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銓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未上鎖窗戶而進入苗栗縣○○鎮○○街00號林明石經營之海邊海產餐廳後,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並致椅子、隔間門板及玻璃損壞(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明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王志銓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90054991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踰越窗戶竊盜者,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攀爬踰越未上鎖窗戶後進入餐廳著手行竊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5頁、第153 頁),自屬踰越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①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③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第④案)、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⑦案);第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⑧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⑨案);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第⑩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⑪案);第⑧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9 月25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⑥、⑪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9 百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