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7、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某時許,經警前往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執行勤務時,周廷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0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1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扣得上開經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總淨重28.0600 公克,驗餘總淨重26.8114 公克,純度94.9% ,純質淨重26.6289 公克)、吸食器1 組及背包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廷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035卷第3 至4 頁,毒偵1465卷第19頁及其反面,毒偵1317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66、74、76頁),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812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035卷第6 至8 頁);其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27號、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周廷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 張存卷可查(見毒偵1317卷第38至41、43至44、53至56、61、78至84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吸食器1 組、背包1 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293 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1317卷第45至46、75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 月7 日因當庭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 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6.6289 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1317卷第78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77萬9,565 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2月2 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 6年12月3 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③、④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觀諸其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8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2035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尚須扶養79歲之父母親(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 個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驗前總淨重28.0600 公克,驗餘總淨重26.8114 公克,純度94.9% ,純質淨重26.6289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9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 ├──┼─────┼─────┼────────────────┼──────────┤ │1 │第二級毒品│29包(含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甲基安非他│裝袋29只)│號B0000000~B0000000) │108 年11月19日草療鑑│ │ │命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字第1081100227號、10│ │ │ │ │送驗數量:28.0600 公克(淨重) │8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 │ │ │ │驗餘數量:26.8114 公克(淨重)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317卷第78至│ │ │ │ │ Methamphetamine ) │84頁)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 etamine )檢驗前淨重28│ │ │ │ │ │ .06 公克,純度94.9% ,│ │ │ │ │ │ 純質淨重26.6289 公克 │ │ ├──┼─────┼─────┼────────────────┼──────────┤ │2 │吸食器 │1 組 │犯罪事實㈡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3 │背包 │1 個 │犯罪事實㈡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