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恩
- 被告
- 趙月美
- 被告
- 葉亭非
- 被告
- 蘇筠潔
- 被告
- 葉昱琳
- 被告
- 陳俊偉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律師
- 被告
- 陳薏伈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胡郁瑄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月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亭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筠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昱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薏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郁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恩為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 號1 、2 樓「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趙月美為晚班之現場負責人,葉亭非為日班之現場負責人,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則為服務人員,從事開分、洗分、提供餐飲等服務。其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葉昱琳、陳薏伈、陳俊偉、胡郁瑄參與時間均自106 年5 月6 日起、蘇筠潔自106 年5 月18日起),提供「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共120 臺(附表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提供賭客可就其把玩所剩餘之分數兌換現金方式,聚集不特定會員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並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而營利之。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持現金由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檯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為:若賭客不繼續賭玩機檯並要求洗分時,賭客即告知現場服務人員,趙月美即將機檯所得分數兌換為「寄分卡」,連同電梯磁卡(磁扣)交付賭客,並聯繫兌換現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暗樁,持現金至該址7 樓或地下1 樓等候。賭客經趙月美告知兌換地點後,持磁扣搭乘電梯至指定地點,將寄分卡交給暗樁,經暗樁清點無誤後,收取寄分卡並兌換現金予賭客。賭客兌得現金後,搭乘電梯返回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再將電梯磁扣交還趙月美。朱家恩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搜索,查獲賭客向富燕、彭賢方(以上2 名賭客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被告如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有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向富燕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繕打為逐字稿作為證據,可知從頭到尾都是警察在自問自答,警方不斷的在提示、誘導,證人向富燕都是回答「嗯」,可以感覺證人向富燕很緊張,甚至回答不清楚,要回答的時候都被警察中斷,就兌換情節,證人向富燕根本沒有清楚的陳述。證人彭賢方之警詢筆錄係看著電腦螢幕,逐字念出來,顯然筆錄已預先製作,可能非彭賢方之本意。而證人向富燕、彭賢方在製作筆錄前均有經過警方「溝通」,故其等到地檢署具結之證述,其等心理強制狀態仍然延續,故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本院並未採納證人向富燕、彭賢方於警詢之陳述,已說明如前。故該等證人警詢之陳述如何,本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惟仍應就該等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明力如何,為本件之判斷,合先敘明。就證人向富燕於偵訊之陳述:
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即與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或詢問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從而,若司法警察係為喚醒證人記憶,而為記憶之誘導,自非法所禁止之行為。
⒉就本案偵辦之經過,係檢警掌握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等罪嫌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6 年5 月22日發動搜索,故檢警在發動搜索前已對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可能涉嫌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予賭客之事實掌握一定之情資。觀之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之辯護人提出之證人向富燕警詢譯文內容:①證人向富燕於警詢陳稱:加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時會有3 張各1000分之贈分券等語,詢問之警員即有質以「別人怎麼有10張」,證人向富燕仍陳稱「3 張而已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至第486 頁);②證人向富燕於警詢陳稱:女經理給了電梯磁卡後,我一般都是到地下室等語,詢問之員警亦有質以「它好幾個地方捏,你都是到地下室嗎?」、「因為最近換錢的大部分在3 樓或7 樓,雖然你說地下室,沒關係,你要說地下室也可以啦」、「其實你如果說錯還可以改喔,沒有啦齁?