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瑞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瑞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瑞宏原係址設苗栗縣○○鎮○○於○○000 ○00○0 ○○○○○○市○○○里○○街00號「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任期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而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以社區利益為考量,妥善收支及紀錄社區經費支用情形,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經費核撥及帳務紀錄等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屆期改選後,向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柏蒼、財務委員賴宜君、監察委員鄭宜明(下稱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陳稱欲就先前以其等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並交接予繼任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張盛帆等語,由此各自收取其等所保有之開戶印鑑章。詎饒瑞宏竟未持以辦理前揭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變更事宜,利用收取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開戶印鑑章之機會,未經相關人員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上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先前所收取之開戶印鑑章等物,並於填寫取款憑條後,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行使之,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挪供己用,侵占入己或為私人用途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山豐遠見管委會對於資金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山豐遠見管委會委由劉正穆律師、陳永喜律師(嗣解除委任)、李秋峰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饒瑞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且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山豐遠見管委會存放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自己所有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山豐遠見管委會任職時,與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私交不錯,所以分別經他們同意後借款的,至於取款憑條上的印章也都是我分別拿去給他們蓋印,且我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本票1 張給他們,他們是因為每屆委員都要交接,怕無法對下一屆委員交代,才會誣賴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且其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山豐遠見管委會存放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自己所有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 年4 月13日頭存字第104500111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 年5 月7 日頭存字第1045001337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104 年6 月11日頭存字第1045001772號函附存款類取款憑條及相關交易傳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88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4 年10月22日合金長安字第104000322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0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41至263 、269 至277 、291 至319 、379 至437 、他卷㈡第73至165 、203 至20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蒼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約到103 年5 、6 月間;在我任職期間,就有以山豐遠見管委會名義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而該款項動支需要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才能領取;被告是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被告要求我們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並將管委會大印交出,方便被告做變更,並對外公告變更管委會之成員,我就把我的印章跟管委會大印交給被告,而就我授權被告使用印章跟大印部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新舊委員變更事項,並沒有授權其他部分,例如款項動支部分,本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取款憑條;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全體住戶所有,在沒有得到住戶同意,我是不能私自動用,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去動用該帳戶內的錢;本案是發生在我卸任後,當時是第二屆主任委員張盛帆跟我說管委會的存款有問題,有一筆錢不見了,後來經過清算後才發現錢是遭被告領走,我們就有找住戶一起去跟被告談這件事情,當時還有找警察過來,問被告這些錢拿到哪裡用了,被告承認說有領取這些錢,還跟我們說是因為他自己有欠別人錢,他把錢匯給別人的戶頭,現在已經沒有錢可以還我們等語(見他卷㈠第283 至285 頁、他卷㈡第396 至399 頁、本院卷㈠第145 至174 頁)。

㈢證人鄭宜明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監察委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監察委員,任期約到103 年5 、6 月間;我知道山豐遠見管委會以該名義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而總幹事如果要動支款項需要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才能領取;被告是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被告要求我們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說這樣方便他去做變更聯名戶之戶名,我就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而就我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部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聯名戶帳戶變更事項,並沒有授權其他部分,例如款項動支部分;本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確實是我交給被告的,但我並未授權他去提領款項,我之前從來沒有看過這些取款憑條;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全體住戶共有,我沒有權利用在我個人用途上,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把該款項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沒有跟我開口借過帳戶內的款項;本案係發生在我卸任後,我印象中是下屆委員發現的,我記得那一天,山豐遠見管委會召集了所有住戶在樓下大廳聚集,跟我們說帳戶內的款項被盜取時,我們就找被告出來跟大家說明,當時除了住戶外,還有找警察跟地方民意代表在場,被告當場承認他領取我們帳戶的款項等語(見他卷㈠第286 至287 頁、他卷㈡第397 至399 頁、本院卷㈡第175 至205 頁)。

㈣證人賴宜君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於偵訊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約到103 年5 、6 月間;我知道山豐遠見管委會以該名義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而如果要動支款項需要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才能領取;被告是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被告要求我們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說這樣方便他去做變更帳戶名義人,我就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而就我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部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聯名戶帳戶變更事項,並沒有授權其他部分,例如款項動支部分;本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確實是我交給被告的,但我並未授權他去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他卷㈡第397 至399 頁)。

