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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自該處後門破壞紗門,再持剪刀及石塊破壞儲藏室不銹鋼門把進入屋內」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先徒手將該處後門紗門抬起,再持摺疊刀及石塊破壞儲藏室不鏽鋼門把而侵入屋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文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蔡欣儒許可,擅自侵入其之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先徒手抬起紗門後,再破壞儲藏室不銹鋼門把而進入屋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而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摺疊刀(見偵卷第81頁),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足以破壞亦屬堅硬材質之不鏽鋼門把,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即第②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1 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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