確定是在地下室齁?」,證人向富燕仍然陳稱兌換之地點在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至第494 頁、第497 頁、第498 頁);③員警詢問證人向富燕幾分才能換寄分卡,證人向富燕稱:「10萬分」(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員警問「但是什麼情況下可以換?要熟嗎?還是有換過?還是要有人介紹?還是通過店家審核?」,證人向富燕回答「通過人家的認可,通過、對」,員警問「通過審核嘛,怎樣才叫通過?幾次呢?你不能每個會員都給你換啊,要有一定的次數跟老會員或者店內員工認識,你是用哪種方式?」,證人向富燕答「我是. . . 」,員警問「就久了」,證人向富燕答「經由他們的. . . 」,員警問「以前跟經理就熟了,就是,你也是老會員,3 年算老會員嘛」,證人向富燕答「嘿,對」,員警問「跟店內經理,經理有在這裡嗎?你要不要看?」,證人向富燕答「這排是經理了吧?」,員警問「你不要說是誰,我不知道,我現在意思說當然是等一下由你指認嘛,我不能、由我講啊,反正你說店內經理嘛,等一下我會跟你說那裡面有沒有哪一個就是你說的經理嘛齁。店內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有沒有怎麼稱呼?就叫經理?」,證人向富燕答「就叫經理」,員警問「女的經理啦齁?」,證人向富燕答「嘿」,員警問「那店家換的模式是怎樣?你換的模式是怎樣?洗分了、換成寄分卡了,要換之後,也許你多出來想換或者缺錢你想換,你會怎麼做?」,證人向富燕陳稱「就直接交、直接那個跟經理講,他會」(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從以上①至②各節,可見證人向富燕所陳述之情節與檢警原先掌握之情資有所不同,但員警仍然依照證人向富燕之意思記載於警詢筆錄。而就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流程(即上②至③),員警詢問證人向富燕怎樣可以以寄分卡兌換現金、通知何人、在何處兌換、兌換處有何人等候等細節問題,或有提示多種可能性予證人向富燕參考,但最終仍有經向富燕回答,或由向富燕回答「對」、「嘿」等肯定之詞,員警再重新整理證人向富燕之意思,記載為筆錄內容,且全篇譯文內亦未見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之言詞詢問證人向富燕,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⒊又警方搜索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上6 時45分起至5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見警卷二第466 頁),而證人向富燕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55分起至晚上9 時52分止,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1 分起至晚上11時30分止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二第359 頁至第368 頁、偵2926卷二第171 頁至第175 頁),則警方於製作證人向富燕之警詢筆錄後,隨即將其送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未耽擱,並無無故拖延之情形,且證人向富燕受訊問地點、環境均有不同,難認其有何心理受壓制狀況延續之情。
⒋從而,員警於製作證人向富燕之警詢筆錄時既無不法,即無所謂「毒樹果實理論」可言(況且我國目前實務亦未採用「毒樹果實理論」),自無從因此導出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而偵訊筆錄確為檢察官與證人向富燕一問一答製作完成,證人向富燕偵訊之證述與警詢所述大致一致,檢察官亦有細問其他問題,並經證人向富燕回答而記明筆錄,且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地檢署沒有受不正訊問,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我當時對檢察官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9 頁)。故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未有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㈣就證人彭賢方於偵訊之陳述:
⒈證人彭賢方之警詢錄音,業經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之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至第480 頁),此譯文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確為證人彭賢方之警詢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證人彭賢方於警詢錄音開始後,係依照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文字唸出等語,應係為真。然尚難遽以認定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仍須判斷製作筆錄之員警是否有施以不正方法詢問。
⒉證人謝欣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苗派出所的警員,是製作證人彭賢方警詢筆錄之員警,這個案子是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的案件,我是去支援的。我跟巡佐劉文禮一起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帶彭賢方回分局,一路上巡佐劉文禮都有跟他聊這個案子、釐清一下事實,回到分局以後,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所以我就先把剛剛巡佐已經跟彭賢方釐清的內容,先打成筆錄,我在打字時,彭賢方都有看著,我一邊問,他回答,我再打成筆錄,打完以後,我才開錄音、錄影,正式製作警詢筆錄,由彭賢方照著先前已經確認好的內容念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4頁)。而證人彭賢方於偵訊時已對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所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確為其回答警方之內容,內容正確,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第339 頁),則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有施以何不正方法詢問。
