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茂崑
- 被告
- 張東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茂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東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茂崑、張東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2人均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竊佔、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472地號土地(王文城所有)地主之同意,於民國109年5月27、28、29日間,由楊茂崑在上開土地上,對外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摻雜廢磚塊、磁磚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楊茂崑則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東峯駕駛租來之PC300型挖土機1台,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掩埋作業,處理傾倒之營建廢棄物,迄至同年月29日12時許止,被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範圍,上開472地號土地有1164.67㎡,469地號土地則有7.87㎡(詳如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上開4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竹南鎮農會員工陳銘芳電話報案,乃於同年5月29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看,除當場查獲楊茂崑、張東峯2人外,適張宏祥(已先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屬於子車)1輛,甫傾倒廢棄紅磚塊1車尚未離開,亦被警一併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曳引車1輛、挖土機1台及楊茂崑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20頁),並互核一致,且①被告楊茂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伊有提供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廢磚塊,那個地方就是我負責讓人家傾倒廢棄紅磚,1車收取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81頁、第275頁、第495至496頁、本院卷第224頁);②被告張東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楊茂崑雇用我從109年5 月27日早上開始,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駕駛PC300 型挖土機整地,楊茂崑叫砂石車司機將廢棄磚塊傾倒在我挖開處,我隨後用挖土機將其鋪平,28日大約有不到10輛砂石車進來,29日只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砂石車1 輛而已,我在那邊工作3 天,我1 天酬勞3 千元,27、28兩日有領到、29日還沒領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273頁、第291至292頁、第306頁、第485頁至第487頁);③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職員陳銘芳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主王文城,有將上開土地抵押予竹南鎮農會,我於109年5月29日接到民眾告知,才知道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我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看見被告3 人,隨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 頁至129 頁);④同案被告張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09年5月29日早上約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屬於子車)1輛,到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載運廢棄紅磚1車,收取運費8,000元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德路旁的仁德段472等地號土地傾倒,到場後就向楊茂崑表示要傾倒,楊茂崑就給我傾倒,我有跟楊茂崑說怎麼計算費用,他說出來再說,一般情況差不多要給4,000元,現場還有一個怪手司機,在更裡面的地方操作怪手壓土,讓我可以把車開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至第11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並有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315至363頁、第387至413頁、第431頁至第455 頁);⑥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見偵卷第225頁);⑦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35頁);⑧單據、估價單各1 紙(見偵卷第237、239頁);⑨挖土機之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85頁)、⑩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0362號函附土地鑑定圖1 份(見偵卷第525至527頁)、⑪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9頁)、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4日環署循字第1100053917號函示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證。此外復有被告楊茂崑所有經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茂崑雖曾向本院供稱:伊要供出上手老闆,他的姓名是余政賢,伊係受余政賢之人雇用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第224頁),然因余政賢尚未經警方調查或檢察官偵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見解: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土地除有被告張宏祥所傾倒之1 車廢磚塊,有前揭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外,並有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林富全製作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 紙記載:「1、是日接獲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通報並派員會同至上開地號查勘,發現現場土地有開挖及回填營建混合物(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未經分類完成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3、現場回填營建混合物約有15台砂石車(35公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5頁),是本件土地傾倒回填之營建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係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既有事實上提供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茂崑指揮張東峯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整平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此,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對砂石車司機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整平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茂崑、張東峯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累犯查被告張東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3 月15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因前後案非同類型犯罪,本院不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處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東峯係受被告楊茂崑雇用及指揮,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並非主謀亦無主導權,且僅留在現場工作3日,犯案情節較輕,而被告張東峯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張東峯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被告張東峯在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㈠被告楊茂崑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及私有土地,作為堆置摻雜廢磚塊、磁磚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較低,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月薪約3萬3千元,未婚亦無小孩,父母已經離婚,另有一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被告張東峯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同意受雇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卸下摻雜有廢磚塊、磁磚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整理堆置推平,同樣影響當地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較低,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日薪約3千元,與分居11年之妻生有3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係被告楊茂崑於警方查獲當時所使用,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證據顯示非其所有,且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楊茂崑於警詢時先供稱27日大約有10幾台(實際數字不清楚),28日大約4台(實際數字不清楚),昨日(29日)就1台KLD-1355砂石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同案被告張東峯於警詢時供稱:27日大約10幾台(實際數字不清楚),28日大約不到10台(實際數字不清楚),29日就只有車號000-0000砂石車那一台而已(見偵卷第99頁)、於偵查中供稱:27號當天沒有車輛來倒,28、29號一天差不多5台等語(見偵卷第487頁)。顯然被告2人對實際前來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車輛數兜不攏,然因被告張東峯所稱一天約5台之供詞,較有利被告楊茂崑,本院因此以實際傾倒之車輛數為10台計算,每車收取4,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楊茂崑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即4,000×10=40,000),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張東峯向本院供稱其一天工資3,000元,2天拿到6,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張東峯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PC300型挖土機1台,係第三人林耀廷所有,由被告楊茂崑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林耀廷所承租,有機械租賃契約書、重機械契約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1、372頁),扣案之PC300型挖土機1台,既非被告楊茂崑所有,被告楊茂崑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雖係同案被告張宏祥所駕駛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係登記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見偵卷第297 頁),非被告張宏祥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已於先行審結之被告張宏祥部分,敘明不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10 年11 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