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峯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5972號、第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乙○○」應補充為「乙○○(另行審結)」、第4列「甲○○」應補充為「甲○○(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庚○○、丙○○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8至19列誤載為被告丙○○與乙○○,應予更正)。

㈣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庚○○本案係因受僱於被告丙○○,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導者,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案發現場體積30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移除清運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原刑移調字第2號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堪認被告庚○○尚有悔意,是依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告丙○○、乙○○、甲○○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被告丙○○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庚○○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已成年,有兩名未成年孫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庚○○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庚○○向被告丙○○收取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6號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丙○○ 
        乙○○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乙○○、庚○○、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並明知苗栗縣○○
    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現場)為辛○○(月稱光
    明寺之法師)所有、由己○○管理,於出入口設有鐵門,並
    由己○○以鎖頭鎖住該鐵門。其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毀
    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毀棄案發
    現場鐵門上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再換上
    1個新的鎖頭。乙○○再於 109年3月10日搭乘丙○○駕駛之
    車輛,引導丙○○至案發現場,由乙○○向丙○○謊稱案發
    現場係其親戚所有,其等欲於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嗣於同
         月12日上午,由丙○○僱用不知情之森榮輝(另為不起
    訴處
    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不知情之詹
    佳峰所有、由丙○○管理之 PC300型挖土機至案發現場附近
    之高速公路陸橋上,庚○○亦受丙○○之僱用,駕駛其子張
    敏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由庚○○將該 PC300型挖土機駕駛至案發現場內
    。於同月12日、13日,即由丙○○陸續指使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駕駛不知情之詹佳峰所有、由丙○○管理之車牌號
    000-0000號、LAG-266號、019-W7號、LAG-299號、KLC-012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包含塑膠、廢電線、木板等事業廢
    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另外乙○○於同月11日晚間至其國中
    同學甲○○住處,向甲○○稱有地方可以倒磚塊,倒 1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乃於同月13日凌晨 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磚塊之事業廢棄物,
    至案發現場傾倒,乙○○負責於案發現場指揮車輛,並向劉
    聖中收取倒1車2000元之報酬;庚○○則負責駕駛挖土機,
    將載來之事業廢棄物整平,其等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面積
    達786.65平方公尺。嗣於同月13日14時許,己○○至案發現
    場查看,在場之乙○○竟向己○○謊稱係受 1位羅姓女子委
    託進行整地,並拿出 1個新的鎖頭佐證,己○○便返回月稱
    光明寺確認寺方並無派員進行整地,乃返回案發現場,鄭政
    泓、庚○○等人見東窗事發即離開現場。己○○進入案發現
    場內,始發現遭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便報警處理,並在鐵
    門上換 1個新的鎖頭鎖住,且為防堵尚放在案發現場之上開
    挖土機遭犯嫌開走,並駕駛黃志清所有、由己○○管理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鐵門前。
三、乙○○、庚○○因見己○○前來查看,除逃離現場外,並分
    別於同月13日16時許,打電話通知丙○○;丙○○為載回尚
    放在案發現場上之 PC300型挖土機,經由綽號「小胖」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僱用不知情之詹富麟(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板車,丙○○則自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詹富麟,於同日 21時許到案發
    現場外,由庚○○進入案發現場內,欲將該挖土機駛出再駛
    上板車,便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操作挖
    土機挖斗以由外往內拉的方式毀損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張書
    銘、己○○,再以挖斗推該 8437-FW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門
    ,使車斗後門之烤漆掉落、板金內凹,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清