㈤證人張盛帆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本案會被發現係因為我們社區曾給建商代管3 年我們社區的款項,後來我們這些委員想要知道社區現在有多少款項,就由財務委員打電話給建設公司的財務經理詢問,對方說不是已經做完交接了,錢已經匯到我們社區的帳戶,而這跟我們第二屆交接時所知道事實不符,我們這屆連有這個帳戶都不知道;我們發現當天就立即召集開會,並找被告過來問是不是有這樣的事,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們再詢問下,被告才承認有這樣的事,接下來我們就把所有住戶叫下來開會,還有找警察前來,被告有承認提領了大約800 多萬元,並且當場簽立切結書,承認私自挪用管委會的款項,還有簽立900 萬元的本票1 張做為賠償管委會的損失,這個金額是約略抓一下,切結書跟本票都是我親眼看到被告簽名的;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31 頁)。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證人黃柏蒼、鄭宜明、張盛帆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與證人黃柏蒼、鄭宜明、賴宜君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亦未提及與證人張盛帆間有何仇怨過節,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另輔以被告104 年3 月4 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饒瑞宏……擔任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約略於103 年7-8 月間、11-12 月間及104 年2 月間,分別未經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授權而擅自挪用該管理委員會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住戶共同經費(約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等語(見他卷㈠第42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該切結書係其親筆所寫等語(見他卷㈡第272 頁),可見被告確實未經山豐遠見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挪供己用,被告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證人黃柏蒼、鄭宜明、賴宜君、張盛帆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就提領款項之原因及流向等節,於106 年6 月2 日偵訊時陳稱:款項的用途都是用於支付相關廠商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款項係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同意借給我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與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簽寫借款同意書,我只有說我離職後會連本帶利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本案依被告所述借款金額高達800 多萬元,金額甚鉅,卻未簽寫有關書據(一般常見者如借據、借款交付證明),亦未約定還款時間、還款方式,以確保日後履行之可能,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被恐嚇才會簽切結書跟本票等語(見他卷㈡第272 頁),然山豐遠見管委會曾以被告簽立之上開本票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票裁定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確定,山豐遠見管委會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均未曾對此提出抗告或訴訟等情,有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4日苗院美104 司執而字第71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至137 頁),是被告既稱係遭恐嚇,在違反其意願下簽立上開切結書跟本票,何以被告不對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對上開恐嚇行為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況且,據證人黃柏蒼、鄭宜明及張盛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跟本票當時,現場雖然有住戶,但是也有警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190 、219 頁),則現場既有警察在場,被告若遭受恐嚇對待,何以未於現場向警察反應、求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會告我業務侵占是因為他們怕交接時,他們會沒辦法對下一屆委員交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 ,然被告提領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款項時間,據證人張盛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30日那次應該還在委員改選,103 年9 月30日跟104 年2 月16日那兩次都在我的任期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是於第一屆委員任期時,被告尚未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則第一屆委員何以須擔心無法對下一屆委員交待,而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故被告前開辯,顯與常理相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未有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前後矛盾,俱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持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先前向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所收取之印鑑章之狀態下,竟以所有人之意思,將該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所為共計3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山豐遠見管委會之總幹事,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予以偽造文書並侵占山豐遠見管委會之上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山豐遠見管委會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4頁)、告訴人方面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2 、204 至205 、231 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8,257,832 元,惟考量被告已代山豐遠見管委會給付廠商費用共424,033 元等情,有相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㈠第315 至320 頁、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亦據證人張良任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於偵訊時、證人張盛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364 至365 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230 頁),且山豐遠見管委會曾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已因執行而分配到271,856 元,故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開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95至97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予以酌減,僅就剩餘部分即犯罪所得7,561,943 元(記算式:8,257,832 -424,033 -271,856 =7,561,943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印文16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㈡第269 頁),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銀行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  金  額  │匯入帳戶│主  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⒈│103 年6 │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2,787,832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業務侵│
│  │月30日10│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占罪,處有期徒│
│  │時41分許│        │存摺、開戶印鑑│          │頭份分行│刑壹年肆月。  │
│  │        │        │章(含山豐遠見│          │00000000│              │