⒊綜合上情,應認證人謝欣華在警詢筆錄之製作流程上為求迅速、便利而有瑕疵,但其調查證人彭賢方之方式並無不法,證人彭賢方於警詢之證述確係依自由意志而陳述,則無從因此導出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故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具體事證認係出於非任意性,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彭賢方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係員警單方就本案之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依前揭說明,認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故該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辯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是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朱家恩是實際負責人,店內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消費者娛樂消遣,未涉及賭博財物,被告等人僅單純負責外場服務或管理,沒有為客人將寄分卡兌換成現金之行為,且各個員工於應徵時都有特別說明寄分卡不能換現金等語;被告陳薏伈辯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沒有以寄分卡換現金之情形,在應徵時,經理也有特別說明等語;被告胡郁瑄辯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沒有以寄分卡換現金,我也沒有協助顧客將寄分卡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賢方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8 、9 月間開始到大地球電子遊藝場賭博,今天也有過去,我上星期才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我聽一起工作的同事說的,同事帶我過去,105 年8 、9 月我就知道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我今天是玩水滸傳機檯,我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之後以分數去跟機檯對賭,若有押中就有分數,連線就有積分,我玩水滸傳是1 比20,10000 的積分可以兌換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寄分卡,2 萬分可以兌換1000元的寄分卡。寄分卡有分大張1000元、小張500 元。機檯有分數,我若不想玩了,我可以跟趙月美將分數換成寄分卡,最少要1 萬分才可以兌換成寄分卡。趙月美是裡面的服務人員,我都直接跟她說小姐洗分,她就會過來。換成寄分卡後,上星期我有換過一次現金1000元,我是先跟趙月美說卡片要換,她會先看我們可以換多少,要我先等一下,之後她會聯絡其他的服務人員、並給我電梯的磁卡叫我到七樓,七樓會有小姐或先生在該處等,我就自己上去七樓,電梯門一開就會有人在該處等,上星期我遇到的是中年女生,我將寄分卡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元,她是已經拿著1000元在等我了,換好現金後,我就下樓,我將磁卡還給趙月美。檢察官提示的指認照片編號3 就是趙月美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8 、9 月間開始去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我不是會員,是跟我一起工作的朋友帶我過去玩的,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搜索時,我也在場玩水滸傳機檯,當天我是花500 元請服務員開分。我之前就有聽說去那邊玩可以換現金,被搜索前的一個禮拜左右,我有以寄分卡換過現金1 次,我當天要換錢時,先打電話給我那個朋友,我朋友再幫我聯絡,後來趙月美來幫我洗分後換成寄分卡,她幫我通報,然後幫我刷磁卡到7樓,那裡有一個中年女性在等我,我把寄分卡給她,她拿現金給我,再幫我刷磁卡回1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65 頁)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互核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就其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7 樓以寄分卡兌換現金時,電梯磁卡係由被告趙月美交付予證人彭賢方後,由彭賢方自行刷卡至7 樓兌換現金,再自行刷卡回1 樓,將磁卡交還予趙月美(偵訊時之證述),或者上7 樓是由趙月美刷電梯磁卡,下樓時由7樓交付現金之不詳中年女性代為刷電梯磁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略有不符,然證人彭賢方確有透過被告趙月美前往大地球電子遊戲場7 樓,與該處收到通知之不詳中年女性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且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演進而消退,若以證人彭賢方在偵訊、法院審理時就電梯磁卡為何人刷卡此節與賭博犯罪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實與事理有違。故證人彭賢方關於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證述,前後證述一致,應非憑空虛捏,堪以採信。
