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實習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東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關於「98無鉛汽油」之記載,應更正為「95plus無鉛汽油40.17 公升」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⑥於10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至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目的係欲貪求告訴人所加入汽車內之95plus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利益,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其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交付之汽油,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實習玩具紙鈔1 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9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