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 指定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建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東瑜」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後持有之,至106 年1 月6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巷0 弄00○0 號3 樓之鄧又銨住處為警查獲始終止持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建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7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0675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90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6頁反面、63至66、84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復有槍枝1 支、子彈7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903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6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槍枝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②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2 年、6 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1 年、3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4 月、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80,000 元】,嗣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經被告撤回而確定,並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下稱丙案),槍砲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以下稱丁案)。被告所犯之甲、乙、丙、丁四案,再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將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後,再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枝、子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茶農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附隨於槍枝之從物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槍條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9701號、含彈匣1 個) │ │ │ ├──┼───────────┼──┼─────────┤ │2 │通槍條 │1 支│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7 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