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 被告
- 彭觀明
- 被告
- 陳長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加入「POTATO」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小刀」、「路飛」、「任我行」、「黃飛鴻」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丙○○、丁○○、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875號、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丙○○、乙○○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則擔任該集團內收回丙○○之提領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角色(俗稱收水),並約定丙○○可從所提領款項獲取2%之不法報酬(實際上報酬尚未獲得),丁○○可從所收回款項獲取1%之不法報酬,乙○○則事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丙○○、丁○○、乙○○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謀議既定,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戊○○、甲○○、己○○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乙○○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丙○○於109年8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園霖大飯店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丁○○,再由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則依暱稱「穩穩當當」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黃飛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甲○○、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丙○○、丁○○、乙○○(丁○○對被害人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戊○○、甲○○、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丙○○、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丁○○、乙○○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丁○○、乙○○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案被告丙○○、丁○○、乙○○3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3人加入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小刀」、「路飛」、「任我行」、「黃飛鴻」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收水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3人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被告丙○○、乙○○2人,隨即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由被告丙○○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上手,被告乙○○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黃飛鴻」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丁○○、乙○○3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丁○○、乙○○3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小刀」、「路飛」、「任我行」、「黃飛鴻」及不詳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2人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只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共負其責。至被告乙○○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暱稱「黃飛鴻」之人,共負其責。
㈣被告丙○○、丁○○、乙○○3人,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丙○○、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戊○○、甲○○行詐,並由告訴人戊○○、甲○○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告訴人戊○○、甲○○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丙○○、丁○○、乙○○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3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丁○○、乙○○3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減刑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觀卷附被告與「杜月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係因遭「杜月笙」催討欠款15萬元,並要求被告為其工作1星期抵債,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提款,且指示被告看完訊息後即刻將對話紀錄刪除、工作時看到警察要避開,被告雖以有違法疑慮為由,向「杜月笙」表示不欲從事該項工作,然因「杜月笙」催討欠款甚急,被告始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下本案,究其行為雖不可取,但犯罪動機則非無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己○○成立民事和解,上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己○○同意原諒被告乙○○,有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見被告乙○○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乙○○前案所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亦以上開理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有被告乙○○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故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同樣亦給予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丁○○是否成立累犯部分被告丁○○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量刑如下:
①被告丙○○年輕力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水電,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父、父母及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②被告丁○○年輕力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且擔任收水屬上手工作,犯罪情節較提款車手為重,及據被告丁○○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視聽KTV工作,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母、父母及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③被告乙○○年輕力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雖遭逼債不得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其所為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與告訴人己○○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此次提領金額不大,及據被告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物流司機,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祖父母、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雖約定可獲提領金額2%為其報酬,然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到報酬,且於警詢時供稱:需做滿7天結算一次,後來我被左營分局查獲,尚未做滿7天,所以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丙○○既尚未領到酬勞,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提領金額所約定2%之酬勞,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水算法是車手提領的總機額1%,我將現金轉給「任我行」指定的男子之前,先從該筆現金中拿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之酬勞為430元(即43,000×0.01=430),於附表二編號2之酬勞為110元(即11,000×0.01=110)。以上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獲得3千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所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乙○○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扣除其1%之報酬外,均已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亦已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均非屬被告丙○○、丁○○、乙○○所有,又不在其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丙○○、丁○○、乙○○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過程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8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戊○○,佯稱:欲出售IPHONE11手機2支,1支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另1支1萬元,需提前匯入價款云云,使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19時21分,以其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將2萬5千元,匯入柯宇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04至106頁)。 ④柯宇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20時33分許,致電甲○○,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1時10分許,以其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將1萬0,950元,匯入柯宇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柯宇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6時31分許,致電己○○,假冒臉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付款簽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每月付款云云,使己○○因此陷於錯誤,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於109年8月9日18時37分,將4萬9,985元,匯入黃偉倫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②於109年8月9日 18時39分,將4萬7,981元,匯入黃偉倫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④黃偉倫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提領贓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車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戊○○ 丙○○ 柯宇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9年8月8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南苗郵局提款機,持左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3千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9、188頁、本院卷第211、228頁)。 ②被告丙○○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0頁編號1)。 2 甲○○ 丙○○ 柯宇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9年8月8日21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款機,持左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1千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9、188頁、本院卷第211、228頁)。 ②被告丙○○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0頁編號2)。 3 己○○ 乙○○ 黃偉倫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9年8月9日18時50分、18時51分、18時52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持左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219頁、本院卷第212、228頁)。 ②被告乙○○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頁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