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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5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2 日(下稱甲案殘刑)。復於100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殘刑於101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106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山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後燃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2 月2 日10時許,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員,經警持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正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編號
    :107C036 號)、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受保護管束人強制
    驗尿許可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易字第674 號、95度訴字第487
    號、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6 月、8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
    7 月、7 月、6 月、10月,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二又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及臺中高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第122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100 年
    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10
    月、6 月、3 月(共2 罪)、5 月,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三再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101 年度易字第
    2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
    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
    、5 月、4 月、5 月,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一案於99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2月3 日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及上開二三案件,上開一案
    殘刑與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
    案,且已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其價值低微,容易
    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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