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佶民
張智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佶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9至2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林佶民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同年10月28日起,參加以「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比瑟瑞恩」指示張智傑,再將金融卡交由林佶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智傑、林佶民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指定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智傑後,由林佶民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總金額欄之款項(其中各該提領金額,更正如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嗣經警於107 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發現林佶民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前來領款之林佶民,再依林佶民供述循線查獲張智傑,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中、白子珊、黃智昱、廖翎伃、莊枝來、黃永祥、袁明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佶民、張智傑(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施以詐術,誘使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受騙依其指示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含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成功。是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2 人既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詐欺取得款項,可認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施用詐術而先後匯款或轉帳各該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指示被告張智傑,被告張智傑再將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由被告林佶民前往提領款項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本案雖僅查獲被告2人,然被告林佶民自承:「黑莓機」跟我聯繫說要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黑莓機」叫我還有另外2 個人,4 個人一組一起去提領詐騙金額,我和被告張智傑是因為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我就是跟張智傑配合,只要有人通知被告張智傑,張智傑就給我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98 、300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張智傑亦自承:經朋友介紹擔任車手頭,由「比瑟瑞恩」指派工作,和被告林佶民是做這個才認識的,是我交卡片給被告林佶民去領錢,領取的錢再行交給「黃曉明」等語(見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參與對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 人以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被告林佶民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提領金額有新臺幣(下同)5 元差距之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手續費,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爰更正如附表二各該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下稱特殊洗錢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等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 人與「比瑟瑞恩」、「黃曉明」、「黑莓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何奕廷雖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又其所匯財物係由被告林佶民逐次提領,惟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及持金融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 第2 列被害人何奕廷匯款1,700 元至附表一編號4 第2 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9 月中旬、107 年10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107 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復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特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行自白在卷,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分別約27、23歲)、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期間(分別約為1周、1 個多月)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各為6,610 元,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並參酌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程度及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 至2 項所示。
七、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不容任意割裂適用,前已敘明,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9至23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2 人互相聯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供詐騙等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73、79、298 、30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5 、7 所示物品,係供被告2人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5、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至18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2 人自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物,惟倘申辦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四、查,被告2 人均自陳其等係以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計算報酬,被告張智傑自當天提領的款項抽取報酬後給被告林佶民,被告林佶民就可以領錢,被告張智傑則自當天款項抽取報酬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上手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1、299 、301 、309、310 、328 、448 頁、本院卷第41、、47頁),是被告2人就實際提領之款項即共計66萬0,974 元,各乘以1%計算報酬即為6,610 元(計算式:660,974*0.01=6,60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被害)人薛榮中等8 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欄第1 至2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60,000元部分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何被害人,揆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其中逾告訴(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即26元),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此部分即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林佶民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二提款總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且業經交回所屬詐欺集團(扣除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非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供陳,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主文 ││ │害)人 │(民國) │ │新臺幣)、│ ││ ├────┴──────┤ │匯入帳戶 │ ││ │ 詐騙時間、方式 │ │ │ │├──┼────┬──────┼─────────────┼─────┼──────┤│1 │薛榮中(│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17時53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彰化商業銀│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行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號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起訴│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誤載為20日)17時│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貳││ │8 分許冒稱瘋狂賣客店員│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詐│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稱須薛榮中確認個資並依│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作,致薛榮中因而陷於錯│ 109 頁)。 │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3.告訴人薛榮中之警詢證述(│ │ ││ │。 │ 偵卷第109 至113 頁)。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 │ │ ││ │ │ )。 │ │ ││ │ │5.告訴人薛榮中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15 至117 頁)。 │ │ ││ │ │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卷第381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347 頁)。 │ │ │├──┼────┬──────┼─────────────┼─────┼──────┤│2 │白子珊(│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17時54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彰化商業銀│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行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號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16時43│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媽咪BUY 客服│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貳││ │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詐│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稱白子珊在該網站之訂單│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因網站被駭而變成十幾筆│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須白子珊依指示至ATM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自動櫃員操作取消,致白│ 109 頁)。 │ │ ││ │子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告訴人白子珊之警詢證述(│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偵卷第133 至137 頁)。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143頁)。 │ │ ││ │ │5.告訴人白子珊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39 至141 頁)。 │ │ ││ │ │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卷第381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347 頁)。 │ │ │├──┼────┬──────┼─────────────┼─────┼──────┤│3 │黃智昱(│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9,987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22時19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822-│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59號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21時4 │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瘋狂賣客客服│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貳││ │人員,詐稱黃智昱在該網│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站之訂單因系統錯亂而重│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覆下訂20幾組,須黃智昱│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操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作取消,致黃智昱因而陷│ 109 頁)。 │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3.告訴人黃智昱之警詢證述(│ │ ││ │帳戶。 │ 偵卷第145 至147 頁)。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153 頁)。 │ │ ││ │ │5.告訴人黃智昱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49 至151 頁)。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4 │何奕廷(│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9,123元、│林佶民犯三人││ │被害人)│日22時6 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822-│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59號帳戶 │月。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張智傑犯三人││ │ │107 年10月29│ 109 頁)。 │17,000元、│以上共同詐欺││ │ │日22時14分 │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中國信託商│取財罪,處有││ │ │ │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業銀行822-│期徒刑壹年貳││ │ │ │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0000000000│月。 ││ │ │ │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59號帳戶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起訴書附│ ││ │於107 年10月29日20時44│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表漏載此筆│ ││ │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 109 頁)。 │) │ ││ │,詐稱何奕廷先前網路購│3.被害人何奕廷之警詢證述(│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 偵卷第155 至157 頁)。 │ │ ││ │分期付款,須何奕廷依指│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示至ATM自動櫃員操作取 │ 易明細(偵卷第165 頁)。│ │ ││ │消,致何奕廷因而陷於錯│5.被害人何奕廷之報案紀錄(│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偵卷第159 至161 頁)。