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文修律師
- 被告
- 廖士欣
- 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徐丞佑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廖展賢
- 被告
- 鄭嘉富
- 被告
- 潘仲禹
- 被告
- 鄭陳源
- 被告
- 施昆威
- 被告
- 陳冠龍
- 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徐誌隆
- 被告
- 鄭力華
- 被告
- 聶懋瑋
- 被告
- 羅予妡
- 被告
- 江念祖
- 上五人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 被告
- 古傑安
- 被告
- 鍾嘉文
- 被告
- 馮崴駿
- 被告
- 洪世杰
- 被告
- 張庭軒
- 被告
- 鍾震
- 被告
- 陳靜茹
- 上七人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朱韻儒
- 被告
- 蔡澄賢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游曉莉
- 被告
- 張文議
- 被告
- 施易昇
- 被告
- 蔡文國
- 被告
- 林逸群
- 被告
- 陳彥樺
- 被告
- 許家穎
- 被告
- 余姿慧
- 被告
- 陳勇志
- 被告
- 黑裕龍
- 上十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楊宥暄
- 被告
- 羅靖琮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鄭玉珍
- 被告
- 黃柏源
- 被告
- 葉繼聖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
71號、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⒈張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⒉廖士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⒊徐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⒋廖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⒌鄭嘉富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⒍潘仲禹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⒎鄭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⒏施昆威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⒐陳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⒑徐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⒒鄭力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⒓聶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⒔羅予妡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⒕江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⒖古傑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⒗鍾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⒘馮崴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⒙洪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⒚張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⒛鍾震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靜茹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韻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澄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文議犯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施易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林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彥樺犯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家穎犯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余姿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黑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宥暄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羅靖琮犯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鄭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葉繼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亦(本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與陳柄宏(本院另行審結)、陳定樟(本院另行審結)、盧俊宇(本院另行審結)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嗣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則於107 年1月13日前往上址加入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 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 ,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經網路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A1、A2、A15 、A26 、A30 、A40 、A4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見107 偵2401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21 頁至第322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且與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7 偵749卷影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9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45 頁至第151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 偵2371卷㈠第147 頁至第225 頁、第315 頁至第389 頁、第475 頁至第521 頁、107 偵2371卷㈡第55頁至第109 頁、第203 頁至第249 頁、第335 頁至第379 頁、第459 頁至第505 頁、107 偵2371卷㈢第55頁至第109 頁、第205 頁至第259 頁、第337 頁至第393 頁、第483 頁至第529 頁、107 偵2371卷㈣第55頁至第111 頁、107 偵2371卷㈥第327 頁至第351 頁、107 偵2371卷
㈦第197 頁至第199 頁、107 偵2401卷㈠第268 頁至第326頁、第410 頁至第456 頁、107 偵2401卷㈡第55頁至第101頁、第177 頁至第247 頁、第349 頁至第403 頁、107 偵2401卷㈢第55頁至第171 頁、第255 頁至第301 頁、第399 頁至第551 頁、107 偵2401卷㈣第45頁至第102 頁、第178 頁至第244 頁、第314 頁至第376 頁、107 偵2401卷㈤第71頁至第127 頁、第207 頁至第271 頁、第255 頁至第301 頁、107 偵2401卷㈥第63頁至第109 頁、第197 頁至第253 頁、第345 頁至第391 頁、107 偵2401卷㈦第55頁至第101 頁、第193 頁至第239 頁、第337 頁至第383 頁、107 偵2401卷
㈧第59頁至第105 頁、第187 頁至第231 頁、第319 頁至第397 頁、107 偵2401卷㈨第59頁至第197 頁、第285 頁至第331 頁、第417 頁至第463 頁、107 偵2401卷㈩第59頁至第105 頁、第191 頁至第237 頁、第327 頁至第373 頁、107偵2401卷第197 頁、107 偵2401卷第247 頁至第263 頁、107 偵2401卷第389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3頁、107 偵2401卷第103 頁至第148 頁、107 偵2401卷第69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27 頁)。
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 偵2371卷㈠第251 頁、第415頁、第545 頁、107 偵2371卷㈡第133 頁、第275 頁、第403 頁、第531 頁至第532 頁、107 偵2371卷㈢第135 頁、第281 頁、第419 頁、第555 頁、107 偵2371卷㈣第135 頁、107 偵2371卷㈥第309 頁、第387 頁至第401 頁、107 偵2401卷㈠第352 頁、第482 頁、107 偵2401卷㈡第127 頁、第277 頁、第429 頁、107 偵2401卷㈢第199 頁、第327 頁、第577 頁、107 偵2401卷㈣第128 頁、第268 頁、第302 頁、107 偵2401卷㈤第139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27頁、107 偵2401卷㈥第135 頁、第279 頁、第425 頁、第427 頁、107 偵2401卷㈦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275 頁、第409 頁、107 偵2401卷㈧第131 頁、第251 頁、第421 頁、107 偵2401卷㈨第223 頁、第357 頁、第489 頁、107 偵2401卷㈩第131 頁、第263 頁、第399 頁、107 偵2401卷第27頁至第55頁、107 偵2401卷第37頁、107 偵2401卷第399 頁、107 偵240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 偵2371卷㈡第405 頁至第407 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 偵2401卷第152頁至第163 頁) 。
㈢被害人王煥英之報警案件登記表(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195 頁)。
㈣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物證資料(見107 偵2371卷㈤第5 頁至第549頁)。
㈤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搜索查扣轉單及查扣轉單對照表(見107 偵2371卷㈥第311 頁至第317 頁、107 偵2401卷㈥第417頁至第423 頁)、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見107 偵2371卷㈥第353 頁至第361頁、107 偵2371卷㈦第201 頁至第203 頁、107 偵2401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107 偵2401卷第293 頁、107 偵240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7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87 頁)。
㈥匯款資料(見107 偵2371卷㈥第381 頁至第385 頁)。
㈦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偵2371卷㈥第415 頁)。
㈧GOOGLE地圖顯示之機房地理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 偵2371卷㈦第321 頁、107 偵2401卷第245 頁、107 偵2401卷第95頁)。
