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 、10、11、12號、110 年度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承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 列、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列之「可預見」,均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列之「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附件二第3 列之「處理犯罪所得」,均應更正為「受領贓款並提領、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新竹縣新竹市」,應更正為「新竹市」。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列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 列之「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各次參與詐欺犯行者有3 人以上)」。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5列之「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 列之「109 年1 月4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劉承宗僅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林正惠、呂承樺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一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柳奕成、潘益偉、楊清評、王鈞毅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王鈞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柳奕成、潘益偉、楊清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2 次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 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重、幫助犯所減輕之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其先後將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林正惠、呂承樺、柳奕成、潘益偉、楊清評、王鈞毅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自蒐集帳戶之人或詐欺集團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告訴人林正惠等6 人詐欺取財,而分別獲有如附件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林正惠等6 人匯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㈣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5 年度易字第
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08 年4 、5 月間之某
日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
統一超商,以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㈡復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市
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以2 本帳戶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或以LINE聯絡附表所示之林正惠、呂承樺、柳奕成
等人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佯稱投資求發財運、買
外匯投資、改運求橫財云云;或以網路架設「嘉盛金控」投
資交易平台,佯以投資獲利云云,經附表所示之潘益偉、楊
清評瀏覽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正惠、呂承樺、柳奕成、潘益偉、楊清評分別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 │白 │以每週1500元、每本帳戶30│
│ │ │00元之代價,分別將其申辦│
│ │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 │ │含密碼),交付、寄送予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惠、呂│全部犯罪事實。 │
│ │承樺、柳奕成、潘益偉、│ │
│ │楊清評於警詢之指訴 │ │
├──┼───────────┼────────────┤
│3 │1.告訴人林正惠、呂承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 │ 、柳奕成提出之LINE對│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至被告│
│ │ 話記錄、匯款記錄、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案紀錄。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潘益偉、楊清評│ │
│ │ 提出之網路「嘉盛金控│ │
│ │ 」交易平台翻拍照片、│ │
│ │ 匯款記錄、對話記錄、│ │
│ │ 報案紀錄。 │ │
│ │3.被告劉承宗台新銀行、│ │
│ │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
│ │ 戶往來明細。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108 年12月│2 萬6000元│被告台新│
│ │林正惠│月10日7 │工作順利求才等相關訊息│2 日14時50│、1 萬元、│銀行帳戶│
│ │ │時37分許│,告訴人林正惠瀏覽後,│分許、12月│2 萬4000元│ │
│ │ │起 │並加入LINE對話,對方則│11日9 時11│ │ │
│ │ │ │以暱稱「阿贊龍大師」、│分許、12月│ │ │
│ │ │ │「龍婆陀大師兄」向告訴│16日11時48│ │ │
│ │ │ │人林正惠佯以購買佛品、│分許 │ │ │
│ │ │ │珍珠粉、七星燈及得到大│ │ │ │
│ │ │ │師加持等為由,要求告訴│ │ │ │
│ │ │ │人林正惠匯款,即可購買│ │ │ │
│ │ │ │彩券並中大獎云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 │ │
│ │ │ │領一空。 │ │ │ │
├──┼───┼────┼───────────┼─────┼─────┼────┤
│2 │告訴人│108 年9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108 年12月│6 萬元 │被告台新│
│ │呂承樺│月底某日│改運、求橫財等相關訊息│16日10時46│ │銀行帳戶│
│ │ │時起 │,告訴人呂承樺瀏覽後,│分許 │ │ │
│ │ │ │並加入LINE對話,對方則│ │ │ │
│ │ │ │以暱稱「龍婆蔡」向告訴│ │ │ │
│ │ │ │人呂承樺佯以改運、消業│ │ │ │
│ │ │ │障等為由,要求告訴人呂│ │ │ │
│ │ │ │承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 │ │
│ │ │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3 │告訴人│109 年1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109 年1 月│3 萬元、5 │被告中信│
│ │柳奕成│月9 日某│資等相關訊息,告訴人柳│11日21時51│萬元 │銀行帳戶│
│ │ │時 │奕成瀏覽後,並加入LINE│分許、1 月│ │ │
│ │ │ │對話,對方則自稱「諾德│13日16時50│ │ │
│ │ │ │資金託管網站」客服人員│分許 │ │ │
│ │ │ │向告訴人柳奕成佯以買外│ │ │ │
│ │ │ │幣賺取匯差為由,要求告│ │ │ │
│ │ │ │訴人柳奕成匯款云云,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 │ │ │
│ │ │ │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4 │告訴人│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架設│109 年1 月│9 萬元 │被告郵局│
│ │潘益偉│月14日 │「嘉盛金控」投資平台,│12日23時18│ │帳戶 │
│ │ │ │告訴人潘益偉瀏覽後即加│分 │ │ │
│ │ │ │入該投資平台,嗣告訴人│ │ │ │
│ │ │ │潘益偉投資後,詐欺集團│ │ │ │
│ │ │ │即利用該平台向告訴人潘│ │ │ │
│ │ │ │益偉佯以其已有獲利5346│ │ │ │
│ │ │ │元等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繼續加碼投入資金而匯│ │ │ │
│ │ │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並遭關閉投資│ │ │ │
│ │ │ │平台帳號。 │ │ │ │
├──┼───┼────┼───────────┼─────┼─────┼────┤
│5 │告訴人│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架設│109 年1 月│1 萬5000元│被告郵局│
│ │楊清評│月19日 │「嘉盛金控」投資平台,│13日20時26│ │帳戶 │
│ │ │ │告訴人楊清評瀏覽後即加│分 │ │ │
│ │ │ │入該投資平台,嗣告訴人│ │ │ │
│ │ │ │楊清評投資後,詐欺集團│ │ │ │
│ │ │ │即利用該平台向告訴人楊│ │ │ │
│ │ │ │清評佯以其已有獲利2500│ │ │ │
│ │ │ │元等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繼續加碼投入資金而匯│ │ │ │
│ │ │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 │ │ │
│ │ │ │提領一空,並遭關閉投資│ │ │ │
│ │ │ │平台帳號。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中之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9 、10、11、12號、110 年度偵字第
42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承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劉承宗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王鈞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鈞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張。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9 、10、11、12號、110 年度偵字第
42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尚未分案),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
案件係同一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王鈞毅(│於109 年│透過通訊軟│於109 年1 月11│1 萬5,000 │劉承宗上開│
│ │提告) │1 月4 日│體LINE,以│日晚間8 時26分│元 │中國信託銀│
│ │ │中午12時│暱稱「儀念│許,在桃園市八│ │行帳戶 │
│ │ │16分前某│之間」佯稱│德區長興路570 │ │ │
│ │ │不詳時間│投資操作云│號居所內,以操│ │ │
│ │ │ │云,致王毅│作網路銀行之方│ │ │
│ │ │ │鈞陷於錯誤│式匯款 │ │ │
│ │ │ │,因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