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5 │廖翎伃(│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4,987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22時12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國信託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業銀行822-│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59號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20時34│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貳││ │TKLAB、富邦銀行專員, │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詐稱廖翎伃在該網站購物│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資料遭駭客入侵,多成立│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一筆訂單,須廖翎伃依指│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示至ATM自動櫃員操作取 │ 109 頁)。 │ │ ││ │消,致廖翎伃因而陷於錯│3.告訴人廖翎伃之警詢證述(│ │ ││ │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偵卷第167 至171 頁)。 │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細(偵卷第179 頁)。 │ │ ││ │ │5.告訴人廖翎伃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73 至177 頁)。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偵卷第475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6 至487 頁)。 │ │ │├──┼────┬──────┼─────────────┼─────┼──────┤│6 │莊枝來(│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00,000 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16時11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華郵政│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9日15時33│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莊枝來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莊枝來借款,致莊│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枝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109 頁)。 │ │ ││ │ │3.告訴人莊枝來之警詢證述(│ │ ││ │ │ 偵卷第181 至183 頁)。 │ │ ││ │ │4.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 │ ││ │ │ 9 頁)。 │ │ ││ │ │5.告訴人莊枝來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85 至187 頁)。 │ │ ││ │ │6.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 │ ││ │ │ 3485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第470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5 頁)。 │ │ │├──┼────┬──────┼─────────────┼─────┼──────┤│7 │黃永祥(│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220,000 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13時30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中華郵政│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8日13時20│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黃永祥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黃永祥借款,致黃│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永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109 頁)。 │ │ ││ │ │3.告訴人黃永祥之警詢證述(│ │ ││ │ │ 偵卷第191 至193 頁)。 │ │ ││ │ │4.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偵卷│ │ ││ │ │ 第199頁)。 │ │ ││ │ │5.告訴人黃永祥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195 至197 頁)。 │ │ ││ │ │6.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 │ ││ │ │ 4221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第468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5至486頁)。 │ │ │├──┼────┬──────┼─────────────┼─────┼──────┤│8 │袁明俊(│107 年10月29│1.被告林佶民之警詢自白(偵│180,000 元│林佶民犯三人││ │告訴人)│日12時12分 │ 卷第39至61頁)、偵訊自白│、台新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卷第297 至303 、441 │號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至443 頁)、本院訊問、準│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陸││ │ │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號帳戶 │月。 ││ │ │ │ 第40至42、89至97、105 至│ │張智傑犯三人││ ├────┴──────┤ 109 頁)。 │ │以上共同詐欺││ │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10│2.被告張智傑之警詢自白(偵│ │取財罪,處有││ │分許,冒稱袁明俊親友,│ 卷第67至83頁)、偵訊自白│ │期徒刑壹年陸││ │急需向袁明俊借款,致袁│ (偵卷第307 至312 、447 │ │月。 ││ │明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449 頁)、本院訊問、準│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 │ ││ │ │ 第46至48、89至97、105 至│ │ ││ │ │ 109 頁)。 │ │ ││ │ │3.告訴人袁明俊之警詢證述(│ │ ││ │ │ 偵卷第201 至205 頁)。 │ │ ││ │ │4.匯款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 │ ││ │ │ 211 頁)。 │ │ ││ │ │5.告訴人袁明俊之報案紀錄(│ │ ││ │ │ 偵卷第207 至209 頁)。 │ │ ││ │ │6.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 │ ││ │ │ 4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第472 頁)。 │ │ ││ │ │7.被告林佶民ATM 提領影像(│ │ ││ │ │ 偵卷第487 頁)。 │ │ │└──┴───────────┴─────────────┴─────┴──────┘◎附表二:┌─┬────┬───────┬──────┬─────┬───────┐│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號│ │(民國) │ │(新臺幣)│提領總金額 │├─┼────┼───────┼──────┼─────┼───────┤│1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武昌街│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 │ │18時0 分5 秒許│81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帳 ││2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戶該提領總金額││ │ │18時0 分54秒許│ │ │60,000元。 │├─┼────┼───────┼──────┼─────┤ ││3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8時1 分51秒許│ │ │ │├─┼────┼───────┼──────┼─────┼───────┤│4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60,000元 │中華郵政700-01││ │ │16時24分8 秒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5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60,000元 │提領總金額200,││ │ │16時25分28秒許│ │ │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江││6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30,000元 │采姿之中華郵政││ │ │16時26分41秒許│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7 │林佶民 │107 年10月30日│同上 │50,000元 │94221 ) ││ │ │0 時11分14秒許│ │ │ │├─┼────┼───────┼──────┼─────┼───────┤│8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武昌街│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 │ │13時56分40秒許│12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9 │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提領總金額150,││ │ │13時57分17秒許│ │ │000 元。 │├─┼────┼───────┼──────┼─────┤ ││10│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3時57分49秒許│ │ │ │├─┼────┼───────┼──────┼─────┤ ││11│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區林│20,000元 │ ││ │ │14時1 分39秒許│森路46號1 樓│ │ │├─┼────┼───────┼──────┼─────┤ ││12│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4時2 分14秒許│ │ │ │├─┼────┼───────┼──────┼─────┤ ││13│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4時2 分46秒許│ │ │ │├─┼────┼───────┼──────┼─────┤ ││14│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區林│20,000元 │ ││ │ │14時6分46秒許 │森路7 號 │ │ │├─┼────┼───────┼──────┼─────┤ ││15│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區林│10,000元 │ ││ │ │16時7 分51秒許│森路7 號 │ │ │├─┼────┼───────┼──────┼─────┼───────┤│16│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區林│2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22時12分42秒許│森路81號 │ │行000-00000000│├─┼────┼───────┼──────┼─────┤1959號帳戶,自││17│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新竹市武昌街│20,000元 │該帳戶提領總金││ │ │22時15分53秒許│51號 │ │額101,000 元。│├─┼────┼───────┼──────┼─────┤ ││18│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22時16分46秒許│ │ │ │├─┼────┼───────┼──────┼─────┤ ││19│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 元 │ ││ │ │22時17分33秒許│ │ │ │├─┼────┼───────┼──────┼─────┤ ││20│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22時22分24秒許│ │ │ │├─┼────┼───────┼──────┼─────┤ ││21│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10,000元 │ ││ │ │22時23分7 秒許│ │ │ │├─┼────┼───────┼──────┼─────┼───────┤│22│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台新銀行號812-││ │ │12時27分2 秒許│博愛街29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23│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戶提領總金額15││ │ │12時28分2 秒許│ │ │0,000 元。 │├─┼────┼───────┼──────┼─────┤ ││24│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28分58秒許│ │ │ │├─┼────┼───────┼──────┼─────┤ ││25│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29分55秒許│ │ │ │├─┼────┼───────┼──────┼─────┤ ││26│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30分53秒許│ │ │ │├─┼────┼───────┼──────┼─────┤ ││27│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20,000元 │ ││ │ │12時33分5 秒許│民族街87號 │ │ │├─┼────┼───────┼──────┼─────┤ ││28│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20,000元 │ ││ │ │12時34分9 秒許│ │ │ │├─┼────┼───────┼──────┼─────┤ ││29│林佶民 │107 年10月29日│同上 │10,000元 │ ││ │ │12時36分6 秒許│ │ │ │└─┴────┴───────┴──────┴─────┴───────┘◎附表三┌─┬──────┬─────┬────┐│編│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號│ │(新臺幣)│持有人 │├─┼──────┼─────┼────┤│1 │土地銀行提款│1張 │林佶民 ││ │卡(卡號:01│ │ ││ │0000000000)│ │ │├─┼──────┼─────┼────┤│2 │國泰世華銀行│1張 │林佶民 ││ │提款卡(卡號│ │ ││ │:0000000000│ │ ││ │395766) │ │ ││ │ │ │ │├─┼──────┼─────┼────┤│3 │新臺幣 │9,296元 │林佶民 │├─┼──────┼─────┼────┤│4 │i phone 智慧│1支 │林佶民 ││ │型手機(IMEI│ │ ││ │:0000000000│ │ ││ │57202 ;型號│ │ ││ │:A1784) │ │ │├─┼──────┼─────┼────┤│5 │作案時斜背包│1個 │林佶民 │├─┼──────┼─────┼────┤│6 │新臺幣 │60,000元 │張智傑 │├─┼──────┼─────┼────┤│7 │新臺幣 │6,180元 │張智傑 │├─┼──────┼─────┼────┤│8 │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907635) │ │ │├─┼──────┼─────┼────┤│9 │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 │ │ ││ │0000000) │ │ │├─┼──────┼─────┼────┤│10│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745002) │ │ │├─┼──────┼─────┼────┤│11│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3485) │ │ │├─┼──────┼─────┼────┤│12│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97) │ │ │├─┼──────┼─────┼────┤│13│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905907) │ │ │├─┼──────┼─────┼────┤│14│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926006) │ │ │├─┼──────┼─────┼────┤│15│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74) │ │ │├─┼──────┼─────┼────┤│16│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7400) │ │ │├─┼──────┼─────┼────┤│17│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214960) │ │ │├─┼──────┼─────┼────┤│18│金融卡(卡號│1張 │張智傑 ││ │:0000000000│ │ ││ │71) │ │ │├─┼──────┼─────┼────┤│19│國泰世華銀行│1張 │張智傑 ││ │客戶交易明細│ │ ││ │表(交易序號│ │ ││ │:0000000) │ │ │├─┼──────┼─────┼────┤│20│國泰世華銀行│1張 │張智傑 ││ │客戶交易明細│ │ ││ │表(交易序號│ │ ││ │:0000000 )│ │ │├─┼──────┼─────┼────┤│21│i phone 智慧│1支 │張智傑 ││ │型手機(IMEI│ │ ││ │:000000000 │ │ ││ │371635) │ │ │├─┼──────┼─────┼────┤│22│晶片讀卡機 │1個 │張智傑 │├─┼──────┼─────┼────┤│23│acer筆記型電│1臺 │張智傑 ││ │腦(含充電器│ │ ││ │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