二、又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係於106 年11月20日出境,被告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係於106 年11月25日出境,被告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蔡澄賢、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係於106 年12月27日出境,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係於107 年1 月13日出境等情,有被告等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故參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 、2、3 、5 、8 、10、14、18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時間,再與被告等出境而加入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參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成員即如附表二、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 年11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林信亦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予一線話務手,讓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一線話務手係撥打林信亦所發給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據被告聶懋瑋、鍾震、許家穎、江念祖、陳彥樺、余姿慧、陳勇志供述在卷(見107 偵2371卷㈥第100 頁、107 偵2371卷㈡第139 頁、107 偵2371卷㈦第67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50頁、第61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等之間(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參附表二、三之「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與林信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如附表二、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等,共同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10、14、18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其刑:
⑴被告施易昇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
⑵被告鍾嘉文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馮崴駿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
⑶被告馮崴駿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0頁)。
⑷被告蔡文國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
⑸被告鄭陳源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2 頁)。
⑹被告許家穎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7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⑺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就附表三「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致未有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同有累犯與未遂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將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㈧量刑:
⒈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原本在國內各自均有正當工作,仍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而捨棄原本工作,遠赴海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欺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不足取。
⒉考量被告等各自擔任話務手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日數;而被告張家源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並擔任機房內幹部,主持工作會議(據證人A1、A2、A26 、A40 、A42 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足見其深受機房管理者之信任,在機房內之位階非低,所涉犯罪情節自較重;被告廖士欣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與張家源同是機房內幹部,開會時雖係由張家源主持,惟廖士欣亦會發表意見,且對話務手施以處罰時,亦會監督處罰之實行(據證人A2、A26 、A40 、A42 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廖士欣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亦有一定之管理權力;被告游曉莉除擔任三線話務手外,亦是管理一線話務手之講師,負責教導一線話務手並檢討撥打詐騙電話之技巧(據證人A1、A42 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所涉犯罪情節應較其他話務手為重。
⒊兼衡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被害金額甚高,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整體觀之,本案被害情狀實屬嚴重,本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各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分別量定妥適之刑度。而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
⒋而被告等自查獲後,雖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再接受檢警調查後,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檢警後續偵查,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其中被告施易昇、鍾嘉文、馮崴駿、蔡文國、鄭陳源、許家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38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擔任話務手,在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等均供稱: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2、51、61、70、340 頁)。考量被告等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克羅埃西亞,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案被害人等之戶籍地散布在大陸地區各省,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偵查中大陸地區公安局已有詢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其等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目前均受本院羈押中,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均係擔任話務手之工作,並非出資之金主,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何財產,併與被告等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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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詐欺分工 │罪數 │主文 │
├──┼───┼──────┼──────────────┼────────────┤
│ 1 │張家源│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管理幹部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9 、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徒刑貳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 、3 、8 、│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 │編號5 、10、18),各處有│
│ │ │ │ │期徒刑參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
│ │ │ │ │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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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士欣│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廖士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管理幹部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9 、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 、3 、8 、│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號5 、10、18),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 │ │ │ │2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各處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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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丞佑│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徐丞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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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展賢│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廖展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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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嘉富│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嘉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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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仲禹│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潘仲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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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陳源│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陳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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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昆威│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施昆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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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冠龍│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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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誌隆│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徐誌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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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力華│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