡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          │          │              │
│  │          │      │乃同意接受刷卡,並使GOOG│          │          │              │
│  │          │      │LE PLAY 因而交付蔡雅惠價│          │          │              │
│  │          │      │值90元之手機遊戲「神魔之│          │          │              │
│  │          │      │塔」內虛擬寶物「魔法石」│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10│基隆市│蔡雅惠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        │導航王軟體│              │
│  │日7 時21分│安樂區│以智慧型手機之電子設備連│          │(價值686 │              │
│  │許        │內寮里│線至網際網路交易平台GOOG│          │元)      │              │
│  │          │35鄰武│LE PLAY ,輸入蘇永昌之遠│          │          │              │
│  │          │隆街59│東商銀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              │
│  │          │巷116 │、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          │          │              │
│  │          │號    │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          │          │              │
│  │          │      │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          │          │              │
│  │          │      │以智慧型手機之電子設備連│          │          │              │
│  │          │      │線至網際網路交易平台GOOG│          │          │              │
│  │          │      │LE PLAY ,輸入蘇永昌之遠│          │          │              │
│  │          │      │東商銀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              │
│  │          │      │、有效年月日等資料,偽造│          │          │              │
│  │          │      │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          │          │              │
│  │          │      │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          │          │              │
│  │          │      │書性質電磁紀錄(即網路購│          │          │              │
│  │          │      │物單)後,佯為蘇永昌本人│          │          │              │
│  │          │      │進行線上刷卡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          │          │              │
│  │          │      │乃同意接受刷卡,並使GOOG│          │          │              │
│  │          │      │LE PLAY 因而交付蔡雅惠價│          │          │              │
│  │          │      │值686 元之「導航王」軟體│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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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 年7 月│苗栗縣│蔡雅惠持蘇永昌置於車內之│蘇永昌之簽│汽油(價值│蔡雅惠犯行使偽│
│  │15日13時14│苗栗市│遠東商銀信用卡,於左列時│名「阿昌」│1,000元) │造私文書罪,處│
│  │分許      │水源里│間及地點,以在信用卡簽帳│1 枚      │          │有期徒刑貳月,│
│  │          │全國加│單持卡人姓名欄位,偽造蘇│          │          │如易科罰金,以│
│  │          │油站苗│永昌之簽名「阿昌」1 枚,│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栗交流│並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不│          │          │算壹日。      │
│  │          │道站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刷卡加│          │          │              │
│  │          │      │油消費1,000 元,致使該店│          │          │              │
│  │          │      │員誤認係蘇永昌本人消費,│          │          │              │
│  │          │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並使│          │          │              │
│  │          │      │遠東商銀代為付款。      │          │          │              │
├─┼─────┼───┼────────────┼─────┼─────┼───────┤
│12│103 年7 月│苗栗縣│蔡雅惠持蘇永昌置於車內之│蘇永昌之簽│電訊用品(│蔡雅惠犯行使偽│
│  │15日13時51│苗栗市│遠東商銀信用卡,於左列時│名「阿昌」│價值3,000 │造私文書罪,處│
│  │分許      │中山路│間及地點,以在信用卡簽帳│1 枚      │元)      │有期徒刑貳月,│
│  │          │757 號│單持卡人姓名欄位,偽造蘇│          │          │如易科罰金,以│
│  │          │悍將通│永昌之簽名「阿昌」1 枚,│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信行  │並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不│          │          │算壹日。      │
│  │          │      │知情之店員而行使,刷卡購│          │          │              │
│  │          │      │買電訊用品消費3,000 元,│          │          │              │
│  │          │      │致使該店員誤認係蘇永昌本│          │          │              │
│  │          │      │人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商│          │          │              │
│  │          │      │品,並使遠東商銀代為付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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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