│  │        │        │管委會及主任委│          │290000號│              │
│  │        │        │員黃柏蒼等人之│          │饒瑞宏帳│              │
│  │        │        │印鑑章),於左│          │戶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填寫存摺類取款│          │        │              │
│  │        │        │憑條,並取上開│          │        │              │
│  │        │        │印鑑章蓋印在憑│          │        │              │
│  │        │        │條上後,自土地│          │        │              │
│  │        │        │銀行頭份分行帳│          │        │              │
│  │        │        │戶提領2,787,83│          │        │              │
│  │        │        │2 元,同時以跨│          │        │              │
│  │        │        │行匯款方式轉入│          │        │              │
│  │        │        │右列饒瑞宏所有│          │        │              │
│  │        │        │日盛銀行頭份分│          │        │              │
│  │        │        │行帳戶。      │          │        │              │
├─┼────┼────┼───────┼─────┼────┼───────┤
│⒉│103 年9 │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1,570,000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業務侵│
│  │月30日13│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占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存摺及開戶印鑑│          │頭份分行│刑壹年貳月。  │
│  │        │        │章(含山豐遠見│          │00000000│              │
│  │        │        │管委會及主任委│          │290000號│              │
│  │        │        │員黃柏蒼等人之│          │饒瑞宏帳│              │
│  │        │        │印鑑章),於左│          │戶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填寫存摺類取款│          │        │              │
│  │        │        │憑條,並取上開│          │        │              │
│  │        │        │印鑑章蓋印在憑│          │        │              │
│  │        │        │條上後,自土地│          │        │              │
│  │        │        │銀行頭份分行帳│          │        │              │
│  │        │        │戶提領1,570,00│          │        │              │
│  │        │        │0 元,同時以跨│          │        │              │
│  │        │        │行匯款方式轉入│          │        │              │
│  │        │        │右列饒瑞宏所有│          │        │              │
│  │        │        │日盛銀行頭份分│          │        │              │
│  │        │        │行帳戶。      │          │        │              │
├─┼────┼────┼───────┼─────┼────┼───────┤
│⒊│104 年2 │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①        │        │饒瑞宏犯業務侵│
│  │月16日9 │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1,058,452 │        │占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        │存摺及開戶印鑑│元(現金提│        │刑壹年肆月。  │
│  │        │        │章(含山豐遠見│領)      │        │              │
│  │        │        │管委會及主任委├─────┼────┤              │
│  │        │        │員黃柏蒼等人之│②        │日盛國際│              │
│  │        │        │印鑑章),於左│2,400,000 │商業銀行│              │
│  │        │        │列時間、地點,│元        │頭份分行│              │
│  │        │        │填寫存摺類取款│          │00000000│              │
│  │        │        │憑條,並取上開│          │290000號│              │
│  │        │        │印鑑章蓋印在憑│          │饒瑞宏帳│              │
│  │        │        │條上後,自土地│          │戶      │              │
│  │        │        │銀行頭份分行帳├─────┼────┤              │
│  │        │        │戶分別提領1,05│③        │合作金庫│              │
│  │        │        │8,452 元、2,84│27,025元  │商業銀行│              │
│  │        │        │1,548 元,除1,│          │長安分行│              │
│  │        │        │058,452 元係以│          │00000000│              │
│  │        │        │現金提領方式領│          │79864 號│              │
│  │        │        │取外,同時將2,│          │劉姵吟帳│              │
│  │        │        │841,548 元其中│          │戶      │              │
│  │        │        │2,767,025 元,├─────┼────┤              │
│  │        │        │分成4 筆金額,│④        │中國信託│              │
│  │        │        │以跨行匯款或無│160,000 元│商業銀行│              │
│  │        │        │摺存款方式轉入│          │城北分行│              │
│  │        │        │右列帳戶。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柯啟源│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⑤        │華南商業│              │
│  │        │        │              │180,000 元│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1272│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林亞玉│              │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欄    位    │印    文                    │
│                  │            │                            │
├─────────┼──────┼──────────────┤
│103 年6 月30日臺灣│「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鑑欄」欄    │印文1 枚、「黃柏蒼」印文1 枚│
│憑條1 紙          │            │、「賴宜君」印文1 枚、「鄭宜│
│                  │            │明」印文1 枚(共計4 枚)    │
├─────────┼──────┼──────────────┤
│103 年9 月30日臺灣│「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鑑欄」欄    │印文1 枚、「黃柏蒼」印文1 枚│
│憑條1 紙          │            │、「賴宜君」印文1 枚、「鄭宜│
│                  │            │明」印文1 枚(共計4 枚)    │
├─────────┼──────┼──────────────┤
│104 年2 月16日臺灣│「簽蓋原留印│「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  │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鑑欄」欄    │印文2 枚、「黃柏蒼」印文2 枚│
│憑條2 紙          │            │、「賴宜君」印文2 枚、「鄭宜│
│                  │            │明」印文2 枚(共計8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