㈡證人向富燕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10點多有去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電玩,我是103 年加入會員,到105 年年初我才知道可以換現金。我今天是玩九尾狐機檯,以1000元開分10萬分,先以現金請服務人員開分,之後按鈕一次是扣1000分,再以搖桿、按鈕射擊螢幕上的魚、狐狸,這些都會有不同的積分,但我不知道打中的目標分數是多少,我是看到目標就射擊,分數有時多、有時少。如果分數歸零就還要再押注1000分才可以繼續玩。如果有10萬分就可以換寄分卡,1 張寄分卡可以兌換1000元現金。我是跟開分的小妹說我要找經理,她就會找經理過來,我跟經理說要換,經理就會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聯絡誰,106 年5 月6 日那次,經理交付電梯磁卡給我,電梯磁卡就是警方蒐證照片14(即警卷二第457 頁)的磁扣,要我到地下室,我到地下室後有1 名年約30至40歲的男子在該處等我,我就將寄分卡交給他,他當場算寄分卡幾張,從口袋拿一小疊鈔票出來數相對應的現金給我,上一次我是兌換現金4000到5000元,我上樓以後再把磁卡交還給經理。我之前換錢的方式都是這樣,我都是到地下室換錢。我所說的經理,就是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編號3 的人員(即被告趙月美)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71 頁至第175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間我有加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我會在那邊玩機檯,機檯的分數可以換成寄分卡,下次再玩,我一直以來都只有拿寄分卡,並沒有拿寄分卡去換錢。我平常住桃園觀音區,106 年5 月22日那天我到頭份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機檯,警方到場搜索時我在場,警方把我帶回警局,手機在我身上,但我沒有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因為我怕家人擔心,警察在跟我做筆錄時,我心裡很慌,就比較沒有講話,警察就叫我趕快弄一弄,把這個趕快結束,就可以早點回家,要我順著他說的話說、去指認,這段話是在做筆錄時說的,應該會有錄音,當時我真的很怕,想要早點回家,所以就說謊。後來到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沒有要我順著他的話講,我想說要跟警察局講的一樣,我確實有講偵訊筆錄記載的那些話,但都是我胡說八道的,換現金的過程、電梯磁卡等都是我自己編的,我不知道店家有沒有用磁卡。事實是我確實有於106 年5 月6 日晚上7時許拿寄分卡換了4000元至5000元或者7000元的現金,詳細金額我忘了,我是在外面私下跟我朋友徐孟生換的,不是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裡換的,徐孟生剛好想過去玩,所以我就把寄分卡給他,跟他換現金。警察跟檢察官都有拿相片給我指認,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跟我說要指認誰,我是自己回想我曾經看過的人,自己指認3 號是給我磁卡去兌換現金的女經理,我是隨便指認的,我不認識趙月美,她也從來沒有拿過磁卡給我,她在店裡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33 頁)。
⒊本院認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始為真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比較沒有講話,故警察要其順著他的話講,趕快結束,可以早點回家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向富燕之警詢錄音譯文(參本院卷一第481 頁至第503 頁),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類似之言語,證人向富燕此部分所指,顯非真實。
⑵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檢警均有提示指認相片供其指認,指認之相片是依其自由意思等語,而參照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證人向富燕即向員警稱「(問:店內經理叫什麼?你通常怎麼叫他?有沒有怎麼稱呼?就叫經理?)答:就叫經理。(問:女的經理啦齁?)答:嘿。. . . (問:那店家換的模式是怎樣?你換的模式是怎樣?洗分了、換成寄分卡了,要換之後、喔你、也許你多出來想換或者缺錢你想換,你會怎麼做?)答:就直接交、直接那個跟經理講,她會…(問:也是這個女的經理嗎?)答:嘿對。(問:有沒有別人?你跟工作人員或者、沒關係你要怎麼講都可以啦?)答:她只能聽、只能說明而已。(問:好、好。要、要兌換時齁,跟那位、就只有那位而已嗎?你的部分啦。)答:就我的部分講嗎?(問:喔跟那位女的經理…。沒有通報誰嗎?)答:沒。. . . (問:喔有,好。一號認、那你、你就先、你先看裡面你知道的工作人員,所謂工作人員就是可能櫃臺啦,不見得跟你換錢的喔,包括跟你換錢的,齁,編號、呃多少多少的工作人員、誰、哪一個是店經理?像你說的那個女、女的店經理有沒有在裡面?)答:有啊。(問:幾號?)答:我記得就是3 號而已啦。(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至第493 頁、第499 頁),及參照偵訊筆錄所載:「(問:如何以寄分卡換成現金?)我跟經理說要換,經理就會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聯絡誰,之後就到地下室兌換,106 年5 月6 日那次是到地下室兌換。. . . (問:《提示指認照片》,表內有無你所說的經理?)答:編號3 。其餘我有指認的是我有看過的人,應該是員工。如1 、2 、4 、5 、6 、15、26,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幫忙開分。」(見偵2926卷二第173 頁)。足見證人向富燕係證稱如欲以寄分卡換現金,和經理說即可等語,警察、檢察官提示指認照片後,由證人向富燕指稱編號3 (被告趙月美)為其所證稱之經理,經核與前揭證人彭賢方所指認之結果一致。再者,證人向富燕於偵訊具結證稱向被告趙月美說要換錢,就會拿到電梯磁卡前往指定之樓層向不詳人士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亦與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情節類似,僅在換取現金之樓層不同而已,然被告等為分散風險、規避查緝,不同之賭客在不同之樓層兌換現金,實無違事理之常。
⑶再查證人向富燕係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自承106 年5 月22日當天是早上10點多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玩機檯等語,何以其會獨自一人從桃園市來到苗栗縣頭份市之電子遊戲場?係單純把玩機檯,或者有其他有利可圖之動機,值得思考。另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是想要早點回家,不想讓父母擔心,才做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然證人向富燕亦自承警方並沒有沒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證人向富燕於本案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其若心中確實擔心家人因其晚歸而緊張,僅須以手機撥打電話即可與家人聯繫,縱使不想告知家人其因涉嫌賭博而在警局,亦可隨意編造理由,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當會選擇向家人編造理由,善意隱瞞關心自己安危之家人,而非選擇對警察及檢察官胡說八道、編造不存在且係指證他人犯罪之情節供警察、檢察官製作筆錄。況且證人向富燕於警詢、偵訊時均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涉犯賭博罪行,若其確無向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爲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與店家兌換現金較符常情,豈會虛偽陳述,誣陷被告等而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
