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琮樺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憲律師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琮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周姓人士使用。嗣周姓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前某日,架設名為盛匯金控之投資網站,經周聖敦瀏覽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1時20分57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家瑋(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帳15萬7,302元(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至本案帳戶,復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聖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琮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周姓男子是業務員,我誤信周姓業務員可以幫我賺錢的說法,先後交付共40萬4,000元給周姓業務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看到有獲利後才會依他指示提供帳戶要節省手續費,我不知道會變成詐欺被害人的工具,我也是被害人;而且我不可能冒著緩刑被撤銷的風險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亦受有上開40萬4,000元之損害,可見沒有主觀犯意;縱認被告構成犯罪,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尚未經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130至131頁):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即告訴人周聖敦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第3至5項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被告有無自行依周姓業務員的指示,先後以繳費1,000元、3,000元、交付現金40萬元之方式,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案應否論罪科刑?
㈡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2.本案被告係國中肄業,於行為時約29歲,且曾在工地工作(見偵緝卷第29、65頁),又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只要跟工程款或有扯到金錢交易我就會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另其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經判處罪刑確定,綜上可見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虛擬貨幣帳戶進出的錢就是透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拿現金給周姓業務員;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有欠健保卡那些,不能太多錢放在戶頭裡面;(審判長問:那你提供富邦銀行就不會被扣嗎?)周姓業務員說是大進大出,讓他扣一點沒有關係,他說起碼15%以上;(受命法官問:你交出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就已經有打算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進出款項?)是;(受命法官問:富邦的帳戶除了本案的投資虛擬貨幣外,你還有做其他使用嗎?)沒有,我主要是使用台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至159頁),可見即便如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既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將使對方可自由管領、支配帳戶有所認知,足認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因自身經濟需求,及自認本案帳戶內已無自己之金錢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提截圖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40萬4,000元之事實:1.被告所提被證1、2之證據能力:
⑴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規範(見本院卷第151頁),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提截圖(即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被證2telegram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3、97至100頁),僅為手機相簿照片之列印圖片,復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29、150至151頁)。本院審酌現行軟體技術已可將原始電磁紀錄加以重製,並就內容為增刪修改,且須透過電腦設備方可確認該電磁紀錄之製作時間、方式等相關資訊、該電磁紀錄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及如有增刪修改之時間、方式等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認應就被告所提截圖,依其內容、性質個別按通常事理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所提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所提之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僅顯示「鄭*樺」及「$0」、「$3,000」、「$3,720」,並無相關交易內容、時間等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其內容與一般帳戶交易資料截圖相似,且經受命法官當庭命以被告手機上網輸入上開截圖之網址,結果顯示無法打開網頁而無從重現(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4之9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與一般此類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之詐欺被害人,亦會提出類如被告所提之帳戶交易資料截圖,且事後亦往往無從登入該帳戶查看之情形大致相同,又受命法官當庭檢視被告現用手機,上開截圖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留存於被告現用手機相簿(見本院卷第134之1頁),顯非案發後產製,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所提被證2telegram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被證2telegram對話截圖,並未顯示特定對話時間(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經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原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手機已經壞了,經我於今年過年期間自行送請通訊行老闆修復手機後傳送的,若是偽造的,早就會在偵查階段提出;如取回手機同意送刑事警察局;若手機沒救,我們會聲請通訊行老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嗣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手機現況時,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被告為了趕在開庭前可以提供資料,只好請求熟識的通訊行老闆幫忙,復原後手機已經報銷,被告才同意老闆將手機回收,老闆說他不是專業的修繕人員,且相關的電磁紀錄應該是存在老闆的電腦裡,這跟老闆的隱私有關,所以不方便提供,故被告這邊無法再提供相關的證據等語,經受命法官曉諭是否傳喚老闆作證,仍表示不要傳喚(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原始證據,且無意使本院取得得以調查上開截圖之相關直、間接證據以進行驗真程序。而被告供稱通訊行老闆係以EMAIL方式傳送上開截圖乙節,與辯護人辯稱通訊行老闆係用AIR DROP方式傳送之方式,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09頁),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截圖於其現用手機之位置供受命法官檢視(見本院卷第134之1頁),再觀諸上開截圖曾提及有簽署合約、須重簽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經曉諭亦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或收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未提出被告與通訊行老闆間之EMAIL甚或通訊行老闆之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本院審酌現行之通訊軟體已可自由使用暱稱並按需求產製所需對話,甚至可透過網路連線自毀及刪除對方已收受之訊息;另透過編輯軟體事後修改截圖內容之方式產製電磁紀錄之事例亦所在多有,則在被告及辯護人無意提供該等電磁紀錄之相關時間或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所提被證2telegram對話截圖具證據能力。
2.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證1帳戶交易資料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投資虛擬貨幣帳戶,然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按周姓業務員之指示先後交付共40萬4,000元,而同為被害人。況縱令被告所述為真,仍無礙本院前揭對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因自身經濟所需,及自認本案帳戶內已無自己之金錢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應屬幫助犯,並應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姓人士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輾轉收取自本案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再遭轉匯他人帳戶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見本案並無因事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可認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辯護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認本案應適用上開第15條之2規定,並進而為不受理判決,即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周姓人士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姓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周姓人士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獲得犯罪所得,然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高御庭法官於評議後因地區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此事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