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紹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係上開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20,373ng/mL、安非他命12,648 ng/mL)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也沒在採尿前4 日內服用任何成藥,不清楚為何驗尿結果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也許是之前朋友的吸食器裡有摻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2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百分之5 至7 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內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 ng/mL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有食藥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查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609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 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304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並對採尿程序無意見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或許係先前不小心使用到友人摻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云云,惟其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友人之年籍資料及使用該吸食器之確切時間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且於審理中陳稱:於108 年10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係伊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空泛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7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37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648 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有食藥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5 日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最後一次是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毒品種類?)是於108 年10月中旬左右,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家施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採尿時間已逾5 日,非本案於108 年10月26日夜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當鋪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3,500元、尚有父親及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