⑷又證人向富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是以寄分卡跟朋友徐孟生換現金4000元至5000元或7000元云云。然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的會員主要是看身分證,查看是否有滿18歲,店內機檯只要100 元就可以開分等情,據被告朱家恩、葉亭非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33頁),則有意願把玩遊戲機檯之成年人,自可花100 元至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向服務人員開分即可,如此亦可依照當天把玩機檯之運氣控制支出之成本,徐孟生既為成年人而得向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申辦會員,有何動機在未知當天把玩機檯之運氣、手氣之情況下,花較多之現金去換取證人向富燕之寄分卡?
⑸綜合前情,並參酌證人向富燕於偵訊時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遭搜索之同一日,較無來自被告等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等情以觀,其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方符合事實,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偵訊是隨便指認、胡說八道、和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換現金之情節都是自己亂想云云,本院認係事後維護被告等之說詞,難以採信。
㈢觀之證人彭賢方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向富燕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對於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內,確實能將玩得之分數向在場之服務員等人洗分換得寄分卡,再依經理趙月美之指示前往7 樓或地下1 樓向不詳人士兌換現金等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之指證。又證人彭賢方、向富燕僅是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客人,與被告等間互不熟識,更無何特殊情誼或恩怨,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等之動機及可能。再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前往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內搜索,進而查獲曾經向該遊戲場以寄分卡換取現金之賭客彭賢方、向富燕,並非上開賭客主動向警方報案檢舉大地球電子遊戲場,而衡酌社會常情,賭客本身亦涉及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可向店家換錢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險,任意指控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相關人員涉嫌犯罪,足見其等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等之必要,故證人彭賢方、向富燕之證述,堪予採信。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店內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且衡以把玩電動遊戲機檯,需耗費金錢與時間,倘若遊藝場內之機檯積分均不能兌換現金,縱有消磨時間者,乃偶一為之,若非把玩上開射倖性電動遊戲機檯,存在能多少獲得些許現金之心態,方會持續前往,此為一般人得預見之常理,故上開證人證述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得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證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從而,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惟暗中違法提供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以通知賭客至特定樓層,由不詳人士交付現金予賭客之方式層層管控,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之情,依證人彭賢方、向富燕所述兌換現金之時間,應認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
