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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王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傑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金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與王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由王秋金在旁把風,陳信傑以自備鑰駛發動楊周阿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駛離後,王秋金在後步行跟隨。

㈡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陳信傑因恐該前揭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引人側目,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由王秋金在旁把風,陳信傑以自備鑰匙發動陳亞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搭載王秋金逃逸。

㈢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陳信傑與王秋金因恐王秋金未戴安全帽,沿路搜尋安全帽,途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由王秋金下車徒手竊取陳美月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

二、王秋金於竊取前揭安全帽之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隔鄰即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辜銘輝所有之毛巾5 條用以禦寒,得手後搭上陳信傑所騎乘之機車逃逸。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傑、王秋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傑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秋金對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部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信傑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被告陳信傑只有叫伊往前走,沒有叫伊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信傑部分:訊據被告陳信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96 頁),核與被告王秋金於偵查時所述互核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卷第21至22頁),復與被害人即證人楊義隆、陳亞南、陳美月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偵4564卷》第51至59、63至6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564卷第68至71、73至75、77頁),足徵被告陳信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王秋金部分:

⒈被告王秋金有於被告陳信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犯行時在場;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安全帽1 頂、毛巾5 條等情,業據被告王秋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陳信傑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見偵4564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與被害人即證人辜銘輝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4564第60至6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564卷第71至72、7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⒊被告王秋金雖辯稱:被告陳信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犯行時,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王秋金就被告陳信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犯行伊有無在場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初稱:被告陳信傑去偷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伊在朋友之租屋處等被告陳信傑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後改稱:被告陳信傑偷車時,叫伊往前走,等一下就跟上伊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其前後辯詞已有不合,自均難以為信。又被告陳信傑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王秋金知道伊要竊取機車,當時被告王秋金就站路邊等語(見偵4564卷第33頁反面),復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564卷第73頁),被告陳信傑竊得機車後,被告王秋金隨即緊跟在後,可見被告王秋金當時知悉被告陳信傑下手行竊,而由其在附近負責把風,查看有無人車前來,減低被告陳信傑行竊可能被發現之危險。況從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4564卷第73頁),及被告王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信傑行竊時路邊都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在一般住宅之巷道中,視線並無遮擋,被告陳信傑既四處尋找行竊目標,被告王秋金對被告陳信傑竊取機車之情應一望即知,難認被告王秋金於被告陳信傑下手行竊時並不知悉被告陳信傑之意圖與行為,由此可知被告王秋金所為,應係在為其等竊盜之犯行四處走動查看把風,其與被告陳信傑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再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 )參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秋金、陳信傑另於105 年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前,由被告陳信傑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秋金則在旁把風接應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1、102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64頁反面),被告陳信傑、王秋金既於本案105 年5 月15日竊盜犯行前,又於同年1 月27日共同偷取其他機車,被告等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且上開起訴書、筆錄業經本院合法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等後,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雖不得以上開判決逕認被告王秋金品格不良而推論本案犯罪,惟被告王秋金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顯與本案被告王秋金涉犯竊盜案件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之佐證,併此敘明。

⒌另證人即被告陳信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偷車時,有叫被告王秋金去前面等伊,伊沒有叫被告王秋金幫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92頁),然因證人陳信傑係被告王秋金之男友,且兩人前亦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如前所述,則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王秋金而為,亦難僅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王秋金有利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金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王秋金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陳騰宏,以證明被告王秋金當天被陳騰宏放鴿子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王秋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惟就被告王秋金兩次竊盜之對象非為同一人,侵害不同法益,殊難解釋為包括一次,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信傑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秋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陳信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秋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反面),及被告王秋金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之犯行,然其僅係擔任把風行為,而非下手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等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王秋金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被告陳信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563-GMJ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4564卷第67、6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等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 頂、被告王秋金竊得之毛巾5 條,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秋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二      │王秋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