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加入丁○○、己○○、乙○○、寅○○、E○○、未○○、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巳○○及丁○○、己○○、乙○○、寅○○、E○○、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亥○○、「強哥」等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戊○○、子○○、癸○○、辰○○、天○○、玄○○、B○○、庚○○、F○○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車手」即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擔任「收水」之巳○○、寅○○、E○○、未○○,再依序逐層轉交予乙○○、丁○○及己○○、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癸○○、辰○○、天○○、玄○○、B○○、庚○○、F○○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64、318頁;本院卷三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316、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333、339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癸○○、辰○○、天○○、玄○○、B○○、庚○○、F○○、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乙○○、寅○○、E○○、未○○、證人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款項一覽表、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丁○○、己○○、乙○○、寅○○、E○○、未○○,與亥○○、「強哥」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告訴人天○○、玄○○及被害人子○○分別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戊○○、癸○○、辰○○、天○○、玄○○、B○○、庚○○、F○○及被害人子○○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超商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32,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癸○○、天○○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255、261至263、3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來說好做滿1個月的報酬是4萬元,但伊只做了1週,就沒拿到錢,而且還因為被說上繳的錢有短少,倒賠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三第101、34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逐層轉交予同案被告乙○○、丁○○及己○○、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丁○○、己○○、乙○○、許維誠、寅○○、E○○、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亥○○、戌○○、「強哥」等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宇○○、申○○、壬○○、酉○○、丑○○、宙○○、D○○、C○○、地○○、黃○○、丙○○及被害人午○○、卯○○、A○○施以如附表四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再由「車手」即亥○○、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提領卡詐得款項後:
㈠亥○○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32分許止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民生路1段62號,提領告訴人甲○○○轉入之99,900元。
㈡亥○○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52分許止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路28號,提領告訴人宇○○轉入之10萬元。
㈢亥○○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6分許起至2時54分許止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府前路1段144號,提領被害人午○○轉入之89,000元。
㈣亥○○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9分起至13日下午4時11分止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138號1樓、中央路62號、建國路35號,分10次提領告訴人申○○、壬○○及被害人卯○○、A○○轉入之款項。
㈤亥○○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8時25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新苗店)、同日下午8時33分許起,在同縣市○○路000號,及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分5次提領告訴人酉○○、陳怡瑜轉入之款項。
㈥戌○○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下午3時43分許止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山路602之1號,提領告訴人宙○○、D○○轉入之款項。
㈦戌○○於107年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下午4時8分許止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0○0號、中正路601號,提領告訴人C○○轉入之款項。
㈧戌○○於107年1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53分許止間,在苗栗苗栗市○○路000號、中山路524號,提領告訴人地○○轉入之款項。
㈨戌○○於107年1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起至57分許止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提領告訴人黃○○轉入之款項。
㈩戌○○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36分許止間,在苗栗縣○○市○○路0號,提領告訴人丙○○轉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寅○○、E○○、未○○,再依序逐層轉交予同案被告乙○○、丁○○及己○○、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丁○○、乙○○之供述、告訴人甲○○○、宇○○、申○○、壬○○、酉○○、丑○○、宙○○、D○○、C○○、地○○、黃○○、丙○○及被害人午○○、卯○○、A○○之證訴、轉帳憑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從106年11月16日做到26日,因為說伊上繳的錢有短少,之後伊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316、319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333、339至340頁),經查: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車手」亥○○、戌○○有提領告訴人甲○○○、宇○○、申○○、壬○○、酉○○、丑○○、宙○○、D○○、C○○、地○○、黃○○、丙○○及被害人午○○、卯○○、A○○遭詐騙之款項。而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指訴、轉帳憑證等,則至多僅足證明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四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向亥○○、戌○○收取其等提領之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巳○○從106年11月下旬起開始,只做了約7天,因為他在群組裡跟「強哥」吵架,他就說不做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一,下稱第4531號偵卷一,第32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送水」,就是「車手」領款後交給「收水」,「收水」再交給伊,伊再交上去。伊於106年11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天有看到巳○○,他說他16日就拿到提款卡了。他是一開始的「收水」,他底下配合的「車手」有亥○○,戌○○則不是跟他配合的「車手」。巳○○後來因為跟「強哥」發生口角,就說不做了,他只做到11月26日,那天是伊最後1次跟他收水,伊記得當天是禮拜天,火車站人很多。之後由寅○○、未○○接替巳○○「收水」的工作,他就都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則於偵訊中證稱:巳○○因為在群組裡跟「強哥」吵架,他就說不做了,所以只做了約7天等語(見第4531號偵卷一第32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巳○○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他的SOP是伊教的,但他只做了1個禮拜左右,差不多是到106年11月26日,因為「強哥」很高壓,一直罵人,巳○○說他受不了不做了,他退出後被「強哥」踢出群組,伊等就沒有再聯繫了,後來是寅○○來接替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收包裹交提款卡的工作,直到11月底後才改當「收水」,伊於加入當晚就有將收到的提款卡交給應該是「收水」的巳○○,後來有次伊交提款卡給他時,他說他跟上面的人有糾紛,以後不做了,後來就有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3頁),均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26日止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月11日由「車手」亥○○、戌○○提領,顯晚於106年11月26日,則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示向亥○○、戌○○收取其等提領之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不無可疑。再者,「車手」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6年12月4日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微信暱稱「蝦仔」(即同案被告辛○○)、「七星好多條」(即同案被告未○○)、「徐太宇」(即同案被告E○○)、「馮迪索」(即同案被告寅○○),12月14日提領的款項是交給「徐太宇」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5566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至6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14至115頁),「車手」戌○○則於偵訊中證稱:伊提領的款項當天就交給E○○,他再交給寅○○負責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307頁),而已明確證稱其等於106年12月4日、14日、107年1月8日起至11日止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均與被告無涉。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致電戊○○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20日 下午3時5分許 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子○○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子○○佯稱誤簽扣款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 29,985元 3 癸○○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癸○○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VIP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 下午5時9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辰○○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致電辰○○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 下午6時18分許 15,123元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天○○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天○○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31分許 29,987元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33分許 24,123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 15,985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 9,985元 6 玄○○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致電玄○○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自連續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43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12分 29,985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19分許 29,985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1時9分許 3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1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17分許 29,985元 7 B○○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許,致電B○○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B○○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53分許 28,985元 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17分許,致電庚○○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17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F○○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致電F○○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F○○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 9,900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21分許 1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1分許 9千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37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38分許 1萬元 2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 5千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1樓 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3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 15,000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6時43分許 14,000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7時11分許 6千元 4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49分許 2萬元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106年11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 1萬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15分許 14,000元 106年11月18日下午9時18分許 5,800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18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20分許 1萬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25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9日上午0時26分許 1萬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1時28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 106年11月19日上午1時29分許 1萬元 5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6 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元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B○○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庚○○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4日 上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致電宇○○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5日 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3 午○○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 時51分許,致電午○○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4日 下午1時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致電卯○○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26萬元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申○○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8時4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3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元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6 壬○○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3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A○○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A○○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萬元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酉○○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酉○○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為由,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4日 下午8時18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丑○○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7 時2分許,致電丑○○佯稱誤設為網路購物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年12月14日下午8時25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宙○○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8日 上午12時30分許 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D○○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致電D○○佯稱係其親戚,欲借款為由,致D○○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8日 上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C○○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致電C○○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C○○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8日 下午1時5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致電地○○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107年1月8日 下午2時21分許 1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下午5 時44分許,致電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為由,致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8日 下午6時38分許 27,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8日 下午6時53分許 2千元 15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