㈣被告等對於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內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均知情及參與,詳如下述: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家恩自103 年3 月間至本案查獲時止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營收係由其雇用之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負責現場支出,每個月月初由被告朱家恩到場發放薪水等情,據被告朱家恩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 頁、第6 頁),衡以兌換金錢之金額亦事涉營業之現金流向及營收支出,被告朱家恩身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控管員工薪水之支出,對於店內實際營運業務及兌換金錢,顯難稱不知悉。況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然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事涉刑事犯罪,而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均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員工,按月固定領取薪水2 萬餘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其等領取之薪水亦與店內營運之盈虧狀況無涉,如無負責人被告朱家恩之授意,其等身為員工,何需主動干冒涉犯賭博罪之風險而從事使賭客得向店家兌換現金之行為,由此可見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內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係經被告即負責人朱家恩之授意而為明確。又被告朱家恩通常不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現場係由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負責店內細部事務,經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 頁、第6 頁、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衡以營業淨收入之金額,本需扣除兌換現金之金額而得,故其等經手營收金額之交付,對於店內換錢之情事亦難推稱不知,再者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不僅與營收相關,亦事涉犯罪,需小心隱蔽以躲避檢警追查,事關重大,而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輪班在場綜理店內事務,豈有可能對此需謹慎處理之事項放任、不知情,足認被告趙月美、葉亭非均對於店內兌換現金事務加以實際管理,實難推諉不知。
⒊又據證人彭賢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機檯有積分,我如果不想玩了,被告趙月美是裡面的服務人員,我都直接跟她說「小姐洗分」,她就會過來,幫我換成寄分卡,之後她會聯絡其他服務人員,並要我去7 樓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31 頁),證人向富燕於偵訊證稱:我會跟經理即被告趙月美說要換,她就會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然後我就去地下室換現金,如果經理不在一樓,我就會跟開分小妹說要找經理,她就會找經理過來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過程,可知兌換現金並非直接向現場服務人員為之即可得到所欲兌換之金錢,需透過洗分服務人員找被告趙月美過來,由被告趙月美確認後,通知上開證人到特定樓層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上揭流程缺一不可,又被告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均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負責包含開分、洗分(兌換寄分卡) 之工作,其等對於以洗分後換寄分卡,再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流程等細節,均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等對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㈤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更非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此自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耗資裝潢,僱用員工管理現場提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仍能獲利自可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朱家恩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租用、裝潢提供營業場地,擺設附表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120 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規模甚大,須負擔巨大之經營成本,且被告趙月美供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店內提供飲料、便當等飲食的服務都是免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則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仍能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爲賭博機具,提供客人將積分換取現金之方式獲利,可見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內機檯設計之初,即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之開銷,故提供此電子遊戲場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負責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負責服務顧客、開洗分登記、處理或聯繫兌換現金等行為如前述,凡此種種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對於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賭博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後,並未拒予配合甚或檢舉此不法經營賭博行為,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配合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被告等就本案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查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供客人把玩,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若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且本案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於賭客押中分數後,提供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已如前述,非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確已構成賭博犯行。