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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仲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6、133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仲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農曆除夕)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 鄰○○00○0 號之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8公克(驗前淨重共30.4864 公克,驗餘淨重共29.7463 公克,純質淨重共30.1742 公克)、大麻3 包(驗餘淨重共1.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胡仲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7 、8 月間,在「邱裕明」(已歿)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大廈住處,無償自「邱裕明」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與制式子彈1 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7 年3 月4 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仲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胡仲賢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名稱編號五關於「大麻4 包(含袋重分別為0.59、0.86、0.46、0.35公克,共重2.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3 包(含袋重分別為0.59、0.86、0.35公克,共重1.8公克)」。

㈡證據名稱編號五關於「針桶」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

㈢增列被告胡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7日草療檢字第107000780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03295410 號函為證據。

三、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6 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參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 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 項至第6 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論罪,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0年8 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17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殘刑、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毒品、子彈數量、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雕藝品買賣、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1 名2 歲之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臨時保姆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共7 包,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1.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31公克;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4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0.4864 公克,驗餘淨重共29.7463 公克,純質淨重共30.1742 公克;扣案之煙草3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10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4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6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50 號、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3 頁)。從而,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大麻3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以秤重、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之子彈共1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除其中7 顆非制式子彈及1 顆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六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均屬與本案持有子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煙草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0-Fluoro-AMB成分,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3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之針筒3 支、手機2 支,雖均為被告持有,惟經被告陳稱上開針筒、手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含│7包   │驗前淨重共11.5公克,驗餘淨重共│
│    │外包裝袋7 │      │11.43 公克,純質淨重共6.31公克│
│    │個)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4包   │驗前淨重共30.4864 公克,驗餘淨│
│    │命(含外包│      │重共29.7463 公克,純質淨重共  │
│    │裝袋4 個)│      │30.1742 公克                  │
├──┼─────┼───┼───────────────┤
│ 三 │大麻(含外│3包   │驗餘淨重共計1.10公克〔衛生福利│
│    │包裝袋3 個│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7日草療│
│    │)        │      │檢字第1070 007808 號函稱「香菸│
│    │          │      │檢品及菸草成分複雜,無法均勻混│
│    │          │      │合萃取大麻或愷他命(Ketamine)│
│    │          │      │」成分,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
├──┼─────┼───┼───────────────┤
│ 四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
├──┼─────┼───┼───────────────┤
│ 五 │夾鍊袋    │2包   │分別有96、57小袋              │
│    │          │      │                              │
├──┼─────┼───┼───────────────┤
│ 六 │子彈      │8 顆(│㈠15顆直徑約8.9 mm之非制式子彈│
│    │          │未經試│  ,7 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射)  │㈡1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
├──┤          ├───┤  ,具殺傷力。                │
│ 七 │          │8 顆(│                              │
│    │          │經試射│                              │
│    │          │)    │                              │
├──┼─────┼───┼───────────────┤
│ 八 │含有第三級│1包   │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
│    │毒品5     │      │公克                          │
│    │-Fluoro-  │      │                              │
│    │AMB 成分之│      │                              │
│    │煙草      │      │                              │
├──┼─────┼───┼───────────────┤
│ 九 │針筒      │3支   │與本案無關                    │
├──┼─────┼───┼───────────────┤
│ 十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胡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胡仲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7日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胡仲賢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胡仲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0鄰○○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次。
二、胡仲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15日(農曆除夕)下午5時許,在苗
    栗縣○○鎮○○0鄰○○00○0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
    因毒品15公克(嗣經胡仲賢將部分海洛因分裝為7 包,共重
    13.11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6.3公克,詳後述)、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38公克(嗣經胡仲賢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
    包,共重34.28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為30.1742公克,詳後
    述)、大麻4 包(含袋重分別為0.59、0.86、0.46、0.35公
    克,共重2.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胡仲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某時,取得改造改造子彈16顆並藏放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寄藏持有之。
貳、嗣經警持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4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2 樓及胡仲賢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屋內查
    獲胡仲賢所持有之海洛因7 包(含袋重分別為3.95、4.23、
    3.84、0.38、0.24、0.28、0.19公克,共重13.11 公克,經
    檢驗純質淨重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
    29.61、1.65、0.96、1.06公克,共重34.28公克,經檢驗純
    質淨重為30.1742公克)、大麻4包(含袋重分別為0.59、0.
    86、0.46、0.35公克,共重2.26公克)、電子磅秤1台、針
    桶3支、夾練袋2大袋(各96、57小袋)、手機2 支;另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子彈16顆(經鑑驗1 顆為
