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杰
王文信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第6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杰、王文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資料:
⑴被告陳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於108年4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王文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開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於10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勝杰、王文信分別有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文信所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縱有不該,惟其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王文信就本案恐嚇取財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杰為83年5月25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陳勝杰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王文信為83年5月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王文信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復審酌被告陳勝杰不循正當途徑索取薪資,竟與被告王文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等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等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漠視法治;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恐嚇取財之金額、各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1頁),及其等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陳勝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2,000至23,000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另被告王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與祖母、哥哥同住、須扶養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文信部分,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為被告陳勝杰所有,且供其用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陳勝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00079102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157至170頁、第223至226頁)在卷可參,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勝杰、王文信雖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0萬元現金,然據被告陳勝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10萬元都被伊自己拿走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被告王文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伊承認犯罪,但10萬元伊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足認犯罪所得10萬元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勝杰取得,自屬被告陳勝杰之犯罪所得,即應對被告陳勝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文信並未實際分受此一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王文信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