    、己○○,該車因此移位,庚○○遂將挖土機駛上板車,謝
    漢擎並支付工資6000元予庚○○。
四、待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完筆錄後
    ,由警員邱垂凱陪同己○○至案發現場查看,在快到現場之
    路上,見詹富麟駕駛車號 000-00號後掛板車,載運上開 PC
    300型挖土機,庚○○則坐在挖土機上,為警於同日 21時30
    分許在苑裡鎮苗40縣道與健康街口攔截,並扣押該挖土機(
   已發還所有人詹佳峰)。丙○○因其所駕駛3559-M7號自用小
   客車跌落水溝,便棄車逃逸,經警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手
   機1支、無線電1支。
五、丙○○原向丁○○租得上開PC300型挖土機使用,於事發後為推
    卸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
    在苑裡鎮中山路135號海港城餐廳內,在「怪手租賃合約書
    」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指印,並由乙○○在
    該合約書之承租人即乙方欄位簽名、按指印,偽造該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於同日稍後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該挖土機係由其仲
    介乙○○向丁○○承租,並拿出該偽造之怪手租賃合約書欲取信
    員警,惟仍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辛○○、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毀損案發現場上之鐵門、8437-FW號自
    用小貨車車斗後門、偽造怪手租賃合約書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倒廢棄物云
    云。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所有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案發
    現場附近的道路除草及鋸路樹,沒有參與其他工作云云。被
    告庚○○坦承有毀損案發現場之鐵門、8437-FW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後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看到有車子在案發現場倒東西,伊只看到現場
    有磚塊、土,而駕駛挖土機將磚塊整平云云;被告甲○○則對
    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鄭政
      泓、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就被告
      丙○○涉案部分結證屬實,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
      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同案被告森榮輝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
      ○○、乙○○、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同案被告詹明堂以證
      人身分就被告乙○○、庚○○涉案部分結證屬實。另據告訴人
      己○○、證人丁○○、張燈河、陳錫明、戊○○、謝炳南、詹佳
      峰結證綦詳,另經證人張柏凱、曾昭龍、詹佳謀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蔡雅媐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警繪出
      入案發現場路線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
      9304號鑑定書1份、3月10日至3月13日涉案車輛進出案發
      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多張及車輛進出時間序2份(即109年
      度偵字第6325號案卷內警編之附件1,以下之附件編號均
      同)、案發現場廢棄物及3月13日當日查獲車輛情形照片
      多張(即警編之附件2)、庚○○與乙○○接觸情形照片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3)、丙○○與乙○○於3月17日接觸畫面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4)、丙○○三星手機通聯時間照片多張(
      即警編之附件5)、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9日環
      廢字第1090020222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2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以上均
      為警編之附件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份(即警編之附件7)、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3月12
      日住宿紀錄(即警編之附件8)、怪手租賃合約書1份(即
      警編之附件9)、土地所有權狀與委任書各1紙(即警編之
      附件10)、查詢單明細2份(即警編之附件11)、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5份(即警編之附件12
      )、進口報單1份(即警編之附件13)、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即警編之附件14)、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即警編之
      附件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警員姚誌恩測繪之現
      場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3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及被告丙○○所有之手機、無線電各1支扣案可證。
(二)據告訴人己○○證稱:伊本來有用1個鎖頭鎖住鐵門門栓,
      伊於109年3月13日14時許到場了解時,伊原本放置之鎖頭
      已經不在了,伊在現場也找不到;乙○○拿了1個新的鎖頭
      出來給伊看,向伊表示新鎖頭是1位羅姓女子給的,羅姓
      女子委託他進行整地,現在都用這個鎖,庚○○當時在駕駛
      挖土機掃平;伊返回月稱光明寺確認寺方並無派員進行整
      地,再返回案發現場,乙○○、庚○○即收工離開現場等語。
      足見被告乙○○有毀棄原來的鎖頭並換上新鎖頭之舉動,從
      而被告丙○○供稱乙○○向其謊稱案發現場係其親戚所有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乙○○既然一開始就知道案發現場之土地
