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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武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武成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55分許),徒步行經竹南火車站旁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106 號之停車場,見張碩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該車上放有安全帽1 頂(價值1,98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徒手竊取安全帽1 頂,並以未拔下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之後隨意棄置於苗栗縣某處路邊。嗣張碩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武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碩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徒步行經本案停車場,應係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據,惟該停車場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 小時又15分鐘,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是本案被告行經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之時間應為109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下手行竊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與卷附事證未合,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9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5 月、6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11月23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姊姊同住、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 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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