又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亦如前述。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朱家恩負責租用、提供營業場所、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輪班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管理員工;被告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負責服務顧客、開洗分登記、聯繫經理兌換現金等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持續地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該店提供爲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益,於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機檯,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朱家恩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被告趙月美為夜班現場負責人,被告葉亭非為日班現場負責人,被告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均為現場服務人員之角色分工,被告朱家恩、趙月美、葉亭非犯行之可非難性自較其他被告為重;併斟酌被告等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時間長度、手段、獲利,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之涉案情節,及被告朱家恩為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趙月美經證人等指證係兌換現金之主要聯繫人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家恩、趙月美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其餘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故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係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檯共120 臺(含IC板)及附表二編號51所示在大地球電子遊戲場2樓百家樂櫃臺內查扣之現金1 萬7502元(見證物代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二第470 頁、第474 頁)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朱家恩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0、52至61所示之物,係大地球電子遊戲場營業時使用之物,應屬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朱家恩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朱家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均定有明文。經查:
⒈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係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朱家恩所得,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從對被告朱家恩有利之認定,犯罪期間約為半個月。而被告朱家恩於偵訊供稱:大地球電子遊戲場每天獲利約1 、2 萬元等語(見偵2926卷二第396 頁),與被告葉亭非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2926卷一第255 頁),審酌106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有11個工作日,以每日獲利1 萬元計算,11個工作日即有11萬元之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朱家恩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元。又附表二編號51所示扣案之現金1 萬7502元亦屬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營收即被告朱家恩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惟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沒收(如前述),故被告朱家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2498元(計算式:110000-17502 =92498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之犯罪所得,應非該遊戲場之營收,而係其等受雇於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之薪資。被告朱家恩供稱:我是每個月月初去發薪水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則本案犯罪時間既然認定係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則此段期間之薪水應係於同年6 月初始會由被告朱家恩發放予各該員工,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趙月美、葉亭非、蘇筠潔、葉昱琳、陳俊偉、陳薏伈、胡郁瑄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電子遊戲機檯共120 臺(含IC板),158 人座。