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水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先經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單泥尔」,應予更正),後經「丹尼尔」介紹,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連繫,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照「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乙○○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乙○○則按照「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之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再轉交「Teana」【無證據證明暱稱「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並非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且依「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之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再轉交「Teana」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尔」問我要不要投資購買比特幣,他說是合法的,我答應後,「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就叫我去領款,說會給我報酬,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詐騙工具,對告訴人甲○○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依「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Teana」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3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及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49至63、71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學歷為苗商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曾從事清潔工、賣水餃、賣商品、品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跟「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是網友;我於109年1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丹尼尔」,「丹尼尔」再介紹「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給我認識,「小燕」、「Teana」則是「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介紹給我;我不知道「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看過「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本人,我跟他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只有在交錢給「Teana」時,見過她本人;我有跟對方用LINE通過話,對方是女生,但是我忘記暱稱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至38、5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其復僅於交付款項時與「Teana」見面,從未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見過面,而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實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對方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縱對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衡諸常情,亦應係尋求親友等具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殊無委請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對方向其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提領款項之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可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計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無訛。
⒊被告除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過往從事工作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所提供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對方卻願以5000元之對價使用他人帳戶,顯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又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對方使用後,實無法控制對方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對方之言,僅係用於比特幣買賣,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對方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郵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再且,觀以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數次向對方詢問稱:「做這種事情會不會有風險」、「我會不會受害」、「請你不要騙我」、「請問不會幾回就出事了吧」、「請問會不會有風險」、「請問您不會害我吧」、「請問會不會犯法」等語,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1至93頁),承前所述,被告既自陳當對方要求其協助領款且提領金額龐大時,其心中對於金錢來源已有所疑慮,並多次詢問確認,縱使對方要其不用擔心,其仍反覆再三確認,益徵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⒌又被告於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對方取得,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Teana」,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予「Teana」,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見過「Teana」,她是女生,也跟某個暱稱之人用LINE通過話,對方是女生,至於其他暱稱我不知道是男是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56頁)。又觀諸卷內之證據,此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4人,且LINE暱稱固有所不同,惟LINE暱稱可自由設定,亦不能排除「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 ,是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轉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5000元應屬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110年2月4日收據1張,則係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款項後,「Teana」交付予被告之收據,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皆已依指示轉交「Teana」,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Email向甲○○佯稱需其代墊運費收取包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2月3日15時22分許 1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4日7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4日7時59分許 6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4日13時1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