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關於「明知身上沒有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彭雲意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7788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身上並無金錢,不具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彭雲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7788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雲意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搭載吳群冠」;第8 行關於「彭雲意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獲得彭雲意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彭雲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另因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40日、3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則於10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得利罪,且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顯見被告仍未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習得正確觀念,動輒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明知法律規範及合法舉措之界限,竟仍貪圖小利,一再行騙搭乘計程車,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彭雲意受害之程度,另於警詢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補習班主任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925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將該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