力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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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聶懋瑋│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聶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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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羅予妡│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羅予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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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江念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江念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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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古傑安│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古傑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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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鍾嘉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鍾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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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馮崴駿│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馮崴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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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洪世杰│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洪世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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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庭軒│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庭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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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鍾震 │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鍾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11、12),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二編號4 、7 、16、17),│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9 、13、15),各處有期│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上│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1 、3 、8 、│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 │ │號5 、10、18),各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 │ │ │編號2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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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靜茹│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靜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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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朱韻儒│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朱韻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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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澄賢│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蔡澄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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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游曉莉│第三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游曉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話務手講師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1 、3 、8 │
│ │ │ │ 遂共16罪。 │、1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
│ │ │ │ │編號5 、10、18),各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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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張文議│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張文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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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施易昇│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施易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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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文國│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蔡文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1 、3 、8 、14│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
│ │ │ │ │表二編號5 、10、18),均│
│ │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表│
│ │ │ │ │三編號1 至16),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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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逸群│第二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林逸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9 │陳彥樺│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彥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0 │許家穎│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許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均累犯,各處│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共肆罪(附表二編號4 、7 │
│ │ │ │ 15罪。 │、16、17),均累犯,各處│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附表二編號6 、9 、13、│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1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 │ │ │ 遂共16罪。 │附表二編號8 、14),均累│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 │5 、10、18),均累犯,各│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三│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罪,共拾陸罪(附表三編號│
│ │ │ │ │1 至16),均累犯,各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31 │余姿慧│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余姿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2 │陳勇志│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陳勇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張│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瑞華、李俊山、方水琴,共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15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15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6 、9 、13、15),各處有│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以│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罪(附表二編號8 、14),│
│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 │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
│ │ │ │ │10、18),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16),各│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3 │黑裕龍│測試、維修、│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黑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檢查話務手平│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板設備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
│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表二編號4 、7 、16、17 │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
│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號6 、9 、13、15),各處│
│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三人│
