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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79、5566、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瓏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軟糖7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1 元),藏匿於外套內,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瀞慧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火車站停車場,見張三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張三風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通霄火車站附近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㈢於109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軟糖6 條(價值共約198 元)、「星城ONLINE-披薩大師」3 包、「星城ONLINE-伊塞普洛冒險」3 包、「星城ONLINE-多福五寶」1 包(價值共約350 元),藏匿於褲子、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莊哲亦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瀞慧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 行「桃園市政府」更正為「苗栗縣」;第8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5566卷第22頁,偵5279卷第24至26、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瓏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 日、罰金易服勞役5 日、5 日,於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張三風具領保管等情,經張三風陳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5566卷第27、35至36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其餘竊得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帕金森氏症(見偵5647卷第22頁,偵5566卷第23頁,偵5279卷第20、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0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機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已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丟棄等語明確(見偵5647卷第23頁,偵5279卷第21、55頁反面),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軟糖│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
│    │7 條                  │所得;價值共約231 元│
│    │                      │(1 條約33元)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
│    │重型機車1 輛          │所得                │
├──┼───────────┼──────────┤
│3   │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軟糖│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
│    │6 條                  │所得;價值共約198 元│
├──┼───────────┼──────────┤
│4   │「星城ONLINE-披薩大師│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
│    │」3 包、「星城ONLINE-│所得;價值共約350 元│
│    │伊塞普洛冒險」3 包、「│(1包約50元)       │
│    │星城ONLINE-多福五寶」│                    │
│    │1 包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9號
                                                第5566號
                                                第5647號
    被      告  高瓏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7 條(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1
    元) ,得手後藏放在胸前外套內,再自貨架上拿取科學麵1
    包至櫃檯結帳,惟其上開竊取後藏放在外套內之糖果不慎掉
    落地上,其匆忙結帳後離去,在櫃檯結帳之上開便利商店負
    責人邱瀞慧見狀,感覺高瓏峻行跡可疑,遂盤點貨架上之新
    黑嘉麗黑莓子糖果數量,發現短少7 條,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糖果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 於109
    年4 月2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通霄火車
    站旁停車場,發現張三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迨油料用罄後,再棄置於通霄鎮火車站旁人行道上。嗣張三
    風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尋獲之
    機車( 已連同尋獲之鑰匙4 支均發還予張三風) 前置物籃所
    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 ,經與高瓏峻之唾液比對後,發
    現二者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 於109 年4
    月25日16時16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48分) ,在苗栗縣
    ○○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信義門市,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新黑嘉麗黑莓子糖果6 條( 價值合計198 元)
    、星城online- 披薩大師遊戲光碟3 片、星城online- 伊塞
    普洛冒險遊戲光碟3 片、星城online- 多福五寶遊戲光碟1
    片( 上開7 片遊戲光碟價值合計350 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
    套口袋及外套內,再自貨架上拿取科學麵1 包至櫃檯結帳後
    離去。嗣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莊哲亦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
    經調閱監視畫面,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瀞慧、被害人即證人張
    三風與莊哲亦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一) 指認犯
    罪嫌疑人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 二) 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4 張;(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 張、遭竊同款遊戲光碟照片3 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瓏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