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長億
- 選任辯護人
-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8月初加入「POTATO」通訊軟體暱稱「杜月笙」、「路飛」、「穩穩當當」、「楊雙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杜月笙」指派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交給不詳成員。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杜月笙」、「路飛」、「穩穩當當」、「楊雙五」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庚○○、丙○○、乙○○、辛○○、甲○○、己○○、丁○○施用詐術,使庚○○等7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路飛」、「穩穩當當」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各處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楊雙五」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經員警獲報,調閱相關ATM監視錄影畫面及分析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辛○○、甲○○、己○○、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乙○○、辛○○、甲○○、己○○、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且有庚○○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路港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甲○○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己○○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採證照片)、丁○○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愷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人頭帳戶林岑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人頭帳戶石玉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人頭帳戶黃偉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於ATM提領金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等7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庚○○等7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集團成員「路飛」、「穩穩當當」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成員「楊雙五」上繳集團高層,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要件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參與對庚○○等7人詐欺取財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杜月笙、」「路飛」、「穩穩當當」、「楊雙五」、向庚○○等7人施行詐騙之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杜月笙」、「路飛」、「穩穩當當」、「楊雙五」及參與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4、7),本院應一併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敘明。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觀卷附被告與「杜月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0偵59卷第256至260頁)可知,被告係因遭「杜月笙」催討欠款15萬元,並要求被告為其工作1星期抵債,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提款,且指示被告看完訊息後即刻將對話紀錄刪除、工作時看到警察要避開,被告雖以有違法疑慮為由,向「杜月笙」表示不欲從事該項工作,然因「杜月笙」催討欠款甚急,被告始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下本案,究其行為雖不可取,但犯罪動機則非無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於第一審程序中與附表編號1、4、7之被害人庚○○、辛○○、己○○各以3萬6千元、4萬元、4萬元調解或和解成立,於第二審程序中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甲○○以1萬元調解成立,上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上開被害人等皆同意原諒被告(原審卷一第183至186、233至245、341至343頁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各該匯款單據),其餘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乙○○(損失金額1千元)表示完全不想調解、不想要賠償金(原審卷一第227頁電話紀錄表),編號2、6之被害人丙○○、丁○○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9頁民事報到單),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皆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但於量刑時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受「杜月笙」催討欠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本案各次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09年8月9日),犯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其中編號1、4、5、7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見前述理由三、㈡⒉),得到該等被害人之原諒,有具體悔過表現,且於偵、審中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認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無業、與祖父母同住(原審卷二第16頁)、患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139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6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依被告當庭所述及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及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獲得3千元之報酬,然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至於未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除前述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外,其餘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本案僅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又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合計12萬6千元,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情形 甲○○在ATM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4時58分許,佯裝為尚青購物網站員工及玉山銀行行員 ,與庚○○聯繫並詐稱:因電腦系統操作錯誤,致多訂 20幾筆訂單,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庚○○信以為真 ,而於109年8月9日16時2分 、7分、11分許,匯款3萬元 、3萬元、2萬9985元至林愷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9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09號統一超商英才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9日16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提領1萬元。 ③109年8月9日16時25至2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162號全家超商自治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4時33分許,佯裝為尚青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行員,與丙○○聯繫並詐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多訂20台水冷氣,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於109年8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岑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9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123號全聯福利中心苗栗縣府店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9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119號苗栗府前郵局提領9千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1時38分許,佯裝為臉書打工資訊社團人員,與乙○○聯繫並詐稱:有協助刷蝦皮評價工作,須先繳費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於109年8月9日18時55分許,以手機轉帳1千元至石玉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綜計甲○○提領情形如下 : 石玉萍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602之1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9日20時0至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真樂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5千元。 黃偉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9日20時30至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119號苗栗府前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千元。 ②109年8月9日20時56至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苗栗稅捐處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黃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9日20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提領2萬元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7時37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網站人員,與辛○○聯繫並詐稱:因先前訂有20幾筆訂單,如不是中盤商,須至 ATM操作取消云云,使辛○○信以為真,而於: ①109年8月9日18時48、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黃偉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9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石玉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尚青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行員,與甲○○聯繫並詐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輸入成經銷商,致多訂1單位20組,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於: ①109年8月9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黃偉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9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石玉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尚青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行員,與丁○○聯繫並詐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輸入成批發商,導致多訂20台時鐘喇叭,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於109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8128元至黃偉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17時59分許,佯裝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及銀行人員,與己○○聯繫並詐稱 :因系統升級誤植為購買商身分,致該筆訂單誤植為12筆訂單,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於109年8月9日19時13分、49分、20時14分許,匯款9999元、4萬998元、2萬9999元至黃偉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