全部交由葉亭非 保管(參證物代保管單,見警卷二第470頁)。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 ├──┼────────────┼────┼──┼───────┤ │1 │對講機 │1 │臺 │葉昱琳 │ ├──┼────────────┼────┼──┤ │ │2 │寄存卡(綠色) │15 │張 │ │ ├──┼────────────┼────┼──┤ │ │3 │寄存卡(紅色) │13 │張 │ │ ├──┼────────────┼────┼──┤ │ │4 │寄存卡(藍色) │15 │張 │ │ ├──┼────────────┼────┼──┤ │ │5 │寄存卡(橘色) │11 │張 │ │ ├──┼────────────┼────┼──┼───────┤ │6 │筆記本 │1 │本 │葉亭非 │ ├──┼────────────┼────┼──┤ │ │7 │客人寄存紀錄表 │3 │張 │ │ ├──┼────────────┼────┼──┤ │ │8 │員工薪資單 │6 │張 │ │ ├──┼────────────┼────┼──┤ │ │9 │開牌紀錄表 │7 │張 │ │ ├──┼────────────┼────┼──┤ │ │10 │USB │3 │個 │ │ ├──┼────────────┼────┼──┤ │ │11 │記憶卡 │4 │片 │ │ ├──┼────────────┼────┼──┤ │ │12 │員工排班表 │2 │張 │ │ ├──┼────────────┼────┼──┤ │ │13 │員工當班表 │2 │張 │ │ ├──┼────────────┼────┼──┤ │ │14 │員工打卡表 │24 │張 │ │ ├──┼────────────┼────┼──┤ │ │15 │贈分卷資料 │83 │張 │ │ ├──┼────────────┼────┼──┤ │ │16 │贈分卷紀錄表 │7 │張 │ │ ├──┼────────────┼────┼──┤ │ │17 │幹部會議紀錄 │2 │張 │ │ ├──┼────────────┼────┼──┤ │ │18 │員工上班打卡紀錄 │6 │張 │ │ ├──┼────────────┼────┼──┤ │ │19 │請(休)假單 │43 │張 │ │ ├──┼────────────┼────┼──┤ │ │20 │客人贈分卷 │24 │張 │ │ ├──┼────────────┼────┼──┤ │ │21 │活動簽呈 │69 │張 │ │ ├──┼────────────┼────┼──┤ │ │22 │CALL客表 │3 │張 │ │ ├──┼────────────┼────┼──┤ │ │23 │會員資料 │46 │張 │ │ ├──┼────────────┼────┼──┤ │ │24 │百家樂開牌紀錄表 │3 │張 │ │ ├──┼────────────┼────┼──┤ │ │25 │活動贈分卷登記 │27 │張 │ │ ├──┼────────────┼────┼──┤ │ │26 │單日進場表 │29 │張 │ │ ├──┼────────────┼────┼──┤ │ │27 │帶客登記表 │5 │張 │ │ ├──┼────────────┼────┼──┤ │ │28 │商檢資料表 │8 │張 │ │ ├──┼────────────┼────┼──┤ │ │29 │5月22日贈分卷 │38 │張 │ │ ├──┼────────────┼────┼──┤ │ │30 │員工資料 │1 │本 │ │ ├──┼────────────┼────┼──┤ │ │31 │客人寄分表 │2 │張 │ │ ├──┼────────────┼────┼──┤ │ │32 │會員禮品資料表 │3 │張 │ │ ├──┼────────────┼────┼──┤ │ │33 │客人流失表 │12 │張 │ │ ├──┼────────────┼────┼──┤ │ │34 │櫃臺交接紀錄表 │5 │張 │ │ ├──┼────────────┼────┼──┤ │ │35 │7PK連線查帳系統表 │3 │張 │ │ ├──┼────────────┼────┼──┤ │ │36 │機檯調整表 │4 │張 │ │ ├──┼────────────┼────┼──┤ │ │37 │電腦主機-1 │1 │臺 │ │ ├──┼────────────┼────┼──┤ │ │38 │電腦主機-2 │1 │臺 │ │ ├──┼────────────┼────┼──┤ │ │39 │電腦主機-3 │1 │臺 │ │ ├──┼────────────┼────┼──┼───────┤ │40 │對講機 │1 │臺 │陳俊偉 │ ├──┼────────────┼────┼──┤ │ │41 │寄存卡(綠色) │9 │張 │ │ ├──┼────────────┼────┼──┤ │ │42 │寄存卡(紅色) │15 │張 │ │ ├──┼────────────┼────┼──┤ │ │43 │寄存卡(藍色) │15 │張 │ │ ├──┼────────────┼────┼──┤ │ │44 │寄存卡(橘色) │9 │張 │ │ ├──┼────────────┼────┼──┼───────┤ │45 │對講機 │1 │臺 │胡郁瑄 │ ├──┼────────────┼────┼──┤ │ │46 │寄存卡(綠色) │15 │張 │ │ ├──┼────────────┼────┼──┤ │ │47 │寄存卡(7靶射擊) │25 │張 │ │ ├──┼────────────┼────┼──┤ │ │48 │寄存卡(橘色小卡) │7 │張 │ │ ├──┼────────────┼────┼──┼───────┤ │49 │對講機 │1 │臺 │趙月美 │ ├──┼────────────┼────┼──┤ │ │50 │對講機 │1 │臺 │ │ ├──┼────────────┼────┼──┤ │ │51 │新臺幣 │1萬7502 │元 │ │ ├──┼────────────┼────┼──┤ │ │52 │客人寄分紀錄表 │18 │張 │ │ ├──┼────────────┼────┼──┤ │ │53 │支出明細表 │2 │張 │ │ ├──┼────────────┼────┼──┤ │ │54 │招待車資明細表 │1 │張 │ │ ├──┼────────────┼────┼──┼───────┤ │55 │對講機 │1 │臺 │陳薏伈 │ ├──┼────────────┼────┼──┤ │ │56 │寄存卡(7靶射擊) │20 │張 │ │ ├──┼────────────┼────┼──┤ │ │57 │寄存卡(百家樂) │36 │張 │ │ ├──┼────────────┼────┼──┼───────┤ │58 │對講機 │1 │臺 │蘇筠潔 │ ├──┼────────────┼────┼──┤ │ │59 │寄存卡(綠色) │15 │張 │ │ ├──┼────────────┼────┼──┤ │ │60 │寄存卡(紅色) │19 │張 │ │ ├──┼────────────┼────┼──┤ │ │61 │寄存卡(橘色) │12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