    9MM制式子彈、其餘15顆為非制式子彈、8.9MM)而查獲。
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陳│證明下列事項:                          │
│    │述。                      │㈠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持有│
│    │                          │  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
│    │                          │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分別供述如下:      │
│    │                          │1、107年3月5日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稱:│
│    │                          │   持有的子彈16顆,係一位綽「阿德」的友 │
│    │                          │   人,因為積欠伊債務,故於106年6月底晚 │
│    │                          │   間其住處表示可以將子彈押在被告那邊抵 │
│    │                          │   債,所以才取得扣子彈等語。           │
│    │                          │2、107年3月5日法官訊問時稱:            │
│    │                          │   扣案子彈是跟苗栗一位老大邱裕明」(音 │
│    │                          │   譯)拿的,但「邱裕明」已經過世了。   │
│    │                          │3、107年6月14日偵訊及法官訊時稱:       │
│    │                          │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扣案之子彈16顆,其實伊並不知情, │
│    │                          │   是之一位湯偉訓在年初跟伊借車時,放在 │
│    │                          │   伊車上的,是當天事後跟湯偉訓聯繫,伊 │
│    │                          │   才知道是湯偉訓放的,但湯偉訓目前經通 │
│    │                          │   緝了等語。                           │
│    │                          │4、107年6月28日警偵訊時稱:             │
│    │                          │ ⑴扣案子彈其實是跟「邱裕民(音譯)拿的 │
│    │                          │   ,是因為伊之前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想要 │
│    │                          │   拿器防身,所以去問「邱裕民」有無東西 │
│    │                          │   可以防身,「邱裕」就先拿扣案子彈給伊 │
│    │                          │   ,看看有無槍可以給伊,但後來「裕民」 │
│    │                          │   沒有找到槍,於106年冬天時就過世了,伊│
│    │                          │   的債務糾也處理好了等語。             │
│    │                          │ ⑵107年6月14日偵訊及法官訊時,會說子彈 │
│    │                          │   是湯偉訓所有,係因為伊上次開庭,聽檢 │
│    │                          │   察說還有涉犯(加重)持有毒品,案子很 │
│    │                          │   多,還想到伊女兒小,所以想要閃掉這件 │
│    │                          │   持有子彈,所以上次開庭前,有用LINE跟 │
│    │                          │   湯偉訓聯繫,叫湯偉訓通緝到案要承認子 │
│    │                          │   彈是他的、他扛,伊有表示不會對湯偉訓 │
│    │                          │   失禮,會給他報酬,湯偉訓說好,所以伊 │
│    │                          │   上次才這樣說等語。                   │
├──┼─────────────┼────────────────────┤
│二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證明下列事項:                          │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㈡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
│    │  同意書各1份。           │  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 │
│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3月2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  等毒品陽性反應。                      │
│    │  88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毒 │                                        │
│    │  品人口作業管制紀錄表節本│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
│    │  報告各1份。             │                                        │
├──┼─────────────┼────────────────────┤
│三  │㈠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3日│證明下列事項:                          │
│    │  苗檢鈴荒107偵1336字第107│㈠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 │㈡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純質淨重如下: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扣案物編號2-1至2-3之海洛因毒品經檢驗 │
│    │  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5│   質淨重共6.11 公克、扣案物編號2-4至2-7│
│    │  0號鑑定書、107 年3月26日│   之海洛因毒品檢驗純質淨重共0.2公克,合│
│    │  調科壹字第10723007260號 │   計純質淨重共6.31公克。               │
│    │  鑑定書各1份。           │2、扣案物編號3-1、3-2、3-4之煙草,經檢驗│
│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2公克、扣案 │
│    │  鑑字第1070300559號鑑驗書│   物編號3-3之煙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
│    │  1。                     │   Fluoro-AMB成分,淨重0.21公克。       │
│    │                          │3、扣案物編號1-1至1-3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經檢驗純質淨重共29.3732公克、扣案物編│
│    │                          │   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檢驗純質淨│
│    │                          │   重共0.801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重30.1│
│    │                          │   742公克,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明下列事項:                          │
│    │書(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號)。          │㈡扣案送鑑子彈16顆經鑑驗結果如下:       │
│    │                          │1、1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 │
│    │                          │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五 │㈠現場搜索翻拍畫面、搜索扣│㈠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  押筆錄、毒品初步判別紀錄│㈡證明被告原本所稱之湯偉訓,現遭通緝中,│
│    │  表及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 │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
│    │  袋重分別為3.95、4.23、  │  年1 月均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
│    │  3.84、0.38、0.24、0.28、│                                        │
│    │  0.19公克,共重13.11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 │                                        │
│    │  袋重分別為29.61、1. 65、│                                        │
│    │  0.96、1.06公克,共重    │                                        │
│    │  34.28公克)、大麻4包(含│                                        │
│    │  袋重分別為0.59、0.86 、 │                                        │
│    │  0.46、0.35公克,共重2.26│                                        │
│    │  公克)、電子磅秤1台、針 │                                        │
│    │  桶3支、夾練袋2大(各96、│                                        │
│    │  57小袋)、手機2支、改造 │                                        │
│    │  子彈16顆物。            │                                        │
│    │㈡湯偉訓照片及通緝簡表、警│                                        │
│    │  方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                                        │
│    │  位置)、初夏汽車旅館帳單│                                        │
│    │  明細表各1份。           │                                        │
└──┴─────────────┴────────────────────┘
貳、核被告胡仲賢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
    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持有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壹
    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子彈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
    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