│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肆罪(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遂共16罪。 │8 、14),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
│ │ │ │ │二編號5 、10、18),各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
│ │ │ │ │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
│ │ │ │ │罪(附表三編號1 至16),│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34 │楊宥暄│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楊宥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何玉潔、高秀│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榮、陶蕾、蘇鳳琴,共計8 人│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 罪│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
│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
│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5 │羅靖琮│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羅靖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何玉潔、高秀│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榮、陶蕾、蘇鳳琴,共計8 人│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 罪│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
│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
│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6 │鄭玉珍│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鄭玉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何玉潔、高秀│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榮、陶蕾、蘇鳳琴,共計8 人│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 罪│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
│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
│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7 │黃柏源│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黃柏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何玉潔、高秀│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榮、陶蕾、蘇鳳琴,共計8 人│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 罪│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
│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
│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38 │葉繼聖│第一線話務手│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葉繼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安麗、王煥英、何玉潔、高秀│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榮、陶蕾、蘇鳳琴,共計8 人│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8 罪│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 │ │⑵未遂:被害人趙春紅、彭麗麗│表二編號16、17),各處有│
│ │ │ │ 、甘春杰、賈云、盧敏、李淑│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 軍、孫美娜,共計7 人,論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 │貳罪(附表二編號13、15)│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又三人以│
│ │ │ │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二編號18),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
│ │ │ │ │附表三編號10至16),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既遂)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人民幣) │ │
├──┼───┼─────────┼────────┼─────────────┤
│ 1 │苗琦 │106 年12月7 日起至│32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
│ │ │同年月10日之期間 │ │ 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
│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 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
│ │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
│ │ │ │ │ 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2 │邵丹 │106 年11月30日起至│355 萬9311元 │同上 │
│ │ │106 年12月15日止 │ │ │
├──┼───┼─────────┼────────┼─────────────┤
│ 3 │牟工偉│106 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 元 │同上 │
│ │ │同年月25日止 │ │ │
├──┼───┼─────────┼────────┼─────────────┤
│ 4 │李俊山│107 年1 月3 日 │7 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5 │張瑞華│107 年1 月2 日起至│142 萬8071.88 元│同上 │
│ │ │同年月4 日止 │ │ │
├──┼───┼─────────┼────────┼─────────────┤
│ 6 │陳芳菲│107 年1 月6 日 │17萬1000元 │同上 │
├──┼───┼─────────┼────────┼─────────────┤
│ 7 │方水琴│107 年1 月6 日 │9 萬3900元 │同上 │
├──┼───┼─────────┼────────┼─────────────┤
│ 8 │劉占峰│106 年12月28日起至│38萬9300元 │同上 │
│ │ │107 年1 月9 日止 │ │ │
├──┼───┼─────────┼────────┼─────────────┤
│ 9 │吳燕玲│107 年1 月12日 │17萬3500元 │同上 │
├──┼───┼─────────┼────────┼─────────────┤
│ 10 │段永軍│106 年12月24日起至│109 萬8680元 │同上 │
│ │ │107 年1 月12日止 │ │ │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日 │8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③林信亦 │
├──┼───┼─────────┼────────┼─────────────┤
│ 12 │王煥英│107 年1 月15日 │6100元 │同上 │
├──┼───┼─────────┼────────┼─────────────┤
│ 13 │陶蕾 │107 年1 月15日 │12萬1000元 │同上 │
├──┼───┼─────────┼────────┼─────────────┤
│ 14 │蘇鳳琴│106 年12月28日 │3 萬7800元 │同上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6 萬元 │ │
│ │ ├─────────┼────────┤ │
│ │ │107 年1 月3 日 │26萬元 │ │
│ │ ├─────────┼────────┤ │
│ │ │107 年1 月15日 │14萬5000元 │ │
├──┼───┼─────────┼────────┼─────────────┤
│ 15 │劉琪 │107 年1 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
├──┼───┼─────────┼────────┼─────────────┤
│ 16 │高秀榮│107 年1 月16日 │9 萬6400元 │同上 │
├──┼───┼─────────┼────────┼─────────────┤
│ 17 │安麗 │107 年1 月17日 │2 萬4280元 │同上 │
├──┼───┼─────────┼────────┼─────────────┤
│ 18 │何玉潔│107 年1 月4 日起至│127 萬9430元 │同上 │
│ │ │同年月17日止 │ │ │
└──┴───┴─────────┴────────┴─────────────┘
【附表三】(未遂)
┌──┬───┬────────┬─────────────┐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參與機房成員 │
├──┼───┼────────┼─────────────┤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6 年12月29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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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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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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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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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4 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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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9 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0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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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 年1 月15日仍│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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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5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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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6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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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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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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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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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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