      並非其所有,當不可能在現場進行整地,而其與被告丙○○
      間,亦從未就被告丙○○協助其「整地」之報酬多寡予以商
      議,於此情形下,被告丙○○即僱用同案被告森榮輝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PC300型挖土機至現場
      附近,再僱用被告庚○○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操作,被告丙○○
      「免費」做這麼多事項,顯不合常理,可見實際上絕非係
      渠等所辯僅係為被告乙○○整地。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有1位羅小姐叫伊送飲料,
      至現場附近送給在該處割草、修剪路樹的人,伊便騎乘機
      車前往云云;惟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羅小姐說這塊地是
      她的,伊向己○○稱伊只是來看修剪雜草跟路樹的工作云云
      ;再於本署偵訊時改稱:伊到現場的工作,只有在月稱光
      明寺上去的狗舍前面的道路除草及鋸路樹,伊沒有參與其
      他工作云云,足見其前後所辯明顯矛盾,毫無足採。而據
      被告甲○○結證稱:乙○○到伊家中,說現場可以倒磚塊廢土
      ,1次2000元,伊去的時候,看到乙○○在現場負責指揮車
      輛進出及收錢,伊倒完有給乙○○2000元等語。同案被告詹
      明堂亦證稱:伊認識乙○○好幾年了,乙○○找伊過去查看現
      場,說有大車要進去那土地,因為伊以前是開大車的,所
      以乙○○問伊有哪些要注意的,伊就跟他說鐵門外要下坡路
      段的樹沒有鋸,大車不能下去;每次去都是乙○○用鑰匙開
      鎖頭,表示已經跟地主講好了等語。而被告乙○○自109年3
      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開始至13日上午9時13分許,或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或騎乘張燈河使用之753-B
      GX號機車,進出案發現場共8次等情,有警繪出入案發現
      場路線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3月10至
      3月13日涉案車輛進出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多張及車
      輛進出時間序2份(即警編之附件1)在卷足憑。被告庚○○
      有駕駛其子張敏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
      告乙○○有密集接觸乙節,亦有庚○○與乙○○接觸情形照片多
      張(即警編之附件3)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確實負責
      於現場指揮車輛並收錢。
(四)據被告丙○○自承有僱用同案被告森榮輝於109年3月12日
      上午駕車載挖土機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再僱用被告庚○○
      將挖土機駛入案發現場,復於翌日即13日引導同案被告詹
      富麟駕駛拖板車至案發現場將挖土機載離現場等語。另為
      證人詹佳峰所有、由被告丙○○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
      LAG-266號、019-W7號、LAG-299號、KLC-0123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同年3月12日12時27分許至13日凌晨2時47分許
      ,有進出案發現場,其中LAG-266號車甚且係於3月13日凌
      晨0時59分許、KLC-0333號車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019-
      W7號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進入案發現場,另外被告劉
      聖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3日凌晨
      3時7分許進入案發現場,足認其等明知傾倒廢棄物係違法
      行為,為免遭查獲,始於凌晨之時間進行。
(五)又被告丙○○於遭告訴人己○○發覺後,為載回尚放在系爭土
      地上之PC300型挖土機,由被告庚○○爬鐵門進入案發現場
      內,欲將該挖土機駛出再駛上019-W7曳引車之板車,不惜
      以挖土機挖斗毀損鐵門及8437-FW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後門
      之方式,將挖土機駛上板車。且於警員邱垂凱陪同告訴人
      己○○欲至案發現場查看,在快到案發現場之路上,見同案
      被告詹富麟駕駛曳引車載運該挖土機便予以攔查,此時被
      告丙○○為躲避查緝,駕駛3559-M7號自用小客車跌落水溝
      ,竟急忙棄車逃離現場,而將重要之生活用品如手機、無
      線電遺置車內,無暇拿走。又被告丙○○於109年3月17日下
      午,在「怪手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即甲方欄位偽造丁○○
      之簽名、指印,再由被告乙○○在該合約書之承租人即乙方
      欄位簽名、按指印,偽造該私文書;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謊稱該挖土機係由其仲介被告乙○○向丁○○承租,並拿出
      該偽造之怪手租賃合約書欲取信員警。綜上以觀,被告丙
      ○○、庚○○如僅係單純協助被告乙○○整地,盡可以理直氣壯
      向警方說明,何須做出上開種種逃避查緝之舉動?足見被
      告丙○○、庚○○確有與被告乙○○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實施清除、處理事業廢物之罪行。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丙○○偽造丁○○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庚○○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毀損
    、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乙○○、庚○○、甲○○就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被告丙○○、乙○○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庚○○、甲○○分
    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請審酌被告丙○○、
    乙○○、庚○○之罪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告訴人辛○○、己
    ○○造成甚大損害,復於犯後對其等犯行多所推諉,不願負擔
    將案發現場恢復原狀之費用,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均請從重
    量刑。扣案之手機1支、無線電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