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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澤明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澤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澤明明知何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在案)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5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代為接聽谷奕紳撥打予何謀之電話時,得知谷奕紳欲向何謀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何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向谷奕紳探詢欲購買之數量,經谷奕紳表示數量後,劉澤明遂向谷奕紳表示將轉達予何謀,並於嗣後將谷奕紳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轉知何謀,而幫助何謀於107年1 月7 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谷奕紳1 次。嗣因警方前以谷奕紳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對谷奕紳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谷奕紳向何謀、劉澤明購買毒品之對話,再對何謀、劉澤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復監錄得疑似鄭鴻春與何謀為毒品交易買賣之對話,乃對何寬謀及劉澤明執行搜索,並扣得何寬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劉澤明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8G記憶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及2G記憶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澤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 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蓋因本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寬謀與證人谷奕紳間就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谷奕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南投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714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9、93、13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3 至263 頁】。是其間所為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自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證人谷奕紳確於本案向同案被告何寬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予陳志誠,並經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證人谷奕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此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卷一第369 至372 頁),顯見執行機關非惡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而對同案被告何寬謀濫行監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所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以其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 項之程序,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足見執行機關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者,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判斷攸關,而未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屬輕微,況同案被告何寬謀就其與證人谷奕紳間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事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卷二第39頁)。基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同案被告何寬謀與證人谷奕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澤明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奕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37至43、45至13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41 至357 、363 至367 頁,卷二第271 至273 頁】,並有同案被告何寬謀與谷奕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92 至394 、379 至392 ,他卷一第267 至281 頁);另同案被告何寬謀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不思謹慎行事,明知同案被告何寬謀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仍率而代同案被告何寬謀接聽電話,幫助聯繫、傳達谷奕紳欲購買毒品之要約,促使同案被告何寬謀與谷奕紳嗣後確實完成毒品交易,顯見被告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但其與同案被告何寬謀間為同住之朋友關係,僅係因同案被告何寬謀恰巧正於谷奕紳來電時處理其他事務、不便接聽電話,故偶然代為接聽電話,並依同案被告何寬謀之指示代為詢問、轉達谷奕紳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幫助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且所為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出面協助交易,事後更未獲有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與態樣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先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惟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 年10月,與其所犯之罪相衡,仍存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堪認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不問是非而幫助同案被告何寬謀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及目的、手段,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8G記憶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2G記憶卡1 張),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代為接聽谷奕紳撥打予同案被告何寬謀之行動電話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尚與該等扣案物無涉,而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又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諸上開說明,就同案被告何寬謀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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